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諭知之宣告刑及對吳羽立、施政宏、王
- 二、吳羽立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本
- 三、施政宏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本
- 四、王怡傑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本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0號、111年度偵字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羽立、施政宏、王怡傑3人,於109年間加
- 二、所犯罪名:
-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一、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 三、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雖然已經著手實行洗錢
-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 五、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 六、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3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同時有洗錢防
-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3人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原審宣
- 二、因此,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施政宏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
-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3人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
- 四、定執行刑部分
- 五、緩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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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宏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吳佩珊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羽立
王怡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第57號、第11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00號、第10632號、第11076號、第11824號、第1326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5693號、第16207號、第18705號、第23946號、第21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6號、第1456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51號;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618號、第21528號、110年度偵字第7151號;
本院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120號、第1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諭知之宣告刑及對吳羽立、施政宏、王怡傑定執行刑部分(含施政宏之緩刑諭知部分),均撤銷。
二、吳羽立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三、施政宏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王怡傑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
而本案是於111年1月12日才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羽立(下稱被告吳羽立)、上訴人即被告王怡傑(下稱被告王怡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含宣告刑、執行刑、宣告緩刑與否等)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0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4號移送併辦部分(前者是就被告王怡傑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移送併辦;
後者是就王怡傑附表一編號6、9所示犯行移送併辦),因檢察官及被告王怡傑並未對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上訴,故本院無從因併辦而再就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但因此等部分原本就是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的一部分,且此等部分的科刑事項仍為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自可就上述併案部分的科刑事項併予審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羽立、施政宏、王怡傑3人,於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澤學多問」、「Sss Asdftr」等人所組成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分別於該集團內擔任收水幹部、車手頭、車手等角色,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吳羽立以通訊軟體指示施政宏駕車搭載王怡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由施政宏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給吳羽立,吳羽立再將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
二、所犯罪名: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3人此部分的犯罪行為,都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彼此間,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犯行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一編號2至22部分:被告3人此等部分的犯罪行為,都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3人就此等部分,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彼此間,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等犯行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3人此部分的犯罪行為,都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的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彼此間,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上述23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由其共同正犯於不同的犯罪時間,分別對不同的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行騙財物,故該等犯行行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但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3 人於法院審審理中,均自白有本件洗錢犯行(其中被告王怡傑於偵查中亦予承認),所為已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據前述說明,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3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含未遂部分)之刑。
三、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雖然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但僅屬於未遂階段,情節較為輕微,依據前述說明,均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刑。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王怡傑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偵字第10300號卷第9頁)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所為已符合前述減輕其刑的規定,依據前述說明,應依該規定減輕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
至被告吳羽立、施政宏部分,因其2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與上述規定要件不符,故無從減輕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併予說明。
五、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㈠被告王怡傑雖然主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是因母親過世、要照顧父親、維持家計等現實生活所迫,在一時失慮的狀況下觸法;
另在本案的犯罪分工中,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者的角色,且犯罪時間短暫,不法所得甚為有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又被告犯罪後配合警方追查,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予賠償,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綜上,被告應有情堪憫恕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相關犯行,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王怡傑案發時乃是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上述情形,自然甚為清楚。
