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金上訴,45,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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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男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 律師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仕霖


蔡益昌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55、1342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乙○○、子○○部分撤銷。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一、丑○○為實施詐欺騙錢,自民國107 年12月初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並陸續招募黃聖翔、乙○○、子○○(上3 人於108 年2 月中旬加入)、陳一呈、李軍羿(上2 人於108 年3 月4 日晚間加入並已由原審法院判刑未上訴而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加入,而黃聖翔、乙○○、子○○、陳一呈、李軍羿均明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電話詐欺,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於上開加入時起參與本案詐欺機房。

該犯罪組織之分工結構係由丑○○提供資金,利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租屋處作為詐欺機房根據地,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後發起成立本案詐欺機房,並提供成員食宿、管制眾人作息及分配各人工作而主持、操縱及指揮各成員;

成員黃聖翔除依指示購買行動電話、人頭電話門號及被害人個資,並與其餘成員乙○○、子○○、陳一呈、李軍羿等人均依丑○○之指示互相學習、討論詐欺話術而擔任機房話務人員,使用機房內之工作電話及被害人個資名冊,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

二、丑○○、乙○○、子○○、黃聖翔、陳一呈、李軍羿(黃聖翔、陳一呈、李軍羿3人已由原審法院判刑未上訴而確定),6人即利用上開組織分工,各於上開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時起,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及另負責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及地下匯兌事宜而以暱稱「柯南」不詳成年人為聯繫管道之不詳詐欺集團(俗稱「水商」,下稱水商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先由本案詐欺機房不特定話務人員撥打電話假冒為被害人親友,佯稱週轉困難欲調借資金,待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後,即由丑○○聯繫水商集團成員「柯南」以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帳號,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並由「柯南」所屬水商集團之車手成員提領款項,經地下匯兌管道匯款至大陸地區,再按水商集團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拆帳比例,將其中62% 金額匯款至丑○○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丑○○再於臺灣地區領出現金,按其與機房成員間約定之比例進行分贓(由撥打該次詐欺電話之成員分得20% 至24% 不等之金額,其餘則歸丑○○所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無從追查,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在上址詐欺機房內,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而詐欺取財既遂,且因詐欺款項係匯入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已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既遂。

嗣警方於108 年3 月14日持搜索票至上址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等人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丑○○、乙○○於同意有證能力(原審卷四第269至270 頁、本院卷第17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丑○○、乙○○、子○○於原審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477 至478 頁、原審卷四第268 至269 、326 頁),被告丑○○、乙○○於本院審理時仍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257、293頁),又經查:㈠被告等人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40頁反面至241頁反面、警四卷第484至485頁、警五卷第507至508、514至515、518頁及反面、521至522、525頁及反面、528至529、532頁及反面、536至538頁,關於被告等3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上揭經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詐欺機房平面圖、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0日、同年6月5日及同年6月27日偵察報告、被害人個資名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擷取之檔案資料、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刑偵八㈤字第1088023618號函、原審被告李軍羿書寫之教戰守則1張、本案詐欺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0日刑偵八㈤字第109370587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詐欺電話發話基地台與本案詐欺機房距離位置之google地圖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總業存字第1100052377號函暨所附楊錦和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即附表一編號7之人頭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儲字第1100156001號函暨所附陳乃輝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南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勇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3、10之人頭帳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6月11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1412號函暨所附呂虹蓁申設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一編號9之人頭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64297號函暨所附陳冠誠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一編號4、5之人頭帳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0608155號函暨所附蔡佩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帳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00017544號函暨所附蕭宗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一編號8之人頭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819號函暨所附林惠瑜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一編號6之人頭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134至137、242至247頁反面、248至264、265頁、警四卷第475頁、警五卷第506頁及反面、513、517、520、524頁及反面、527、532、534、544至633頁、偵一卷第195至213、385至394、415至425頁、原審卷一第73至145、195、219至229、399至400頁、原審卷二第355至356、357至363、371至380、461至469頁、原審卷四第79至83、85至95、97至99、101至105、107至113、115至123、125至13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等3人之認罪自白核均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犯意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坊間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物流或資金流)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分工擔任不同工作,不論電信流、網路流、物流或資金流,均為串起各流別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係以被告丑○○為首,指揮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詐欺,並使各成員集中食宿、管制作息,依機房提供之資料學習、討論詐欺話術,共同使用被害人個資名冊以進行電話詐欺,且均透過隸屬水商集團之「柯南」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藉此詐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詐得款項先供本案詐欺機房與水商集團分配,分配予本案詐欺機房之贓款再由被告丑○○按其與機房成員間之約定進行分贓等情,據被告等3人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10、159至160頁、133頁反面、182頁及反面、202頁反面、223頁及反面、偵一卷第13至14、19至20、221至223、253至257、299至302、318至319、361、436至437、440頁、原審卷三第268頁),足認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係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在同一犯罪處所,利用機房提供之資源,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行詐術,再與機房搭配之水商集團串連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各機房成員所為之電話詐欺犯行,並非僅實際撥打電話之人之單獨行為,而係透過本案詐欺機房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

