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姿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前某
- (一)潘姿宜於109年9月27日16時8分、10分、同年月28日
- (二)蔡郁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
- (三)陳彥瑋依「小藍愛喝果汁」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
- (四)嗣經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陳士瑜、呂廖麗珠、周麗
- 二、案經吳森煌、邵靜蘭、孫慶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本案中國信託、本案臺灣銀行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均係被
- (二)告訴人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陳士瑜、呂廖麗珠、周
- (三)被告潘姿宜、陳彥瑋以前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 (五)綜上所述,被告潘姿宜、陳彥瑋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係事
- 二、論罪科刑: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 (三)核被告潘姿宜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 (四)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對於同
- (五)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
- (六)被告潘姿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陳彥瑋
- (七)被告潘姿宜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潘姿宜前因公共危險案
- 三、原審認被告潘姿宜、陳彥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潘姿宜於
- (一)犯罪所得:
- (二)犯罪所用之物:
- 四、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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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姿宜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瑋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6、2782、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姿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戴冠程」、「黃柏彥」之人(下稱「戴冠程」、「黃柏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
蔡郁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2號、第33號判決確定)自109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LINE顯示名稱「張順明(起訴書誤載為良)」之人(下稱「張順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郁芳之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郁芳之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使用。
陳彥瑋於109年9月2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顯示名稱「小藍愛喝果汁」之人(下稱「小藍愛喝果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陳彥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詎潘姿宜、陳彥瑋、蔡郁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戴冠程」、「黃柏彥」、「張順明」及「小藍愛喝果汁」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實施下列行為:
(一)潘姿宜於109年9月27日16時8分、10分、同年月28日16時59分,在不詳地點,依「戴冠程」之指示,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提供予「戴冠程」收受。
嗣「戴冠程」、「黃柏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致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
潘姿宜復依「黃柏彥」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將其提領之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陳彥瑋收受,潘姿宜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蔡郁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2號、第33號判決確定)自109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蔡郁芳之合庫銀行帳戶、蔡郁芳之中小企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蔡郁芳之合庫銀行帳戶、蔡郁芳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士瑜(起訴書誤載為榆)、呂廖麗珠、周麗娥,致陳士瑜、呂廖麗珠、周麗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內。
蔡郁芳復依「張順明」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再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方式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陳彥瑋收受。
(三)陳彥瑋依「小藍愛喝果汁」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潘姿宜、蔡郁芳交付之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道0號苗栗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後方停車場、苗栗縣頭屋鄉某廟宇停車場等地,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小藍愛喝果汁」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陳彥瑋因此獲得共計1萬元報酬。
(四)嗣經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陳士瑜、呂廖麗珠、周麗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森煌、邵靜蘭、孫慶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陳士瑜、呂廖麗珠、周麗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潘姿宜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中國信託、本案臺灣銀行及本案華南銀行等3個帳戶提供予「戴冠程」使用,並依「黃柏彥」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予被告陳彥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才聽「戴冠程」、「黃柏彥」的話提供3個帳戶並領錢,我不知道是詐騙,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潘姿宜當初以為是擔任作業人員,潘姿宜相信自己是從事正當的工作,潘姿宜已提出相當的證據來表明自己確實是一個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的被害人等語。