又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王怡傑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另對照王怡傑的犯罪情節(犯下多起犯行而參與詐騙多名被害人)及其所為犯行的法定刑,即使考量其所稱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事項,本院亦認為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因此,被告王怡傑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六、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3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同時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3人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另就被告吳羽立、施政宏、王怡傑該等宣告刑,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2年、3年4月,並就施政宏部分諭知「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雖然有其依據。
然而:㈠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分別與部分未於原審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並均已依和解內容進行賠償,此有附表三所載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而此等有利於被告3人的量刑審酌事項(包含被告3人各自的犯後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整體填補情形),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結果不免不夠周全。
㈡被告3人就本案的犯罪分工,分別是由被告王怡傑負責出面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施政宏則是負責駕車搭載王怡傑前往各自動櫃員機提款、將領得款項轉交吳羽立,而被告吳羽立則是負責指示王怡傑、施政宏2人前往提款,再將施政宏交付的提領款項轉交上游。
則依其3人分工情形可知,王怡傑、施政宏2人乃是詐騙集團架構中最為底層的參與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吳羽立則在3人中較居於主導地位,負責與本案主要犯罪行為人接洽,具有承上啟下的作用,故其位階較高、犯罪情節較為嚴重。
但原審並未依據其等角色分工給予輕重不同的刑責(就大部分犯行,只有依據和解與否區別輕重,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考量王怡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而給予較輕之刑),量刑上略有未能罰所當罰之不當。
㈢原審就被告3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其中被告施政宏最長期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吳羽立、王怡傑則均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於剩餘犯行的宣告刑總和,施政宏為有期徒刑346月,而吳羽立為有期徒刑362月,王怡傑則為有期徒刑360月。
原審就其3人所定之前述執行刑,其中施政宏部分,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5月(計算式:2年-1年7月=5月),幅度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約1.45%【5月÷346月=1.4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下同)】;
而吳羽立部分,是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24月(計算式:3年8月-1年8月=24月),幅度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約6.63%(24月÷362月=6.63%);
王怡傑部分,則是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20月(計算式:3年4月-1年8月=20月),幅度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約5.56%(20月÷360月=5.56%),而就被告3人之定刑幅度有相當程度的差距,其中吳羽立、王怡傑2人的宣告刑總和僅相差2個月,但所定執行刑卻是吳羽立高出王怡傑4個月。
又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只有考量:「依被告3人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此等對於被告3人並無實質差異的事由,並未具體說明給予其3人不同減幅的理由,容有理由欠缺完備之不妥。
二、因此,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施政宏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過輕,且對其諭知緩刑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
及被告王怡傑以「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未予適用,容有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雖均無理由(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依據後述理由,認就施政宏宣告刑部分,宜量處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且仍宜定與原審相同之執行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關於王怡傑上訴部分,理由則如前所述),但被告吳羽立、王怡傑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
此外,原審另有前述違誤不當之處,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宣告刑部分,及關於被告3人定執行刑部分(含施政宏之緩刑諭知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3人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判處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載的刑度:㈠被告3人在本件犯行中的行為分工、角色地位等犯罪情節的輕重(詳如前述一、㈡所載)。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財產法益受損的狀況。
㈢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除與附表一編號2至23相同,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外,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合併評價之犯行較多。
㈣被告王怡傑從本案偵查階段就坦承犯行,被告吳羽立、施政宏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
另施政宏在原審審理中就積極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而獲得其等諒解,王怡傑、吳羽立2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而獲得諒解;
及相關被害人因與被告3人和解,並經被告3人依和解內容賠償後,其等受損金額獲得填補的狀況(各被告對於相關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等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
㈤被告3人在本案發生之前,均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3人素行狀況尚佳。
㈥被告3人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上述犯行的動機(參見被告3人於本院金上訴11號卷第497至498頁所為陳述,及被告王怡傑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另案起訴書、感謝狀等資料,本院金上訴11號卷第519至529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四、定執行刑部分㈠被告3人附表一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3人目前並無其他判決確定案件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3人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
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3人附表一所示犯行,都是為罪名相同的犯行;
其3人是在10幾天的時間內,密接犯下附表一所示犯行;
其等共同參與之犯行雖達23次,侵害2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實際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的日期,則為109年4月21日、4月22日、4月25日、4月30日、5月4日等5日,而就提領日期相同者部分,各罪之間的獨立性較低;
其等所參與犯行之詐騙總金額(共138萬餘元)、分別賠償之總金額(吳羽立共賠償31萬7000元、施政宏共賠償35萬6000元、王怡傑共賠償28萬2000元)、對本案全部被害人之總體填補程度(其3人共賠償95萬5000元);
被告3人犯罪分工情形所呈現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吳羽立相關情狀較其他2人為重);
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3人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被告3人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五、緩刑:㈠被告施政宏、王怡傑先前均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且王怡傑在偵查中就坦承犯行,施政宏也於原審審理中即坦承犯行,其2人並均與附表一所示23名被害人中之2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2名無法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均是無法取得聯繫所致,而非其2人無和解意願),並依和解內容進行賠償,實際填補相關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中施政宏共賠償35萬6000元、王怡傑共賠償28萬2000元,不但較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施政宏為1萬5000元,王怡傑為8100元)高出甚多,且與其2人在詐欺集團中的行為分工相較,也應顯然超出其2人之內部分擔責任。
相信被告2人在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法院判刑及得不償失的高額賠償等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
