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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桂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桂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2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桂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52罪之罪名、罪質內容、人格特性、犯罪時間係於108年10月起迄109年4月間,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6月,附表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8年10月,附表編號6至52曾定應執行刑20年等情狀,並參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範及受刑人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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