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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福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福生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拘役58日,並諭知得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同一時、地指摘告訴人「你偽造文書,你在健仁上班開偽造文書」、「開偽造文書來給我騙錢,我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繳一堆錢,繳給你開偽造來騙錢,你在那做護士哪有什麼」等言語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說建仁醫院偽造文書騙我的錢,告訴人職務是護理長,我有說妳在建仁醫院做什麼我無所謂;
我說告訴人作假帳、吃錢是實在的,因為大樓每個月固定管理費收入總金額為117,876元,告訴人自民國107年8月起擔任主任委員後,107年10月、11月各短少收入49,936元、31,551元,107年12月收入增加22,786元,共有58,701元金額不見了(計算式:49,936元+31,551元-22,786元=58,701元),財務報表沒註明住戶每月欠繳明細,這筆錢屬於大樓的應收帳款,是公款,告訴人私吞為事實;
管理費每月收入現金沒入帳,公共基金銀行存摺管委會幾個人分贓,管委會管理費1毛未繳為事實;
我做管理委員的時候,很多住戶都沒有繳納管理費用,他們做管理委員的時候,都是作假帳,我說的都是事實,沒有妨害告訴人的名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其餘上訴意旨所載非屬告訴人任職主任委員期間之相關財務問題,與本案無關,且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
另所指摘被告與管理委員會間所涉之其他偵查或審判案件,因內容繁多,且與本案無關,均不再贅述其上訴理由)。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院查: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向告訴人陳稱:「你偽造文書,你在健仁上班開偽造文書」、「開偽造文書來給我騙錢,我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繳一堆錢,繳給你開偽造來騙錢,你在那做護士哪有什麼」等語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一再爭執,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高職畢業、土地銀行服務30年退休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頁職業及教育程度欄),復依其開庭時陳述意見的能力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顯屬智識正常而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對於會計財務等亦具相當的常識,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一般大樓管理委員會的財務帳冊,未必交由專業記帳能力之人處理,而難期待大樓帳冊的記載,均能符合專業會計之做帳方式;
而大樓管理費的收取,難免有住戶未繳、遲繳之情形,財務人員就已收到的管理費予以記載,對於未繳或遲繳的管理費,財務人員雖未如專業會計之記帳方式,列計應收帳款或列出欠繳明細,惟尚難遽認這樣就算作假帳,更遑論既然沒有實際入帳,也不可能會發生私吞的情事,此均為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所可認知;
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已如前述,對於上情亦當得以認知。
因此,除非有相當事證,顯現出他人已收得款項,卻未入帳而中飽私囊,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尚不能以應收而未收取、未列計應收帳款或欠繳明細等事由,即輕率任意指摘他人做假帳、貪污,且難認係屬善意發表言論。
㈣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有何已收取管理費款項卻中飽私囊等節,未為任何合理的查證,而率以前開未入帳亦未列出欠繳明細的結果,任意指摘告訴人做假帳、貪污等語,顯已嚴重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拘役58日,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之㈢所載),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量刑,惟本院既維持原判決,就量刑之妥適,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原審110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生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福生與李00原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逸」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李00曾自民國107年8月間開始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為1年。
劉福生於110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大樓前馬路上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對李00稱「107年8月你當主委,當主委,一毛管理費都沒繳,作假帳,貪污公共基金」、「你當大樓主委敢做假帳、貪污」、「你管理費沒繳拉、做假帳拉、貪污公款拉」等語,指摘李00積欠本案大樓管理費未繳納、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將本案大樓公共基金中飽私囊等不實事項,而以上開方式指摘毀損李00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李00之名譽。