檢察官雖以施政宏、王怡傑2人犯案件數眾多、以不勞而獲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且施政宏是到原審審理才承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故主張其2人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但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雖達23人,然施政宏、王怡傑2人的行為日期,是集中在109年4月21日至5月4日間的其中5日,尚非長期間的反覆犯案;
且其2人犯後所主動給付的賠償金額,均遠高於其等不法所得,已經就其等先前不勞而獲的行為付出甚大代價;
又被告犯後是否能即時坦然面對自己錯誤,雖為衡量其犯後態度的因素之一,但就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審酌事項而言,更為重要者,應是其事後是否能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而施政宏就此部分,乃是於原審審理中就展現最大努力。
此外,施政宏於行為時已經年滿34歲、王怡傑更是年滿40歲,而其2人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足見其2人應屬一時失慮而偶然犯罪,而對於偶然犯罪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
因此,本院經斟酌再三,認為施政宏、王怡傑2人被判處的刑責,均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均予宣告緩刑5 年。
另為了使其2人日後能謹慎守法,不再因心生貪念而觸法,本院認為對其2人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所以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的規定,要求其2人均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及均應接受3 場次的法治教育課程,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宣告施政宏、王怡傑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施政宏、王怡傑2人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㈡被告吳羽立雖亦請求就其上述犯行諭知緩刑,但其經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連○○,假冒「讀冊生活」服務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內部對帳錯誤,要求依指示認證身分,致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7分 8,985元 000-00000 0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4月25日下午5時35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匯款) 20,985元 000-00000 000000 2 被害人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假冒「86小舖」服務人員、郵局人員,謊稱所購買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5日下午2時50分 49,989元 000-00000 0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4月25日下午2時53分 40,234元 3 告訴人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柯○○,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公司系統亂掉而將柯○○升級為VIP,須繳會費,而遭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網路ATM做取消動作,致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5日晚間6時9分 99,123元 000-00000 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25日晚間6時22分 9,985元 109年4月25日晚間6時24分 9,985元 109年4月25日晚間6時28分 9,985元 4 告訴人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盧○○,謊稱有一筆網購款項未付,須解除付款,致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5日晚間8時19分 8,985元 000-00000 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某時,經交友軟體認識鄭○○,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下午3時31分 30,000元 000-00000 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4月21日下午3時34分 30,000元 6 告訴人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下午4時43分許,經交友軟體認識洪○○,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晚間6時44分 16,500元 000-00000 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4月21日晚間7時5分 9,900元 7 告訴人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某時,經交友軟體認識曾○○,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2日晚間7時14分 30,000元 000-00000 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2日晚間7時14分 100,000元 000-00000 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4月22日晚間7時15分 20,000元 9 告訴人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經交友軟體認識余○○,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2日晚間7時41分 21,500元 000-00000 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某時,經交友軟體認識李○○,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2日晚間8時31分 3,000元 000-00000 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被害人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謊稱需儲值投資始能看更多IG網站上的圖片、影片,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2日晚間10時25分 30,000元 000-00000 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梁○○,假冒「德瑞克名床」業務、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錯誤致重複扣款,致梁家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44分 49,985元 000-00000 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被害人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假冒為「86小舖」客服人員、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每月將重複扣款,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5日下午5時24分 28,985元 000-00000 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晚間7時32分許,撥打電話給賴○○,假冒為網路購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電腦系統有問題,須取消訂單,致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晚間7時55分 99,985元 000-00000 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48分許,致電詹○○,假冒為商店、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取消設定,要求詹○○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詹○○依其指示操作後,其帳戶內存款即遭轉出。
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34分 29,989元 000-00000 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38分 10,123元 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52分 29,985元 16 告訴人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致電邱○○,假冒為商店、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因誤設重複扣款,須取消設定,致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28分 99,123元 000-00000 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29分 20,080元 000-00000 000000 17 告訴人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席○○,假冒為「德瑞克名床」商店、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因誤設為VIP會員,須取消設定,致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8分 10,000元 000-00000 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許,致電賴○○,假冒為「品居家」網路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取消設定,致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晚間7時1分 29,989元 000-00000 00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晚間7時17分 29,985元 19 告訴人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某時許,致電黃○○,假冒為臉書賣家、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會員,須取消設定,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晚間6時42分 30,000元 000-00000 