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328,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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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林淮庭
自訴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逸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9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①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如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各係以一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之手法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乃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

②被告被訴透過LINE或Messenger傳送私訊予他人,以誹謗自訴人甲○○部分,因被告此部分所傳內容係以一對一之私訊方式為之,非公開之對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將此部分對話內容公開散布,自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111年度自字第9號)。

③其餘自訴事實與原判決事實二所示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所為無罪判決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亦屬合法,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臉書貼文內容完全屬實,可以經得起查證,張貼臉書內容之目的是為了警醒其他男生免於受騙,事涉公共利益,請為無罪判決。

縱然第一審法院認為本人貼文之行為違犯誹謗罪,然都是同一篇臉書貼文,且是陳述同一事實而修改貼文文字,非有新的犯行,應該只判一罪,本人坦承貼文確有不對,但裁罰金額太高,請考量本人之犯罪情節與原由,給予緩刑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有罪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被告直至民國111年3月8日調解程序當日,始將110年9月11日發布之臉書貼文閱覽權限設為不公開,並於翌日原審準備程序結束後再重新設為公開,又貼文明嘲自訴代理人陷於女色,暗諷自訴人誘惑律師動用司法資源對付被告,且被告有至高雄律師公會申訴自訴代理人、對自訴人及和解之網友提告等行為,企圖妨礙自訴人訴訟權之行使,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㈡無罪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9號) 被告私訊網友傳遞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傳遞對象並非僅有自訴人提供5名親友,僅因自訴人有取得之對話紀錄截圖僅有該5名親友,實際上被告係隨機挑選特定多數人即自訴人臉書上好友傳遞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縱未達眾所周知之程度,仍應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解於散布文字誹謗罪責之成立,原判決此部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不受理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被告於110年9月12至25日之犯罪事實,縱僅針對同一篇公開貼文編輯修改而重發,惟細觀每三至四日編輯所修改之內容,非僅就文字、語順上修正而已,係如同天橋下說書般,一點一滴將其編造故事之人物、行為樣貌顯現出來,主觀上欲引起偶然瞥見該篇貼文者繼續追蹤故事之好奇心,是被告主觀上縱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客觀上先後編輯修改而重發貼文之數行為,惟在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下,各行為不僅在時間差距上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也因被告每一次揭露內容細節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有罪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110年9月4日、同年月11至25日所發布之臉書貼文內容「僅係涉及其與自訴人之間、或自訴人本身與他人間之感情糾葛,自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況即使係公眾人物,其感情事項亦屬個人隱私,須該感情事項有影響到公共事務,方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縱係屬實,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所為論述與法相合,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又被告因認遭自訴人感情詐騙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以客觀上難認自訴人有何透過感情詐騙施以詐術之行為,及被告是基於男女之情間之憐惜而代自訴人支付款項,實難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因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有何詐欺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8225號、111偵字第1825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卷第41至51頁),是依檢察官偵辦結果無從認定自訴人有對被告實施感情詐騙行為,則自訴人並未為任何經司法實務認定之犯罪行為,被告僅憑其主觀認知遭自訴人感情詐騙,進而主張所發布臉書貼文與公共利益有關,自有誤解。

基此,被告雖一再主張其臉書貼文內容完全屬實,為避免他人受騙而貼文云云,然因被告、自訴人均非公眾人物,且無法認定自訴人曾詐騙被告,被告所發布之臉書貼文內容均僅涉及私德,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容無該項前段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委無足採。

⒉被告於原審自承:從頭到尾,有林小姐(指自訴人,下同)照片的貼文就只有一篇,我只是中間會修改錯誤的文字,或我內心的表達重新再去編輯修改,這個沒有對網友重新發送的功能。

9月4日那篇我是以自己個人照片,表達自己受委屈的心情;

9月11日開始那篇是因為我開始發現林小姐的臉書出現很多那些穿著華麗衣服、拿著名牌包包,又出來吸引男人,我很不舒服,所以又開始寫這些內容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第65、66頁),且被告就原審法官所詢:「所以9月4日和9月11日在你臉書上呈現的是兩篇貼文嗎?」答稱:應該是等語;

就原審法官所詢關於自訴代理人所稱:9月4日是獨立一篇,9月11日又是新的一篇,我們確定的是兩篇等語之意見,答稱:我沒有要爭執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第65頁),是被告已然坦認其因不同原因而曾為2篇貼文(附被告個人照片、被告與自訴人合照之不同照片),則原審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參諸被告發布臉書貼文之原因、時間、內容及所附照片,據以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4日發布臉書貼文後,另行起意而於110年9月11至25日接續發布臉書貼文,乃判處2罪而分論併罰,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只有一篇貼文云云,容與其於原審所稱之情不合,殊無足採。

⒊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實務上散布文字誹謗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所散布文字之內容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因認遭自訴人感情詐騙而輕率發布臉書貼文,致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其所為逾越法律規範,自應受相當制裁,然被告臉書貼文之點閱率不高,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臉書及貼文均已關閉好幾年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卷第319頁),此情並經自訴代理人證實(見同上卷第320頁)。

本案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主因,係被告主觀上仍認自己係被害者,無法接受自訴人對其之感情態度;

自訴人則認被告輕率發文嚴重侵害其名譽且未有悔悟之心,亦無法輕易原諒被告,此涉及雙方先前之情感糾結,實無法經由法院裁判而得撫平,僅得由雙方自行憑智慧以降低損害並重啟人生,而被告認其無端遭自訴人提起本案多達16件之訴訟案件,為反擊自訴人而對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告、申訴,乃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終非可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否認犯罪及未與自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條規定相合,所量處拘役30日、40日,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⒋綜上,被告、自訴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9號) 自訴人起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所憑證據為被告與自訴人之女楊宜恩、自訴人之子楊舒凱、自訴人堂姊林殷如、自訴人前夫楊智全、自訴人前男友苗德荃、自訴人網友楊孟欣之LINE或Messenger對話擷圖,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乃行為人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成立該罪,自訴人既僅取得5名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顯難以被告向自訴人該5名親友傳送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私訊,遽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猶認被告實際上係隨機挑選特定多數人即自訴人臉書上好友傳遞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卻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所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受理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被告於110年9月11日發布臉書貼文後,再於同年月12、16、19、22,25日,係就同篇貼文以增加或刪除部分文字、新增照片之方式為編緝、修改而重發,而被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指之貼文中主要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均大同小異,均係指摘自訴人在感情存續中劈腿而對感情或親密關係不忠、以感情換取金錢、甚有涉及婚外情之行為,自訴人上訴意旨亦認被告係以說故事之方式欲引起閱讀者之好奇心,既然被告以類似連載之方式發布貼文,自堪認定被告針對同一篇公開貼文編輯修改而重發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編輯修改而重發貼文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1 行為,較為合理,以免對被告所為過度評價。

原判決基於同上理由,認就被告所為此部分自訴事實與原判決事實二所示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各次編輯修改而重發貼文之行為均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遽以指摘原判決不受理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尚未與自訴人和解,然其等無法和解之原因乃涉及雙方先前之情感糾結,且被告對其確有發布涉及自訴人之臉書貼文之事始終坦認,並於本院表明已知錯,早已關閉其臉書及貼文。

本院斟酌上述各項情事,並為整體之考量後,認為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其僅因一時情感上無法接受起念發布臉書貼文,以不法手段誹謗自訴人而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相信被告經過這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的宣告,應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第刑法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逾期未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或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此外,被告雖未與自訴人和解,然此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以此認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9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6號
111年度自字第7號
111年度自字第8號
111年度自字第9號
111年度自字第10號
111年度自字第11號
111年度自字第12號
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無罪。
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10至12、14號)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與甲○○有感情糾紛,心生不忿,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於其個人臉書「Eddie Tsai」頁面公開貼文,並接續於該日編輯修改後重發如下內容:「『Anita Lin』(按:甲○○臉書帳戶名),一個48歲,2個成年子女,卻在FB上扮演未婚少女的離婚女人」、「原來在我面前的受害男人這麼多!她只是為了錢主動來貼上我!」、「然而其實我只是同時間被他盯上而待宰的羊群之一!…多段假感情都是同時進行的!」、「她就是個出賣自己來要錢的女人!」等語,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甲○○有劈腿及感情交易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私德事項(下稱貼文一),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二、乙○○於發佈上開貼文後,見甲○○臉書出現身著華服、持名牌包之照片,更加不滿,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在其上開住處,於其上開個人臉書頁面公開貼文,並於該日起至110年9月25日間,接續編輯修改後重發如下內容:「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當了台北的捷×達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等語,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甲○○有劈腿、感情交易與涉及婚外情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私德事項(下稱貼文二),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7號)
一、程序部分(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3條法有明文。
