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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 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在諸多社團與有婦之夫吳明坤出雙入對,吳明坤亦親口承認和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行為人提出的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的言論是真實的,法院就不能以誹謗罪處罰。
本案被告所有回應告訴人之內容,均為吳明坤所告知,完全有事實依據存在,自不成立犯罪。
㈡被告係因為看到告訴人在臉書上公開寫到「有人說她搞外遇,外遇又如何?是事實又如何?都通姦除罪化了,還有人這麼白癡的去幹醮,我已向警察局提告」等等,才會回文做出道德說教與解釋,被告書寫之全文並無指名道姓,是一種英文假設法的表達,根本未有侵害法益之犯意,且告訴人臉書好友大都是老人,被告以英文留言,也很快就刪除該留言,應該無人看見或瞭解留言內容,影響力非常小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告係在告訴人留言下方發表上開言論,明顯係針對告訴人加以回應,又其張貼文字內容雖係以英文撰寫,但因所用英文字彙、文法均非艱澀,具備一定英文程度之人,均可從中輕易判斷被告係在指摘告訴人與有婦之夫發生性行為或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被告明知於此,仍決意於臉書之公開頁面上發表該言論指摘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又據證人吳明坤到庭證稱: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不曾向其坦言與告訴人間有何不正當交往關係等語,另從被告提出吳明坤與告訴人合照之照片,暨其與吳明坤之對談記錄,亦難使一般人產生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與吳明坤之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因認被告確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已詳為說明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另就被告否認辯詞,如何不採信等節,亦詳加說明,所為論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棄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實屬無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且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本案縱認被告指涉告訴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語為真,考量告訴人非週知之公眾人物,僅為一般私人,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事項,均屬其與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既與公共利益無涉,即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仍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阻卻違法。
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已審酌之證據及事項,再為爭執,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㈢目前各國法制思潮偏向將妨害名譽行為除罪化而改循民事途徑求償,以求給予言論自由基本權最大保障,使人民不致僅因發表言論即入罪受刑。
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
該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47段則指出:「各締約國並應考慮誹謗除罪化,且只有在最嚴重的案件始得適用刑事法律,而監禁絕不是一適當的刑罰」。
是以我國現況而言,雖仍有刑法誹謗犯罪規定之適用,然在個人名譽維護及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做一平衡取捨,應認僅在誹謗犯行至為嚴重之狀況下,始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頁),本院考量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不實指摘,固損害告訴人名譽,然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未久後,即自行刪除該筆留言等情,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原審院卷第41至44頁),可認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已有減輕,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參以告訴人亦得尋民事途徑,請求賠償填補所受損害,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被告一時失慮所為,經此審理程序及科刑宣告後,信其應能更加謹慎從事,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末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佳致犯本案,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6日9 時17分許,以「Alberta Shine 」名義,在甲○○之臉書(顯示名稱為「徐彤彤」)上張貼內含「You have sexedwith other's husband , or you chose to be other husband's mistress ,but if others didn't catch you bothhave sex in bed on spot , you think you can cheat all , right . 