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154,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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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所涉竊盜部分:證人許文銘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車號0000-00車牌,於其入監後遭人竊取等語,並無提及有授權其弟即許展緯或被告為任何處置。

參以報車牌失竊者亦係許文銘之妹,而非許展瑋,且被告王靖凱於警訊、偵查中從未提及許展瑋等情,足見許展瑋所述,不足採信。

原審徒以許展瑋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王靖凱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尚有未當。

㈡就被告所涉收受贓物部分:被告就其所收受之車號000-000車牌之取得經過,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原審卻以鄭家況對車牌失竊之事,並未有何追究之意,認該車牌是否屬贓物,尚非無疑,此已嫌速斷。

再者,原審對證人洪家澄(另簽分偵案辦理)於審理中所為與其於警訊、偵查中完全相反之證述,竟未見任何論斷,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

三、經查:㈠被訴竊盜犯行部分證人即6006-FD車牌所有人許文銘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車牌報遺失?)答:我聽我媽說我於107年1月2日被警察抓了之後,我朋友是賣車的,他車廠有位置,我弟就叫我朋友把車牽到他那邊放,我媽聽警察說那車牌被王靖凱拔走,他去砸人家的店」、「(問:你怎麼知道王靖凱把車牌拔走?)答:我媽說警察在找王靖凱,警察有去找我弟,我弟就帶警察到王靖凱家」等語(見偵二卷第113至114頁),所述其入監後,係由其弟許展瑋處理車輛等情,即與許展瑋證述內容相符,僅該車係許文銘所述,由許展瑋請其賣車朋友牽至車廠,抑或許展瑋所述該車係交由被告處理,兩人所述尚有不同,然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供稱:我大哥(許文銘)因為入監服刑,導致沒有地方放他那部6006-FD號車輛,所以他弟弟就請我去他原來住的地方搬東西,有些東西就放在我哪等語(警卷第15頁、偵二卷第70頁),所述與許展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參許文銘所述上情,係其入監後,經由其母轉述之內容,非其親身經歷事項,相較許展瑋所述係由其親自告知被告可自行處理本案車輛等語,自徵許展瑋證詞應較為可採。

另警方為偵辦彌斯特電子煙商店遭毀損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第一時、地潑漆嫌疑人等,搭乘一部懸掛「6006-FD」車牌黑色自小客車,經警查證車身不符,警方查訪「6006-FD」車牌車主許文銘在監服刑,並由家人轉述得知該車牌交由其友人王靖凱保管等語,有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4頁),亦堪認許文銘所有車輛確係由許展瑋授權被告加以處理,否則其怎能於員警查訪時即告知該車係由被告加以保管。

本案被告既係受許文銘之弟委託處理上開車輛,其因此持有該車6006-FD號之車牌,即與竊盜要件有所不符,不得逕以竊盜罪相繩。

㈡被訴收受贓物犯行部分1.證人洪家澄就其如何將自己機車,改懸掛767-HFW車牌,再前往彌斯特電子煙商店潑漆等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於108年8月13日交付767-HFW車牌供我使用,我再將自己重機車改懸掛上開車牌至彌斯特電子煙商店潑漆等語(見警卷第30至33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當下並沒有注意車牌是誰換的,我看是我的車子就騎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77至78頁)、嗣於審理中證稱:767-HFW車牌是在被告家烤肉的時候,有一個叫「保君」的人拿給我的,有可能是被告託「保君」拿給我,我之前才會說是被告要給我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5至207頁);

而被告就其是否有提供767-HFW車牌予洪家澄等節,初於警詢中供稱:767-HFW車牌是由一名叫「保君」之男子提供給我,在我家中由洪家澄接手懸掛在其機車上等語(警卷第21頁),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767-HFW車牌是一個叫「保君」的人拿過去給他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原審訴字卷第55頁、第231至233頁),就此雖堪認洪家澄有不斷修改說法配合被告辯詞等情,然本件縱認767-HFW車牌係「保君」之人拿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予洪家澄,被告是否因此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仍須就該767-HFW車牌是否為贓物,及被告對此有無認識加以判斷。

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溫國廷所有,惟其證稱自106年間起已交由鄭家沅騎乘使用(警卷第40頁)。