該條所指起(自)訴效力可以擴張之情形,係指已起(自)訴之部分及未起(自)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自訴人所提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案件,係自訴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Eddie Tsai」頁面公開張貼如上述事實二所示之貼文二,並於該日於編輯修改後重發一節,嗣後被告於同年月12日起,接續於同年月12日、16日、19日、22日及25日,再就上開貼文二為編輯修改後發送等情,經本院審理後發現均與事實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本院自得擴張而審理之(此部分雖據自訴人另提起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10至12、14號自訴案件,惟因已在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審理範圍內,故就上開案件之自訴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所述)。
又本院就上開案件係合併審理,並於審理程序中,將此部分所涉列為爭點(即罪數部分)而曉諭自訴人及被告就此為攻擊防禦〔參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69頁),業已保障兩造權利,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於其個人臉書上公開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辯稱:上開貼文之內容不足以認定係指涉自訴人,且內容係真實且符合公共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公開張貼、編緝修改並重發貼文一、貼文二所示之語句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院一卷第69頁),並有被告上開貼文暨編緝紀錄在卷可證(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第73至17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第23頁、111年度審自字第5號卷第21至3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第23至29、35至41頁、111年度審自字第9號卷第31至33、35至37頁、111年度審自字第10號卷第23至29、33至3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11號第21至31頁),堪信可採。
㈡而在網路社群之虛擬世界中所使用之暱稱、化身或代號,若已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
換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
查被告在貼文一中,提及其所指涉之對象為「Anita Lin」,此為自訴人之臉書帳號,而臉書之個人帳號與個人之連結性極強,多數人會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其照片、部分個人資訊及記錄個人生活經歷,臉書上之朋友部分亦會與實體世界之朋友重疊,故可認個人臉書帳號與實體世界有相當程度之連結,自可視為係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
而被告復在貼文一中編緝修改而張貼有「一個48歲,2個成年子女」、「共同朋友Shirley Chen」等關於自訴人之個人資訊,自可特定認其發文指涉對象係指自訴人。
另被告在貼文二中,甚將自訴人與其合照直接貼出(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第77、79頁),自足以特定該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本案被告在其個人臉書「Eddie Tsai」頁面公開張貼貼文一及貼文二,上開臉書頁面自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而符合「公然」之要件;亦可認被告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被告於貼文一中提及「她就是個出賣自己來要錢的女人!」等語;
貼文二中提及「…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等語,均影射自訴人欺騙感情、以肉體換取金錢,可認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另被告於貼文一中提及「原來在我面前的受害男人這麼多!她只是為了錢主動來貼上我!」「然而其實我只是同時間被他盯上而待宰的羊群之一!…多段假感情都是同時進行的!」等語;
貼文二中提及「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當了台北的捷×達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等語,則屬指摘自訴人在感情存續中劈腿而對感情或親密關係不忠、以感情換取金錢、甚有涉及婚外情之行為,此為一般社會常情上會遭人非難之事,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而被告為年屆五旬之成年人,且為博士肄業之學歷,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貼文一、貼文二之內容已足以認定係指涉自訴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且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著有規定。
故須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
惟被告上開言詞,僅係涉及其其與自訴人之間、或自訴人本身與他人間之感情糾葛,自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況即使係公眾人物,其感情事項亦屬個人隱私,須該感情事項有影響到公共事務,方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縱係屬實,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㈥則依上述,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係於110年9月4日公開張貼貼文一文章後,再於該日就該文章之文字等內容為編輯修改而重發;
另如事實二所示,係於同年月11日公開張貼貼文二之文章後,於該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就同篇文章之文字等內容為編緝修改而重發,而貼文一、二中主要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均大同小異,可認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侵害法益亦同一,應認各屬接續之一罪;
自訴意旨認每次之編緝修改後重發均構成單獨一罪,應有誤會。
另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之手法而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至被告於犯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再為事實二所示犯行,而依被告自承:9月11日開始那篇是因為我開始發現自訴人的臉書出現很多那些穿著華麗衣服、拿著名牌包包,又出來吸引男人,我很不舒服,所以又開始寫這些內容等語(參本院院一卷第66頁),可認被告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故其所為上開2犯行,自應分論併罰,而成立2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冷靜、理性處理其與自訴人所生之感情糾紛,竟於臉書公開貼文指摘其所認自訴人涉及劈腿、出賣感情及婚外情之私事,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未思己之行為造成自訴人之痛苦,而猶執詞辯解,且並無填補自訴人損害之舉措,惟自述上開2篇貼文嗣後已更改閱讀權限設為不公開(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卷第45頁)等犯後態度;
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院一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所示犯行,量處拘役30日,就事實二所示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多次犯行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對同一法益為重覆侵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併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9號)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私訊方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4月10日及5月1日,分別對自訴人兩名子女(真實姓名詳卷)以Line及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毫無感恩又花心濫情」、「當人家有婦之夫的小四,並且和小三爭風吃醋…」、「靠著找男人求生活的女人…」等語。
㈡於110年9月9日,對自訴人堂姊林殷如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行為放浪不知廉恥」、「破壞有婦之夫的家庭的惡劣女人」等語。
㈢於110年9月11日,對自訴人前夫楊智全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當了吳鴻麟的小四,經常和小三和大老婆吵吵鬧鬧…」、「她經常為了要錢去對大老婆和小三吵吵鬧鬧真的是不知羞恥非常不要臉」等語。
㈣於110年9月15日,對自訴人前男友苗德荃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等語。
㈤於110年12月22日,經自訴人網友楊孟欣轉知,被告日前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同樣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
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
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
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酌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犯嫌,無非以被告與自訴人之子女、林殷如、楊智全、苗德荃之LINE或Messenger對話擷圖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
四、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如前所述。
惟查,上開文字內容均係被告以一對一之LINE或Messenger等方式私訊為之,並非公開之對話內容,此為自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所明載(參本院院一卷第43至44頁),並有上開對話擷圖在卷為證(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6號卷第13至171頁),自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將上開對話內容公開散布,則被告私底下向他人為上開言語,其行為自無從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文字內容,惟並未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逕以此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實屬無據,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10至12、14號)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
被告乙○○於110年9月12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内文沿續9月11貼文内容,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於、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等等,將毁損自訴人名譽、贬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攻擊散布於眾,且内容屬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貼文末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屬於影射自訴人如性工作者之謾罵、侮辱。
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7次。
㈡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0號:
被告在110年9月16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於、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等等,將毀損自訴人名譽、貶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攻擊散布於眾,且内容屬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貼文末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屬於影射自訴人如性工作者之謾罵、侮辱。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4次。
㈢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1號:
被告在110年9月19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等等,將毀損自訴人名譽、貶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攻擊散布於眾,且内容屬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貼文末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屬於影射自訴人如性工作者之謾罵、侮辱。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2次。
㈣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2號:
被告在110年9月22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當了台北的保險公司經紀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我們認為他以前就是這樣欺騙我的,再去找其他新的男人騙錢」、「否則怎麼會跟你在一起的時間又同時交往3、4個男人」之毀損自訴人名譽、貶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另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等侮辱言詞。
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4次。
㈤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被告在110年9月25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胖胖高大的四大會計師公司勤××信副總前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你與她的婚外情對象發生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當了台北的捷×達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等語,透過散布文字以指摘自訴人之私德,造成自訴人外在名譽之社會評價不可抹滅之重大傷害;
另提及:「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等侮辱言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3條第2款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自訴事實,與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即自訴人於110年1月28日本院所提之111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詳見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之一、程序部分(審理範圍),及三、論罪㈡之說明),本為該案自訴效力所及,是自訴人嗣後再於本院提起上開5案件之自訴,係就已經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被告就上開各案件,聲請傳喚證人吳鴻麟、苗德荃、詹豐隆、莊淑娟、吳鴻麟之妻等人,係為證明其貼文所述為真正(參本院院一卷第71頁),惟此部分縱證為真,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無從作為被告不罰之理由,已如前述,是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