」文字之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並另於發表後同日之不詳時間,接續以「GB Cea」名義擷圖轉貼前揭文章至甲○○之臉書頁面上,以此方式散布指射甲○○與其他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嗣甲○○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見聞上開文章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 年1 月間先後使用「Alberta Shine 」及「GB Cea」之名義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在告訴人甲○○之臉書頁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誹謗之犯行,並辯稱:①因告訴人在諸多社團與有婦之夫吳明坤出雙入對,高調示愛,又吳明坤曾親口承認和告訴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及其多次以擲筊杯向神明確認,足認告訴人與吳明坤間確有婚外情,而告訴人在其臉書公開發表其遭他人以該事污衊之事,伊認與事實不符,才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提出伊對通姦除罪化之公共議題之看法。
②伊係以英文發表附件所示之文章,是因考量告訴人之臉書好友均為本國人,無人讀懂且快速刪文,如伊係故意詆毀告訴人,當使用中文留言,可見伊張貼如附件所示文字確係針對通姦除罪化為反對意見之言論,且該文章並未指名道姓,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意。
③告訴人於案發後委由律師向被告索取高額之賠償金,另告訴人將臉書設為公開,本即代表其對留言者之意見不論好壞均可接受,倘若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所為之言論大可刪文,何必故意留存,足見告訴人應係於臉書張貼文章,誘使被告留言,再以訴訟詐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 年1 月16日9 時17分許,以「Alberta Shine 」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嗣於同日某時以「GB Cea」名義擷圖轉貼前揭文章至甲○○之臉書頁面之事實
⒈經查,被告於110 年1 月間先使用「Alberta Shine 」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嗣於同日某時以「GB Cea」名義擷圖轉貼前揭文章至告訴人之臉書頁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6頁】,復有臉書暱稱為「Alberta Shine 」、「GB Cea」個人臉書頁面、臉書暱稱「Alberta Shine 」發表貼文擷圖、臉書暱稱為「GB Cea」轉發留言擷圖頁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偵卷第95頁、第105 頁】,而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Alberta Shine 」於110 年1 月16日9 時17分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另「GB Cea」也張貼該文章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又被告曾具狀表示告訴人將110 年1 月16日之貼文改為私人瀏覽【見審易二卷第33頁】,可見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張貼文章時間,應屬無誤;
再酌以告訴人於臉書上個人動態發布「覺得火大」之感受後14小時,被告甫以「GB Cea」名義擷圖轉貼前揭文章至告訴人之臉書頁面,而告訴人則在下方留言回應,之後被告於告訴人上開臉書發布「覺得火大」感受動態後之1 天,陸續以「GBCea 」留言回覆乙節,此有臉書頁面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1 頁至第137 頁】,而被告具狀表示其以「GB Cea」留言時間為110 年1 月17日【見偵卷第51頁】,是以張貼文章時間序及被告上揭所自陳其以「GB Cea」留言時間為110 年1 月17日,益徵告訴人上揭證稱「GB Cea」係於110 年1 月16日張貼乙節,應非虛妄,是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以「Alberta Shine 」、「GB Cea」張貼文章時間有遭變造,而非110 年1 月16日云云【見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自非可採。
㈡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文章之行為構成誹謗之行為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
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⒉經查,告訴人於110 年1 月11日發現其所經營「新移民女性關懷協會粉絲團」,遭臉書暱稱為「Asaha Zhou」之人以Messenger 傳送張貼其臉書頁面及吳明坤照片,並留言「請轉告這個女人,不要再跟這個有婦之夫上床了」、「她知道他是有婦之夫還這樣,讓人覺得噁心」,及其友人以LINE告知渠等亦有收到「Asaha Zhou」所傳送類似訊息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友人傳送之LINE訊息、新移民女性關懷協會粉絲團Messenger 訊息及暱稱為「Asaha Zhou」臉書頁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