00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4日晚間6時51分 30,000元 109年5月4日晚間6時56分 30,000元 109年5月4日晚間7時 30,000元 109年5月4日晚間7時5分 19,800元 20 告訴人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致電陳○○,假冒為「魚躍龍門好神馬桶清潔劑」、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VIP會員,須取消設定,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晚間8時5分 9,985元 000-00000 00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4日晚間8時7分 9,985元 000-00000 000000000 21 告訴人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晚間8時9分許,致電林○○,假冒為網路商店、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扣款,須取消設定,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晚間8時55分 99,985元 000-00000 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致電劉○○,假冒為「宜得利」商店、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扣款,須取消設定,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晚間9時45分 40,998元 000-00000 00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晚間9時50分 29,989元 109年5月4日晚間9時58分 27,985元 23 告訴人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許,致電陳○○,假冒為「品居家」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誤植訂單,須取消設定,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所匯款項未被詐欺集團成員所領出。
109年5月5日下午4時53分 39,123元 000-00000 0000000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怡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1 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1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ATM 50,000元 000-000000 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2 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12分許 49,000元 3 109年4月25日晚間6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ATM 99,000元 000-000000 000000 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所匯入款項 4 109年4月25日晚間6時32分許 30,000元 5 109年4月25日晚間7時39分許 11,000元 6 109年4月25日晚間8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ATM(起訴書漏載) 9,000元 7 109年4月21日晚間6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金分行ATM 16,500元 000-000000 000000 附表一編號5至11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8 109年4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 30,000元 9 109年4月21日晚間7時26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高雄瑞祥店ATM 26,000元 10 109年4月22日晚間7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英祥店ATM 100,000元 11 109年4月22日晚間7時24分許 86,000元 12 109年4月22日晚間7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鳳山武營店ATM 21,500元 13 109年4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鳳山保泰店ATM 9,000元 14 109年4月22日晚間9時許 30,000元 15 109年4月22日晚間9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ATM 3,000元 16 109年4月22日晚間10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復興店ATM 17,000元 17 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苓雅分行ATM 30,000元 000-000000 00000 附表一編號1、12、13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18 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56分 20,000元 19 109年4月25日下午5時36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ATM 28,000元 20 109年4月25日下午5時38分 21,000元 21 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ATM 30,000元 000-000000 000000 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所匯入款項 22 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32分許 30,000元 23 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33分許(起訴書漏載) 30,000元 24 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34分許 10,000元 25 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五甲分行ATM 30,000元 000-000000 00000 附表一編號15、16、17告訴人所匯入款項 26 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44分許 10,000元 27 109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 30,000元 28 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 10,000元 29 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39分許 20,000元 30 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ATM 30,000元 000-000000 000000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所匯入款項 31 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 30,000元 32 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51分許 30,000元 33 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52分許 10,000元 34 109年5月4日晚間7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籬仔內郵局ATM 60,000元 0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8、20告訴人所匯入款項 35 109年5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五甲郵局ATM 10,000元 36 109年5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晚間7時17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39,000元 0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9、20告訴人所匯入款項 37 109年5月4日晚間8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甲店ATM 9,985元 38 109年5月4日晚間9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ATM 30,000元 000-000000 000000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所匯入款項 39 109年5月4日晚間9時7分許 30,000元 40 109年5月4日晚間9時8分許 30,000元 41 109年5月4日晚間9時9分許 10,000元 42 109年5月4日晚間9時5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ATM 41,000元 0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所匯入款項 43 109年5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ATM 57,000元 44 109年5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ATM 9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遭詐騙之人 有無和解 和解依據 和解內容 備註 1 告訴人連○○ 吳羽立:有 雙方111年4月13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吳羽立賠償連○○45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高雄地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4號調解筆錄、連○○出具之陳述狀 施政宏賠償連○○4500元 王怡傑:有 高雄地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4號調解筆錄、連○○出具之陳述狀 王怡傑賠償連○○4500元 2 被害人陳○○ 吳羽立:有 高雄地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38號調解筆錄、陳○○出具之陳述狀、高雄地院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吳羽立賠償陳○○3萬元 原審判決後賠償全部和解金額 施政宏:有 高雄地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38號調解筆錄、陳○○出具之陳述狀、匯款單據、高雄地院電話紀錄 