另聲請傳喚證人自訴人、廖心瑜等人,係為證明自訴人回家爭奪財產一事、或被告並無灌醉、迷姦自訴人之事(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61頁、本院院一卷第72頁),均與上開各案件之待證事項無關,而無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均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2款、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2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9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①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如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各係以一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之手法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乃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
②被告被訴透過LINE或Messenger傳送私訊予他人,以誹謗自訴人甲○○部分,因被告此部分所傳內容係以一對一之私訊方式為之,非公開之對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將此部分對話內容公開散布,自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111年度自字第9號)。
③其餘自訴事實與原判決事實二所示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所為無罪判決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亦屬合法,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臉書貼文內容完全屬實,可以經得起查證,張貼臉書內容之目的是為了警醒其他男生免於受騙,事涉公共利益,請為無罪判決。
縱然第一審法院認為本人貼文之行為違犯誹謗罪,然都是同一篇臉書貼文,且是陳述同一事實而修改貼文文字,非有新的犯行,應該只判一罪,本人坦承貼文確有不對,但裁罰金額太高,請考量本人之犯罪情節與原由,給予緩刑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被告直至民國111年3月8日調解程序當日,始將110年9月11日發布之臉書貼文閱覽權限設為不公開,並於翌日原審準備程序結束後再重新設為公開,又貼文明嘲自訴代理人陷於女色,暗諷自訴人誘惑律師動用司法資源對付被告,且被告有至高雄律師公會申訴自訴代理人、對自訴人及和解之網友提告等行為,企圖妨礙自訴人訴訟權之行使,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㈡無罪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9號)
被告私訊網友傳遞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傳遞對象並非僅有自訴人提供5名親友,僅因自訴人有取得之對話紀錄截圖僅有該5名親友,實際上被告係隨機挑選特定多數人即自訴人臉書上好友傳遞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縱未達眾所周知之程度,仍應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解於散布文字誹謗罪責之成立,原判決此部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不受理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被告於110年9月12至25日之犯罪事實,縱僅針對同一篇公開貼文編輯修改而重發,惟細觀每三至四日編輯所修改之內容,非僅就文字、語順上修正而已,係如同天橋下說書般,一點一滴將其編造故事之人物、行為樣貌顯現出來,主觀上欲引起偶然瞥見該篇貼文者繼續追蹤故事之好奇心,是被告主觀上縱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客觀上先後編輯修改而重發貼文之數行為,惟在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下,各行為不僅在時間差距上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也因被告每一次揭露內容細節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有罪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110年9月4日、同年月11至25日所發布之臉書貼文內容「僅係涉及其與自訴人之間、或自訴人本身與他人間之感情糾葛,自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況即使係公眾人物,其感情事項亦屬個人隱私,須該感情事項有影響到公共事務,方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縱係屬實,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所為論述與法相合,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又被告因認遭自訴人感情詐騙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以客觀上難認自訴人有何透過感情詐騙施以詐術之行為,及被告是基於男女之情間之憐惜而代自訴人支付款項,實難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因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有何詐欺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8225號、111偵字第1825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卷第41至51頁),是依檢察官偵辦結果無從認定自訴人有對被告實施感情詐騙行為,則自訴人並未為任何經司法實務認定之犯罪行為,被告僅憑其主觀認知遭自訴人感情詐騙,進而主張所發布臉書貼文與公共利益有關,自有誤解。
基此,被告雖一再主張其臉書貼文內容完全屬實,為避免他人受騙而貼文云云,然因被告、自訴人均非公眾人物,且無法認定自訴人曾詐騙被告,被告所發布之臉書貼文內容均僅涉及私德,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容無該項前段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委無足採。
⒉被告於原審自承:從頭到尾,有林小姐(指自訴人,下同)照片的貼文就只有一篇,我只是中間會修改錯誤的文字,或我內心的表達重新再去編輯修改,這個沒有對網友重新發送的功能。
9月4日那篇我是以自己個人照片,表達自己受委屈的心情;
9月11日開始那篇是因為我開始發現林小姐的臉書出現很多那些穿著華麗衣服、拿著名牌包包,又出來吸引男人,我很不舒服,所以又開始寫這些內容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第65、66頁),且被告就原審法官所詢:「所以9月4日和9月11日在你臉書上呈現的是兩篇貼文嗎?」答稱:應該是等語;
就原審法官所詢關於自訴代理人所稱:9月4日是獨立一篇,9月11日又是新的一篇,我們確定的是兩篇等語之意見,答稱:我沒有要爭執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第65頁),是被告已然坦認其因不同原因而曾為2篇貼文(附被告個人照片、被告與自訴人合照之不同照片),則原審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參諸被告發布臉書貼文之原因、時間、內容及所附照片,據以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4日發布臉書貼文後,另行起意而於110年9月11至25日接續發布臉書貼文,乃判處2罪而分論併罰,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只有一篇貼文云云,容與其於原審所稱之情不合,殊無足採。
⒊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實務上散布文字誹謗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所散布文字之內容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因認遭自訴人感情詐騙而輕率發布臉書貼文,致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其所為逾越法律規範,自應受相當制裁,然被告臉書貼文之點閱率不高,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臉書及貼文均已關閉好幾年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卷第319頁),此情並經自訴代理人證實(見同上卷第320頁)。
本案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主因,係被告主觀上仍認自己係被害者,無法接受自訴人對其之感情態度;
自訴人則認被告輕率發文嚴重侵害其名譽且未有悔悟之心,亦無法輕易原諒被告,此涉及雙方先前之情感糾結,實無法經由法院裁判而得撫平,僅得由雙方自行憑智慧以降低損害並重啟人生,而被告認其無端遭自訴人提起本案多達16件之訴訟案件,為反擊自訴人而對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告、申訴,乃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終非可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否認犯罪及未與自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條規定相合,所量處拘役30日、40日,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
⒋綜上,被告、自訴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9號)
自訴人起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所憑證據為被告與自訴人之女楊宜恩、自訴人之子楊舒凱、自訴人堂姊林殷如、自訴人前夫楊智全、自訴人前男友苗德荃、自訴人網友楊孟欣之LINE或Messenger對話擷圖,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乃行為人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成立該罪,自訴人既僅取得5名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顯難以被告向自訴人該5名親友傳送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私訊,遽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猶認被告實際上係隨機挑選特定多數人即自訴人臉書上好友傳遞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卻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所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受理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被告於110年9月11日發布臉書貼文後,再於同年月12、16、19、22,25日,係就同篇貼文以增加或刪除部分文字、新增照片之方式為編緝、修改而重發,而被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指之貼文中主要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均大同小異,均係指摘自訴人在感情存續中劈腿而對感情或親密關係不忠、以感情換取金錢、甚有涉及婚外情之行為,自訴人上訴意旨亦認被告係以說故事之方式欲引起閱讀者之好奇心,既然被告以類似連載之方式發布貼文,自堪認定被告針對同一篇公開貼文編輯修改而重發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編輯修改而重發貼文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1 行為,較為合理,以免對被告所為過度評價。
原判決基於同上理由,認就被告所為此部分自訴事實與原判決事實二所示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各次編輯修改而重發貼文之行為均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遽以指摘原判決不受理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尚未與自訴人和解,然其等無法和解之原因乃涉及雙方先前之情感糾結,且被告對其確有發布涉及自訴人之臉書貼文之事始終坦認,並於本院表明已知錯,早已關閉其臉書及貼文。
本院斟酌上述各項情事,並為整體之考量後,認為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其僅因一時情感上無法接受起念發布臉書貼文,以不法手段誹謗自訴人而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相信被告經過這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的宣告,應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第刑法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逾期未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或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此外,被告雖未與自訴人和解,然此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以此認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9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6號
111年度自字第7號
111年度自字第8號
111年度自字第9號
111年度自字第10號
111年度自字第11號
111年度自字第12號
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無罪。
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10至12、14號)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與甲○○有感情糾紛,心生不忿,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於其個人臉書「Eddie Tsai」頁面公開貼文,並接續於該日編輯修改後重發如下內容:「『Anita Lin』(按:甲○○臉書帳戶名),一個48歲,2個成年子女,卻在FB上扮演未婚少女的離婚女人」、「原來在我面前的受害男人這麼多!她只是為了錢主動來貼上我!」、「然而其實我只是同時間被他盯上而待宰的羊群之一!…多段假感情都是同時進行的!」、「她就是個出賣自己來要錢的女人!」等語,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甲○○有劈腿及感情交易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私德事項(下稱貼文一),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二、乙○○於發佈上開貼文後,見甲○○臉書出現身著華服、持名牌包之照片,更加不滿,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在其上開住處,於其上開個人臉書頁面公開貼文,並於該日起至110年9月25日間,接續編輯修改後重發如下內容:「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當了台北的捷×達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等語,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甲○○有劈腿、感情交易與涉及婚外情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私德事項(下稱貼文二),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7號)
一、程序部分(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3條法有明文。
該條所指起(自)訴效力可以擴張之情形,係指已起(自)訴之部分及未起(自)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自訴人所提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案件,係自訴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Eddie Tsai」頁面公開張貼如上述事實二所示之貼文二,並於該日於編輯修改後重發一節,嗣後被告於同年月12日起,接續於同年月12日、16日、19日、22日及25日,再就上開貼文二為編輯修改後發送等情,經本院審理後發現均與事實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本院自得擴張而審理之(此部分雖據自訴人另提起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10至12、14號自訴案件,惟因已在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審理範圍內,故就上開案件之自訴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所述)。
