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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穎
選任辯護人 蔡知庭律師
梁凱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41號、第5942號、第6043號、第6044號、第6306號、第7083號、第11202號、110年度偵字第493號、110年度偵字第2341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即附表二編號16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其父吳忠雄,及林正貴等3人從民國107年12月起,先由吳忠雄、林正貴共同成立、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再由甲○○於民國107年12月間邀丙○○前往廈門加入該詐騙集團,甲○○並承吳忠雄、林正貴之指示負責該組織之洗錢車手集團在台灣地區之操縱、指揮,嗣於108年間某日,丙○○、丙○○、乙○○、甲○○應甲○○之邀,黃信龍應丙○○之邀,郭彥佑應吳秉豐之邀,少年張○鈞(91年9月生)應詐欺集團另名成年人之邀,丁○○應少年張○鈞之邀,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共犯張○鈞未滿18歲),吳忠雄為金主負責出資,林正貴則負責下達指令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取簿及提領贓款,而甲○○負責招募車手、提供工作手機,及最後收取贓款之工作。
丙○○、丙○○、黃信龍、李政諺、乙○○、甲○○、吳秉豐、郭彥佑、丁○○、張○鈞均明知該詐騙集團之目的係為實施詐騙,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領款車手之犯意而加入(甲○○、郭彥佑等2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吳忠雄、林正貴、乙○○等3人均另案通緝中;
黃信龍另案起訴;
少年張○鈞另經原審少年法庭審理;
丁○○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上訴,因未具上訴理由另經本院判決駁回;
丙○○未經起訴)。
二、甲○○、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施用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現金匯入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上開共計44萬元之款項由吳秉豐、甲○○接受林正貴之指示,由吳秉豐駕車搭載郭彥佑,先向甲○○領取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中20萬元,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由吳秉豐駕車搭載郭彥佑將上開贓款交付甲○○,甲○○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乙○○,乙○○復將該贓款送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甲○○之住處交予甲○○。
三、甲○○、丙○○、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施用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將現金匯入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暱稱「皮卡丘」之成年成員指示丁○○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得手贓款合計44萬4110元,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再由丁○○透過其他集團成員層層輾轉將其中24萬元交給丙○○後,於同日由丙○○將該筆24萬元贓款交予甲○○,甲○○再朋分其中之5000元予丙○○。
嗣經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至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部分:⒈上揭有關被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甲○○、乙○○、丙○○等人於原審結證之內容相符。
⒉上揭有關被告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丙○○、乙○○、吳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己○○、辛○○、乙○○、庚○○、葉尚鄅於警詢中、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潘柔翌、羅翊瑄、黃莉豐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6月6日13時29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遭屏東分局查扣之手機內之對話影像圖(編號1-38)、證人許惠喻遭扣案之手機內容檢視影像圖(編號1-12)、證人林柏昀提供之「珮慈」、「靜」之對話紀錄、證人施誼綺與被告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含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陳昱廷參與「秋」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甲○○筆錄供稱及手機位置資料對照表、被告甲○○之手機位置資料對照表、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通話時間、地點資料、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通話時間、地點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19日22時42分、5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證人丙○○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甲○○之妻許惠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109年6月4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行車紀錄、109年5月18日15時44分至16時22分高雄巿地區車手提領影像截圖6幀、109年5月19日00時08分至00時41分屏東巿仁愛路停車場影像截圖18幀、109年5月19日00時19分至00時35分屏東地區車手提領影像截圖7幀、109年5月19日00時45分至00時49分豐田郵局車手提領影像截圖11幀、108年10月2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車手提領影像圖、被告丁○○之領款資料及領款影像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蒐證照片、潘柔翌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羅翊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莉豐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己○○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9年6月18日一西門字第4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尚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交易資料等件可稽。