準此,被告等3人就其各自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期間內,對各機房成員及水商集團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至於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間就詐欺得款如何分配,僅屬內部分贓問題,不能以未分得該次詐欺贓款即謂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之認罪自白,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銀行交易資料可稽,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組織犯罪部分:1.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經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丑○○出資發起、招募機房成員並在現場主持、操縱、指揮其他成員,受招募之黃聖翔、乙○○、子○○、陳一呈、李軍羿等人則有購買所需通訊工具、被害人個資或扮演電話詐欺角色等維持詐欺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持續實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則本案詐欺機房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2.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同一意旨,發起犯罪組織者倘有招募組織成員之行為,應認此招募行為乃其發起、組織本案機房之手段一部分,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不再論以第4條第1項之罪。

準此,被告丑○○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尚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並招募其餘成員加入,核其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為已足。

至其餘被告乙○○、子○○等2人受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係利用水商集團成員「柯南」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再由不詳車手提領後,將款項經地下匯兌管道匯至大陸地區,並轉匯其中62%之金額至被告丑○○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被告丑○○再於臺灣地區領出現金而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按約定比例分配贓款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使不詳車手提領贓款、經地下匯兌轉出贓款、分配予被告丑○○設於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被告丑○○再於臺灣地區提領現金而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贓等層層金流斷點,均使犯罪所得去向無從追查,自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且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被告等6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之際,已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既遂。

㈢據上說明,核被告等人所為:1.被告丑○○就上開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就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乙○○、子○○等2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洗錢罪為起訴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本案詐欺機房利用「柯南」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使「柯南」所屬水商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等洗錢行為,此部分洗錢犯行自屬已經起訴,經原審對被告等人補充告知涉嫌法條(原審卷四第266頁),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後,自應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部分:被告等3人就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一各編號各自所參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之其他共同被告、本案詐欺機房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水商集團所屬成員「柯南」及其他不詳車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1.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該3罪名之保護法益不同,屬於數罪關係首堪認定。

至於被告所犯數罪究應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關係論處,則應審究被告實施犯罪之「行為數」而定。

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經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成立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並透過人頭帳戶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等3人亦基於此目的發起或參與組織,並非先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後,嗣再經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之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等不同惡行)。

是依被告等3人自始發起或參與之動機與目的暨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渠等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

渠等於發起或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在詐欺機房內實施電話詐欺行為,並透過人頭帳戶詐得被害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進行洗錢行為,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應與所犯其餘他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2.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①被告丑○○就上開事實一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與其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至其所犯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乙○○、子○○等2人就上開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渠等所犯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渠等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丑○○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人就所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數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有如前述,而渠等就上開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亦均於法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丑○○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已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處斷;

被告乙○○、子○○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因而未能在各該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界限適用該等減刑事由,是依前揭說明,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至被告丑○○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而被告丑○○正值青壯,並無非依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竟作為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首腦,身居要角而主導犯行,造成眾多民眾受害,衡其犯罪情狀實難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

至於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僅屬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因子,尚不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而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理由欄諭知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然主文欄漏未諭知沒收,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犯第1項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之人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丑○○強制工作部分,原審未及參酌司法院前揭最新解釋意旨,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丑○○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亦有未合。

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無所依附,一併撤銷之。

審酌被告等明知賺錢不易,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多數民眾施詐行騙,復利用人頭帳戶之金流斷點,阻礙偵查機關溯源追查,嚴重破壞、干擾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惡性非輕,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