又本院就上開案件係合併審理,並於審理程序中,將此部分所涉列為爭點(即罪數部分)而曉諭自訴人及被告就此為攻擊防禦〔參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69頁),業已保障兩造權利,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於其個人臉書上公開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辯稱:上開貼文之內容不足以認定係指涉自訴人,且內容係真實且符合公共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公開張貼、編緝修改並重發貼文一、貼文二所示之語句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院一卷第69頁),並有被告上開貼文暨編緝紀錄在卷可證(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第73至17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第23頁、111年度審自字第5號卷第21至3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第23至29、35至41頁、111年度審自字第9號卷第31至33、35至37頁、111年度審自字第10號卷第23至29、33至3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11號第21至31頁),堪信可採。
㈡而在網路社群之虛擬世界中所使用之暱稱、化身或代號,若已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
換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
查被告在貼文一中,提及其所指涉之對象為「Anita Lin」,此為自訴人之臉書帳號,而臉書之個人帳號與個人之連結性極強,多數人會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其照片、部分個人資訊及記錄個人生活經歷,臉書上之朋友部分亦會與實體世界之朋友重疊,故可認個人臉書帳號與實體世界有相當程度之連結,自可視為係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
而被告復在貼文一中編緝修改而張貼有「一個48歲,2個成年子女」、「共同朋友Shirley Chen」等關於自訴人之個人資訊,自可特定認其發文指涉對象係指自訴人。
另被告在貼文二中,甚將自訴人與其合照直接貼出(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第77、79頁),自足以特定該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本案被告在其個人臉書「Eddie Tsai」頁面公開張貼貼文一及貼文二,上開臉書頁面自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而符合「公然」之要件;亦可認被告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被告於貼文一中提及「她就是個出賣自己來要錢的女人!」等語;
貼文二中提及「…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等語,均影射自訴人欺騙感情、以肉體換取金錢,可認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另被告於貼文一中提及「原來在我面前的受害男人這麼多!她只是為了錢主動來貼上我!」「然而其實我只是同時間被他盯上而待宰的羊群之一!…多段假感情都是同時進行的!」等語;
貼文二中提及「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當了台北的捷×達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等語,則屬指摘自訴人在感情存續中劈腿而對感情或親密關係不忠、以感情換取金錢、甚有涉及婚外情之行為,此為一般社會常情上會遭人非難之事,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而被告為年屆五旬之成年人,且為博士肄業之學歷,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貼文一、貼文二之內容已足以認定係指涉自訴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且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著有規定。
故須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
惟被告上開言詞,僅係涉及其其與自訴人之間、或自訴人本身與他人間之感情糾葛,自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況即使係公眾人物,其感情事項亦屬個人隱私,須該感情事項有影響到公共事務,方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縱係屬實,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㈥則依上述,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係於110年9月4日公開張貼貼文一文章後,再於該日就該文章之文字等內容為編輯修改而重發;
另如事實二所示,係於同年月11日公開張貼貼文二之文章後,於該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就同篇文章之文字等內容為編緝修改而重發,而貼文一、二中主要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均大同小異,可認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侵害法益亦同一,應認各屬接續之一罪;
自訴意旨認每次之編緝修改後重發均構成單獨一罪,應有誤會。
另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之手法而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至被告於犯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再為事實二所示犯行,而依被告自承:9月11日開始那篇是因為我開始發現自訴人的臉書出現很多那些穿著華麗衣服、拿著名牌包包,又出來吸引男人,我很不舒服,所以又開始寫這些內容等語(參本院院一卷第66頁),可認被告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故其所為上開2犯行,自應分論併罰,而成立2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冷靜、理性處理其與自訴人所生之感情糾紛,竟於臉書公開貼文指摘其所認自訴人涉及劈腿、出賣感情及婚外情之私事,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未思己之行為造成自訴人之痛苦,而猶執詞辯解,且並無填補自訴人損害之舉措,惟自述上開2篇貼文嗣後已更改閱讀權限設為不公開(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卷第45頁)等犯後態度;
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院一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所示犯行,量處拘役30日,就事實二所示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多次犯行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對同一法益為重覆侵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併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9號)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私訊方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4月10日及5月1日,分別對自訴人兩名子女(真實姓名詳卷)以Line及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毫無感恩又花心濫情」、「當人家有婦之夫的小四,並且和小三爭風吃醋…」、「靠著找男人求生活的女人…」等語。
㈡於110年9月9日,對自訴人堂姊林殷如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行為放浪不知廉恥」、「破壞有婦之夫的家庭的惡劣女人」等語。
㈢於110年9月11日,對自訴人前夫楊智全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當了吳鴻麟的小四,經常和小三和大老婆吵吵鬧鬧…」、「她經常為了要錢去對大老婆和小三吵吵鬧鬧真的是不知羞恥非常不要臉」等語。
㈣於110年9月15日,對自訴人前男友苗德荃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等語。
㈤於110年12月22日,經自訴人網友楊孟欣轉知,被告日前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同樣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
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
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
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酌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犯嫌,無非以被告與自訴人之子女、林殷如、楊智全、苗德荃之LINE或Messenger對話擷圖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
四、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如前所述。
惟查,上開文字內容均係被告以一對一之LINE或Messenger等方式私訊為之,並非公開之對話內容,此為自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所明載(參本院院一卷第43至44頁),並有上開對話擷圖在卷為證(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6號卷第13至171頁),自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將上開對話內容公開散布,則被告私底下向他人為上開言語,其行為自無從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文字內容,惟並未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逕以此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實屬無據,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10至12、14號)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
被告乙○○於110年9月12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内文沿續9月11貼文内容,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於、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等等,將毁損自訴人名譽、贬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攻擊散布於眾,且内容屬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貼文末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屬於影射自訴人如性工作者之謾罵、侮辱。
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7次。
㈡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0號:
被告在110年9月16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於、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等等,將毀損自訴人名譽、貶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攻擊散布於眾,且内容屬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貼文末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屬於影射自訴人如性工作者之謾罵、侮辱。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4次。
㈢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1號:
被告在110年9月19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等等,將毀損自訴人名譽、貶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攻擊散布於眾,且内容屬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貼文末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屬於影射自訴人如性工作者之謾罵、侮辱。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2次。
㈣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2號:
被告在110年9月22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當了台北的保險公司經紀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我們認為他以前就是這樣欺騙我的,再去找其他新的男人騙錢」、「否則怎麼會跟你在一起的時間又同時交往3、4個男人」之毀損自訴人名譽、貶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另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等侮辱言詞。
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4次。
㈤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被告在110年9月25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胖胖高大的四大會計師公司勤××信副總前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你與她的婚外情對象發生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當了台北的捷×達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等語,透過散布文字以指摘自訴人之私德,造成自訴人外在名譽之社會評價不可抹滅之重大傷害;
另提及:「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等侮辱言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3條第2款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自訴事實,與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即自訴人於110年1月28日本院所提之111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詳見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之一、程序部分(審理範圍),及三、論罪㈡之說明),本為該案自訴效力所及,是自訴人嗣後再於本院提起上開5案件之自訴,係就已經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被告就上開各案件,聲請傳喚證人吳鴻麟、苗德荃、詹豐隆、莊淑娟、吳鴻麟之妻等人,係為證明其貼文所述為真正(參本院院一卷第71頁),惟此部分縱證為真,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無從作為被告不罰之理由,已如前述,是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