⒊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稍有爭執,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予認罪),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丙○○、乙○○、吳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己○○、辛○○、乙○○、庚○○、葉○○於警詢中、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潘柔翌、羅翊瑄、黃莉豐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109年聲搜字第67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6月18日7時10分許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9年聲搜字第106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年11月10日9時15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11月10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潘柔翌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羅翊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莉豐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己○○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9年6月18日一西門字第4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尚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交易資料等件可稽可考,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⒉被告甲○○就其被訴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固直承其與被告丙○○、丁○○,及共同被告甲○○、郭彥佑等人均為吳忠雄、林正貴所發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該集團有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進而對該詐欺之犯罪所得為上述洗錢行為,且其有收取共犯乙○○所交付之詐欺所得20萬元及被告丙○○所交付之詐欺所得24萬元等事實,亦承認有自行購買供共犯聯絡使用之手機(含人頭門號卡)及筆記型電腦等情(如原審卷二第180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之不爭執事項),但矢口否認有何操縱及指揮上開犯罪組織,辯稱其與其餘4名同案被告均僅為該犯罪組織之一員,其並無操縱、指揮該組織之權力與行為云云。
經查:⑴被告甲○○確有招募其他共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多次從共犯處收取詐欺所得乙情:此由①證人即共犯丙○○於110年1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問:甲○○不是107年12月找你去廈門?)當時都沒有做,但有去看機房,是吳忠雄要『甲○○跟我—起』進去學」、「(問:警詢中稱與甲○○過去廈門多次,過去都做何事?總共過去幾次?)我忘記幾次,大約3-4次,第一次去,一開始說要看他爸那裏有甚麼可以做,例如免稅商店或者簽賭的,過了一陣子,叫阿秋(按即共犯林正貴)帶『我們』去吳忠雄出資的詐騙機房,要『我們』去學打電話…」、「(問:過去廈門的費用都是誰支付的?)吳忠雄。
甲○○手機有支付寶可以付錢,吳忠雄有一個帳戶綁在甲○○手機」、「(問:該組織的水房在哪?)我知道最高的水房就是甲○○他家」、「甲○○跟林正貴接洽還有負責收水,也算有負責招募,丙○○應該是他招募的」(偵1515卷第242頁以下);
其於原審110年10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最後的錢要交給誰?)交給甲○○或甲○○他們家」、「最高水房就是我們收水交到最後面的那一個人,就是到甲○○他們家,然後他們家再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審判長問:你們負責去提款機領錢、層層轉交、現場監督這些,那甲○○負責什麼?)負責收錢。
我們就交給他」、「(審判長問:此外就你所知甲○○他有沒有負責這個集團內其他事情?)只有跟阿秋聯絡」等語。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有跟我說過,他問我有空的時候,是否可以幫他做收水的工作」、「(審判長問:甲○○他先問你是否要加入詐騙集團還是你自己主動要加入?)是甲○○先問」等語。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9年6月22日偵訊中結證稱:「(問:誰招募你做詐欺的?)甲○○,甲○○說有兼職可以介紹給我做,如果要問詳細的話,他會拿工作機給我」、「甲○○負責招募」、「甲○○說工作內容是開車拿東西」、「甲○○負責給我工作手機、筆電」(偵6043卷228頁以下)。
④證人即共犯乙○○於109年11月5日偵訊中結證稱:「(問:5月18、19這兩天的行程為何?)18早上甲○○開車來我家帶我,我們去高雄或者台南,跟領包裹的拿卡,晚上回屏東」、「是甲○○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
這條線是甲○○他爸的,就是詐騙集團是他爸在主導」、「我錢都交給甲○○,不是交給他媽媽,都在我家交給甲○○」、「(問:你之前所犯的案都是交給甲○○嗎?)108年10月1日、14、15日都是交給林柏昀,林柏昀再交給甲○○。
109年5月、6月是我自己交給甲○○」等語(偵11202卷第125頁以下)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甲○○確有招募其他共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多次從共犯處收取詐欺所得等情無訛。
而被告甲○○於109年7月1日警詢中、同年6月19日偵訊中及原審110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與證人丙○○、甲○○、乙○○沒有過節等語,另由其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中所供內容,益知其與證人丙○○之私交甚篤,上揭證人應無挾怨誣陷被告甲○○之動機及必要,其等上開證言均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甲○○確有以自己持有之金錢購買、提供共犯聯絡使用之手機、門號,嗣於收回共犯使用的手機等物後,自行處分(變賣或丟棄):此觀諸①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有自行購買供共犯聯絡使用之手機(含人頭門號卡)及筆記型電腦等情(如原審卷二第180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之不爭執事項),其曾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中供稱:「(問:上述手機、SIM卡及筆電現在何處?)5支手機我全部賣回去給原本廠商,SIM卡隨手丟到垃圾桶,筆電丟我們村莊附近水溝。