被告陳彥瑋固坦承其依「小藍愛喝果汁」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潘姿宜、另案被告蔡郁芳收取現金款項後,旋駕車前往苗栗縣○○市○道0號苗栗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後方停車場、苗栗縣頭屋鄉某廟宇停車場等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小藍愛喝果汁」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那是虛擬寶物交易的錢,我只是做我正常的工作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彥瑋主觀上是基於賺取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所應得的報酬,並非賺取不法所得的金額,詐欺集團的車手取得金錢會有對價關係,陳彥瑋收取的報酬是從苗栗往返屏東,跟車行公定里程收費的價錢一樣,陳彥瑋沒有理由冒風險卻領一樣的酬勞,陳彥瑋主觀知道是贓款的話就不會冒風險去運送,陳彥瑋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
經查:
(一)本案中國信託、本案臺灣銀行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潘姿宜所申辦等情,業經被告潘姿宜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6頁,偵二卷第52頁,原審卷第10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109年10月29日華內存字第1090000358號函、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9 年10月30日中屏營字第10950010611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1939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4235 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9日營存字第11050064631號函及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5-259頁,警三卷第56-58頁,原審卷第69-71、73、85頁)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潘姿宜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戴冠程」使用,並於接獲「黃柏彥」指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內告訴人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陳彥瑋,及另案被告蔡郁芳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張順明」使用,並於接獲「張順明」指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內告訴人陳士瑜、呂廖麗珠、周麗娥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陳彥瑋等情,業據被告潘姿宜、陳彥瑋及另案被告蔡郁芳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13、29-57、137-155頁,警二卷第14-18 、19-23頁,警三卷第5-15、17-22、23-26頁,偵二卷第51-59、61-65、69-72頁,原審卷第100-101、101-102頁),並有被告潘姿宜提款與交款時所騎乘之AEE-3862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彥瑋取款與交款時所駕駛之BCE-611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潘姿宜於109年10月5日在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提領及收水影像圖、於109年10月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埔豐田店提領影像圖、於109年10月5日在統一便利商店埔豐店提領影像圖、於109年10月6日提領畫面、潘姿宜指認收水地點照片2張、潘姿宜與「戴冠程」、「黃柏彥」LINE訊息截圖、潘姿宜、陳彥瑋、蔡郁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蔡郁芳與陳彥瑋會合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潘姿宜、陳彥瑋提領犯行一覽表、潘姿宜簽名指認詐騙帳戶暨影像資料4張及陳彥瑋收水影像資料11張(見警一卷第13、21、59-67、69-77、79-87、89-95、111-113、117-135、157-163頁,警二卷第40-45、46-51頁,警三卷第3、27-31、63-65、111-117頁,原審卷第209-377 頁)等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陳士瑜、呂廖麗珠、周麗娥遭詐騙後,分別依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陳士瑜、呂廖麗珠、周麗娥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07-211、219-223、243-247頁,警三卷第33-39、43-47、49-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以上為告訴人吳森煌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孫慶發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邵靜蘭部分)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5、213、217、241、249、255 頁,警二卷第59-67、73-76、79-86頁)。
足認被告潘姿宜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本案臺灣銀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蔡郁芳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上開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陳士瑜、呂廖麗珠、周麗娥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三)被告潘姿宜、陳彥瑋以前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⒈本案詐欺集團該當犯罪組織:⑴按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告訴人吳森煌等6 人受騙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潘姿宜及另案被告蔡郁芳分別依「戴冠程」、「張順明」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後,被告潘姿宜及另案被告蔡郁芳即分別受「黃柏彥」、「張順明」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被告陳彥瑋,再由被告陳彥瑋交付予「小藍愛喝果汁」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如上述。
可見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綜合上開證據,堪認「戴冠程」、「黃柏彥」、「張順明」、「小藍愛喝果汁」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是一個意圖謀取不法利益,有人負責指揮及操縱,從事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層次不同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潘姿宜既係分擔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及交款等工作,客觀上自屬在該犯罪組織存續中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分擔一部之行為。
被告陳彥瑋既係分擔取款及交款等工作,客觀上亦屬在該犯罪組織存續中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分擔一部之行為。
因此,所應審究者是,被告潘姿宜在主觀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抑或如其所辯係因求職遭詐騙而不自知?被告陳彥瑋在主觀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抑或如其所辯係因正常跑車業務而不知情?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⒊被告潘姿宜部分:⑴被告潘姿宜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戴冠程」叫我提供存摺、翻拍帳戶,後來叫我去領錢的是「黃柏彥」,前來取款的「公務人員」我不清楚他的名字;