二、案經李佩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劉福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三卷第43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如犯罪事實欄所指摘告訴人李00之事均屬真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均係本案大樓住戶,告訴人並曾自107年8月間開始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為1年,被告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107年8月你當主委,當主委,一毛管理費都沒繳,作假帳,貪污公共基金」、「你當大樓主委敢做假帳、貪污」、「你管理費沒繳拉、做假帳拉、貪污公款拉」等情,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述屬實(詳易一卷第91頁;
易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詳警卷第5-7頁),且有高雄市○○區○○○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資料(詳易一卷第55-6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三卷第43-48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其所指摘告訴人未繳管理費、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貪污本案大樓公共基金等事均為真實,且提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收支月報表及會議記錄暨相關收據、公共基金存摺內頁影本、工作紀錄、被告就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提供相關財務報表收支明細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檢舉之相關函文暨裁罰紀錄等多份資料,為其佐證(詳審易卷75-321頁;
易一卷第99-107;
易三卷95-157頁)。
惟查:
1.被告指摘告訴人積欠管理費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對此於另案審判程序已證稱:伊管理費都有繳納,只有其中1、2期延遲,但沒有超過大樓規定的3個月等語(詳易二卷第41頁)。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佐證(包含住戶欠繳管理費用之欠繳明細、本案大樓財務報表或存摺明細針對住戶欠繳管理費所為記載之相關文件,以及被告暫代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對欠繳管理費之人提出訴訟之相關函文),其中欠繳明細表僅記載蘇00、蘇00、潘00等人欠繳管理費(詳審易卷第185、209頁),前揭財務報表或存摺明細則僅記載該月份大樓住戶欠繳管理費之總額,而未記載欠繳人之身分(詳審易卷第195-207、217頁);
至於被告對欠繳人提起訴訟之函文,亦僅載有被告對陳00、蘇00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暨嗣後撤回起訴等情(詳審易卷第187-193頁)。
是被告提出之文件或佐證資料,均未記載告訴人本人有何欠繳管理費之情形。
準此,自難認被告此部指摘屬實,或認其已為合理查證。
2.被告指摘告訴人製作不實之本案大樓財務報表並私吞本案大樓公共基金部分:
⑴首先,觀諸被告所提出本案大樓於107年7月以前之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月報表、會議記錄、相關收據或函文、公共基金存摺內頁影本、工作紀錄等文件(詳審易卷第81-95、123-175、181-183、195-217、247-299頁;
易三卷95-157頁),均係告訴人於107年8月開始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前之文件資料,不僅均非告訴人所製作,亦未見告訴人於其上核章。
衡酌告訴人在該些文件資料製作之期間既未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些文件所載之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運作情形,顯與告訴人無涉,自無從以該些文件認定告訴人有何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或貪污公共基金之行徑,先予敘明。
⑵再者,被告雖復提出本案大樓於107年10月以後,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製作之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月報表(詳審易卷第301-321頁),為其指摘內容之佐證。
惟本院審酌如下:①被告固主張該該些月報表針對大樓每月管理費收入所記載之收入金額,均未達大樓每月應收管理費之總額,卻又未列出每月份欠繳管理費之數額,足見報表不實云云(詳易一卷第167-169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審判程序證稱:大樓針對每月管理費之收入,僅於月報表記載當月份實際收取之數額,不會將欠繳數額列入,管理室另有保存每月欠繳管理費之明細等語(詳易三卷第51-52頁)。
衡酌社區大樓每月均有住戶未按時繳納管理費,此實為正常。
是上揭報表針對每月管理費收入所記載之收入金額,未達大樓每月應收管理費之總額,亦不足為奇;
縱使報表上未再增列欠繳管理費之項目,管理委員會亦僅需另針對欠繳管理費之明細造冊列管即可,並無礙於本案大樓之財務管理,亦無所謂報表不實之問題,遑論有何管理委員中飽私囊之虞。
被告此部主張,尚不足採。
②被告雖再辯稱該些月報表針對大樓機械車位支出,記載每月均須支出機械車位保養費或年度安檢費用,然此筆費用本應由本案大樓20位機械車位之車主負擔,告訴人及管理委員會卻以大樓公款支出,顯係圖利自己云云(詳易一卷第167-168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對此亦證稱:管理委員會並未以公款支出機械車位保養費或年度安檢費用,而係從機械車位車主另繳納費用之機械車位專戶支應,此從審易卷第301頁之月報表顯示機械車位專戶上月餘額為28,701元,加上該月份之機械車位車主所繳納之收入1,200元(即報表上之機械車位收入),扣除該報表所載之機械車位保養費及年度安檢費用共計11,000元,核與報表所記載當月機械車位專戶餘額18,901元相符,即可得知等語(詳易一卷第51頁)。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107年10月份以後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表(詳審易卷第301-321頁),其中針對機械車位保養費或年度安檢費用之支出,不僅未見如被告所稱係自大樓公共基金餘額帳戶支出,反而報表上所記載之每月機械車位專戶上月餘額,加計該月份之機械車位收入,扣除當月份之機械車位保養費及年度安檢費用後,金額均與報表所載之機械車位專戶當月餘額相符,而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吻合。