另聲請傳喚證人自訴人、廖心瑜等人,係為證明自訴人回家爭奪財產一事、或被告並無灌醉、迷姦自訴人之事(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61頁、本院院一卷第72頁),均與上開各案件之待證事項無關,而無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均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2款、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2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9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①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如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各係以一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之手法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乃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
②被告被訴透過LINE或Messenger傳送私訊予他人,以誹謗自訴人甲○○部分,因被告此部分所傳內容係以一對一之私訊方式為之,非公開之對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將此部分對話內容公開散布,自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111年度自字第9號)。
③其餘自訴事實與原判決事實二所示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所為無罪判決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亦屬合法,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臉書貼文內容完全屬實,可以經得起查證,張貼臉書內容之目的是為了警醒其他男生免於受騙,事涉公共利益,請為無罪判決。
縱然第一審法院認為本人貼文之行為違犯誹謗罪,然都是同一篇臉書貼文,且是陳述同一事實而修改貼文文字,非有新的犯行,應該只判一罪,本人坦承貼文確有不對,但裁罰金額太高,請考量本人之犯罪情節與原由,給予緩刑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被告直至民國111年3月8日調解程序當日,始將110年9月11日發布之臉書貼文閱覽權限設為不公開,並於翌日原審準備程序結束後再重新設為公開,又貼文明嘲自訴代理人陷於女色,暗諷自訴人誘惑律師動用司法資源對付被告,且被告有至高雄律師公會申訴自訴代理人、對自訴人及和解之網友提告等行為,企圖妨礙自訴人訴訟權之行使,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㈡無罪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9號)
被告私訊網友傳遞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傳遞對象並非僅有自訴人提供5名親友,僅因自訴人有取得之對話紀錄截圖僅有該5名親友,實際上被告係隨機挑選特定多數人即自訴人臉書上好友傳遞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縱未達眾所周知之程度,仍應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解於散布文字誹謗罪責之成立,原判決此部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不受理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被告於110年9月12至25日之犯罪事實,縱僅針對同一篇公開貼文編輯修改而重發,惟細觀每三至四日編輯所修改之內容,非僅就文字、語順上修正而已,係如同天橋下說書般,一點一滴將其編造故事之人物、行為樣貌顯現出來,主觀上欲引起偶然瞥見該篇貼文者繼續追蹤故事之好奇心,是被告主觀上縱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客觀上先後編輯修改而重發貼文之數行為,惟在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下,各行為不僅在時間差距上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也因被告每一次揭露內容細節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有罪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110年9月4日、同年月11至25日所發布之臉書貼文內容「僅係涉及其與自訴人之間、或自訴人本身與他人間之感情糾葛,自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況即使係公眾人物,其感情事項亦屬個人隱私,須該感情事項有影響到公共事務,方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縱係屬實,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所為論述與法相合,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又被告因認遭自訴人感情詐騙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以客觀上難認自訴人有何透過感情詐騙施以詐術之行為,及被告是基於男女之情間之憐惜而代自訴人支付款項,實難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因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有何詐欺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8225號、111偵字第1825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卷第41至51頁),是依檢察官偵辦結果無從認定自訴人有對被告實施感情詐騙行為,則自訴人並未為任何經司法實務認定之犯罪行為,被告僅憑其主觀認知遭自訴人感情詐騙,進而主張所發布臉書貼文與公共利益有關,自有誤解。
基此,被告雖一再主張其臉書貼文內容完全屬實,為避免他人受騙而貼文云云,然因被告、自訴人均非公眾人物,且無法認定自訴人曾詐騙被告,被告所發布之臉書貼文內容均僅涉及私德,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容無該項前段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委無足採。
⒉被告於原審自承:從頭到尾,有林小姐(指自訴人,下同)照片的貼文就只有一篇,我只是中間會修改錯誤的文字,或我內心的表達重新再去編輯修改,這個沒有對網友重新發送的功能。
9月4日那篇我是以自己個人照片,表達自己受委屈的心情;
9月11日開始那篇是因為我開始發現林小姐的臉書出現很多那些穿著華麗衣服、拿著名牌包包,又出來吸引男人,我很不舒服,所以又開始寫這些內容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第65、66頁),且被告就原審法官所詢:「所以9月4日和9月11日在你臉書上呈現的是兩篇貼文嗎?」答稱:應該是等語;
就原審法官所詢關於自訴代理人所稱:9月4日是獨立一篇,9月11日又是新的一篇,我們確定的是兩篇等語之意見,答稱:我沒有要爭執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第65頁),是被告已然坦認其因不同原因而曾為2篇貼文(附被告個人照片、被告與自訴人合照之不同照片),則原審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參諸被告發布臉書貼文之原因、時間、內容及所附照片,據以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4日發布臉書貼文後,另行起意而於110年9月11至25日接續發布臉書貼文,乃判處2罪而分論併罰,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只有一篇貼文云云,容與其於原審所稱之情不合,殊無足採。
⒊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實務上散布文字誹謗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所散布文字之內容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因認遭自訴人感情詐騙而輕率發布臉書貼文,致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其所為逾越法律規範,自應受相當制裁,然被告臉書貼文之點閱率不高,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臉書及貼文均已關閉好幾年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卷第319頁),此情並經自訴代理人證實(見同上卷第320頁)。
本案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主因,係被告主觀上仍認自己係被害者,無法接受自訴人對其之感情態度;
自訴人則認被告輕率發文嚴重侵害其名譽且未有悔悟之心,亦無法輕易原諒被告,此涉及雙方先前之情感糾結,實無法經由法院裁判而得撫平,僅得由雙方自行憑智慧以降低損害並重啟人生,而被告認其無端遭自訴人提起本案多達16件之訴訟案件,為反擊自訴人而對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告、申訴,乃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終非可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否認犯罪及未與自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條規定相合,所量處拘役30日、40日,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
⒋綜上,被告、自訴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9號)
自訴人起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所憑證據為被告與自訴人之女楊宜恩、自訴人之子楊舒凱、自訴人堂姊林殷如、自訴人前夫楊智全、自訴人前男友苗德荃、自訴人網友楊孟欣之LINE或Messenger對話擷圖,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乃行為人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成立該罪,自訴人既僅取得5名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顯難以被告向自訴人該5名親友傳送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私訊,遽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猶認被告實際上係隨機挑選特定多數人即自訴人臉書上好友傳遞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卻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所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受理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被告於110年9月11日發布臉書貼文後,再於同年月12、16、19、22,25日,係就同篇貼文以增加或刪除部分文字、新增照片之方式為編緝、修改而重發,而被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指之貼文中主要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均大同小異,均係指摘自訴人在感情存續中劈腿而對感情或親密關係不忠、以感情換取金錢、甚有涉及婚外情之行為,自訴人上訴意旨亦認被告係以說故事之方式欲引起閱讀者之好奇心,既然被告以類似連載之方式發布貼文,自堪認定被告針對同一篇公開貼文編輯修改而重發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編輯修改而重發貼文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1 行為,較為合理,以免對被告所為過度評價。
原判決基於同上理由,認就被告所為此部分自訴事實與原判決事實二所示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各次編輯修改而重發貼文之行為均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遽以指摘原判決不受理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尚未與自訴人和解,然其等無法和解之原因乃涉及雙方先前之情感糾結,且被告對其確有發布涉及自訴人之臉書貼文之事始終坦認,並於本院表明已知錯,早已關閉其臉書及貼文。
本院斟酌上述各項情事,並為整體之考量後,認為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其僅因一時情感上無法接受起念發布臉書貼文,以不法手段誹謗自訴人而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相信被告經過這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的宣告,應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第刑法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逾期未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或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此外,被告雖未與自訴人和解,然此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以此認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9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6號
111年度自字第7號
111年度自字第8號
111年度自字第9號
111年度自字第10號
111年度自字第11號
111年度自字第12號
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無罪。
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10至12、14號)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與甲○○有感情糾紛,心生不忿,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於其個人臉書「Eddie Tsai」頁面公開貼文,並接續於該日編輯修改後重發如下內容:「『Anita Lin』(按:甲○○臉書帳戶名),一個48歲,2個成年子女,卻在FB上扮演未婚少女的離婚女人」、「原來在我面前的受害男人這麼多!她只是為了錢主動來貼上我!」、「然而其實我只是同時間被他盯上而待宰的羊群之一!…多段假感情都是同時進行的!」、「她就是個出賣自己來要錢的女人!」等語,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甲○○有劈腿及感情交易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私德事項(下稱貼文一),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二、乙○○於發佈上開貼文後,見甲○○臉書出現身著華服、持名牌包之照片,更加不滿,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在其上開住處,於其上開個人臉書頁面公開貼文,並於該日起至110年9月25日間,接續編輯修改後重發如下內容:「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當了台北的捷×達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等語,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甲○○有劈腿、感情交易與涉及婚外情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私德事項(下稱貼文二),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7號)
一、程序部分(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3條法有明文。
該條所指起(自)訴效力可以擴張之情形,係指已起(自)訴之部分及未起(自)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自訴人所提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案件,係自訴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Eddie Tsai」頁面公開張貼如上述事實二所示之貼文二,並於該日於編輯修改後重發一節,嗣後被告於同年月12日起,接續於同年月12日、16日、19日、22日及25日,再就上開貼文二為編輯修改後發送等情,經本院審理後發現均與事實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本院自得擴張而審理之(此部分雖據自訴人另提起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10至12、14號自訴案件,惟因已在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審理範圍內,故就上開案件之自訴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所述)。