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因遭一個莫名帳號網路攻擊、侮辱,遂發表文章表示為何會遭如此莫名攻擊而覺得無言,該文章下方即遭被告為附件所示之留言等語【見院卷第43頁】,再酌以被告係於告訴人所為之留言下方,先使用「Alberta Shine 」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嗣於同日某時以「GB Cea」名義擷圖轉貼前揭文章乙節,此亦有臉書暱稱「Alberta Shine 」發表貼文擷圖、臉書暱稱為「GB Cea」轉發留言擷圖頁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是在被告臉書上看到被告已經對「Asaha Zhou」提告,伊才會張貼附件所示之文章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見告訴人應係遭其不認識之「Asaha Zhou」為網路攻擊,遂於臉書上發表文章抒發遭網路攻擊、霸凌之心情,之後被告即於該篇文章下方分別以「Alberta Shine 」、「GB Cea」之名義為附件所示之留言,以對告訴人所發表文章之回應,應堪認定。
⒊另被告所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章,經google依照字面文義翻譯中文為「在您的國家有那麼多人,為什麼他或她只指出你,或者只反對你?在這個主題上對您做出回應的人都是智障,腦死亡或愚蠢。
您已經與他人的丈夫發生性關係,或者您選擇了他人的情婦,但是如果別人沒有發現你們倆都當場做愛,您認為您可以欺騙所有人,對吧?但是你知道你的頭上有神,他們知道你們倆真的做了」,此有google中文翻譯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而本院依英文文法整理後,認該段文義應係指「在你的國家有那麼多人,為什麼他或她只指出你,或者只反駁你?那些針對你的主題回應之人都是智障、腦殘或是傻子。
你已經與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或選擇做他人丈夫之情婦,但是如果別人未當場抓姦在床,你認為你可以欺騙所有人,對吧?但你知道舉頭三尺有神明,他們都知道你們倆所作所為」,是以告訴人張貼內容係回應被告抒發遭他人網路攻擊心情之文章,及該張貼文章內容之文義內容,足認該段文字應係針對告訴人發表文章表示其遭網路攻擊之事並非空穴來風,支持告訴人此篇言論之人均屬被矇騙之愚蠢之人,並指摘告訴人已和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或選擇作有婦之夫之情婦,只是未被抓姦在床就自以為可以欺騙所有人,從而,該段文字顯係指摘告訴人與有婦之夫發生性行為或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
⒋被告雖辯稱如附件所示之英文留言僅係發表其對通姦除罪化之言論,而無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以「AlbertaShine 」及「GB Cea」名義在告訴人臉書為附件所示之留言後,告訴人乃在「GB Cea」所為上開留言反應「GB Cea」為何要這樣亂指控,被告乃以「請好自為之,檢討一下自己的行為,大千世界,別人為何單訂(應係釘)你??!!」、「是有人求情,請你識相點。」
等文字回應告訴人,此有臉書頁面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9 頁、第121 頁】,故由被告事後之留言內容已明顯指出其為附件所示之留言,係針對告訴人個人行為,足認被告所為附件所示之留言係針對告訴人之本人,要與通姦除罪化之議題無涉;
又被告於警詢及110 年3 月31日首次偵訊時均表示其係認告訴人有和吳明坤有發生過性關係,且看到告訴人臉書公開發表對「Asaha Zhou」提告之文章,就覺得告訴人做錯事情卻公開地大言不慚,遂為附件所示之文字發言以闡述事實,而絲毫未提及該篇文章係針對通姦除罪化之言論【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再者,被告所張貼之如附件所示之英文內容所用之字彙、文法均非艱澀難懂,多數曾被教授英文課程之國中以上教育程度之民眾閱覽上開文章並理解該內容文義,應非困難,又現今google翻譯軟體,可直接將整段文字摘錄進行翻譯,十分快速且便利,且翻譯內容多係依字面文義翻譯,大抵無明顯錯誤,亦如前述,要無被告所稱告訴人臉書好友均為本國人,將無人讀懂之事;
況告訴人原先所張貼之文章係闡述遭他人網路攻擊之文章,與通姦除罪化之議題毫無相關,且被告所為附件所示之內容,亦未見通姦除罪化之用語,是被告所為之上揭辯稱,均非可採,且可徵其所為附件所示之留言確係針對告訴人。
復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年齡為57歲【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欄、院卷第67頁】,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臉書之公開頁面上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該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惟查:
⒈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