由此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為真,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管理委員會就機械車位保養費及年度安檢費用,均係以機械車位車主另繳納費用之專戶,專款專用,並未如被告所指係以大樓公共基金支出,自亦難認告訴人有何製作不實報表或圖利之問題。
③被告縱又再主張上開月報表記載大樓每月均須支出警安保全服務費,然本案大樓早已聘請磐石保全公司,卻又另找警安保全公司負責大樓事務,顯係背信云云(詳易一卷第166-167頁)。
惟衡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亦供稱:警安保全確實係於告訴人上任前即已聘用等語(詳易三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證相同(詳易三卷第52頁)。
則警安保全既非告訴人在任期間所聘用,被告主張告訴人對此有背信行徑,即難認可採,上開月報表記載每月需支出警安保全公司之服務費,亦無不實。
④被告復主張前揭月報表雖記載每月有收入泰利建設公司給付之管理費738元,然泰利建設公司每月均係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付管理費與本案大樓,因此泰利建設公司所給付之管理費應列入大樓每月固定收入之管理費項下即可,月報表卻就泰利建設公司給付之管理費另增列項目記載,顯係雙面收入云云(詳易一卷第167-168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因大樓住戶係以現金繳納管理費,泰利建設公司則係以匯款支付,基於給付方式不同,報表方分開記載等語(詳易三卷第54頁)。
衡酌被告上開既亦已供稱泰利建設公司係以匯款或轉帳給付管理費,則告訴人基於泰利建設公司給付管理費之方式與一般住戶不同,將泰利建設公司給付之管理費在報表上另列項目記載,確屬合理,且更能讓住戶一目瞭然。
是被告上開所指,僅係報表記載方式之問題,其針對上開報表之「管理費收入」(即收自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欄位所記載之收入數額,是否已包含泰利建設公司所繳納之金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自無從僅以該報表另外列出泰利建設公司管理費收入之項目,即指摘告訴人浮報管理費收入。
⑤最後,被告固另主張本案大樓108年8月份之月報表(詳審易卷第321頁)記載該月支出大樓管理員薪資46,395元,然本案大樓管理員薪資在該時期固定為每月46,000元,顯見上開記載確屬不實云云(詳易一卷第169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已證稱:因每年8月份係管理委員會改選管理委員之月份,當月會有一些保全公司之代墊款需支應,方會如上揭報表所示,除支出大樓管理員薪資46,000元以外,額外支出395元。
衡酌被告提出之上開報表(詳審易卷第321頁),針對其所指此筆46,395元支出,其名目係記載「人員薪資+代付款」,可見從報表之記載已明顯看出此筆支出非僅支應大樓管理員薪資,尚包括其餘代墊款項,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被告在無其他具體事證為佐下,僅以該報表此筆支出之金額超過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總額,即謂報表不實或指涉告訴人將公共基金挪為私用,亦無足採。
⑥據此,被告針對本案大樓107年10月以後之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月報表(詳審易卷第301-321頁)所為之主張,不僅客觀上無從認定報表有何不實或告訴人有何挪用公共基金,且實際上僅係報表未依照被告要求之方式記載,甚或從報表之記載名目或金額即可看出報表並無不實,是亦無從以被告提出上開報表,即認其對告訴人之此部指摘業經合理查證。
⑶此外,被告於告訴人任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曾因向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調閱公共基金餘額相關資料未果,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曾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等節,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2523200號函所附被告陳情之歷次收案全部資料為佐(易一卷P225-477),堪信屬實。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管理委員會並非不同意被告調閱公共基金餘額資料,但因程序上僅能讓被告繳費後由管理委員會影印交與被告,被告卻希望自行將整本資料取走拷貝,方衍生公共基金餘額資料調閱之相關爭議等語(詳易三卷第53頁),固亦可看出被告與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曾就公共基金餘額資料調閱之程序發生爭執導致其無法順利調閱。
惟查,從被告尚可提出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後本案大樓之多份財務報表,即可發現在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並未一概規避被告身為住戶之監督。
又被告倘僅針對調閱公共基金餘額資料之程序有所指摘,或屬情理之中,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得僅以上開調閱資料之程序問題,遽認告訴人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遑論任意指涉告訴人個人將公共基金中飽私囊。
是以縱使被告與管理委員會有上開調閱公共基金餘額資料之爭執,亦無從認定其所指摘之內容屬實,或認其對所指摘之內容已盡合理查證之責。
㈢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
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
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
