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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持水果刀,刀刃明顯長於10公分,被告貿然持刀下樓理論,依一般常情,確實會使人心生畏怖,是本件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均稱對於被告持刀行為表示害怕,原審置此重要爭點於不顧,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被告棄刀於地後,遭告訴人等人毆打,乃告訴人等人應負刑事責任問題,原判決以此事後情事,認被告持刀目的確係出於保護自身安全,難認妥適。
被告與告訴人先有口角,被告本可選擇待在家中或報警處理,卻捨者不為,若依照原審判斷,豈非被告可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而持刀自力救濟。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耐告訴人陳○禎、趙○軒等人,深夜在其住處對面之公園涼亭喝酒聊天,乃持水果刀下樓與告訴人2人理論,經原審勘驗其等理論過程,被告係以右手持水果刀,反握刀柄使刀刃對內朝向自己方式,高舉右手食指與告訴人等人理論,同時左手則持手機拍照存證,且於理論未久即主動將水果刀器置於地面,未見過程中有何持刀揮舞,或口出任何威脅或恫嚇言詞,衡情被告若真欲恐嚇告訴人,大可直接亮出刀刃朝向對方威嚇,怎還會刻意反握刀柄,同時錄影存證留下自己不法罪證,甚至未久後還主動棄刀之理,以上均徵被告是否有恐嚇之意,並非無疑。
況被告稍後空手與告訴人2人理論時,竟然遭到少年陳○任及告訴人陳○禎聯手攻擊,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倘未加防備即行出面與在場告訴人爭論,顯有遭其等聯手圍毆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係怕遭對方傷害始持刀防身等語,尚屬有據。
㈡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禎、趙○軒於偵查中雖均到庭證稱:見被告持刀會心生恐懼等語(偵查卷第20頁),然因證人陳○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持刀子走向我們,刀口指著我們並在我們面前揮舞,她並沒有主動將刀子丟掉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20頁);
證人趙○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下樓後有持刀揮舞,刀子有對我們作砍的動作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20頁),其等所稱被告有持刀揮舞、做出砍人動作且未主動棄刀等節,明顯與前述客觀之現場錄影內容不符而有誇大不實之情,自令人懷疑其等前稱見被告持刀會心生畏懼等語是否為真實心理感受。
況行為人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本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而為認定,尚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審酌案發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本件經考量被告持刀前往與告訴人理論時既無持刀揮舞,亦無恫嚇對方之言語或舉止,更反握刀柄以避免危險,甚至主動棄刀於地以證明自己無加害之意,應認被告主觀並無恐嚇他人犯意,而係因在凌晨時分欲孤身前往公園,與兩名飲酒喧嘩之青少年理論,為求防身始持刀到場,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述即認被告涉有恐嚇犯罪。
此外,本件被告持刀到場僅為防身之用,過程中未為任何不法犯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此舉係屬非法之持刀自力救濟行為,亦有誤會,其上訴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2 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向榮街住處(按全址詳卷),因不耐陳○禎、趙○軒、陳○任(均為少年)等人在住處對面公園涼亭喝酒、聊天,乃發生口角(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刃顯然長於10公分之水果刀下樓,至涼亭與陳○禎等人理論,致告訴人陳○禎、趙○軒(下合稱告訴人2 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答辯狀、證人陳○禎、趙○軒及陳○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水果刀照片、趙○軒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街景圖、員警到場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拿刀下去只是要保護自己,作為防身之用,我怕對方傷害我,我沒有恐嚇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68 