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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三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亞洲渡假村社區之住戶,告訴人乙○○於民國109 年間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對告訴人長期擔任主任委員一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在多數住戶共同參與之LINE群組「亞洲㊣公寓大廈管理」內,以名稱「甲○○中華電信」之帳號發布留言:「誰阻擋就打誰!當場打趴下去!張簡總幹事幾歲了?經得起打嗎?別踹牠兩腳就給我死在當場,出人命要賠的錢可不少…我看要事先安排沒財沒產的少年仔來動手」、「我想,五月17日當天是否考慮當場開打,直接把這七名非法委員毒打一頓」、「我不喝酒,打人要保持頭腦清醒理智,武力是經過縝密計算的」、「對付不公不義,有時候直接武力處理可能是最好的解決方案」、「甲○○,Google一下公然開打是有政府背書的」、「我是政府認證的黑社會,跟謝○完全兩回事」、「牠們敢耍弄謝○,但要是對我失信那很抱歉,牠們的家屬會連祭拜的機會都沒有,包括警方也不可能找到屍體,我處事的原則就是這樣」、「請用大便抹在趙皇身上」、「這樣下去,除非一顆子彈送她好走,亞洲度假管委會無論怎麼選,永遠都是趙某掌控住了」、「關鍵在怎麼解決乙○○,其他都是她的棋子而已」、「乙○○聰明,有1 高人指點,如果叫的是黑道,我馬上動手讓她難看,會議失敗,但她找來這麼多警察,不但所長親自出馬全程在場,還有更高階的制服和便衣警多人」、「最後可能要找幾個藥骨ㄟ,吸毒吸得六親不認的,進行暗殺……」、「這樣看起來,不把趙終痛連人帶屍沈入海底,這罪惡無法終止了」等文字恐嚇告訴人及社區總幹事與其他委員,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等人之安全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通知之方式,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
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上開群組乃張麗美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設立,宗旨乃扳倒告訴人掌控之管委會,成員須經審核始能加入,非所有住戶均能加入,告訴人不在群組內,不清楚誰將上開言論外流給告訴人,我所為上開言論乃針對群組內成員言論所作之評論,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亞洲渡假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告訴人於109 年間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至同年 月20日間,在有多數住戶為成員之LINE群組「亞洲㊣公寓大廈管理」內,以名稱「甲○○中華電信」之帳號發布留言:「誰阻擋就打誰!當場打趴下去!張簡總幹事幾歲了?經得起打嗎?別踹牠兩腳就給我死在當場,出人命要賠的錢可不少…我看要事先安排沒財沒產的少年仔來動手」、「我想,五月17日當天是否考慮當場開打,直接把這七名非法委員毒打一頓」、「我不喝酒,打人要保持頭腦清醒理智,武力是經過縝密計算的」、「對付不公不義,有時候直接武力處理可能是最好的解決方案」、「甲○○,Google一下公然開打是有政府背書的」、「我是政府認證的黑社會,跟謝○完全兩回事」、「牠們敢耍弄謝○,但要是對我失信那很抱歉,牠們的家屬會連祭拜的機會都沒有,包括警方也不可能找到屍體,我處事的原則就是這樣」、「請用大便抹在趙皇身上」、「這樣下去,除非一顆子彈送她好走,亞洲度假管委會無論怎麼選,永遠都是趙某掌控住了」、「關鍵在怎麼解決乙○○,其他都是她的棋子而已」、「乙○○聰明,有1 高人指點,如果叫的是黑道,我馬上動手讓她難看,會議失敗,但她找來這麼多警察,不但所長親自出馬全程在場,還有更高階的制服和便衣警多人」、「最後可能要找幾個藥骨ㄟ,吸毒吸得六親不認的,進行暗殺……」、「這樣看起來,不把趙終痛連人帶屍沈入海底,這罪惡無法終止了」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審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易字卷第115 頁),復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7頁以下)。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在「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內,發表上開言論時,告訴人並未加入該群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易字卷第189頁倒數第7行),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對話擷圖是住戶擷圖後傳給我的;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加入「亞洲㊣公寓大廈管理」群組,而且他們在裡面還冒用我的名義說我加入,說我做錯了,向他們賠罪;
被告應該知道我不在這個群組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115頁、第119頁)。
嗣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於109年4月23日,以暱稱「vivi」名義加入「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等語(詳本院卷第233頁)。
且告訴人提出之「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成員名單,確有暱稱「vivi」之成員;
經當庭開啟被告手機內之「剷除社區霸凌」LINE群組成員名單,確有乙○○(及告訴人)、乙○○(靜心靜默)、暱稱「靜心靜默」之成員等情,亦有「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成員名單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234頁、第263頁)。
惟本院審酌:⒈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暱名是「vivi」,是別人邀請我加入的,但我沒有點選;
後來他們改成「剷除社區霸凌」,我就改成「靜心靜默」等語(詳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
且經對照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於偵查中提出之「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成員名單(詳偵卷第63頁以下),該群組成員名單上並無暱稱「vivi」、「靜心靜默」、乙○○、乙○○(靜心靜默)之成員。
如被告在「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內,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時,告訴人係該LINE群組成員,應已得知該對話內容,告訴人既有意提起告訴,應不至於虛偽表示係透過他人轉傳LINE對話擷圖,始得知該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在「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內,發表上開言論時,告訴人應未以上開名義,加入「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
⒉又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雖曾以「甲○○中華電信」名義,表示:「靜心靜默就是趙○○(應為「○」之誤,下同)」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
惟因告訴人表示係於「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改成「剷除社區霸凌」LINE群組後,始以暱稱「靜心靜默」名義,加入「剷除社區霸凌」LINE群組。
因此,被告應係於告訴人以暱稱「靜心靜默」名義,加入「剷除社區霸凌」LINE群組後,始得知「靜心靜默」就是告訴人。
故被告在「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內,發表起訴書所載之言論時,告訴人既未以暱稱「靜心靜默」名義,加入「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被告應不知告訴人曾加入「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
⒊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暱稱「○○決定從此當一個好人」之人,曾於109年4月29日加入「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並於同日於該群組表示:「我是一個有罪的人」等語等情,雖有該LINE對話擷圖及群組成員名單可參(詳偵卷第65頁;