我的帳戶給公司接收建築用款項,並由我提領出來上繳給公司指派的人,我擔任業務,要隨時注意訊息,建築款項入我帳戶後要準時提領,再依指示上繳,「黃柏彥」也是如此跟我說,我覺得怪怪的,因為對方一開始強調款項是合法的,到我提領前又一直要我查看帳戶確認是否入帳,「黃柏彥」教我回應金融行員說我要做為親友借貸用,我當下有反問,但對方沒有正面回應我,就要我照做,我有感到疑惑公司款項為何不以公司營業用帳戶,而用我私人帳戶受款並提領,我認為我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也不清楚工作內容真偽,就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贓款上繳有疏失,原本說好對方會派人來找我收錢,卻變成都要我依指示前往上繳等語(見警一卷第29-57頁,警二卷第7-13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的工作會面試,會有人跟我約時間,我到現場跟公司討論勞保及月休日還有工作內容,我當下覺得很奇怪有一個工作不用先面試,馬上應徵馬上工作,而且要我到處提款,當時我急著找工作,因為我要還貸款,我和「戴冠程」、「黃柏彥」沒有見過面,也不認識,只有用LINE聯繫,我做過6、7個工作,都是跟餐飲業相關,都會等我面試,月薪約2萬4000元至2 萬5000元,對方要我把錢轉來轉去時,因為ATM領錢有限制,所以有教我把帳戶的錢轉到一個帳戶,這時我就覺得奇怪,中國信託有打電話過來,我那時就覺得怪怪的才會問「黃柏彥」說「應該不會有風險吧」、「就是因為跟車手很像」,我知道我自己輕率提供帳戶跟領錢不應該等語(見偵二卷第51-58 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識「戴冠程」、「黃柏彥」的時間是109年9月,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我答應提款是在同一個月,我用LINE提供我3 個帳戶也是在同一個月,總共有收到1萬元的報酬,是我去提領金額從中抽取的報酬,我提領的錢是交給陳彥瑋我不認識他,我在偵查中有提到就本案的情況當下有覺得很奇怪,因為當下陳彥瑋拿了錢就走,而且是走路過來不是騎車過來;
我在偵查及警詢時有供述當下覺得很奇怪,有害怕會涉及刑責;
我問「戴冠程」說「那麼那戶頭是否要有一個專用會好一點」因為我擔心公司的錢匯進來跟我的錢混合在一起會混亂、會有法律問題,我不知道我要交錢的人是誰,對方沒有跟我說正確姓名地址,我之前上班時1 個月薪資是2萬5000元,2萬5000元的工作做1年多,之前都做餐飲業,1個月大約2萬多元,月休6天,我傳訊息問「黃柏彥」說「應該不會有風險吧,因為跟車手很像」我是看ATM 上面有貼紙才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174、451-461頁)。
⑵由以下情狀,足認被告潘姿宜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①被告潘姿宜於本案求職期間已知悉其所為工作實屬可疑,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提供帳戶及提款時均有所懷疑、察覺有異,業如前述。
依被告潘姿宜上開所供,其於本案之求職經過與其所有過往之求職經驗均不相符,其於提供本案3 個帳戶時對於公司款項為何不以公司營業用帳戶,而用其私人帳戶受款並提領已感到疑惑;
其於提款時亦覺得奇怪,並自覺跟車手很像,顯見其行為時已有從事「車手」工作的認知。
被告潘姿宜雖辯稱係求職被騙,其經由臉書認識「戴冠程」,之後由「戴冠程」引介與「黃柏彥」聯絡,始由「黃柏彥」交辦工作云云,並提出其與「戴冠程」、「黃柏彥」對話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209-377頁)。
惟觀諸被告潘姿宜與「戴冠程」、「黃柏彥」之對話內容,固可認被告潘姿宜係因求職擔任工程顧問助理或作業人員工作,而分別於109年9 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加LINE與「戴冠程」、「黃柏彥」聯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11、267頁)。
惟上開情事僅可證明被告潘姿宜係因求職而結識「戴冠程」等人後開始接受指派工作。
然依被告潘姿宜與「戴冠程」之訊息內容,「戴冠程」係為「宏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招募工程顧問助理、作業人員」,「戴冠程」表示:「是國外的台商他們為了降低工程款的收稅才會透過資金分流的方式到不同的戶頭以達到減少收稅的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211-215頁)。
足見被告潘姿宜對於其工作內容係為了規避稅金,屬不法行為,知之甚明(見原審卷第451頁)。
又「戴冠程」僅透過LINE詢問被告潘姿宜簡單基本資料,完全未對被告潘姿宜進行任何實質面試,隨即要求被告潘姿宜提供帳戶,再由「黃柏彥」安排被告潘姿宜從事提款、交款等工作,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按一般工作之應徵,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會為相當程度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與專業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僅草率要求提供自述簡單基本資料、不待相互會談(不論係以線上或面對面方式),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
被告潘姿宜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此為被告潘姿宜所明知。
何況,一般公司徵求提款之員工,因事關金錢出入,為避免短缺或遭侵吞,對於招募之員工應有相當之要求,以求基本之信賴關係。
被告潘姿宜向「戴冠程」應徵工作後,竟完全無須面試,立即就職而依指示提供本案3 個帳戶,豈有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會以上開方式隨意僱佣員工,且工作內容涉及稅務更非常人所能理解。
被告潘姿宜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41頁);
且依被告潘姿宜上開所供,其亦有豐富工作經驗,實屬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一般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必當起疑。
②被告潘姿宜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係違法取得,所為提供帳戶與提款,明顯有違法風險仍執意為之,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A. 復觀諸被告潘姿宜與「戴冠程」之對話內容,被告潘姿宜表示:「那麼那戶頭是否要有一個專用會好一點」、「應 該不會有什麼風險吧」(見原審卷第225、243頁);
其與 「黃柏彥」之對話內容,其再度表示:「應該不會有風險 吧」、「就是因為跟車手很像」、「因為怕有些銀行會認 為怎麼要領那麼多錢出來」、「真的不會有什麼麻煩嗎」 、「怎麼感覺這樣多次在提款機面前不太好」(見原審卷 第285、303、333-335頁),「黃柏彥」更數度教導被告潘 姿宜向銀行行員訛稱提款「資金用途就說跟親友借貸」、 「你就說跟親友借貸的錢」(見警一卷第36頁,原審卷第3 05、339、373頁)等情,益徵被告潘姿宜自知所為係在欺 騙銀行行員,且有自身擔任「車手」之認識。
縱被告潘姿 宜於上開對話內容有問及正職或兼職、是否打卡、有無勞 健保及有無風險等問題,但「戴冠程」、「黃柏彥」僅片 面向被告潘姿宜表示合法,被告潘姿宜即全然聽命行事, 完全未做任何其他查證,更顯見被告潘姿宜只關注自身利 益、一心避免自己遭受法律追訴,視中國信託銀行來電如 罔聞,並不關心亦未預防其提供本案3 個帳戶遭受不法使 用及做不法提款等情。
B.再依被告潘姿宜所坦認之事實,與被告潘姿宜與「戴冠程 」、「黃柏彥」間之對話內容互核,可知其係接受上開2人 之指示伺機而動為提供帳戶、提款並交款予被告陳彥瑋之 舉動,與所謂工程顧問助理、作業人員之工作內容已然脫 鈎。
且被告潘姿宜未以任何具體行動來查證「戴冠程」、 「黃柏彥」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所謂「宏觀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徒憑「戴冠程」所傳送「戴 冠程」與他人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17-221 頁),即 輕易聽命於「戴冠程」等人,實啟人疑竇。
再者,被告潘 姿宜應徵之工作地點與「戴冠程」所傳送之公司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見原審卷第213頁)有所不合 ,遑論「戴冠程」、「黃柏彥」從未出面,被告潘姿宜亦 無從與其等再取得聯絡,此情均與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顯 然不同。
又被告潘姿宜僅需提供帳戶並提領、交款,無須 任何技術及經驗,卻可自所提款金額中,獲得高額且顯不 相當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 有悖。
是被告潘姿宜完全依「戴冠程」、「黃柏彥」之指 示行動,顯見被告潘姿宜與「戴冠程」、「黃柏彥」間應 有高度共識而行事。
C.尤有甚者,被告潘姿宜供稱其不知所提領款項交付之對象 為何人等語,業如前述。
依其所供,其與被告陳彥瑋彼此 間交付、收取款項均無點交數額之舉(詳後述證人即被告 潘姿宜證述部分),且被告潘姿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 得以自行從提領款項中抽取自身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55 -458頁)。