惟念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就洗錢部分均已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另被告乙○○、子○○等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合於前揭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又被告等3人犯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履行賠償(詳如附表一調/和解情形欄所示),有各該調/和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匯款單據、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45至447、449至451頁、原審卷二第61至64、333至337、481至485、503、509頁、原審卷三第83、87、103、143至144、145至147、149至152、237、417、477至483、485至496、497至503、507至531頁、原審卷四第343至347、363至367、349、357、369、377至391、393頁),稍彌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再參以被告等人在本案詐欺機房之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被告丑○○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腦、其餘被告則為一般參與角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者,此量刑因素在其所犯首次詐欺犯行中審酌之)、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獲賠情形等法益侵害程度。

兼衡被告各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四第328至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仍依原判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含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丑○○、乙○○、子○○3人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團式詐騙、各次犯行均出於同種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等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角色地位、造成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各人達成調/和解及賠償情形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仍依原判各定其應執行刑為被告丑○○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子○○有期徒刑2年11月。

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㈠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丑○○出資提供予本案機房成員撥打詐欺電話及機房運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警一卷第7至10頁、原審卷一第276、362頁),核屬被告等人處分使用並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丑○○部分:本案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按比例分配予本案詐欺機房及水商集團,本案詐欺機房取得其中62%金額,被告丑○○再就該金額與機房成員分贓,使機房成員分得20%至24%不等之金額,其餘則歸被告丑○○取得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換言之,被告丑○○可取得38%至42%之金額。

