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491,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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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方玉麟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郭大維律師
被 告 盧秀芳



杜蘊潔



王書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秀芳係中天電視晚間新聞製作人兼主播,被告王書泓、杜蘊潔2人則為中天電視南部新聞中心記者(下合稱被告3人)。

其3人明知新聞媒體從事撰寫、發佈新聞時,負有查證之義務,竟為搶獨家、增加新聞收視率等商業利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上訴人即自訴人方玉麟(下稱自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經任何合理之查證,即由被告盧秀芳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指示南部新聞中心製作國軍金門烈嶼戰車翻覆傷亡事件之新聞報導,以:㈠「自訴人身為高階長官,卻於操演時未在現場,且於戰車翻覆時未著戰鬥服到場,就因地方關係好,所以部隊沒人敢拿他怎樣。」



㈡「自訴人無視戰車操作及煞車等安全問題,部隊檢驗戰車可發動就給過。」

、「車長之死有沒有人為疏失」;

㈢「軍紀渙散、軍營開極樂趴、土皇帝」等足以詆毁自訴人人格、名譽之言詞文字配合自訴人全家福照片、影像公開播放,藉以散布於眾而妨害自訴人之名譽。

案經調查,自訴人始於110年10月18日知悉被告3人共同犯罪。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依自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及提告之對象,可見其主觀上係對該則新聞製播整體過程究責之意思,故自訴人雖於當日警詢時,指名對李俊龍、廖麗生2人提出告訴,惟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負責採訪、編輯、製作、播報該則新聞之人,亦即本案被告即中天新聞製作人兼主播盧秀芳、被告即中天電視公司南部新聞中心召集人兼新聞製播人王書泓、被告即中天電視公司採訪記者杜蘊潔,均屬自訴人此次申告犯罪事實中具有實質上共犯關係之人,而為告訴效力所及,此並不因自訴人主張係於110年10月18日始知悉被告3人共同犯罪而受影響。

自訴人嗣後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9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具狀撤回對李俊龍之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已及於其他形式上之共犯(即同案被告廖麗生)與具有實質上關係之共犯(即本件被告3人),自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因認自訴人對於被告3人再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應適用於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施犯罪之共犯,被告3人既與李俊龍、廖麗生2人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無共同正犯關係,自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又自訴人於前 案對李俊龍所為撤回告訴,係為附條件之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而,本案自訴程序當屬合法有效,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而絕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事實,不以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作為告訴之要件,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3人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該條規定並未限制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始得告訴,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係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先此敘明。

㈡觀之自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指訴:中天新聞報導金門縣烈嶼鄉戰車翻覆事件時,不實指控我是在事故發生後才趕赴現場,且參與救災過程均未著正式服裝,並指稱我與地方關係好,在部隊是土皇帝,部隊管不動我,以及我與部隊均未依規定保養及檢查戰車等內容,甚至將我全家合照與其他單位違反軍紀之案件報導放在同一個新聞畫面,讓閱聽人連結產生我在部隊軍紀渙散的不當聯想,顯已造成我與家人名譽上之損害,因此要對該則新聞報導下方署名之記者李俊龍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麗生2人提出告訴等語(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10545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並提出該則新聞報導擷取畫面為證(見警卷第7至11頁)。

是依前揭自訴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及提告之對象,可見其主觀上係對該則新聞製播整體過程究責之意思,故自訴人雖於該次警詢中僅指名對李俊龍、廖麗生2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至5頁),惟依上開說明,該告訴效力所及之共犯,除李俊龍、廖麗生外,尚及於負責採訪、編輯、製作、播報等與該則新聞有關之人,亦即包含本案被告3人均為此次告訴效力所及,並不因自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0月18日始知悉被告3人共同犯罪而受影響。

㈢自訴人嗣後於前案偵查中之110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李俊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9號卷第33頁),揆之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已及於包含本案被告3人在內之其他共犯,則依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自訴人自不得對被告3人再行自訴。

㈣自訴人雖主張其撤回對李俊龍之告訴係附有條件,且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應不生撤回之效力等語。

然查:自訴人於110年3月8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針對被告李俊龍的部分是否願意撤回告訴?)如果李俊龍可以提供他們新聞台是誰負責這份報導,並且李俊龍是不知情的情況下我就願意撤回。」

等語;

而於110年10月18日經檢察官要求李俊龍針對自訴人之提問回答時,李俊龍供稱「這兩個人的名單是正確的,杜蘊潔是當天負責處理的人,王書泓是當天當班的主管,所以主要是這2個人沒有錯。

」等語後,檢察官再向自訴人確認「是否願意撤回對被告李俊龍之告訴?」自訴人明確答以「願意」,並書立「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李俊龍之告訴等情,有各次偵訊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各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號卷第33頁,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9號卷第26至27頁、第33頁)。

觀之前開過程,雖可見前案檢察官有上揭詢問自訴人是否撤回對李俊龍之告訴之語,然尚無從證明檢察官前該詢問已超出自訴人對撤回告訴效力之認知範圍,至多僅可證明檢察官雖先曾詢問自訴人是否撤回對李俊龍之告訴,然自訴人係嗣於李俊龍提供此則新聞報導製播之實際負責人員名單後,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其即表示願撤回對李俊龍之告訴,且具狀撤回,並無自訴人撤回對李俊龍告訴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其斯時撤回該告訴係附有「事後能對真正製作播報之被告3人追究刑責」之條件等情事。

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憑採。

六、自訴人於前案撤回對其所提告之共犯李俊龍之告訴,其效力既及於本案被告3人,自訴人不得對被告3人再行自訴,既如上述,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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