如此一來,若款項數額產生爭議,將無從追究 原因。
此情足認係因「黃柏彥」、「小藍愛喝果汁」分別 指示被告潘姿宜、陳彥瑋(陳彥瑋部分詳後述)經手之款 項係非法來源,彼此間心知肚明,為免犯罪行為曝光,以 減省點收程序來縮短款項流通時間。
而以被告潘姿宜提領 款項之時間為接續2日、次數多達15次之情衡之,應可認定 被告潘姿宜早已知悉所經手之款項係違法取得,始會以此 方式流動現金。
D.綜上,被告潘姿宜早已懷疑上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且有 認知所得高額報酬實屬作為車手之對價。
被告潘姿宜對於 「戴冠程」所稱之工作內容,當能預見可能將使他人藉由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 以收取其所提領之現金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 ,詎其仍執意將本案3個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用,再依「黃 柏彥」指示提款與交款,其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 欺取財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 取財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匯入其本案3 個帳戶及其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與交款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可徵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③被告潘姿宜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 潘姿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依「戴冠程」、 「黃柏彥」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款,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被 告陳彥瑋等語,復指認被告陳彥瑋,並有上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潘姿宜可知悉本案涉及對 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共犯至少有被告本人、「戴冠程 」、「黃柏彥」及被告陳彥瑋等3人以上甚明。
④被告潘姿宜知情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前述被告潘姿宜本案獲取報酬及工作內容之不合理性及被告潘姿宜自承懷疑本案工作像車手等情觀之,被告潘姿宜主觀上業已預見「戴冠程」、「黃柏彥」及被告陳彥瑋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環。
是被告潘姿宜對於其以上開提供帳戶與提款等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
又被告潘姿宜所經手之告訴人吳森煌等3人受騙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潘姿宜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提領之款項亦達97萬元,該等金額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森煌等3人施以詐術而來,詐欺集團成員施詐無非意欲取得金錢,堪認該詐欺集團對被告潘姿宜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戴冠程」、「黃柏彥」始會指示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及交款,否則若被告潘姿宜私吞所取得款項,上開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當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該詐欺集團容無欺瞞被告潘姿宜之必要,自足認定被告潘姿宜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知情,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⑤被告潘姿宜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又本案係由被告潘姿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森煌等3 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告訴人等因而限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匯入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潘姿宜之各該帳戶內,而被告潘姿宜提領後,負責轉交付予被告陳彥瑋,被告陳彥瑋進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是被告潘姿宜前開舉止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潘姿宜顯然知悉其所提領、交付上開詐得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被告潘姿宜乃智力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潘姿宜就此情已有預見,仍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提領取得並轉交犯罪所得,足證被告潘姿宜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
⑶辯護意旨迭以前詞置辯,並為被告潘姿宜辯稱:被告潘姿宜不知道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以為自己從事「宏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召募之「作業人員」,無參與詐欺犯罪之故意,更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受他人指揮監督而有任何組織性存在,不知道所領取交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語。
然查:①細究該等對話內容,被告潘姿宜以LINE傳送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本案3 個帳戶(見原審卷第229、231、257-259頁)。
嗣後由被告潘姿宜本人親自提領本案詐得款項,此為被告所供承,並有上開提款之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佐。
被告潘姿宜既然在詐欺集團中身兼提供帳戶者及車手角色,其係自行提款後直接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反而更為簡便、快速,自然不需要再多事另外取得被告潘姿宜之帳戶存摺原本等物。
故辯護人強調被告潘姿宜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原本、提款卡、密碼、印鑑章交付他人,遂行本案犯罪。
②被告潘姿宜前開自承其對稅務不清楚,辯護人亦強調稅法非常人能了解,只有國稅局最懂。
但被告潘姿宜明知求職歷程、工作內容、給薪方式均與一般工作迥異,於預見有為車手之可能(見原審卷第243、271、281、285、303 頁),僅因「戴冠程」、「黃柏彥」一再片面向被告潘姿宜表示合法,被告潘姿宜即全然聽命行事,顯容任「戴冠程」等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意圖。
③上開詐欺集團係一結構性犯罪組織,各成員間彼此分工,從被告潘姿宜與「戴冠程」、「黃柏彥」之對話內容,更足認該詐欺集團分工嚴謹、層級明確,由「戴冠程」負責向被告潘姿宜收取帳戶、由「黃柏彥」指示被告潘姿宜提款與交款,被告潘姿宜高度聽命、服從於上手「戴冠程」、「黃柏彥」之指揮監督並取得報酬。
被告潘姿宜所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等資料,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潘姿宜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潘姿宜及其辯護人所辯其所為係正常求職等詞,均無以憑信。
⒋被告陳彥瑋部分:⑴被告陳彥瑋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09年9月28日起、10月5 日及6日共3次,有為客人至南部收取物品後,再依該客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再交付予他人,客人是「小藍愛喝果汁」,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我也沒見過面,我於109年8、9月間,有位微信綽號「fen」之人知道我開白牌車營業,就將我介紹給「小藍愛喝果汁」認識;