又證人鄭家沅證稱:於106年間曾向溫國廷借用上開車輛,之後還有與他討論到買下該車的事情。

後來因為該車太常壞了,我就把該車丟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屏一路之中華賓士附近,鑰匙還還插在車上,那台車子現在在哪裡我也沒去找,因為不是我的車,我覺得事情沒有很嚴重,不要對使用車牌的洪家澄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36頁、偵卷第92頁),初不論鄭家沅僅因機車較易故障,即將他人車輛連同鑰匙任意棄置在路旁是否合理,該106年即遭棄置之機車,車牌竟能在108年間遭人持之犯罪,而該持之犯罪者剛好又係鄭家沅之友人洪家澄,此情已過於巧合。

又證人溫國廷尚稱:後來因為767-HFW機車紅單未繳的問題,跟鄭家沅有點糾紛,鄭家沅尚稱要騎乘767-HFW機車去犯案(偵卷第44頁),而本案剛好即是他人持767-HFW車牌犯案,與前述鄭家沅揚言等情相符,參以鄭家沅遇此車牌遭人利用犯罪一事,竟認此事並非嚴重,不願提出告訴,以上均徵身為767-HFW機車管理使用人之鄭家沅角色恐不單純,該767-HFW號車牌是否確係遭人竊取之贓物,亦或是鄭家沅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物,甚而有其他之可能,均非無疑,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然連767-HFW車牌是否為贓物都讓人有所懷疑,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凱
被 告 洪家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凱被訴竊盜罪及贓物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洪家澄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靖凱為躲避警方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竊取許文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靖凱於108年8月10日4時3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提供予3位不詳之人,並懸掛於車籍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車體而供做犯罪工具以規避查緝,而該不詳之3人,於108年8月10日4時37分,共同搭乘懸掛6006-FD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歐陽誠與告訴人黃柏豪合夥開設之彌斯特電子菸商店,由其中2人下車向彌斯特電子菸商店店面潑灑油漆,致該址1樓大門、招牌、1、2樓牆壁污損不堪使用。
㈡被告王靖凱基於持有贓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前某日,由「保君」之人,竊取鄭家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之後王靖凱明知該車牌來路不明而收受之(該車車牌為溫國廷出賣給鄭家沅而未過戶,鄭家沅未同意給人使用而發現失竊)。
之後,被告王靖凱與洪家澄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靖凱提供767-HFW號車牌交付給洪家澄,而被告洪家澄並將之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規避查緝,被告洪家澄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真實年籍不詳之「蔡勇信」,於108年8月13日20時48分許,至彌斯特電子菸商店,由「蔡勇信」在店外等候,被告洪家澄則持油漆2罐進入彌斯特電子菸商店內,朝店內物品及告訴人林佑宗潑灑油漆,致店內地板、櫃台、牆壁、桌、椅、玻璃門及告訴人林佑宗之COACH包包、愛迪達上衣、天梭手錶污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林佑宗眼睛復為向其潑灑之油漆灼傷而受有化學溶劑造成急性結膜炎之傷害。
事成之後,被告王靖凱即支付新臺幣5,000元予被告洪家澄做為報酬。
因認被告王靖凱、洪家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王靖凱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王靖凱被訴竊盜罪及贓物罪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靖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許文銘、溫國廷、鄭家沅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家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靖凱固不諱言其曾持有6006-FD號車牌2面,又關於767-HFW號車牌部分,雖不否認其介紹洪家澄參與實施潑漆犯行時,友人「保君」有提供上揭車牌換裝至洪家澄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及贓物犯行,辯稱:㈠關於6006-FD號車牌,並非我去竊取的,是車主許文銘要入監執行時,許文銘之胞弟許文興(後改名為許展瑋)委託我幫忙清理許文銘所承租之住處,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當下沒有鑰匙,前輪也都卡死,我經過許展瑋同意後,才聯絡拖車將該車拖走,拖去原本賣這台車給許文銘的賣家那邊,車牌就先卸下來,包括許文銘的一些其他東西,都先寄放在我那邊;
㈡關於767-HFW號車牌,當時是友人綽號「阿義」帶1位綽號「明哥」的人來我家烤肉,「阿義」說有1個工作,叫我介紹人來做,我就打電話給洪家澄,後來「阿義」、「明哥」、「保君」等人就在那邊討論,討論到差不多,我走過去問講得如何,他們說要去潑漆,「保君」有問要怎麼去,「阿義」說就騎摩托車去潑漆,「保君」就說他那裡有車牌可以換裝,我並不知道車牌是哪來的,我有問怎麼有那面車牌,是報廢車還是去拔人家的,但他們沒有明確回答我的問題,「阿義」只有回應說,這塊牌你就拿去用,不會出事情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訴竊盜罪嫌部分:
⒈證人許展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王靖凱是我哥哥許文銘的朋友,當時許文銘因犯罪入監服刑,王靖凱打電話問我,許文銘租屋處的東西要如何處理,我就叫王靖凱自己處理,也就是許文銘所有的東西,包含車輛、家具,都請王靖凱全權處理掉,才可以把房子交還給屋主,至於要如何處理,都隨便他,要拿去丟掉也沒關係,等於車子要送他也沒錯等語(見訴字卷第164至168頁)。
⒉依上開證人許展瑋之證詞可知,其確有授權被告王靖凱處理許文銘租屋處之物品,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則被告王靖凱既係受車主許文銘之胞弟許展瑋委託而處理前揭自用小客車,其主觀上認許展瑋已獲許文銘之授權而為上揭指示,因而雇請拖車將前揭車輛拖走,並持有6006-FD號車牌,尚難認被告王靖凱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自不得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㈡有關被訴贓物罪嫌部分:
⒈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溫國廷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我所有,我於106年間,一開始將該車借給友人余冠頡,後來余冠頡當我的面將該車交給鄭家沅,當時該車還有違規未繳費的紅單,鄭家沅給我看繳完紅單的收據後,便由鄭家沅騎乘該車離開,之後我便再也沒有見過該車了。
因為車子一直不在我這裡,我有叫他們去辦理過戶,卻遲遲沒有辦理。
我於107年10月19日與鄭家沅有糾紛時,他就有跟我說要騎乘該車犯案,讓我也有麻煩等語(見警卷第39至41頁)。
⑵證人鄭家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間曾使用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我是向朋友溫國廷借的,之後還有與他討論到買下該車的事情。
後來因為該車太常壞了,所以我就把該車丟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屏一路之中華賓士附近,鑰匙還插在車上,我都沒有借給他人,也沒有後續的處置。
我與溫國廷間,因該車的紅單問題而產生糾紛,但我沒有向溫國廷說要騎該車犯案,讓溫國廷有麻煩的話。
本件潑漆案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車牌為何會被拿去作案。
本案我沒有要對使用6006-FD號車牌的洪家澄提出告訴,我覺得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警卷第35至38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洪家澄,洪家澄是我學長,我們是隔壁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偵二卷第91至92頁)。
⒉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溫國廷所有,惟自106年間起即交由鄭家沅騎乘使用。
又證人鄭家沅固證稱其於106年間,即因該車故障而將該車棄置路邊,然,證人鄭家沅恰認識嗣騎乘懸掛6006-FD號車牌之機車為潑漆行為之洪家澄,且證人溫國廷亦證述,鄭家沅曾因與其發生糾紛,而揚言要騎乘該車犯案使其惹上麻煩,再本件事發後,身為該車管領使用權人之鄭家沅,竟未對此事有何追究之意,則767-HFW號車牌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遭「保君」竊取之贓物,抑或鄭家沅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物,甚而有其他之可能,均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王靖凱供稱,其詢問友人「保君」所提供767-HFW號車牌之來源,並未獲得明確之回答,而767-HFW號車牌是否確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一情,尚屬有疑,此業敘明如上;
且依被告王靖凱自身之經驗,其亦曾因受許展瑋委託處理許文銘之車輛,而持有6006-FD號車牌,是誠難逕謂被告王靖凱主觀上明知或預見767-HFW號車牌係贓物,自不得遽認被告王靖凱有何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
㈢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靖凱確實有竊盜及贓物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靖凱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王靖凱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王靖凱被訴竊盜及贓物罪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王靖凱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王靖凱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靖凱、洪家澄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柏豪、林佑宗業已與被告王靖凱、洪家澄達成調解,且均具狀請求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黃柏豪於110年12月24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林佑宗於110年8月20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8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王靖凱、洪家澄上開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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