原本筆電還好的,不知原因回來後發現無法使用,就丟了」、「(問:如何證明上述5支工作手機、SIM卡、筆電並非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無法證明」等語(偵6306卷三第185頁以下),並於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手機我都賣回去了,5支賣了1萬多元,錢我留下來花掉了,門號卡我丟在垃圾桶,筆電丟在村莊附近水溝」等語(原審卷二第10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9年9月26日偵訊中結證稱:「甲○○跟我說要不要兼職,我問工作內容為何,他說會拿工作機給我,手機裡面會有人吩咐工作給我,薪水也是裡面的人會處理」、「我有過一次以筆電轉帳,工作機、筆電是甲○○在第1次見面時就一起給我的,我沒做時就把工作機、筆電交回去」等語(偵6043卷第371頁以下),其於109年6月22日偵訊中結證稱:「甲○○是負責給我工作手機、筆電」、「(問:甲○○給你工作手機、筆電,有無說怎麼拿來工作使用?)他說阿秋會跟我說」、「(問:這些東西現在在哪?)我5月20日不做就歸還了,由甲○○去我家拿」(偵6043卷第229頁)等語參互以觀,堪認確有購買並提供共犯聯絡使用之手機及門號,嗣於收回共犯使用的手機等物後自行變賣或丟棄等情無訛。
⑶被告甲○○有具體指示本案其他共犯為特定之犯罪行為分擔,而與林正貴(即綽號阿秋)併為該犯罪組織之操縱指揮者:此觀諸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110年10月8日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本案你說你分到5 仟元,誰決定你可以分到5仟元的?)阿秋跟甲○○跟我說,是領錢當天甲○○先跟我說的」、「(審判長問:隔天有無工作有無贓款可收,是誰告訴你們這些車手的?)阿秋跟甲○○;
甲○○透過軟體微信告訴我的,但主要是阿秋」、「要去領錢之前,甲○○及阿秋都會各自給我們指示」、「阿秋告知確切的領錢時間、地點,甲○○則告知當天有無工作」、「我覺得我跟甲○○的角色一樣,但跟甲○○不一樣,我認為甲○○算跟阿秋一樣的角色,就是指揮」等語;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乙○○、丙○○都是車手」、「(審判長問:那甲○○是什麼?)招募者。
就這樣,因為我工作時沒有看過他」、「(審判長問:就你所知,這個集團中甲○○的工作就是負責招募?)對」、「(審判長問:你有看過聽過甲○○有負責其他跟本案犯罪有關的事情嗎?)沒有」、「(審判長問:所以這個集團你知道的共犯,就只有甲○○是你不知道他有參與什麼犯罪內容的對不對?)對」等語(原審卷二第332頁);
③被告甲○○與乙○○網路對話中,證人即共犯乙○○證稱:「我叫他們早上來我家」,被告甲○○供稱:「可能來不及,你覺得有辦法再做!」,證人乙○○證稱:「明天缺一個3」等語(偵6306卷三第242頁),證人即共犯丙○○於110年1月27日偵訊中結證稱:「1是攻擊手,去領錢,2要在遠一點的地方,監督1領錢並向他收錢,3要看附近有無動靜,並向2收錢,4要看附近有無動靜,並向3收錢,當4人都在外縣市,沒有編號之人負責收水錢,沒有編號的人要負責把錢交給甲○○或許珮慈」等語(偵1515卷第24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缺一個3就是缺一個收水的,我們收水有分4個,第1個去提款機領錢,第2個負責發卡片,第1個領完之後會把錢交給第2個,第2個就是跟第1個收錢的人,第3個就是跟第2個收錢的人,3只負責收錢,然後第3再交給第4」、「最後的錢要交給甲○○或甲○○他們家」等語(原審卷二第350頁以下);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110年10月8日審理中結證稱:「就我所知,我、丙○○、乙○○;
吳秉豐等人都是負責收水;
這個集團我所知的共犯,就只有甲○○是我不知道他有參與什麼犯罪內容,只知至少他有負責招募」等語相互以觀可予推知。
⑷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與被告丙○○等其他擔任車手之共犯之角色、地位、分工均不相同,其實際上確有招募共犯、交付工作用手機及指派其他車手領取贓款等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權力,而幾與集團發起者林正貴相同,而非僅係參與者之角色而已,所辯尚難採信,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實施詐騙之機房係由吳忠雄、林正貴等人所發起,其等並與被告甲○○共同操縱、指揮,被告丙○○、丁○○及其他共同被告甲○○、郭彥佑,及吳秉豐、李政諺、黃信龍、丙○○、少年張○鈞等人則均明知且實際參與該實施詐騙之犯罪組織,而該機房至遲107年12月(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所證,經被告甲○○介紹前往大陸地區參訪詐騙機房之時間)起即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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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後,如附表一各编號所載之被告丙○○等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甲○○,均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甲○○等人均知悉其等個別所為提款、收水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等人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等人從人頭帳戶中提領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層層交付不同之共犯,顯已主張被告甲○○等人有著手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749號、717號判決參考)。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本案被告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後,再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丙○○等人承被告甲○○、共犯吳忠雄、林正貴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甲○○等人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甲○○等人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行為有部分之合致,是其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詐欺行為及洗錢為目的,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均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雖有操縱、指揮該組織,併有招募其他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揆諸同一意旨,應認此等行為乃其操縱、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段一部分,為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就上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共犯吳忠雄、林正貴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被告丙○○、丁○○及共同被告甲○○、郭彥佑,及吳秉豐、李政諺、黃信龍、丙○○、少年張○鈞等人之間,亦