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420,2022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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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杞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杞達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邱杞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5時50分許,從屏東縣○○鄉○○街000號「青雲超市」之倉庫外,撿石塊砸破辦公室右側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翻越窗戶入內竊取貨物「7號長壽香菸」3包、「5號長壽香菸」1包、「澎澎香浴乳」3瓶、「黑人牙膏」1條、打火機1個得手後,隨即為超市負責人許定江發現,追至道路上將其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逮捕,並扣得上述贓物(均發還許定江)。

二、案經許定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適用程序及證據能力:被告邱杞達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證據排除之限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已經被告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許定江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及扣案贓物為憑(已發還告訴人)。

被告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

四、累犯加重其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1罪)及竊盜(3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83號、99年度簡字第498號判處4罪各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以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19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每罪各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7年12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8年2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被告於受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經檢察官起訴書載明為累犯,並檢附刑案資料査註紀錄表以資證明(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35至40頁),復於原審科刑辯論時表示:「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且過往有數次竊盜犯行,請從重量刑」(原審111年易字第208號卷第267頁),應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應加重量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㈢被告一再違犯竊盜罪,足認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又不屬「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論處被告加重竊盜罪刑(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

然而被告本次竊盜為累犯,且應依法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實質舉證,而未依刑法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撿石塊砸破上述超市倉庫玻璃窗,翻越窗戶入內行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

兼衡被告所竊多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相對較低,幸經告訴人及時發現,追至道路上將被告攔下,贓物均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而降低損害,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歷審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羈押前職業為捆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乃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六、無庸宣告沒收:㈠被告上述竊得之物,均經警方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砸破玻璃窗之石塊,乃隨地拾得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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