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帳冊、住戶管理費之繳納,事關大樓住戶之權益,自應受大樓住戶所關注或監督,若有合理懷疑之情況,大樓住戶自可為適當之質疑,而要求相關人員有所說明,然若未經合理查證,而無中生有或無的放矢,未有合理懷疑即為悖於事實之陳述,自殊難解免其誹謗罪責。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指摘之言詞,不僅客觀上無從認定屬真實,從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無從認定其已盡合理查證之責或已有合理懷疑,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認其所為屬該款規定之不罰情形,或認其係依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善意發表言論。
㈣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複數言語反覆指摘告訴人,係基於單一誹謗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誹謗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
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然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事務有所齟齬,即率而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使大樓住戶或現場聽聞之人可能誤認告訴人身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積欠管理費或將公共基金挪為私用,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貶損非輕;
且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量被告係於本案大樓前馬路此一大樓住戶或一般行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未經合理查證即對告訴人指摘上開言語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在案發前曾因多起傷害、妨害名譽案件暨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甚至於109年間即曾以類似之言語對告訴人妨害名譽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易三卷第85-9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之前科素行;
暨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目前仰賴退休金與租金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易三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指摘告訴人:「你偽造文書,你在健仁上班開偽造文書」、「開偽造文書來給我騙錢,我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繳一堆錢,繳給你開偽造來騙錢,你在那做護士哪有什麼」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犯嫌,固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可佐(詳警卷第5-7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誹謗犯嫌,辯稱:伊當時不是罵告訴人偽造文書,而是罵健仁醫院偽造文書等語(詳易一卷第91頁)。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針對此部分之案發過程證稱:當時被告係指摘健仁醫院及該醫院之執行長李秀香偽造文書等語(詳易三卷第53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則被告案發時究係指摘告訴人個人偽造文書,抑或僅係指涉告訴人任職之健仁醫院偽造文書,已非無疑。
㈡何況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對話之初固曾先指摘告訴人:「你偽造文書,你在健仁那邊上班開偽、偽造文書」等語(詳易三卷第44頁勘驗筆錄),似指涉告訴人個人偽造文書。
但觀諸被告嗣後指摘之詳細內容及全文脈絡,亦經本院勘驗上開畫面,顯示被告係對告訴人稱:「我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繳、繳、繳好幾十,好幾十,給你們醫院開偽造文書」、「你健仁有詐過健保費嗎?報紙過去有報過。
連義大也有。
在這邊講,很兇喔!那個董娘李秀香,我敢說白的,開偽造文書來給我騙錢,好膽耶!蛤!我如果沒有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繳一堆錢,結果你健仁開偽造來騙錢,你今天在、在那邊做什麼,護士,還有什麼,我繳二代健保的補充保費,101年可能為了要我繳,繳一堆錢讓你們這些,健仁過去、過去騙過健保費,連義大醫院也騙過健保費」、「你健仁李秀香,有騙健保費嗎?拿偽造的。
蛤!日期,103年的1月17日我去驗傷,報兩個警察,其中一個警員,蛤!診斷書1月17日,到法院法官改1月18,印章給它印到挫去」、「阿我跟你說啊,健仁就是,103年1月17,那張偽造就是黑」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三卷第44-48頁)。
可見被告當時針對偽造文書乙事,係指摘健仁醫院偽造診斷證明書並詐取保費,其指摘之對象均係健仁醫院本身,與告訴人無涉。
準此,其在與告訴人對話之初對告訴人稱:「你偽造文書,你在健仁那邊上班開偽、偽造文書」等有關指涉告訴人個人偽造文書之言詞,應僅係情緒激動之下一時口誤,其當時針對偽造文書乙事整體所指摘之內容,應與告訴人本人無關,客觀上顯不致貶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其主觀上亦無就此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指摘之言語,尚無從認定係誹謗告訴人之犯行。
四、準此,被告前揭犯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經判決有罪,與本院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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