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424,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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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憶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憶傑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鍾憶傑因詐欺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確定,並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3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3 罪之外部界限總合4 年5月(1年6月+1年8月+1年3月)及內部界限總合3年3月(2年+1年3月),爰考量受刑人犯詐欺罪3 次及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予於其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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