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指出:「…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即揭明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⒉被告雖提出告訴人與吳明坤多張合照之照片及告訴人臉書張貼訊息【見審易二卷第281 頁至第373 頁】,並就此表示告訴人與有婦之夫吳明坤花大量時間出雙入對,甚至由吳明坤為告訴人宴請告訴人之友人,可見渠等應有典型事實婚外情,而辯稱其所為附件所示之言論屬實,然證人即告訴人針對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證稱:因伊和吳明坤均有參加公益團體,故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多是渠等共同出去做公益,及大家一起吃飯之公開合照等語【見院卷第45頁】;
再審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互動或肢體接觸,甚至多數照片係渠等共同參與政商活動,且與他人一同合照之照片;
另參以被告所提出告訴人臉書張貼文章,雖告訴人曾提及與「吳董」即吳明坤一同外出之訊息,但依該訊息內容,渠等共同參與之活動尚屬正常之交際(例如打羽球或宴客),且多有其他友人陪伴在旁【見審易二卷第333 頁、第347 頁、第373 頁】;
至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8日於臉書上張貼文章表示「午茶時間……謝謝吳董的午茶饗宴。
還是Grace 媚力把美女議員姊妹call在一起讓翠翠憩一下」,此有告訴人臉書擷圖可佐【見審易二卷第373 頁】,並就此表示這是告訴人當天生日由吳明坤宴請告訴人之友人云云,然此部分未見吳明坤係特意為告訴人慶生,且從臉書文章內容所載,與一般正常宴請友人或政商人物並無不同,而難由此逕予聯想吳明坤係特地為告訴人宴請告訴人之友人,是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或告訴人臉書內容,均難使一般人產生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與吳明坤之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⒊再者,被告提出其與吳明坤之LINE之對話紀錄【見審易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其中被告於110 年1 月15日與吳明坤之LINE對話內容,曾向吳明坤表示「你在line電話裡已承認了,還要裝什麼呢?裝給社會大眾看嗎?」、「夜路走多了,總會碰到鬼的。」
【見審易二卷第81頁】,並以此辯稱吳明坤曾於LINE電話中向其坦承和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云云,然證人吳明坤於審理時證稱:伊因先前多次收到被告電話詢問是否跟團體照上的哪名女性有任何關係,遂於110 年1 月間收到「Asaha Zhou」跟其他人說伊與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訊息後,認與被告有關,遂與被告以LINE進行聯繫,並詢問是否認識「Asaha Zhou」,被告表示「Asaha Zhou」係其學生之家長,而伊多次與被告聯繫過程中,表示與告訴人間並未有任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或性關係,但被告始終不相信而一直指控伊等語【見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吳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吳明坤係於110 年1 月15日與被告開始以LINE交談,並將「Asaha Zhou」先前所傳送告訴人臉書頁面與吳明坤照片、指摘吳明坤與告訴人間有發生性關係及告訴人與「Asaha Zhou」間之對話內容翻拍再傳送給被告;
並酌以被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以LINE詢問伊是否認識「Asaha Zhou」,伊就打電話給吳明坤,吳明坤就表示這是他們二人的事情,有又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以被告闡述吳明坤所述內容,其並未坦認其與告訴人間曾發生性關係,且反而較屬一般人在多次解釋後仍不為對方採信時,所為之反譏氣憤之詞;
再細繹被告與吳明坤為LINE通話後,所對吳明坤為上揭之LINE對話內容,倘若吳明坤在LINE通話中明確坦承與告訴人有婚外情關係,被告又何需指稱吳明坤在裝,甚至警告吳明坤會東窗事發;
是證人吳明坤上揭證稱當時係因要向被告詢問「Asaha Zhou」是何人而加被告LINE,之後向被告解釋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不正常男女關係,但被告始終不肯聽信等語,自屬可採,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吳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不足以認定吳明坤曾向被告坦言其與告訴人間有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⒋另擲筊杯係屬民間信仰之一環,擲筊杯者雖可因其信仰而對擲筊杯結果產生認同,惟就司法調查而言,此部分尚乏真憑實據,要難遽予採認,是被告辯稱其於110 年8 月26日至多間廟宇詢問神明告訴人與吳明坤間是否有婚外情,均經獲得三個聖杯,而主張告訴人與吳明坤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自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從客觀上均難使本院認定其所為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與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或作他人情婦之言論為事實,亦難使被告產生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確屬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其所述均為真實而欲脫免誹謗罪責,洵無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既將臉書設為公開,自該對留言者之意見不論好壞均可接受,又告訴人不認同被告所述大可刪文,何必故意留存,甚至於事後委由律師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金,可見告訴人係於臉書張貼文章,誘使被告留言,再以訴訟詐財云云。