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顯均係以實施詐欺行為為其目的,其行為間有部分之合致,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就上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上揭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被告甲○○、丁○○及共同被告甲○○、郭彥佑,及吳秉豐、李政諺、黃信龍、丙○○、少年張○鈞等人,亦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丙○○等2人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㈧共犯張○鈞為91年9月生,業如前述,本案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甲○○等2人均辯稱不知道有張○鈞加入共犯集團等語,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無法證明甲○○等2人對於張○鈞之年紀有所認知等語,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行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充分評價,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甲○○、丙○○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甲○○等2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上揭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或全部之清償(詳下述),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少;
又被告甲○○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願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甚而願以被害之全額3萬元作為賠償,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惟該被害人迄未出面,於本院二次調解期日亦均未到庭,有各該次筆錄可稽,堪認被告甲○○等2人有設法彌補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真摯努力且事後頗具悔意,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亦有減輕,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就被告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是包含上開條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應自本條款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案件,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條款意旨而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援引上開條項規定而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亦有未合。
被告甲○○等2人以伊等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事實上已與前開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或全部之清償,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及此等由,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另有上開㈠⒉之未當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甲○○、丙○○等2人固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亦年僅20歲,竟跟從其父吳忠雄等人,操縱指揮該詐欺集團在台灣地區的車手群,於本案中居重要的核心地位之一;
被告丙○○為貪圖小利,明知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從3 萬到44萬元不等、詐騙手段、樣態尚稱平和,原審判決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道歉或賠償,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為部分或全部之賠償,被告甲○○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學歷、已婚、目前經營養蝦業,育有一女之家庭狀況;
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開計程車、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
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被告甲○○、丙○○等2人所犯本件6罪,罪名幾相同,侵害法益一致,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經考量被告甲○○等2人涉案之程度、各罪之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依序就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丙○○1年10月。
㈣沒收:⒈犯罪所得: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業據被告甲○○等2人與被害人己○○、戊○○調解成立,被告甲○○並已分別清償3期,其中被害人己○○部分共2萬5500元(1期8500元×3)、被害人戊○○部分共9135元(1期3045元×3);
被告丙○○並已分別清償2期,其中被害人己○○部分共1890元(1期945元×2)、被害人戊○○部分共4060元(1期2030元×2),有本院111年2月21日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被告甲○○等2人於111年5月9日、同年5月23日及同年5月5日陳報狀所附轉帳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甲○○、丙○○業分別依被害人乙○○所提郵政存簿帳戶,分別轉帳清償5萬2968元、3萬5200元予被害人乙○○,有被害人乙○○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卷第381頁)及本院111年5月16日電話查詢單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甲○○、丙○○業分別依被害人庚○○所提郵政存簿帳戶,分別轉帳清償3萬元、2萬元予被害人庚○○,有被害人庚○○所提陳報狀並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卷第383至390頁)及本院111年5月16日電話查詢單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業據被告甲○○等2人與被害人壬○○調解成立,被告甲○○並已清償2期,共1萬2000元(1 期6000元×2);
被告丙○○已清償2期,共8000元(1期4000元×2),有本院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被告甲○○等2人於111年5月9日、同年5月5日陳報狀所附轉帳資料及本院111年5月17日電話查詢單在卷可稽。