「小藍愛喝果汁」告知我領取東西是錢,錢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款項,我前往任何指定的地點都是「小藍愛喝果汁」指示我;
「小藍愛喝果汁」會先傳地址給我,問我能夠到達的時間,並在我快要到達該地址時,又另傳附近指定位置給我等候,會有人帶線上虛擬寶物公司的交易錢給我,並要我離開收錢的地方一段路再清點款項,確認後回報並上繳,「小藍愛喝果汁」說金額過大所以不能匯款,另財不露白所以別當面點鈔,「小藍愛喝果汁」有提醒我確認來交款的是不是一個人,「小藍愛喝果汁」有設立群組但都當天設立並刪除等語(見警一卷第137-155頁,警二卷第19-23頁,警三卷第5-15頁)。
於偵訊時供稱:「小藍愛喝果汁」跟我叫車,「小藍愛喝果汁」要我跟他指定的人拿錢後再去苗栗給他指定的人,「小藍愛喝果汁」沒有上車,「小藍愛喝果汁」直接跟我說是送錢,是刷簿子的錢,我覺得奇怪,想說應該有問題,我就繼續問,「小藍愛喝果汁」說是電腦網路遊戲虛寶交易平台交易款項,要我送這交易的錢,我有問「小藍愛喝果汁」為何不用匯款,「小藍愛喝果汁」說怕來不及,且他的帳戶不方便,有積欠罰單匯款就會扣錢,我本來覺得奇怪,後來「小藍愛喝果汁」解釋是合法的錢,「小藍愛喝果汁」每天設一個群組加我,確認我交完錢後,就會把我踢出群組,且群組裡的人都是暱稱,不知道誰是誰,我會先將報酬抽起來,再把剩下的錢交出去等語(偵二卷第61-65、69-72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9年9月23日認識「小藍愛喝果汁」,我不知道「小藍愛喝果汁」的真實姓名年籍,我用微信聯繫,我收到的錢是交給「小藍愛喝果汁」指定的人,我也不知道那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我都不認識「小藍愛喝果汁」及跟我收錢的人,我當下收錢及交錢時有覺得奇怪,當下我覺得奇怪的地方是為何不自己送要叫我送,我有問「小藍愛喝果汁」是什麼錢,「小藍愛喝果汁」說是虛擬寶物交易的錢,當下我覺得不合理所以有問過「小藍愛喝果汁」,「小藍愛喝果汁」解釋後我覺得合理所以才會做,我在運送錢的時候沒有去做其他查證,因為這是客戶跟我們車行的信任關係,我跟「小藍愛喝果汁」的對話紀錄已經都刪除等語(原審卷第101-102 、175頁)。
⑵被告陳彥瑋於本案向被告潘姿宜及另案被告蔡郁芳收款時已知悉其擔任「車手」工作,由以下情狀,足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①被告陳彥瑋於本案取款及交款等運送現金行為,非屬於正常白牌車司機之工作內容,其所為符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之行為態樣,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A. 被告陳彥瑋於本案取款與交款之情狀與一般單純叫車載運 人或貨物全然迥異:臺灣金融機構普及,網路銀行線上轉 帳手續費僅15元、臨櫃匯款手續費僅30元,只要留下匯款 人資料,任何人均可使用金融機構之轉帳、匯款服務,且 依此方式匯款不但便捷,且匯出、匯入人員之資料清楚, 並可以留下匯款憑證,是如無正當理由,實難想見會捨棄 上開方式,而雇用司機,給付與匯款手續費顯不相當之高 額車資,且又必須承擔司機捲款之風險,依此方式轉交現 金,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方式,此為一般人依 一般生活經驗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衡諸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 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 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 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 原因,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茍非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 ,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 避稽查,實無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取之必要;
而現今詐欺 犯罪猖獗,犯罪類型亦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被害人匯款後,由車手提款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 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帳戶匯款詐欺後再由車手提款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是如受不詳身分之人委託,冒然領取鉅額現金,應可合理 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等財產犯罪。
查被告陳彥瑋於案發時係 年滿26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倘該等現金款項係為合法 取得,只需至金融機構或用網路銀行給付微額手續費線上 即可轉帳、匯款,不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陳彥瑋從苗栗南 下至屏東,取款後再行返抵苗栗,並給付被告共計1 萬元 報酬,且全然不擔心鉅額現金遭被告捲走。
且被告陳彥瑋 所稱其向「小藍愛喝果汁」詢問款項來源,有「第三方支 付平台的款項」或「線上虛擬寶物公司的交易錢」等說詞 ,前後不一致,被告陳彥瑋自應明知取得之款項,乃屬可 疑,其竟仍為「小藍愛喝果汁」驅策,顯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復觀諸被告陳彥瑋與「小藍愛喝果汁」之 互動過程,「小藍愛喝果汁」並非如同一般人叫車係直接 指定目的地,反而係先傳一個地址,在被告陳彥瑋快要到 達該地址時,再傳另一個地址叫被告陳彥瑋前去等候;
「 小藍愛喝果汁」叫被告陳彥瑋運送金錢,不如同一般人交 付金錢需雙方當面清點確認以杜爭議,反而要求被告陳彥 瑋別當面點鈔;
「小藍愛喝果汁」不如同一般人與司機互 加LINE後即有固定之對話框,反而每日設定不同群組反覆 將被告陳彥瑋加入再剔除,更提醒被告陳彥瑋確認來交款 的是不是一個人;
又被告陳彥瑋事後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111-117頁),足徵被告陳彥瑋配合「小藍愛 喝果汁」為掩人耳目之舉措。
益徵被告陳彥瑋本案所為與 一般單純叫車載人或貨物之情形全然迥異。
B. 被告陳彥瑋收取本案款項時行為舉止異常,顯非從事正常 工作之反應:證人即被告潘姿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上繳款項時發現該男子(陳彥瑋)好像很緊張 ,一直左顧右盼,且都遠遠的走來找我拿錢,我們(潘姿 宜、陳彥瑋)沒有當面清點確認金額,我看陳彥瑋都走很 遠,不知道陳彥瑋怎麼離開,我當(陳彥瑋)面從上繳贓 款中拿報酬,剩餘款項再給陳彥瑋;
我拿錢給他們公務人 員(陳彥瑋)時,那人(陳彥瑋)反應有點奇怪,陳彥瑋 會左右張望,且沒有當場點錢,拿了就走;
是陳彥瑋主動 走過來來找我,陳彥瑋走過來,我就問陳彥瑋你是「黃柏 彥」經理底下的公務員嗎,陳彥瑋就點頭,所以我錢就交 給陳彥瑋,那時我有問陳彥瑋要不要點收,陳彥瑋當下沒 有點錢,陳彥瑋無開收據給我,當時我就抽3000元起來, 剩下的錢就交給陳彥瑋,我抽錢的動作是在陳彥瑋面前做 的,我拿錢給陳彥瑋時他看起來很緊張,他會東張西望等 語(見警一卷第35、41-43頁,見偵二卷第51-58頁,見原 審卷第454-460頁)。
被告陳彥瑋、證人即被告潘姿宜均供 稱其等本不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一卷第39、1 45頁,偵二卷第58頁),故證人即被告潘姿宜上開證詞, 應堪採信。
被告陳彥瑋自承其知悉收取送達之物品為金錢 ,其不認識向其交款之人,在被告潘姿宜詢問被告陳彥瑋 是否為公務員,被告陳彥瑋竟點頭表示肯定,即收受被告 潘姿宜收交之款項。
可見被告陳彥瑋自知非居於「公務」 職位,仍冒充該身分而為取款,取款及交款過程均未留下 憑證。
被告陳彥瑋雖強調其從事正常運送工作;
惟查證人 即被告潘姿宜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彥瑋屢次出現的 場合,均無駕車、騎車,而是用走路方式,主動走向被告 潘姿宜處取款,且被告陳彥瑋取款時的神色緊張、東張西 望,益徵被告陳彥瑋明知所為非為合法工作,始需如此恐 懼、唯恐他人看見,其反應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態度不同。
末參之被告陳彥瑋對於被告潘姿宜在其面前從交付款項中 自行抽取金錢,竟不為所動,未為任何阻止、詢問或確認 行為,更足認被告陳彥瑋在取款時已知悉取得款項係不法 款項,始有致之。
②被告陳彥瑋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被告陳彥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依「小藍愛喝果汁」之指示取款,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小藍愛喝果汁」所指定之不詳身分之人等語,復指認被告潘姿宜,並有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陳彥瑋可知悉本案涉及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共犯至少有被告本人、被告潘姿宜、「小藍愛喝果汁」及「小藍愛喝果汁」所指定之不詳身分之人等3人以上甚明。
