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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勝智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勝智(下稱異議人)前已獲准假釋,嗣遭撤銷假釋,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98號執行在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本件不應撤銷假釋,理由如下:㈠異議人係因離婚自暴自棄而患有思覺失調症,不知按時報到,並非因故意更犯罪而遭撤銷假釋;
㈡異議人因詐欺等遭判刑,係自營公司問題,且係撤銷假釋後已超過法定6個月期間(意指其假釋期間所犯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07年4月30日判決,已超過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6個月);
㈢異議人遭撤銷假釋一案係冤案(意指本件執行之共同殺人而故意殺人之盜匪案件),已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向憲法法庭聲請個案合憲性審查;
㈣異議人之心臟有裝心律調整器,於假釋期間父親過世、母親罹癌,請審酌個案情節,准予停止執行,以利平冤、並孝順母親。
基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
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盜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1月1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異議人於假釋出獄後,自103年8月21日起未規定報到,且於假釋期間再犯詐欺等案經通緝中,經依法通知、告誡、訪視、協尋,仍未見效,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嗣法務部於104年5月18日以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而准予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2日核發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98號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相關判決、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4年5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4010581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據前述,法務部撤銷異議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固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惟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既於該法施行後之111年1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對前開撤銷假釋表示不服,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不服本件撤銷假釋,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今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與法律規定不符。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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