又據被告丑○○供稱除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沒有拿到犯罪所得外,其餘都有拿到等語(原審卷三第269頁),堪認被告丑○○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共計約164萬元之詐騙金額順利分贓,則其個人取得之贓款至少為62萬3200元(依最有利被告丑○○之38%計算),即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惟念被告丑○○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履行賠償,截至本案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為止,已實際給付之金額總計達54萬2950元,尚餘22萬元有待將來分期履行(詳如附表一調/和解情形欄所載),是可知被告丑○○目前已賠償之金額相較於上開犯罪所得,僅相差約8萬元(62萬3200元-54萬2950元),且其將來如就分期款項均能履行完畢,則其賠償金額將超過犯罪所得,是原審認就該8萬元之差額如予宣告沒收,反而不利於被害人之取償,且對被告丑○○亦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丑○○已經賠償部分,既未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子○○部分:被告2人,尚乏證據足認渠等確有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中實際分得贓款,即難認渠等從中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等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附表編號 參與被告 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及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 調/ 和解情形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9 丑○○ 107 年12月19日至20日 癸○○(提告) 詐欺機房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2月19日19時42分許,佯裝癸○○親友而撥打電話聯繫,向癸○○陳稱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0萬元 107 年12月20日14時5 分許,匯款至蔡佩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31萬成立調解,分期付款履行中(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尚餘19萬元待履行)。
丑○○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原判決撤銷。
丑○○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2 14 丑○○、黃聖翔、乙○○、子○○ 108 年2 月20日至21日 丁○○(提告) 詐欺機房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2 月20日11時許,佯裝丁○○親友而撥打電話聯繫,向丁○○陳稱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再由「柯南」指示不詳車手領出款項。
28萬元 108 年2 月21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陳乃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請求重判。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3.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3 15 丑○○、黃聖翔、乙○○、子○○ 108 年2 月24日至25日 丙○○(提告) 詐欺機房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2 月24日13時14分許,佯裝丙○○親友而撥打電話聯繫,向丙○○陳稱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再由「柯南」指示不詳車手領出款項。
15萬元 108 年2 月25日15時11分許,匯款至黃南憲(起訴書原載不詳之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丑○○以5 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
2.黃聖翔無能力賠償,調解不成立。
3.乙○○以150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
4.子○○以15000元成立調解,惟未履行給付。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撤銷。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3.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4 17 丑○○、黃聖翔、乙○○、子○○ 108 年2 月25日至26日 辛○○(提告) 詐欺機房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2 月25日19時30分許,佯裝辛○○親友而撥打電話聯繫,向辛○○陳稱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再由「柯南」指示不詳車手領出款項。
8萬元 108 年2 月26日15時30分許,匯款至陳冠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表示不用調解,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3.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5 18 丑○○、黃聖翔、乙○○、子○○ 108 年2 月25日至27日 甲○○(提告) 詐欺機房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2 月25日19時20分許,佯裝甲○○親友而撥打電話聯繫,向甲○○陳稱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再由「柯南」指示不詳車手領出款項。
5 萬30元 108 年2 月27日,匯款至陳冠誠(起訴書原載不詳之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3.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6 21 丑○○、黃聖翔、乙○○、子○○、 108 年3 月1 日至4 日12時11分許 戊○○(提告) 詐欺機房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3 月1 日15時29分許,佯裝戊○○親友而撥打電話聯繫,向戊○○陳稱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再由「柯南」指示不詳車手領出款項。
35萬元 108 年3 月4日,匯款至林惠瑜(起訴書原載不詳之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3.子○○犯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7 19 丑○○、黃聖翔、乙○○、子○○、陳一呈、李軍羿 108 年3 月3 日至6 日 寅○○(提告) 詐欺機房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3 月3 日14時許,佯裝寅○○親友而撥打電話聯繫,向寅○○陳稱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右列帳戶。
再由「柯南」指示不詳車手領出款項。
23萬元 108 年3 月4日至6 日,陸續匯款至楊錦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等6 人共同以25萬元成立和解,已給付完畢(內部分擔額為丑○○15萬元,其餘5 名被告均2 萬元,惟其中黃聖翔、子○○嗣未履行,由被告丑○○代該2 人給付)。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李軍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3.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8 20 丑○○、黃聖翔、乙○○、子○○、陳一呈、李軍羿 108 年3 月4 日至5 日 庚○○(提告) 詐欺機房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3 月4 日12時6 分許,佯裝庚○○親友而撥打電話聯繫,向庚○○陳稱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右列帳戶。
再由「柯南」指示不詳車手領出款項。
20萬元 108 年3 月4日至5 日,陸續匯款至蕭宗益(起訴書原載不詳之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錦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丑○○以12萬元成立調解,分期付款履行中(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尚餘3 萬元待履行)。
2.黃聖翔無能力賠償,調解不成立。
3.乙○○以160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
4.子○○以16000元成立調解,惟未履行給付。
5.陳一呈以160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
6.李軍羿以160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李軍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3.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9 23 丑○○、黃聖翔、乙○○、子○○、陳一呈、李軍羿 108 年3 月11日至12日 己○○(提告) 詐欺機房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3 月11日19時59分許,佯裝己○○親友而撥打電話聯繫,向己○○陳稱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再由「柯南」指示不詳車手領出款項。
5萬元 108 年3 月12日,匯款至呂虹蓁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丑○○以2325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
2.黃聖翔以25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
3.乙○○以75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
4.子○○以175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
5.陳一呈以75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
6.李軍羿以75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李軍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3.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10 24 丑○○、黃聖翔、乙○○、子○○、陳一呈、李軍羿 108 年3 月12日至13日 壬○○(提告) 詐欺機房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3 月12日19時許,佯裝壬○○親友而撥打電話聯繫,向壬○○陳稱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再由「柯南」指示不詳車手領出款項。
15萬元 108 年3 月13日,匯款至廖勇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1.丑○○以697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
2.黃聖翔以75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
3.乙○○以225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
4.子○○以525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
5.陳一呈以225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
6.李軍羿以225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李軍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3.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目錄表編號 扣押時持用人 1 WI-FI機(D-LINK)l 台 B2 丑○○ 2 WI-FI機(TP-LINK)1 台 B3 3 監視器主機1 台 B8 4 監視器螢幕1 個 B9 5 監視器鏡頭1 個 B10 6 監視器鏡頭1 個 B11 7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C1 8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C2 9 IC空卡(0000000000)1 張 C3 10 筆電(損壞)1 台 D1 11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台 D11 12 IPHONE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E1 13 IPHONE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E2 14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1 支 E3 15 SIM卡1 張 E5 16 儲值卡1 盒 E6 17 被害人個資明細1 疊 H1 18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H4 19 IC空卡(門號:0000000000)1 張 H6 20 IC空卡(門號:0000000000)1 張 H7 21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H8 22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無法辨識)1 支 H9 23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H11 24 中華電信儲值卡7 張 H14 25 IC空卡(門號:0000000000)1 張 H15 26 碎紙機1 台 I1 27 HP牌彩色印表機1 台 I2 28 華為分享器(黑色)1 台 I3 29 華為行動WIFI分享器(白色)2 台 I4 30 華為WIFI分享器(黑色)1 台 I5 31 台灣MOBILE牌行動電話1 支 I6 32 INHOW牌行動電話1 支 I7 33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I8 34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I9 35 空SIM卡(門號:0000000000)1 張 G4 李軍羿 36 教戰守則1 張 H10 37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H13 38 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H5 乙○○ 39 IPHONE牌行動電話(1MEI:000000000000000)1 支 H12 子○○ 40 文件5 張 G1 陳一呈 41 空SIM卡(0000000000)1 張 G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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