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再,66,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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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心鳳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第1198號、第142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號、第8237號、第95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進行更審時,聲請人委任之辯護人丁威中律師未告知聲請人有關告訴人徐願芬之銀行帳戶,導致聲請人原已準備完成要賠償徐願芬之款項無法順利給付予徐願芬,故無法與之達成和解並非全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實感到冤枉,若當時聲請人順利賠償徐願芬,徐願芬極有可能不追訴聲請人之刑事責任,而不構成本罪,聲請人僅負民事債務遲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核先敘明。

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四、經查:㈠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加入之Facebook社團(下稱臉書社團)上,張貼得代購尿布之不實訊息,藉由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用詐術,致徐願芬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詐得新台幣(下同)46萬4800元之事實,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之坦承犯行之自白,及告訴人徐願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暨匯款單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聲請人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以為論斷,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據提出其與原辯護人間之以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資為新證據,認辯護人未告知被害人之帳號,導致聲請人原已準備完成要賠償徐願芬之款項無法順利給付予徐願芬,當時聲請人順利賠償徐願芬,徐願芬極有可能不追訴聲請人之刑事責任,而不構成本罪云云。

然上開對話固有聲請人對辯護人稱「也不管有沒有達合解,律師也應該跟我說你那裡有被害人的帳號!」、「不管有沒有達成和解,至少我有對方的帳號匯不匯款那就是我的問題!」、「你認為沒有達成和解幹嘛給我帳號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㈢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聲請人陳稱:原已接近達成和解共識,豈料要退還款項時,徐願芬卻避而不見,後來有一段時間有能力一次給付,但因為擔心私下和解會與梁純菁、薛惠雅(此部分詐欺罪經本院前審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後,未據聲請人聲請再審)一樣無法取得和解書,所以就請徐願芬到法院製作和解筆錄,後來金主無法資助被告,所以才無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確定判決第8頁),是不能達成和解係因聲請人未能獲得金主資助,而非辯護人未提供告訴人徐願芬之銀行帳戶。

何況,是否和解及賠償損害或退款,均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後態度,亦即量刑輕重審酌問題,與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並無關聯。

是綜合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與聲請人上開LINE之對話予以觀察,明顯不能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從形式觀之,顯無理由,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如前所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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