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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垣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被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垣儒(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該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判決,並未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該案警三卷第215、216頁)。
而上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論聲請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
鑒於聲請人被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未經本院上開判決宣告沒收,有該份判決書在卷相佐,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尚無留存之必要,且上述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仟元鈔票 8張 2 realm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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