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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代 理 人 鄭深元律師
鍾采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巫思慧(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而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理由如下:㈠本案確定判決雖依據卷內民國104年12月15日「台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認定聲請人主動向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爭取、要求10%之佣金,進而認定聲請人為千鼎公司的核心成員,但上述簽呈並沒有聲請人的簽章,而只有凃秉浤的簽名、千鼎公司及凃秉浤所屬公司的大小章。
且依據凃秉浤於105年1月4日所親自出具的同意書,可以瞭解千鼎公司原本是將13%的佣金全部撥給凃秉浤,再由凃秉浤往下發放,之後因凃秉浤個人因素,才將該13%佣金分別發給凃秉浤及聲請人,足見該等佣金自始就是由凃秉浤領取並進行分配,聲請人只是被動的收受千鼎公司所決定比例的佣金,並非該公司的核心成員。
本案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述同意書內容,此部分應有再審事由。
㈡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從凃秉浤處取得10%佣金後,本身僅獲取2%佣金,其餘8%佣金已分給同案被告黃素妃、廖淑玟等人,而僅宣告沒收新臺幣(下同)204萬7500元的犯罪所得。
故聲請人不但沒有取得上述簽呈、同意書所載的10%佣金,且實際上所獲得的佣金比例(2%),也低於黃素妃、廖淑玟2人。
但黃素妃、廖淑玟卻經認定為非核心成員而判決無罪,足認本案確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輕重失衡,而上述佣金分配比例未經本案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屬新證據、新事實,此部分應有再審事由。
㈢本案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沒收之204萬7500元犯罪所得,依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知聲請人已親自或透過蔡栩生,匯至凃秉浤所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54萬7000元,故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應為50萬500元(204萬7500元-154萬7000元=50萬500元)。
本案確定判決未審酌上述證據,誤以聲請人獲有204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而認聲請人有參與本件犯行,此部分應有再審事由。
㈣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周瑞慶明知千鼎公司名下不動產僅6 、7 筆,多為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殘值非多的二胎房屋,仍須按期繳交房屋貸款,且僅有其中3 筆不動產對外出租,而得以收取每月租金各2萬元、1萬3000元、1萬5000元」、「周瑞慶復於104 年9 月、10月間,指示林郡頡在手機內下載虛偽之網銀APP 軟體,輸入其所告知之密碼後,即可從虛偽網銀APP 內看到餘額高達10餘億元之不實千鼎公司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而林郡頡於投資人有疑問時,亦出示上開網銀APP 內不實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以取信千鼎公司投資人」、「同時透過千鼎公司網頁,…,對外宣稱千鼎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不動產投資顧問及不動產管理等業務,為不動產資產信託(REAT)和動產租賃業務,並強調信託物件資產總值9.9 億元等不實事項,使投資人誤信千鼎公司名下不動產資產甚多,價值甚高,且獲利甚豐」。
但依據同案被告周瑞慶、林郡頡、凃秉浤、黃素妃、林群凱、廖淑玟、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李榆熙等人的陳述,及千鼎公司之不動產證券化獲利模式、不動產證券化投資系統等文宣,聲請人無從確知千鼎公司不動產之真實狀況,並不知道千鼎公司對於資產狀況有誇大不實的情形,也不知道該公司的營運狀況,對於林郡頡所出具之手機APP內的資訊是否正確亦無所知悉。
聲請人如果知道上述狀況,豈會以親友名義投資130萬元?本案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述事證,而認定聲請人與周瑞慶、林郡頡具有共犯關係,此部分應屬新證據、新事實而有再審事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聲請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予判處有期徒刑5年,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審理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仍認聲請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的結果),並予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之後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罪事實略為:聲請人與周瑞慶、林郡頡、吳丞豐、李榆熙、凃秉浤、溫菊英、曾品澍及陳庥妘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的犯意聯絡,以千鼎公司名義推出:⒈基本投資方案:每單位投資額5萬元,投資期限2 年,投資期間以「顧問費」及「車馬費」名義,按月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2 %作為利息;
⒉感恩巡迴專案:每投資100 萬元,除前述基本投資方案每月投資金額2 %的利息外,2 年期滿,加發30萬元;
⒊後謝方案:投資人每投資100 萬元,除前述基本投資方案每月投資金額2 %之利息,2 年後附買回118 %;
