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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宗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宗鍇因詐欺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宗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高宗鍇所犯詐欺等6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6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6年12月14、16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生之犯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其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2日內即為6件加重詐欺犯行得手,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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