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582,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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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品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品楨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品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各罪間雖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本案自有數罪併罰之適用。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十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者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經核各罪所犯類型及不法內涵大致相同,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原則,再衡量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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