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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賢(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撰擬「再審聲請狀」,並未依上述規定敘述聲請再審理由暨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是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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