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秀敏(下稱被告)明知其並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簡稱
- ㈠、被告於99年3月以前各向告訴人二人借款100萬元,又被告為
- ㈡、被告於99年3月以前向告訴人二人借款各100萬元,告訴人二
- ㈢、承上所述,告訴人二人於本案所出借各100萬元款項之借款人
- ㈣、公訴意旨雖認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於發票人欄
- ㈤、再者,告訴人二人雖均證述被告有要求渠等不要向釋常禪提
- ㈥、據上各情交互參析,被告所為辯解既有上開有利事證為佐,
-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詳為推求謹慎論證,遽認被告犯刑法第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敏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秀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秀敏(下稱被告)明知其並未徵得釋常禪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票號2OOOOO、2OOOOO號2張本票(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分別以不詳方式偽簽發票人釋常禪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為釋常禪之本票2紙(即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簡稱系爭本票)。
吳秀敏隨後於99年12月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國小內,將上開本票2紙交付告訴人陳昱秀,並請告訴人陳昱秀將其中1張本票轉交楊承謙,以擔保吳秀敏先前向告訴人陳昱秀及告訴人楊承謙之借款而行使之。
嗣因告訴人陳昱秀、楊承謙詢問釋常禪,釋常禪表示並未簽發上開本票,告訴人陳昱秀、楊承謙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換言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秀、楊承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釋常禪於偵查之證述、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本票影本、告訴人二人提出之支票號碼AX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號OOOOO9號本票影本、證人即另案告訴人秦仙津於另案偵查之證述及其所提出票號OOOOOO號本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簡稱系爭本票)予告訴人陳昱秀,並請告訴人陳昱秀將其中1紙本票轉交告訴人楊承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並無偽造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面的「釋常禪」簽名及「財團法人慈航文教基金會」、「釋常禪」的印文都不是我所為,系爭本票是韓閣晶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韓閣公司)負責人王麗華交給我的,我當時並不知道系爭本票有問題;
當時我有自己研發及生產的專利產品(能量魔法帶)請韓閣公司銷售,韓閣公司是行銷公司,有作廣告代理,我自己沒有能力銷售,韓閣公司與我約定代為銷售該專利產品要給付20%至30%的銷售利潤給公司,當初是韓閣公司因資金短缺無法順利行銷我的產品,韓閣公司負責人王麗華就叫我幫忙籌資作為行銷資金,當時是約定我出產品,韓閣公司出資金行銷,因為我與告訴人陳昱秀、楊承謙(下稱告訴人二人)在學校裡熟識,因此詢問他們有無興趣投資,我才開自己的本票跟他們借錢,請告訴人二人各將100萬元匯到韓閣公司帳戶,之後這2筆借款才會從韓閣公司銷售我的產品的錢支付給我,但後來因為產品的推動不順利,資金缺口沒有得到應有的補足,嗣後告訴人二人有急用要我趕快還錢,我就去找真正借款人韓閣公司,因為當時是韓閣公司需要資金,由我出面來借這個錢,錢也匯到韓閣公司去了,我跟王麗華說我們跟人家借錢,公司這邊總要來處理這個事情,王麗華就交付記載釋常禪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給我,要我拿去給告訴人二人,我當時不知道系爭本票係偽造,因為韓閣公司曾經代理過釋常禪法師的慈航基金會,所以系爭本票上的章(指慈航基金會的章)本來就在韓閣公司,也因為我對於無法如期償還告訴人二人借款感到很抱歉,我才又另外提供天都金寶塔的塔位給告訴人二人作為清償擔保,我不是一開始借錢就拿系爭本票給告訴人二人,我甚至還開過我的本票給告訴人二人,我並沒有偽造系爭本票的動機等語。
辯護人則以:當初告訴人二人是把款項匯款到韓閣公司,並非匯款到被告的戶頭,韓閣公司實際經營者是王麗華,且印章等都是王麗華保管,韓閣公司是由王麗華掌控,被告並不知道系爭本票從何而來,單純相信王麗華沒問題,才在系爭本票後面背書,並將系爭本票轉交給告訴人二人,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被害人釋常禪之署名,反而王麗華嫌疑最大,其才是實際受益者,且流亡海外不願回台,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以前各向告訴人二人借款100萬元,又被告為擔保前開借款而交付予告訴人陳昱秀之票號OOOOOO號本票(發票日:99年3月24日;