⒋五一專案:投資期限1 年,按月給付投資金額5 %之利息(部分投資人實拿4 %或4.5 %,1 %或0.5 %為佣金;
部分投資人實拿2 %,3 %由曾品澍取得作為佣金),並提供上述投資方案供投資人選擇投資,同時交付千鼎公司之持分憑證。
聲請人及其他共犯即以前述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於104年8月25日至105年9 月2 日止,總計招攬本案確定判決附表11所示之蘇嘉皇等人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2 億2566萬元,聲請人並因此取得佣金714萬4300元),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而因本件三審是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所為之實體確定判決,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以聲請再審的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的6 款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規定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才能夠准許。
再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所謂的敘述理由,是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的原因事實而言;
至於上述規定所稱的證據,則是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
如果只是空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沒有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的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在無從補正的情形下,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
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
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
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五、經查:㈠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⒈聲請人所提出之「凃秉浤所簽立的同意書」,依本案確定判決書所載,並未經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的「嶄新性」。
⒉本件「台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是於104年12月15日所簽署,而聲請意旨所稱之「凃秉浤所簽立的同意書」,則是於105年1月4日才出具,故上述簽呈是在上述同意書之前就已經做成。
再者,上述簽呈的內容,是在討論相關參與者的佣金分配比例;
而上述同意書所提及的事項,則是:「昇翔(指聲請人)旗下之13%進件獎金,由原本全數均由凃秉浤代理再為轉發,改成其中10%直接由公司發給昇翔,其餘3%發給凃秉浤」,可知上述二文件所談論的事項並不相同。
再佐以上述二文件製作的先後順序,應可推認:「上述同意書只是配合上述簽呈所載的佣金分配比例,改變佣金的發放方式」,並無從如聲請意旨所稱,能夠以上述同意書的內容,推認出:「相關佣金自始就是由凃秉浤進行分配,聲請人只是被動的收受千鼎公司所決定比例的佣金」此一結論。
更有甚者,若凃秉浤如聲請意旨所言,有自行決定聲請人佣金分配比例的權利,則就「佣金應如何發放」此一事項,其大可直接要求千鼎公司按其規劃辦理,又何需出具同意書證明其同意以此方式發放?由此更加證明聲請意旨上述推論並不可採。
⒊上述簽呈內雖沒有聲請人的簽名,但本案確定判決是綜合上述簽呈內容、同案被告王莉翎、廖詠璇、凃秉浤、林郡頡的陳述、卷附「巫婉毓(即聲請人)組織表」等多項證據後,方得出:「聲請人非單純之投資人或低階業務人員,其能與凃秉浤自行議定首期業務獎金比例後,透過簽呈及周瑞慶審核同意,進而獲取一定成數之佣金,參與千鼎公司投資業務之經營,故聲請人屬違反銀行法吸金業務之核心成員,應無疑義」此一結論(見判決書第84至90頁),而非如聲請意旨所稱,是只憑上述簽呈此項證據,即為前述認定。
⒋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凃秉浤所簽立的同意書」,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故此部分聲請意旨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⒈此部分聲請意旨一方面陳稱:「本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從凃秉浤處取得10%佣金後,本身僅獲取2%佣金,其餘8%佣金已分給他人」,另一方面又指摘:「上述佣金分配比例未經本案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所為主張已有自相矛盾的情形。
⒉本案確定判決,已在沒收聲請人犯罪所得的理由中清楚論認:「聲請人所分得之10%佣金,自104年12月15日起(即上述簽呈的簽署日期),有經由下線而招攬部分,從寬以黃素妃可分得之8%為認定標準,予以扣除」(見判決書第165頁),並就聲請人所持辯解論述:「聲請人匯給黃素妃之款項,性質只是聲請人與下線間議定佣金分成再為轉發」(見判決書第92頁),故聲請人與其下線間之佣金分配比例,顯非未經本案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的事證,並不具有前述的「嶄新性」。
至於聲請意旨稱本案確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輕重失衡部分,則顯與新事實、新證據無關,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
況且,從實體層面而言,行為人是否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不是以其實際佣金分配比例為唯一認定基準,因為核心成員就每筆投資款項之實際佣金分配比例,並不一定高於下線成員(例如本案更屬核心成員之凃秉浤,其佣金比例即不如與聲請人同階層的同案被告溫菊英),但其卻可以藉由給予下線高比例佣金的方式,吸引、招攬許多下線,再從直接下線、間接下線的眾多投資款項中抽佣,而藉此獲取高額利益。