綜上可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被告甲○○等2人業已依各該編號之被害人之真意為清償;
如附表一編號1、5、6部分,被告甲○○等2人均已與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各已依旨給付部分之賠償金,均如前述;
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甲○○等2人則迄未與被害人辛○○成立調解。
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現金9萬元,有搜索扣押目錄表可憑,被告甲○○自承該款項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就該部分直接為沒收之諭知。
⑷被告甲○○供承其於附表所示共犯6次詐欺犯行後,共計取得其中的44萬元(20萬元+24萬元),且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該44萬元均由其留存花用,故該筆44萬元款項即應認為是被告甲○○於本案犯罪中所分得之數額;
然其又分給被告丙○○5000元,故其實際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43萬5000元。
被告甲○○所分得之43萬5000元,扣除扣案而另諭知沒收之9萬元,餘額計34萬5000元,再減除其嗣已清償予被害人己○○部分共2萬5500元、戊○○部分共9135元、乙○○部分共5萬2968元、庚○○部分共3萬元、壬○○部分共1萬2000元,所餘21萬5397元並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甲○○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已與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款項,自可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主張予以扣抵)。
又因被告甲○○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並非附表所示犯罪之全部所得,另有部分款項由其他共犯分得,故被告甲○○之上開分得之數額(含扣案及未扣案)即難以區分何次之犯罪所得,也難以區分多少比例為其各次犯罪所分得之數額,且難認為有依照實務多數作法於被告甲○○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2873號判決意旨,對於被告甲○○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得「獨立於他項為之」,附此說明。
⑸被告丙○○於本案中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已經其供承明確,且已經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警4800卷第116頁),然該筆犯罪所得是朋分自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顯然無從區分應在何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故承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被告丙○○犯罪所得之沒收,亦「獨立於他項為之」。
⒉犯罪所用之物: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均含門號卡),均為被告甲○○所所有並作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聯絡領取贓款、洗錢等事宜之工作機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甲○○所購買供共犯使用之筆電,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是用以「轉帳」,但並未陳明是否與本案6次被訴詐欺、洗錢有關,且本案被告甲○○等人被訴洗錢之手段,都是直接從人頭帳戶中領取現金,層層轉交上手直到被告甲○○處,並未見有何轉帳行為,故難認為該筆電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不予諭知沒收。
⒊至附表二編號1、16以外之物,均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公訴檢察官也表明不聲請宣告沒收,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甲○○、郭彥佑等2人,業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被告丁○○因未合法補具上訴理由,另經本院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主文 1 己○○(合計被騙44萬元) 109 年5 月18日13時57分許--------------00萬元 陳韋良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友人,並稱其標得法拍土地,急需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原審: 甲○○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均含門號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甲○○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均含門號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確定)。 郭彥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確定)。 原審: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二審: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 年5 月19日12時43分許--------------0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5 月21日13時50分許--------------0萬元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5 月21日13時51分許--------------0萬元 2 辛○○(合計被騙3萬元) 109 年5 月24日16時13分許--------------0 萬元(含手續費15元) 潘柔翌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4日16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為臉書購物網站人員,並稱其業務疏失將對辛○○之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原審: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均含門號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均含門號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確定)。 郭彥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確定)。 