本院卷第279頁)。
惟對照告訴人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而且他們在裡面還冒用我的名義說我加入,說我做錯了,向他們賠罪等語(出處同前)。
可知告訴人認為暱稱「○○決定從此當一個好人」之人,係冒用其名義加入該群組,告訴人應未以暱稱「○○決定從此當一個好人」之名義,加入該群組。
⒋綜上,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在「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內,發表起訴書所載之言論時,告訴人應未加入該群組之事實,應堪認定。
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擷圖,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雖曾以「甲○○中華電信」名義,表示:「這裡當然有乙○○的密探,請快擷圖去報告趙大主委,牠真的難逃法網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
惟該言語應係被告於(109年或110年)7月17日,在「剷除社區霸凌」LINE群組所發表之言論【因被告係於109年4月23日始加入「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詳警卷第19頁),依告訴人前開陳述,「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嗣後改成「剷除社區霸凌」群組,故被告在「剷除社區霸凌」LINE群組發表該言論之時點,應在109年或110年之7月17日】。
因當時「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已改成「剷除社區霸凌」LINE群組,在被告有可能係於「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改成「剷除社區霸凌」LINE群組後,始得知該群組成員可能將其所表示之言語擷圖轉傳予告訴人知悉,始表示該言論之下,尚難因此即推論被告在「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內,發表起訴書所載之言論時,已知悉「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成員會將起訴書所載之言論擷圖轉傳予告訴人知悉。
㈣案外人謝○固曾於106年至107年間,在「剷除亞洲霸凌監督萬年主委」LINE群組內,涉嫌發表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言語,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640 號、第13641號、第136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惟因「剷除亞洲霸凌監督萬年主委」LINE群組與「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係屬不同群組,在無證據證明兩群組成員均屬相同;
且亦不能證明被告已經由案外人謝○之告知,得知該群組成員會將群組內言論內容轉傳告訴人之事實之下,自不能因「剷除亞洲霸凌監督萬年主委」LINE群組成員,曾將案外人謝○涉嫌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言語內容告知或轉傳告訴人,即推認被告知悉「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成員,應會將其於該群組所發表之言論內容轉傳或告知告訴人。
又案外人謝○固曾於109年5月15日,在「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內,涉嫌發表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8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但因案外人謝○發表上開言論後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已相隔一段時間。
縱案外人謝○於告訴人對其提起告訴後,得知該群組成員應會將其於該群組所發表之言論內容轉傳或告知告訴人,並告知被告此事。
但因當時被告已在「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內,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論。
被告知悉在後,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於「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內,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論時,已知悉該群組成員應會將其於該群組所發表之言論內容轉傳或告知告訴人。
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雖曾在「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內,表示:「也就是說,就算謝○打赢官司,鏟除25屆的管委會,趙女士‧‧」等語(詳警卷第31頁)。
惟經對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詳原審審易卷第47頁以下。
該判決係案外人謝○對亞洲渡假村管委會、告訴人、管理委員(黃○○、宋○○、李○○、張○○、陳○○、蔡○○)提起確認亞洲渡假村第25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法院判決勝訴】。
該言語應係針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與案外人謝○其他涉訟案件無關。
綜上,縱被告與案外人謝○關係非疏,且得知上開案外人謝○涉訟案件,亦不能因此推認被告於「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內,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論時,已知悉或預見該群組成員應會將其於該群組所發表之言論內容轉傳或告知告訴人。
㈤被告於「亞洲㊣公寓大廈管理」LINE群組內,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固有未洽。
惟經比對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群組成員名單,該群組成員並不包括告訴人;
當時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除告訴人外,應為黃○○、宋○○、李○○、張○○、陳○○、蔡○○);
當時亞洲渡假村管委會總幹事張簡文琳(詳本院卷第237頁)等人。
故告訴人及當時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總幹事等人,應無法經由其為該群組成員,而得知被告於該群組內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論。
又觀之該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內容,被告並未明示表示請該群組成員將該言論內容,告知或轉傳予告訴人及當時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總幹事等人知悉。
已難認被告以「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加害之通知傳達予上開人員知悉。
再者,被告僅係在群組內,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論,至於該言論內容之後是否會轉傳予告訴人及當時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總幹事等人知悉,則取決於偶然、不確定之他人行為,非被告所能掌控,尚難認係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
因此,被告所為僅屬單純之在外揚言加害,依前開說明,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自屬有違。
此外,觀之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論,被告發言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及當時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總幹事等人,係屬特定之數人,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亦與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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