因此,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屬違反銀行法吸金業務之核心成員,顯然不會因聲請人與其下線的實際佣金分配比例,而有影響,併予說明。
⒊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乃是以本案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的事證,再加上其個人對該項事證的論述、質疑,即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的再審事由,自不可採。
㈢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⒈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依本案確定判決書所載,並未經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的「嶄新性」。
⒉然而,上述新事證所影響者,只是本案確定判決中,關於「聲請人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金額」此一事項的認定,對於千鼎公司所同意給予聲請人之佣金比例、千鼎公司有發放714萬4300元的佣金給聲請人等事項的認定,並無影響。
而造成「千鼎公司發放給聲請人佣金之金額」與「聲請人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金額」有所差異的原因,本案確定判決已敘明是:「聲請人與下線間議定佣金分成再為轉發」所致,已如前述。
因此,此部分新事證只會對於犯罪所得的沒收有所影響,而與本案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犯罪事實的認定無關。
⒊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新事證,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故此部分聲請意旨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
至於聲請意旨以併予敘明的方式,提及:「依證人蔡栩生的證述,上述154萬7000元款項,乃是因蔡栩生在聲請人帳戶內發現不明款項,經向聲請人確認及聯絡凃秉浤後,依據凃秉浤之指示,匯至凃秉浤指定帳戶的款項」。
此部分之「併予敘明」,並未說明與再審事由有何相關,但參照本案卷證資料,應是聲請人欲再強調其先前所持:「我沒有招攬任何一個人參與投資,也沒有得到任何錢,進到我帳戶的714萬4300元,都不是我的錢,我不知道為何會進到我的帳戶。
之後我請蔡栩生去處理,他就把這些錢都匯還」此一辯解。
但聲請人此一辯解,本案確定判決已經依據卷內多項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不可採的原因(見判決書第91至93頁),而聲請意旨也未提及上述⒈之新事證,對於本案確定判決此部分的論認能發生何種影響,自難認定此部分是聲請人據以主張有再審事由的理由,併予說明。
㈣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⒈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的記載,依據本案確定判決所示,都是在用以論述同案被告周瑞慶、林郡頡、吳丞豐除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外,另同時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就聲請人部分,本案確定判決在犯罪事實欄中,已經載明聲請人僅具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的犯意聯絡,並在理由欄的論罪部分,也只認定聲請人:「應論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並未認定聲請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因此,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稱之上述證據,乃是本案確定判決已審酌的證據,且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聲請人無從確知千鼎公司不動產之真實狀況,並不知道千鼎公司對於資產狀況有誇大不實的情形,也不知道該公司的營運狀況,對於林郡頡所出具之手機APP內的資訊是否正確亦無所知悉」等事實,本案確定判決也是加以肯認(否則即會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提及之事證,顯然不具有前述的「嶄新性」。
⒉銀行法所規範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只要行為人知道其參與之吸金主體並非銀行,並對「以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吸金方式有所瞭解,而仍參與吸金行為,就符合該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至於吸金主體所推出的吸金方案是否虛偽不實、行為人對此有無瞭解,則是行為人應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的問題,而與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無關。
因此,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為主張,對聲請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成立,並無任何影響,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一併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本院審理本件聲請案期間,已合法通知聲請人於111年3月29日下午3點05分到庭陳述意見,而聲請人並未到庭,且未檢附任何證據而陳明其不到庭的原因,已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情形,但聲請人另有委請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故對其陳述意見的權利並無影響,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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