到期日:99年9月24日;
票面金額:120萬元;
發票人:吳秀敏;
下稱A本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AX0000000號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0;
發票日:99年11月20日;
票面金額:125萬元;
發票人: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順龍;
下稱B支票)、交予告訴人楊承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AX0000000號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0;
發票日:99年11月20日;
票面金額:125萬元;
發票人: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順龍;
下稱C支票),均未能兌現,經告訴人二人要求返還借款,被告遂於99年12月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國小內,交付前開本票予告訴人陳昱秀,且請告訴人陳昱秀將其中1紙本票轉交予告訴人楊承謙,以此方式作為前開借款擔保,嗣於107年間告訴人二人詢問被害人釋常禪,經釋常禪表示並未簽發前開本票,告訴人二人始悉前開本票係偽造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證人即被害人釋常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0、41、134頁;
偵卷第129頁;
訴卷第98至102、126至132 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被告曾交付用以擔保、清償前開借款之A本票影本、B、C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告訴人陳昱秀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二人於107年8月6日寄發予被害人釋常禪之律師函、被害人釋常禪於107年8月14日之函覆(見他字卷第9至17、47、49、139至143頁)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47、48頁、上訴卷第101至102頁、更一卷第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99年3月以前向告訴人二人借款各100萬元,告訴人二人因而分別於99年2月2日、同年3月25日,各匯款100萬元至韓閣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此有該行108年10月18日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83至85頁);
而韓閣公司係於97年12月3日設立登記,資本額20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龔怡婷,出資10萬元,並有股東王麗華,出資190萬元,嗣於103年5月6日經廢止登記,此有韓閣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6頁)。
又被告向告訴人二人借款各100萬元何以匯入韓閣公司之緣由,業據告訴人陳昱秀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研發能量帶商品,(問:你表示錢匯到誰帳戶?)韓閣公司給我一個帳戶,(改口)是被告給我帳戶要我匯款到韓閣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25、133頁),以及證人楊承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99年間有借款100萬元給被告,借錢的理由是被告說他的公司需要資金周轉,那時候他在開發的產品據說可以淨化水質,我是依被告指示把借款100萬元匯到韓閣公司等語在卷(見他卷第56頁、訴卷第98、101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二人均知悉被告所借上開款項係匯入韓閣公司,且韓閣公司係負責銷售被告研發之產品。
而對照檢察官另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票號278027號本票(簡稱另案本票,影本見偵卷第61頁;
發票人:吳秀敏;
發票日期:99年7月6日;
到期日:99年12月30日;
票面金額:80萬元)及證人即另案告訴人秦仙津之證詞(見偵卷第59至70頁),指出被告邀約秦仙津投資其研發能淨化水質之能量帶,秦仙津遂於99年7月6日匯款60萬元至韓閣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被告因而簽發另案本票予秦仙津收執,嗣經秦仙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另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148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3至55頁),顯示被告同樣於99年間向另案告訴人秦仙津要求匯款至韓閣公司,且亦係以自己名義簽發另案本票予秦仙津作為擔保。