經查,告訴人雖將其臉書設為公開,而可供公眾留言,然他人所為之文字留言仍須遵守法規範,當非可恣意侵害他人之名譽,是自難以告訴人將其臉書設定為公開,即可免除被告誹謗告訴人之刑責;
再者,告訴人在其臉書頁面發表其遭他人為網路攻擊之文章,並未標註或點名被告,被告大可無須回應該篇文章,又臉書使用人雖可刪除他人在自己臉書頁面所為之留言,此有臉書使用說明資料在卷可佐【見審易二卷第219 頁、第233 頁】,但告訴人是否刪除被告於其臉書頁面所為詆毀其名譽之留言,核屬臉書所賦予之自由權限,且告訴人是否刪除被告所為詆毀其名譽之留言,無礙於被告本案所為構成誹謗罪之成立,另對詆毀己身名譽之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而請求金額多寡亦屬其權利之主張,至合理與否則由司法審判再行定奪,是尚難以告訴人未刪除被告本案所為之留言,及向被告請求高額之損害賠償,逕認告訴人係刻意誘使被告於其臉書為詆毀其自身名譽之留言,並欲藉此向被告詐取財物,況告訴人未逕行刪除臉書留言,及請求高額損害賠償之行為,核與被告本案所為留言是否構成誹謗罪之要件無涉,故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揭辯稱實難遽予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係在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之情況下為之,且緣由及所指摘之內容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於其臉書上放有與吳明坤之多張合照,及共同參與活動之訊息,而在無相當理由確信渠等間曾為性關係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情形下,即對告訴人為本件不實指摘,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兼衡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於接獲檢察官起訴書之後,更是續為對告訴人為誹謗之事,目無法紀,請求從重量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重刑,並提出蘭馨協會長於110年8 月23日臉書收到指控告訴人是情婦之英文訊息、「GB Cea」臉書頁面分享被告臉書頁面、被告於公開部落格指控告訴人為國家蛀蟲逃漏稅(下稱逃漏稅之指控內容)及張貼某人照片上面註記騙子之內容(下稱註記騙子照片)、臉書帳號「Sgb Hcpa」在告訴人臉書上張貼逃漏稅之指控內容、蘭馨協會成員、告訴人友人告知收到「Sgb Hcpa」逃漏稅之指控內容之訊息、「GB C ea 」於110 年10月8 日在告訴人臉書張貼「被抓姦判無罪、聲請刑事補償被駁」之新聞、被告臉書發文表示對告訴人全家提告之訊息、被告部落格留言張貼某人是邪惡之人並詐財、被告在臉書張貼註記騙子照片之訊息、「GB Cea」在臉書發表其學生找「Asaha Zhou」處理歪X 暴露之事並提及本案事件,並將此貼文轉發訊息與告訴人之友人、吳明坤與「Asaha Zhou」之對話紀錄為證【見院卷第89頁至第145 頁】,然①被告否認其為臉書帳號「SgbHcpa」之人及有傳送訊息與蘭馨協會會長【見院卷第66頁】,而依目前卷附資料,難認其為臉書帳號「Sgb Hcpa」之人,及傳送指控告訴人為情婦之英文訊息之人為被告;
②又臉書帳號「GB Cea」轉貼被告臉書頁面之訊息,並未直指該訊息係針對告訴人,且被告否認該篇文章係針對告訴人,而難認係該訊息有影射告訴人說謊成性而不要臉;
③另被告雖於其部落格頁面所張貼告訴人所經營之協會或事業逃漏稅,並於該訊息後張貼註記騙子照片,或於其臉書頁面發表註記騙子照片之內容,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所指告訴人有婚外情之事係屬二事,與本案難認有何直接關連性;
④「GB Cea」在告訴人臉書上單純轉貼有關抓姦改判無罪之新聞1 則,即難認有何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事;
⑤被告於其臉書張貼提告文章部分,既於文章中未提及告訴人之名,報案三聯單亦已遮掩提告對象之姓名,難認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
⑥「GB Cea」在其臉書頁面僅係講述本案發生之源由,且未將本案張貼詆毀告訴人之訊息轉錄,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認有何詆毀告訴人之舉;
⑦其餘部分既未明指係指摘告訴人,或翻拍頁面內容並非清楚,無法釐清內容,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綜上,認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請,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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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087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1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卷,稱審易一卷;
四、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卷附之被告陳報狀,稱審易二卷;
五、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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