原審: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二審: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乙○○(合計被騙88,168元) 109年5月24日15時42分許--------------00,001元(含手續費15元) 潘柔翌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為生活工場人員及兆豐銀行行員,並稱其網路購物,內容有誤,須以網路銀行及ATM 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原審: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均含門號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均含門號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確定)。 郭彥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確定)。 原審: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第二審: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24日15時46分許--------------08,167元(含手續費15元) 4 庚○○(合計被騙70,093元) 109年5月24日21時19分許--------------00,987元 黃莉豐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4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為生活工場人員,以遭駭客入侵系統,將會對庚○○之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原審: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均含門號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均含門號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確定)。 郭彥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確定)。 原審: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第二審: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24日21時22分許--------------00,123元 109年5月24日21時48分許--------------09,860元 羅翊瑄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9年5月24日21時54分許--------------00,123元 5 葉尚鄅(合計被騙149,946元) 109年5月24日20時32分--------------00,988元 黃莉豐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葉尚鄅,佯稱其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以業務疏失將會對葉尚鄅之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致葉尚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原審: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均含門號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均含門號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確定)。 郭彥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確定)。 原審: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第二審: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24日20時40分--------------00,988元 109年5月24日20時57分--------------00,985 元 109年5月24日21時47分--------------00,000元 109年5月24日21時12分--------------00,985 元 羅翊瑄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 戊○○(合計被騙87,087元) 109年5月24日21時1 分--------------00,057元 羅翊瑄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4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為YAHOO 拍賣網站「購潮8 」員工及華南銀行行員,以系統出錯須以ATM 操作銷帳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原審: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均含門號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均含門號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確定)。 郭彥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確定)。 原審: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第二審: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24日21時19分--------------00,03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9萬元 ⒈自甲○○扣得。
2 iPhone XR手機 1支 ⒈自甲○○扣得。
⒉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3 iPhone手機 1支 ⒈自甲○○扣得。
⒉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
4 iPhone手機 1支 ⒈自許惠喻扣得。
⒉門號0000000000。
5 BMW黑色自小客車 1輛 ⒈自甲○○扣得。
⒉BAM-6862號。
6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⒈自甲○○扣得。
7 黑色長褲 1件 ⒈自甲○○扣得。
8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⒈自甲○○扣得。
⒉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9 黑色拖鞋 1雙 ⒈自甲○○扣得。
10 白色衣服 1件 ⒈自郭彥佑扣得。
11 黑色衣服 1件 ⒈自郭彥佑扣得。
12 adidas鞋子 1雙 ⒈自郭彥佑扣得。
13 現金 5 百元 ⒈自郭彥佑扣得。
14 iPhone手機 1支 ⒈自郭彥佑扣得。
⒉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
15 iPhone10手機 1支 ⒈自丙○○扣得。
⒉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
16 現金 5 千元 ⒈自丙○○扣得。
17 iPhone8手機 1支 ⒈自丁○○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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