③被告陳彥瑋知情並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負責取款之人員後,由該負責取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並避免為警查獲。
然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詐欺集團均有專人擔任車手之工作,車手提款除有其即時性、時效性,以免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致徒勞無功,車手於提款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
自被告陳彥瑋步行向被告潘姿宜取款,且向被告潘姿宜點頭表示肯定其為公務員,並未點收款項就快速取款離去,即符合上開車手模式。
況依前引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等匯款後,款項旋遭被告潘姿宜及另案被告蔡郁芳提款取走,並於同日隨即交款予被告陳彥瑋,足見被告陳彥瑋早已伺機行動,始能於被告潘姿宜及另案被告蔡郁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後隨即知悉並出面取款,顯見被告陳彥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直接聯繫,要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代替客人取款。
再者,詐欺集團若另派遣非屬集團成員之人搬運贓款,除徒增被查獲機會,致詐欺集團功虧一簣外,亦有遭黑吃黑之風險,苟被告陳彥瑋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由不相干之人獨自長程駕車前往取款。
且被告陳彥瑋之報酬不如同一般人叫車係當面以現金或以轉帳、匯款或行動支付等給付報酬方式,反而係其有自行從收取款項中抽取報酬之權限,足信被告陳彥瑋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始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高度信任。
是被告陳彥瑋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甚明。
況依前述被告陳彥瑋本案獲取報酬、工作內容及工作反應之不合理性等情觀之,被告陳彥瑋主觀上至少已預見被告潘姿宜、「小藍愛喝果汁」及「小藍愛喝果汁」所指定之不詳身分之人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詎其仍加入而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環。
是被告陳彥瑋對於其以上開取款及交款等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
④被告陳彥瑋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被告陳彥瑋係由其所屬之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森煌等6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潘姿宜、另案被告蔡郁芳之各該帳戶內,而被告陳彥瑋於收受被告潘姿宜、另案被告蔡郁芳提領款項後,負責轉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詐得款項無從追查其去向。
是被告陳彥瑋前開舉止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陳彥瑋顯然知悉其所拿取、交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是被告陳彥瑋就此情已有預見,仍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並轉交犯罪所得,足證被告陳彥瑋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
⑤綜觀上情,足認被告陳彥瑋所收取款項乃係詐欺他人而來之贓款,被告陳彥瑋竟無視於此,為謀求私利,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被告陳彥瑋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洵堪認定。
⑶辯護意旨所辯被告陳彥瑋取得報酬係基於車行跑車距離之公定價格,並非基於所取得款項之一定比例,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有別等語。
然查被告陳彥瑋於本案所為合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之行為態樣,已如前述。
加之被告陳彥瑋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無法說明該客戶「小藍愛喝果汁」或介紹人微信綽號「fen」等人究為何人,難認有何信任關係可言。
且被告陳彥瑋未提出任何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佐證,輕率代陌生人運送鉅額金錢,更加證明被告陳彥瑋貪圖高報酬而為之,是其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況被告陳彥瑋使用與該詐欺集團之微信已經其刪除對話紀錄,益徵其掩人耳目之舉措。
上開詐欺集團係一結構性犯罪組織,各成員間彼此分工,尚無從以被告陳彥瑋收取本案報酬與車行價格相當即認其無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辯護意旨所辯,均難採酌。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現今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詐欺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
查被告潘姿宜、陳彥瑋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分別分擔提供帳戶、提款、取款、交款之分工模式,業如前述。
其等對於詐欺進度、人頭帳戶調度、車手提款、取款及交款等犯罪細節,均應能有所知悉,並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並圖從中賺取報酬,當屬詐騙犯罪之一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潘姿宜、陳彥瑋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姿宜、陳彥瑋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
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
從而,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第一線或第二線車手負責提款、取款與交款等等,堪認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是本案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⒊被告潘姿宜部分:被告潘姿宜於109年9月27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後,參與行為之繼續中,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屬繼續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潘姿宜於本案犯行前,另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其他詐欺取財行為,是應認被告潘姿宜就如附表一編號1(109年9月29日)所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是就被告潘姿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犯行,可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陳彥瑋部分:被告陳彥瑋於109年9月23日起,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後,參與行為之繼續中,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屬繼續犯,其收取款項包含眾多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被告首次犯行(109年9月28日),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0、409-424頁,本院卷第219-220頁)。