施政宏賠償陳○○3萬元 王怡傑:有 高雄地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37號調解筆錄、陳○○出具之陳述狀、高雄地院電話紀錄 王怡傑賠償陳○○3萬元 3 告訴人柯○○ 吳羽立:有 高雄地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70調解筆錄、柯○○出具之陳述狀、高雄地院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吳羽立賠償柯○○5萬元 原審判決後賠償全部和解金額 施政宏:有 高雄地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5號調解筆錄、柯○○出具之陳述狀、高雄地院電話紀錄 施政宏賠償柯○○6萬5000元 王怡傑:有 高雄地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5號調解筆錄、柯○○出具之陳述狀、高雄地院電話紀錄 王怡傑賠償柯○○1萬5000元 4 告訴人盧○○ 吳羽立:無 因告訴人盧○○出境後未再入境,故無法和解 施政宏:無 王怡傑:無 5 告訴人鄭○○ 吳羽立:有 雙方111年4月22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吳羽立賠償鄭○○2萬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1年3月7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施政宏賠償鄭○○3萬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王怡傑:有 雙方111年4月22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王怡傑賠償鄭○○2萬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6 告訴人洪○○ 吳羽立:有 雙方111年4月13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吳羽立賠償洪○○1萬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0年5月4日和解書 施政宏賠償洪○○1萬元 王怡傑:有 雙方111年4月13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王怡傑賠償洪○○1萬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7 告訴人曾○○ 吳羽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 吳羽立賠償曾○○1萬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0年5月25日和解書 施政宏賠償曾○○1萬元 王怡傑:有 本院調解筆錄 王怡傑賠償曾○○1萬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8 告訴人高○○ 吳羽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 吳羽立賠償高○○2萬5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0年5月20日和解書 施政宏賠償高○○2萬5000元 王怡傑:有 本院調解筆錄 王怡傑賠償高○○2萬5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9 告訴人余○○ 吳羽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 吳羽立賠償余○○6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0年5月7日和解書 施政宏賠償余○○5000元 王怡傑:有 本院調解筆錄 王怡傑賠償余○○6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10 告訴人李○○ 吳羽立:有 雙方111年4月13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吳羽立賠償李○○2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0年5月10日和解書、 施政宏賠償李○○2000元 王怡傑:有 雙方111年4月13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施政宏賠償李○○2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11 被害人羅○○ 吳羽立:有 雙方110年12月24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吳羽立賠償羅○○1萬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0年9月和解書、匯款單據 施政宏賠償羅○○1萬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王怡傑:有 雙方110年12月24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王怡傑賠償羅○○1萬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12 告訴人梁○○ 吳羽立:有 雙方111年4月6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吳羽立賠償梁○○9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0年5月10日和解書 施政宏賠償梁○○9000元 王怡傑:有 雙方111年4月6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王怡傑賠償梁○○9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13 被害人林○○ 吳羽立:有 雙方110年12月23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吳羽立賠償林○○1萬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0年8月和解書 施政宏賠償林○○1萬元 王怡傑:有 雙方110年12月和解書、匯款單據 王怡傑賠償林○○1萬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14 告訴人賴○○ 吳羽立:有 雙方111年4月11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吳羽立賠償賴○○2萬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0年5月19日和解書 施政宏賠償賴○○2萬元 王怡傑:有 雙方111年4月11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王怡傑賠償賴○○2萬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15 告訴人詹○○ 吳羽立:有 雙方110年12月24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吳羽立賠償詹○○1萬8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0年5月14日和解書 施政宏賠償詹○○1萬8000元 王怡傑:有 雙方110年12月24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王怡傑賠償詹○○1萬8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16 告訴人邱○○ 吳羽立:有 雙方110年12月24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吳羽立賠償邱○○3萬5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0年8月3日和解書、高雄地院電話紀錄 施政宏賠償邱○○5萬元 王怡傑:有 雙方110年12月24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王怡傑賠償邱○○3萬5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17 告訴人席○○ 吳羽立:有 雙方110年12月24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吳羽立賠償席○○25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0年5月19日和解書 施政宏賠償席○○2500元 王怡傑:有 雙方110年12月24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王怡傑賠償席○○25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18 告訴人賴○○ 吳羽立:無 因被告3人未能與告訴人賴○○取得聯繫而未能和解 施政宏:無 王怡傑:無 19 告訴人黃○○ 吳羽立:有 雙方110年9月11日和解書 無條件和解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0年8月3日和解書 無條件和解 王怡傑:有 雙方110年9月11日和解書 無條件和解 原審判決後和解 20 告訴人陳○○ 吳羽立:有 雙方110年12月27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吳羽立賠償陳○○5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0年5月和解書、郵政匯票 施政宏賠償陳○○5000元 王怡傑:有 雙方110年12月27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王怡傑賠償陳○○5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21 告訴人林○○ 吳羽立:有 雙方110年12月24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吳羽立賠償林○○1萬5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0年5月18日和解書 施政宏賠償林○○1萬5000元 王怡傑:有 雙方110年12月24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王怡傑賠償林○○1萬5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22 告訴人劉○○ 吳羽立:有 雙方111年2月22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吳羽立賠償劉○○2萬5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0年5月14日和解書 施政宏賠償劉○○2萬5000元 王怡傑:有 雙方111年2月22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王怡傑賠償劉○○2萬5000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23 告訴人陳○○ 吳羽立:有 雙方110年12月23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吳羽立賠償陳○○1萬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施政宏:有 雙方110年8月和解書 施政宏賠償陳○○1萬元 王怡傑:有 雙方110年12月23日和解書、匯款單據 王怡傑賠償陳○○1萬元 原審判決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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