又本院就上開案件係合併審理,並於審理程序中,將此部分所涉列為爭點(即罪數部分)而曉諭自訴人及被告就此為攻擊防禦〔參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69頁),業已保障兩造權利,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於其個人臉書上公開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辯稱:上開貼文之內容不足以認定係指涉自訴人,且內容係真實且符合公共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公開張貼、編緝修改並重發貼文一、貼文二所示之語句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院一卷第69頁),並有被告上開貼文暨編緝紀錄在卷可證(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第73至17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第23頁、111年度審自字第5號卷第21至3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第23至29、35至41頁、111年度審自字第9號卷第31至33、35至37頁、111年度審自字第10號卷第23至29、33至3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11號第21至31頁),堪信可採。
㈡而在網路社群之虛擬世界中所使用之暱稱、化身或代號,若已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
換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
查被告在貼文一中,提及其所指涉之對象為「Anita Lin」,此為自訴人之臉書帳號,而臉書之個人帳號與個人之連結性極強,多數人會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其照片、部分個人資訊及記錄個人生活經歷,臉書上之朋友部分亦會與實體世界之朋友重疊,故可認個人臉書帳號與實體世界有相當程度之連結,自可視為係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
而被告復在貼文一中編緝修改而張貼有「一個48歲,2個成年子女」、「共同朋友Shirley Chen」等關於自訴人之個人資訊,自可特定認其發文指涉對象係指自訴人。
另被告在貼文二中,甚將自訴人與其合照直接貼出(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第77、79頁),自足以特定該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本案被告在其個人臉書「Eddie Tsai」頁面公開張貼貼文一及貼文二,上開臉書頁面自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而符合「公然」之要件;亦可認被告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被告於貼文一中提及「她就是個出賣自己來要錢的女人!」等語;
貼文二中提及「…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等語,均影射自訴人欺騙感情、以肉體換取金錢,可認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另被告於貼文一中提及「原來在我面前的受害男人這麼多!她只是為了錢主動來貼上我!」「然而其實我只是同時間被他盯上而待宰的羊群之一!…多段假感情都是同時進行的!」等語;
貼文二中提及「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當了台北的捷×達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等語,則屬指摘自訴人在感情存續中劈腿而對感情或親密關係不忠、以感情換取金錢、甚有涉及婚外情之行為,此為一般社會常情上會遭人非難之事,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而被告為年屆五旬之成年人,且為博士肄業之學歷,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貼文一、貼文二之內容已足以認定係指涉自訴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且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著有規定。
故須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
惟被告上開言詞,僅係涉及其其與自訴人之間、或自訴人本身與他人間之感情糾葛,自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況即使係公眾人物,其感情事項亦屬個人隱私,須該感情事項有影響到公共事務,方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縱係屬實,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㈥則依上述,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係於110年9月4日公開張貼貼文一文章後,再於該日就該文章之文字等內容為編輯修改而重發;
另如事實二所示,係於同年月11日公開張貼貼文二之文章後,於該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就同篇文章之文字等內容為編緝修改而重發,而貼文一、二中主要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均大同小異,可認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侵害法益亦同一,應認各屬接續之一罪;
自訴意旨認每次之編緝修改後重發均構成單獨一罪,應有誤會。
另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之手法而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至被告於犯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再為事實二所示犯行,而依被告自承:9月11日開始那篇是因為我開始發現自訴人的臉書出現很多那些穿著華麗衣服、拿著名牌包包,又出來吸引男人,我很不舒服,所以又開始寫這些內容等語(參本院院一卷第66頁),可認被告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故其所為上開2犯行,自應分論併罰,而成立2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冷靜、理性處理其與自訴人所生之感情糾紛,竟於臉書公開貼文指摘其所認自訴人涉及劈腿、出賣感情及婚外情之私事,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未思己之行為造成自訴人之痛苦,而猶執詞辯解,且並無填補自訴人損害之舉措,惟自述上開2篇貼文嗣後已更改閱讀權限設為不公開(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卷第45頁)等犯後態度;
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院一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所示犯行,量處拘役30日,就事實二所示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多次犯行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對同一法益為重覆侵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併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9號)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私訊方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4月10日及5月1日,分別對自訴人兩名子女(真實姓名詳卷)以Line及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毫無感恩又花心濫情」、「當人家有婦之夫的小四,並且和小三爭風吃醋…」、「靠著找男人求生活的女人…」等語。
㈡於110年9月9日,對自訴人堂姊林殷如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行為放浪不知廉恥」、「破壞有婦之夫的家庭的惡劣女人」等語。
㈢於110年9月11日,對自訴人前夫楊智全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當了吳鴻麟的小四,經常和小三和大老婆吵吵鬧鬧…」、「她經常為了要錢去對大老婆和小三吵吵鬧鬧真的是不知羞恥非常不要臉」等語。
㈣於110年9月15日,對自訴人前男友苗德荃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等語。
㈤於110年12月22日,經自訴人網友楊孟欣轉知,被告日前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同樣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
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
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
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酌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犯嫌,無非以被告與自訴人之子女、林殷如、楊智全、苗德荃之LINE或Messenger對話擷圖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
四、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如前所述。
惟查,上開文字內容均係被告以一對一之LINE或Messenger等方式私訊為之,並非公開之對話內容,此為自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所明載(參本院院一卷第43至44頁),並有上開對話擷圖在卷為證(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6號卷第13至171頁),自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將上開對話內容公開散布,則被告私底下向他人為上開言語,其行為自無從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文字內容,惟並未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逕以此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實屬無據,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10至12、14號)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
被告乙○○於110年9月12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内文沿續9月11貼文内容,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於、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等等,將毁損自訴人名譽、贬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攻擊散布於眾,且内容屬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貼文末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屬於影射自訴人如性工作者之謾罵、侮辱。
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7次。
㈡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0號:
被告在110年9月16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於、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等等,將毀損自訴人名譽、貶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攻擊散布於眾,且内容屬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貼文末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屬於影射自訴人如性工作者之謾罵、侮辱。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4次。
㈢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1號:
被告在110年9月19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等等,將毀損自訴人名譽、貶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攻擊散布於眾,且内容屬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貼文末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屬於影射自訴人如性工作者之謾罵、侮辱。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2次。
㈣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2號:
被告在110年9月22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當了台北的保險公司經紀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我們認為他以前就是這樣欺騙我的,再去找其他新的男人騙錢」、「否則怎麼會跟你在一起的時間又同時交往3、4個男人」之毀損自訴人名譽、貶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另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等侮辱言詞。
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4次。
㈤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被告在110年9月25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胖胖高大的四大會計師公司勤××信副總前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你與她的婚外情對象發生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當了台北的捷×達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等語,透過散布文字以指摘自訴人之私德,造成自訴人外在名譽之社會評價不可抹滅之重大傷害;
另提及:「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等侮辱言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3條第2款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自訴事實,與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即自訴人於110年1月28日本院所提之111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詳見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之一、程序部分(審理範圍),及三、論罪㈡之說明),本為該案自訴效力所及,是自訴人嗣後再於本院提起上開5案件之自訴,係就已經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被告就上開各案件,聲請傳喚證人吳鴻麟、苗德荃、詹豐隆、莊淑娟、吳鴻麟之妻等人,係為證明其貼文所述為真正(參本院院一卷第71頁),惟此部分縱證為真,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無從作為被告不罰之理由,已如前述,是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