被告陳彥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非首次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當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潘姿宜、陳彥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潘姿宜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並先由被告潘姿宜前往提款後,再交款予被告陳彥瑋,復由被告陳彥瑋轉交予由「小藍愛喝果汁」指定之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被告2 人所為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潘姿宜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潘姿宜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及被告陳彥瑋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等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是被告潘姿宜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及被告陳彥瑋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各該提領之被告於同一告訴人轉帳匯款後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就各該次參與之被告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潘姿宜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潘姿宜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及被告陳彥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潘姿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陳彥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潘姿宜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潘姿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潘姿宜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又本院認本案3罪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潘姿宜、陳彥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潘姿宜於本案發生前有過失傷害及多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陳彥瑋於本案發生前尚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有與本案相關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素行均非佳。
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分擔提供帳戶、提款、交款及收款再交款等工作,共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詐欺款項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重大;
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又其等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未受到任何彌補;
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
暨被告潘姿宜自陳:目前從事冷凍食品業,跟朋友同住,大學肄業;
被告陳彥瑋自陳:從事計程車司機、高職畢業、跟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姿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就被告陳彥瑋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復敘明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語,是被告潘姿宜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
(一)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⒉查被告潘姿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計獲得報酬1萬元;
被告陳彥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共計獲得報酬1萬元,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102頁)。
被告潘姿宜、陳彥瑋之犯罪所得均為1萬元,且未扣案,迄今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亦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或達成和解,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潘姿宜、陳彥瑋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陳彥瑋所有,並供其與「小藍愛喝果汁」此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彥瑋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
堪認就上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灰色襯衫、白色短袖上衣各1件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32G),分別為被告潘姿宜、陳彥瑋所有,惟該等扣案物並非違禁物,衡情應分別屬被告潘姿宜日常生活穿著、被告陳彥瑋日常生活行車紀錄之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因認對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且徒生執行上之困擾,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過程及被告提領、交付詐欺所得款項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匯款帳戶 被告潘姿宜及另案被告蔡郁芳提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陳彥瑋收款之時間、地點、方式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森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9 月29日某時起,陸續以行動電話、LINE聯絡吳森煌,佯裝為吳森煌之姪子,訛稱投資口罩事業需要資金週轉云云,致吳森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5日14時,匯款3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潘姿宜於109 年 10 月 5日14時(原起訴書誤載為15時11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埔分行」,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30萬元。
被告潘姿宜於109 年10月5 日16時38分,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交付予被告陳彥瑋。
109 年10月6日某時,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潘姿宜於109 年 10 月 6日13時22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2萬元。
被告潘姿宜於109 年10月6 日13時32分至40分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交付予被告陳彥瑋。
被告潘姿宜於109 年 10 月 6日13時17、19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出5 萬元、3 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於109 年10月6 日13時31分至32分,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接續提領3 萬元、3 萬元、2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孫慶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10 月 3日 18 時34分起,陸續以行動電話、LINE聯絡孫慶發,佯裝為孫慶發之姪子,訛稱需要資金週轉云云,致孫慶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5時11分,匯款18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潘姿宜於109 年 10 月 5日15時57分,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埔豐田店」,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2 萬元。
