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因身上不夠新臺幣(下同)6,000元繳交慈惠醫院戒癮治療費用,故未前往。
另抗告人係低收入戶,目前懷孕近6月,還要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領有殘障手冊,因5名小孩無人照顧,實在不適於觀察勒戒。
抗告人現已準備好6,000元繳交戒癮治療費用,且未再接觸毒品,也真心改過向上,懇請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至6 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三、查抗告人於110 年4 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 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由於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四、又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而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情節,即做出決定;
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
五、觀之檢察官聲請意旨,檢察官係以:抗告人雖同意為戒癮治療緩起訴,然經轉介慈惠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初診評估,抗告人並未於慈惠醫院指定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初診評估,且經醫院去電抗告人,抗告人表示自己是低收入戶希望延後初診,改至110 年9 月24日,當天仍表示沒錢無法初診,未到慈惠醫院完成評估,顯見抗告人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為由,認抗告人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故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
而原審認檢察官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
六、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偵查中同意至指定醫院接受評估,並自承:目前職業賣雞肉,月薪3、4萬元等語。
且曾於記載「未於指定日期參加初診評估者,直接評估為『不適合參加戒癮治療』」等語之切結書簽名。
嗣抗告人未於指定日期即110年9月10日、同年月24日至慈惠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初診評估之事實,固有訊問筆錄、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參與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切結書在卷可參(詳毒偵卷第55頁以下、第65頁、第69頁)。
惟抗告人係低收入戶之事實,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核列日期為107年3月1日,詳本院卷第19頁)。
且依前開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之記載,抗告人係以低收入戶,沒錢無法初診為由,未至慈惠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初診評估。
則在抗告人自稱月薪為3、4萬元之情形下,是否因一時失業,且係低收入戶,須負擔家計,故暫時無法籌措戒癮治療評估費用6,000元,尚有待斟酌。
檢察官未斟酌上開情事,即不分情節,以抗告人未參加戒癮治療初診評估,應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為由,認抗告人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將可能使一時無資力繳納戒癮治療初診評估費用之抗告人,必須放棄「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僅能被拘束自由,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人,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義,亦有未妥善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違法。
因檢察官就本案所為之裁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
原裁定未斟酌上開情事,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可議之處,其裁定即屬無法維持。
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確實查明,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