另聲請傳喚證人自訴人、廖心瑜等人,係為證明自訴人回家爭奪財產一事、或被告並無灌醉、迷姦自訴人之事(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61頁、本院院一卷第72頁),均與上開各案件之待證事項無關,而無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均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2款、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2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9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①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如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各係以一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之手法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乃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
②被告被訴透過LINE或Messenger傳送私訊予他人,以誹謗自訴人甲○○部分,因被告此部分所傳內容係以一對一之私訊方式為之,非公開之對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將此部分對話內容公開散布,自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111年度自字第9號)。
③其餘自訴事實與原判決事實二所示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所為無罪判決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亦屬合法,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臉書貼文內容完全屬實,可以經得起查證,張貼臉書內容之目的是為了警醒其他男生免於受騙,事涉公共利益,請為無罪判決。
縱然第一審法院認為本人貼文之行為違犯誹謗罪,然都是同一篇臉書貼文,且是陳述同一事實而修改貼文文字,非有新的犯行,應該只判一罪,本人坦承貼文確有不對,但裁罰金額太高,請考量本人之犯罪情節與原由,給予緩刑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被告直至民國111年3月8日調解程序當日,始將110年9月11日發布之臉書貼文閱覽權限設為不公開,並於翌日原審準備程序結束後再重新設為公開,又貼文明嘲自訴代理人陷於女色,暗諷自訴人誘惑律師動用司法資源對付被告,且被告有至高雄律師公會申訴自訴代理人、對自訴人及和解之網友提告等行為,企圖妨礙自訴人訴訟權之行使,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㈡無罪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9號)
被告私訊網友傳遞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傳遞對象並非僅有自訴人提供5名親友,僅因自訴人有取得之對話紀錄截圖僅有該5名親友,實際上被告係隨機挑選特定多數人即自訴人臉書上好友傳遞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縱未達眾所周知之程度,仍應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解於散布文字誹謗罪責之成立,原判決此部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不受理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被告於110年9月12至25日之犯罪事實,縱僅針對同一篇公開貼文編輯修改而重發,惟細觀每三至四日編輯所修改之內容,非僅就文字、語順上修正而已,係如同天橋下說書般,一點一滴將其編造故事之人物、行為樣貌顯現出來,主觀上欲引起偶然瞥見該篇貼文者繼續追蹤故事之好奇心,是被告主觀上縱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客觀上先後編輯修改而重發貼文之數行為,惟在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下,各行為不僅在時間差距上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也因被告每一次揭露內容細節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有罪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110年9月4日、同年月11至25日所發布之臉書貼文內容「僅係涉及其與自訴人之間、或自訴人本身與他人間之感情糾葛,自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況即使係公眾人物,其感情事項亦屬個人隱私,須該感情事項有影響到公共事務,方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縱係屬實,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所為論述與法相合,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又被告因認遭自訴人感情詐騙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以客觀上難認自訴人有何透過感情詐騙施以詐術之行為,及被告是基於男女之情間之憐惜而代自訴人支付款項,實難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因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有何詐欺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8225號、111偵字第1825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卷第41至51頁),是依檢察官偵辦結果無從認定自訴人有對被告實施感情詐騙行為,則自訴人並未為任何經司法實務認定之犯罪行為,被告僅憑其主觀認知遭自訴人感情詐騙,進而主張所發布臉書貼文與公共利益有關,自有誤解。
基此,被告雖一再主張其臉書貼文內容完全屬實,為避免他人受騙而貼文云云,然因被告、自訴人均非公眾人物,且無法認定自訴人曾詐騙被告,被告所發布之臉書貼文內容均僅涉及私德,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容無該項前段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委無足採。
⒉被告於原審自承:從頭到尾,有林小姐(指自訴人,下同)照片的貼文就只有一篇,我只是中間會修改錯誤的文字,或我內心的表達重新再去編輯修改,這個沒有對網友重新發送的功能。
9月4日那篇我是以自己個人照片,表達自己受委屈的心情;
9月11日開始那篇是因為我開始發現林小姐的臉書出現很多那些穿著華麗衣服、拿著名牌包包,又出來吸引男人,我很不舒服,所以又開始寫這些內容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第65、66頁),且被告就原審法官所詢:「所以9月4日和9月11日在你臉書上呈現的是兩篇貼文嗎?」答稱:應該是等語;
就原審法官所詢關於自訴代理人所稱:9月4日是獨立一篇,9月11日又是新的一篇,我們確定的是兩篇等語之意見,答稱:我沒有要爭執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第65頁),是被告已然坦認其因不同原因而曾為2篇貼文(附被告個人照片、被告與自訴人合照之不同照片),則原審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參諸被告發布臉書貼文之原因、時間、內容及所附照片,據以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4日發布臉書貼文後,另行起意而於110年9月11至25日接續發布臉書貼文,乃判處2罪而分論併罰,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只有一篇貼文云云,容與其於原審所稱之情不合,殊無足採。
⒊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實務上散布文字誹謗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所散布文字之內容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因認遭自訴人感情詐騙而輕率發布臉書貼文,致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其所為逾越法律規範,自應受相當制裁,然被告臉書貼文之點閱率不高,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臉書及貼文均已關閉好幾年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卷第319頁),此情並經自訴代理人證實(見同上卷第320頁)。
本案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主因,係被告主觀上仍認自己係被害者,無法接受自訴人對其之感情態度;
自訴人則認被告輕率發文嚴重侵害其名譽且未有悔悟之心,亦無法輕易原諒被告,此涉及雙方先前之情感糾結,實無法經由法院裁判而得撫平,僅得由雙方自行憑智慧以降低損害並重啟人生,而被告認其無端遭自訴人提起本案多達16件之訴訟案件,為反擊自訴人而對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告、申訴,乃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終非可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否認犯罪及未與自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條規定相合,所量處拘役30日、40日,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
⒋綜上,被告、自訴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9號)
自訴人起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所憑證據為被告與自訴人之女楊宜恩、自訴人之子楊舒凱、自訴人堂姊林殷如、自訴人前夫楊智全、自訴人前男友苗德荃、自訴人網友楊孟欣之LINE或Messenger對話擷圖,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乃行為人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成立該罪,自訴人既僅取得5名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顯難以被告向自訴人該5名親友傳送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私訊,遽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猶認被告實際上係隨機挑選特定多數人即自訴人臉書上好友傳遞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卻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所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受理部分(原審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被告於110年9月11日發布臉書貼文後,再於同年月12、16、19、22,25日,係就同篇貼文以增加或刪除部分文字、新增照片之方式為編緝、修改而重發,而被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指之貼文中主要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均大同小異,均係指摘自訴人在感情存續中劈腿而對感情或親密關係不忠、以感情換取金錢、甚有涉及婚外情之行為,自訴人上訴意旨亦認被告係以說故事之方式欲引起閱讀者之好奇心,既然被告以類似連載之方式發布貼文,自堪認定被告針對同一篇公開貼文編輯修改而重發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編輯修改而重發貼文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1 行為,較為合理,以免對被告所為過度評價。
原判決基於同上理由,認就被告所為此部分自訴事實與原判決事實二所示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各次編輯修改而重發貼文之行為均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遽以指摘原判決不受理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尚未與自訴人和解,然其等無法和解之原因乃涉及雙方先前之情感糾結,且被告對其確有發布涉及自訴人之臉書貼文之事始終坦認,並於本院表明已知錯,早已關閉其臉書及貼文。
本院斟酌上述各項情事,並為整體之考量後,認為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其僅因一時情感上無法接受起念發布臉書貼文,以不法手段誹謗自訴人而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相信被告經過這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的宣告,應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第刑法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逾期未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或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此外,被告雖未與自訴人和解,然此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以此認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9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6號
111年度自字第7號
111年度自字第8號
111年度自字第9號
111年度自字第10號
111年度自字第11號
111年度自字第12號
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無罪。
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10至12、14號)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與甲○○有感情糾紛,心生不忿,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於其個人臉書「Eddie Tsai」頁面公開貼文,並接續於該日編輯修改後重發如下內容:「『Anita Lin』(按:甲○○臉書帳戶名),一個48歲,2個成年子女,卻在FB上扮演未婚少女的離婚女人」、「原來在我面前的受害男人這麼多!她只是為了錢主動來貼上我!」、「然而其實我只是同時間被他盯上而待宰的羊群之一!…多段假感情都是同時進行的!」、「她就是個出賣自己來要錢的女人!」等語,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甲○○有劈腿及感情交易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私德事項(下稱貼文一),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二、乙○○於發佈上開貼文後,見甲○○臉書出現身著華服、持名牌包之照片,更加不滿,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在其上開住處,於其上開個人臉書頁面公開貼文,並於該日起至110年9月25日間,接續編輯修改後重發如下內容:「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當了台北的捷×達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等語,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甲○○有劈腿、感情交易與涉及婚外情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私德事項(下稱貼文二),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7號)
一、程序部分(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3條法有明文。
該條所指起(自)訴效力可以擴張之情形,係指已起(自)訴之部分及未起(自)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自訴人所提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案件,係自訴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Eddie Tsai」頁面公開張貼如上述事實二所示之貼文二,並於該日於編輯修改後重發一節,嗣後被告於同年月12日起,接續於同年月12日、16日、19日、22日及25日,再就上開貼文二為編輯修改後發送等情,經本院審理後發現均與事實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本院自得擴張而審理之(此部分雖據自訴人另提起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10至12、14號自訴案件,惟因已在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審理範圍內,故就上開案件之自訴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所述)。