被告潘姿宜於109 年10月5 日16時38分,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交付予被告陳彥瑋。
被告潘姿宜於109 年 10 月 5日15時58分,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埔豐田店」,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2 萬元。
被告潘姿宜於109 年 10 月 5日15時59分,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埔豐田店」,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2 萬元。
被告潘姿宜於109 年 10 月 5日16時,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埔豐田店」,自本案臺灣銀行銀行帳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2 萬元。
被告潘姿宜於109 年 10 月 5日16時3 分,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7-Eleven 便利商店內埔豐門市」,自本案臺灣銀行銀行帳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2 萬元。
被告潘姿宜於109 年 10 月 5日16時4 分,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7-Eleven 便利商店埔豐門市」,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2 萬元。
被告潘姿宜於109 年 10 月 5日16時5 分,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7-Eleven 便利商店埔豐門市」,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2 萬元。
被告潘姿宜於109 年 10 月 5日16時12分,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7-Eleven 便利商店埔豐門市」,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1 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09 年 10 月 5日 16 時 17 分,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埔豐門市」,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出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尚未提領)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邵靜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10月4 日16時58分起,陸續以行動電話、LINE聯絡邵靜蘭,佯裝為邵靜蘭之姪子,訛稱請託邵靜蘭先行墊付貨款云云,致邵靜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5時15時49分,匯款32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潘姿宜於109 年 10 月 6日10時20分,在屏東縣○○市○○路0 號「臺灣銀行中屏分行」,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32萬元。
被告潘姿宜於109 年10月6 日13時32分至40分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交付予被告陳彥瑋。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士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4 日某時,佯裝為陳士瑜之親人並致電陳士瑜之母,請其加入LINE,俟於同年10月5 日某時,致電陳士榆之母訛稱借錢週轉云云,致陳士榆之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5日15時42分,匯款8 萬元至蔡郁芳之中小企銀帳戶。
另案被告蔡郁芳於 109 年 10月5 日16時5 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款4 筆共計2 萬元。
另案被告蔡郁芳於109 年10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號「光南文具行」後方某處,交付予被告陳彥瑋。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呂廖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28日某時,佯裝為呂廖麗珠之親人請其加入LINE,俟於同年10月5 日某時,致電呂廖麗珠訛稱做生意需週轉15萬元云云,致呂廖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5日14時20分,匯款15萬元至蔡郁芳之中小企銀帳戶(原起訴書誤載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另案被告蔡郁芳於 109 年 10月5 日14時20分(原起訴書誤載為58分),在屏東縣○○市○○街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15萬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周麗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09 年10 月 2日 16 時29分,陸續致電周麗娥,佯裝為周麗娥之孫媳婦,訛稱購買土地急需週轉云云,致周麗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5日11時10分,匯款46萬3000元至蔡郁芳之合庫銀行帳戶。
另案被告蔡郁芳於 109 年 10月5 日11時54分,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東隆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款1000元。
另案被告蔡郁芳於 109 年 10月5 日12時54分至12時58分、13時55分(原起訴書誤載為12時54分、12時55分許、12時58分、13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接續提款3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3000元,並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34萬9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分別提款3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3,000 元、34萬9,000 元)。
附表二:被告潘姿宜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潘姿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潘姿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潘姿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三:被告陳彥瑋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陳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陳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陳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陳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陳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陳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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