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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王煜翔
被 告 卜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民國109年開始就陸續詐騙,利用亞馬遜跨境平台從事詐騙,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㈠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33,000元。
㈡26,000元及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27,300元。
㈢往返高雄開庭時來回之車資約3,090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檢察官就原告之被害案件係於111年3月23日始移送本院併辦,亦即原告於其被害案件尚未移由本院併案審理前即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5、11日撤回上訴,則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依法退回,亦即關於原告被害之刑事案件未經繫屬本院,原告依法無從於本院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原告仍得於請求權時效完成期間前依法對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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