又本院就上開案件係合併審理,並於審理程序中,將此部分所涉列為爭點(即罪數部分)而曉諭自訴人及被告就此為攻擊防禦〔參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69頁),業已保障兩造權利,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於其個人臉書上公開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辯稱:上開貼文之內容不足以認定係指涉自訴人,且內容係真實且符合公共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公開張貼、編緝修改並重發貼文一、貼文二所示之語句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院一卷第69頁),並有被告上開貼文暨編緝紀錄在卷可證(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第73至17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第23頁、111年度審自字第5號卷第21至3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第23至29、35至41頁、111年度審自字第9號卷第31至33、35至37頁、111年度審自字第10號卷第23至29、33至3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11號第21至31頁),堪信可採。
㈡而在網路社群之虛擬世界中所使用之暱稱、化身或代號,若已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
換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
查被告在貼文一中,提及其所指涉之對象為「Anita Lin」,此為自訴人之臉書帳號,而臉書之個人帳號與個人之連結性極強,多數人會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其照片、部分個人資訊及記錄個人生活經歷,臉書上之朋友部分亦會與實體世界之朋友重疊,故可認個人臉書帳號與實體世界有相當程度之連結,自可視為係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
而被告復在貼文一中編緝修改而張貼有「一個48歲,2個成年子女」、「共同朋友Shirley Chen」等關於自訴人之個人資訊,自可特定認其發文指涉對象係指自訴人。
另被告在貼文二中,甚將自訴人與其合照直接貼出(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第77、79頁),自足以特定該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本案被告在其個人臉書「Eddie Tsai」頁面公開張貼貼文一及貼文二,上開臉書頁面自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而符合「公然」之要件;亦可認被告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被告於貼文一中提及「她就是個出賣自己來要錢的女人!」等語;
貼文二中提及「…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等語,均影射自訴人欺騙感情、以肉體換取金錢,可認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另被告於貼文一中提及「原來在我面前的受害男人這麼多!她只是為了錢主動來貼上我!」「然而其實我只是同時間被他盯上而待宰的羊群之一!…多段假感情都是同時進行的!」等語;
貼文二中提及「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當了台北的捷×達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等語,則屬指摘自訴人在感情存續中劈腿而對感情或親密關係不忠、以感情換取金錢、甚有涉及婚外情之行為,此為一般社會常情上會遭人非難之事,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而被告為年屆五旬之成年人,且為博士肄業之學歷,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貼文一、貼文二之內容已足以認定係指涉自訴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且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著有規定。
故須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
惟被告上開言詞,僅係涉及其其與自訴人之間、或自訴人本身與他人間之感情糾葛,自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況即使係公眾人物,其感情事項亦屬個人隱私,須該感情事項有影響到公共事務,方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縱係屬實,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㈥則依上述,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係於110年9月4日公開張貼貼文一文章後,再於該日就該文章之文字等內容為編輯修改而重發;
另如事實二所示,係於同年月11日公開張貼貼文二之文章後,於該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就同篇文章之文字等內容為編緝修改而重發,而貼文一、二中主要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均大同小異,可認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侵害法益亦同一,應認各屬接續之一罪;
自訴意旨認每次之編緝修改後重發均構成單獨一罪,應有誤會。
另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之手法而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至被告於犯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再為事實二所示犯行,而依被告自承:9月11日開始那篇是因為我開始發現自訴人的臉書出現很多那些穿著華麗衣服、拿著名牌包包,又出來吸引男人,我很不舒服,所以又開始寫這些內容等語(參本院院一卷第66頁),可認被告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故其所為上開2犯行,自應分論併罰,而成立2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冷靜、理性處理其與自訴人所生之感情糾紛,竟於臉書公開貼文指摘其所認自訴人涉及劈腿、出賣感情及婚外情之私事,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未思己之行為造成自訴人之痛苦,而猶執詞辯解,且並無填補自訴人損害之舉措,惟自述上開2篇貼文嗣後已更改閱讀權限設為不公開(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卷第45頁)等犯後態度;
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院一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所示犯行,量處拘役30日,就事實二所示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多次犯行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對同一法益為重覆侵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併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9號)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私訊方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4月10日及5月1日,分別對自訴人兩名子女(真實姓名詳卷)以Line及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毫無感恩又花心濫情」、「當人家有婦之夫的小四,並且和小三爭風吃醋…」、「靠著找男人求生活的女人…」等語。
㈡於110年9月9日,對自訴人堂姊林殷如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行為放浪不知廉恥」、「破壞有婦之夫的家庭的惡劣女人」等語。
㈢於110年9月11日,對自訴人前夫楊智全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當了吳鴻麟的小四,經常和小三和大老婆吵吵鬧鬧…」、「她經常為了要錢去對大老婆和小三吵吵鬧鬧真的是不知羞恥非常不要臉」等語。
㈣於110年9月15日,對自訴人前男友苗德荃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等語。
㈤於110年12月22日,經自訴人網友楊孟欣轉知,被告日前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同樣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
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
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
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酌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犯嫌,無非以被告與自訴人之子女、林殷如、楊智全、苗德荃之LINE或Messenger對話擷圖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
四、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如前所述。
惟查,上開文字內容均係被告以一對一之LINE或Messenger等方式私訊為之,並非公開之對話內容,此為自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所明載(參本院院一卷第43至44頁),並有上開對話擷圖在卷為證(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6號卷第13至171頁),自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將上開對話內容公開散布,則被告私底下向他人為上開言語,其行為自無從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文字內容,惟並未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逕以此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實屬無據,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10至12、14號)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
被告乙○○於110年9月12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内文沿續9月11貼文内容,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於、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等等,將毁損自訴人名譽、贬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攻擊散布於眾,且内容屬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貼文末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屬於影射自訴人如性工作者之謾罵、侮辱。
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7次。
㈡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0號:
被告在110年9月16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於、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等等,將毀損自訴人名譽、貶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攻擊散布於眾,且内容屬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貼文末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屬於影射自訴人如性工作者之謾罵、侮辱。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4次。
㈢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1號:
被告在110年9月19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等等,將毀損自訴人名譽、貶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攻擊散布於眾,且内容屬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貼文末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屬於影射自訴人如性工作者之謾罵、侮辱。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2次。
㈣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2號:
被告在110年9月22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當了台北的保險公司經紀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我們認為他以前就是這樣欺騙我的,再去找其他新的男人騙錢」、「否則怎麼會跟你在一起的時間又同時交往3、4個男人」之毀損自訴人名譽、貶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另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等侮辱言詞。
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4次。
㈤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被告在110年9月25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
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胖胖高大的四大會計師公司勤××信副總前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你與她的婚外情對象發生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當了台北的捷×達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等語,透過散布文字以指摘自訴人之私德,造成自訴人外在名譽之社會評價不可抹滅之重大傷害;
另提及:「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等侮辱言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3條第2款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自訴事實,與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即自訴人於110年1月28日本院所提之111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詳見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之一、程序部分(審理範圍),及三、論罪㈡之說明),本為該案自訴效力所及,是自訴人嗣後再於本院提起上開5案件之自訴,係就已經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被告就上開各案件,聲請傳喚證人吳鴻麟、苗德荃、詹豐隆、莊淑娟、吳鴻麟之妻等人,係為證明其貼文所述為真正(參本院院一卷第71頁),惟此部分縱證為真,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無從作為被告不罰之理由,已如前述,是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
另聲請傳喚證人自訴人、廖心瑜等人,係為證明自訴人回家爭奪財產一事、或被告並無灌醉、迷姦自訴人之事(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61頁、本院院一卷第72頁),均與上開各案件之待證事項無關,而無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均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2款、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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