、181 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耐告訴人2 人(時年均17歲)及陳○任(時年16歲)等人在其住處對面之公園涼亭喝酒聊天,乃持水果刀(刀刃長於10公分)下樓與告訴人2 人理論(陳○任於被告到場時,已暫時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禎、趙○軒及陳○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水果刀照片、趙○軒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街景圖、員警到場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等件可資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持刀與告訴人2 人理論之情形,據告訴人趙○軒證稱:被告揮舞刀子時我有錄影、是她挑釁時才錄的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20頁),證稱已將被告持刀揮舞挑釁之情形錄影存證。
而經本院勘驗其錄影檔案,內容略為:被告左手持手機對著告訴人2 人似在拍照錄影,右手則反握水果刀(刀刃朝向自己)並以食指指著告訴人2 人稱「你們兩個對我一個喔」,講完後雙手放下至腰際,告訴人之一回稱「我對妳一個!你誰誰誰叫他們出來」,被告即大喊「強姦!強姦!」,同時將水果刀丟棄在丟上,再舉起雙手大喊「強姦喔」,告訴人之一稱「好,報警」,影片結束,影片長度約7 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7 頁),可知告訴人趙○軒所稱「被告持刀揮舞挑釁」過程中,被告雖以右手持水果刀,但卻反握刀柄使刀刃對內朝向自己,再舉右手食指對著告訴人2 人理論,左手則同時持手機拍照錄影存證,並未見有何對告訴人2 人持刀揮舞之情,更無任何威脅或恫嚇言語。
倘謂被告有持刀恐嚇之意,衡情大可直接亮出刀刃朝向對方以為威嚇,而無需刻意反握水果刀以避免危險,更無自行錄影存證留下自己恐嚇證據之必要,是被告是否確有恐嚇犯意,已值斟酌。
再徵諸被告於上開對峙過程中所言「你們兩個對我一個喔」一語,足認依當時雙方強弱之勢,被告內心認為自己係處於弱勢之一方,則被告既認其自保尚有不足,主觀上是否另有恐嚇對方之意,更有疑問。
況且被告稍後主動丟棄水果刀在地一情,已據本院上開勘驗甚明,則被告倘有持刀恐嚇之意,其於雙方仍持續對峙之狀態下,又何需主動棄刀於地,據此可徵被告辯稱:我沒有要傷害任何人,所以我才把水果刀丟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足以採信。
準此,被告以一孤身女子之姿,下樓面對2名於凌晨時分猶在公園飲酒喧嘩之青少年,雖持水果刀到場,惟並未持以朝對方揮舞,更未藉此威脅對方或有任何加害言語或舉止,甚至刻意反握水果刀以避免危險,最後還主動棄刀在地等情,均如前述,綜衡其上開持刀經過,足徵被告所辯持刀目的僅為自保防身,無恐嚇犯意等語,確非無稽,是被告持刀行為既非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恐嚇犯意。
㈢又被告棄刀於地後,該支水果刀隨即為告訴人陳○禎取走,據告訴人陳○禎證述在卷(偵卷第21頁)。
嗣被告空手繼續與告訴人2 人理論時,經另名少年陳○任返回現場搶走被告手機摔擲在地,又毆打其頭部,告訴人陳○禎亦將被告推倒壓制在地,並由陳○任持續毆打被告,以致被告受有前額頭皮及左腕挫瘀傷、雙側前臂右膝挫傷、右側氣胸等傷害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 年少調字第1476號調查告訴人2 人及陳○任傷害等事件中所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調卷可憑(警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23 、139 至141 頁),並為陳○禎、陳○任於上開少年事件調查中所不否認,有渠等之調查筆錄調卷可參(本院卷第145 頁),可見被告稍後空手與告訴人2 人理論時,竟然遭到少年陳○任及告訴人陳○禎聯手攻擊,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倘未加防備即行出面與在場少年爭論,顯有遭少年聯手圍毆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怕遭對方傷害始持刀防身等語,更屬有據,所慮確非無稽,堪認被告持刀目的確係出於保護自身安全,且被告既無持刀揮舞之舉,亦無恫嚇對方之言語或舉止,更反握刀柄以避免危險,甚至主動棄刀於地以證明自己無加害之意,則被告並無持刀恐嚇告訴人2 人之犯意,確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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