再參酌證人龔紫緁(原名龔怡婷)於100年3月30日另案證稱:我是韓閣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韓閣公司從事生物科技、廣告、產品包裝、零售批發等,業務範圍很廣,97年12月底我與王麗華一起出資合開韓閣公司,被告沒有出資只拿他研發的產品專利給公司,專利名稱是叫液體活化裝置,有磁化球、晶巧球、活泉魔法帶、氣功墊等物,由被告負責開發客戶,我知道被告有找秦仙津邀約投資之事,那60萬元是花在公司原物料及其他人事成本上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
並於本案偵查中證稱:韓閣公司實際由王麗華經營,我負責產品的設計及包裝,(問:公司的會計是誰?)王麗華和我都會寫支出,會計帳是委由會計師,韓閣公司的存摺、印章是由王麗華保管,提領現金都是王麗華寫好,我去領出來再交給王麗華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10頁);
以及於本院證稱:「(問:韓閣公司管財務是何人?)就是王麗華。
(問:韓閣公司的相關票據、印章是何人保管?)就是由王麗華保管的。
(問:依據韓閣公司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於99年2月2日、3 月25日都有匯款各100萬元到韓閣公司,匯款進入沒多久,從2月2日開始這些錢就陸續被領光了,提領情形你是否還記得?)我不太清楚,那段時間有些貨款要付,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那段時間。
(問:領款都是何人去?)就是我跟王麗華二人。
(問:上訴人會去管到這些事情嗎?)基本上不會。
…(問:你是否有在韓閣公司任職?)有的。
(問:直屬主管是何人?)王麗華。
(問:韓閣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我是掛名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王麗華。
(問:有無看過被告?)有,被告就是跑業務的,客戶的部分就是被告在負責。
(問:被告於韓閣公司的職稱為何?)總經理。
…(問:你說被告負責客源,是如何操作?)被告會介紹客戶進來作廣告或購買我們設計的產品。」
等語甚詳(見上訴卷第145、146、148、149頁),可與前述告訴人二人之證詞及另案告訴人秦仙津之證詞相互勾稽。
輔以告訴人二人將各100萬元借款匯入韓閣公司後,係由龔紫緁分別於當日提領現金各50萬元,其餘陸續現金支出則未見有被告提領或轉入被告帳戶之情形,此有韓閣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86頁)及金融機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據上事證,足認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向告訴人二人借款各100萬元,係因其研發之專利產品委託韓閣公司銷售,經韓閣公司之負責人王麗華表示公司資金短缺,要求其幫忙籌資作為行銷資金,其遂向告訴人二人借款並指定匯入韓閣公司帳戶,以供韓閣公司作為銷售其專利產品之行銷費用等語,應屬可信。
㈢、承上所述,告訴人二人於本案所出借各100萬元款項之借款人固為被告,被告亦因此簽發A本票、提供其友人之客票即B、C支票予告訴人二人,且於上開本票、支票無法如期償還、兌現後,被告另提供天都金寶塔永久放置權狀(影本見他卷第51至69頁)予告訴人二人作為擔保(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上訴卷第97、102頁、更一卷第86頁);
惟因該等借款均係匯入韓閣公司供該公司行銷被告之專利產品使用,顯見被告與韓閣公司間就本案借款資金200萬元另有內部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此節既經被告具體說明其委託韓閣公司行銷其研發、生產之專利品,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韓閣公司為其銷售該專利產品之利潤20%至30%等語(見更一卷第146至147頁),並提出液體活化專置(活泉魔法帶)專利證書、廣告DM(見偵卷第93、95頁)為證,且有證人龔紫緁前揭證詞可資參照;
準此而論,被告辯稱其因無法如期返還告訴人二人本案借款,因而尋求韓閣公司之負責人王麗華設法處理,方自王麗華處取得系爭本票轉交予告訴人二人作為擔保,衡情即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以被告為本案之借款人乙情,即逕予推論系爭本票必定係由被告親自偽造或參與其事。
㈣、公訴意旨雖認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於發票人欄上偽簽「釋常禪」之署名,惟此節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偽造之「釋常禪」署名係與被告筆跡相符之事實,且所謂「不詳方式」亦未見卷內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釋常禪」之署名係由被告指使他人偽簽或以其他方式偽造。
又系爭本票上於發票人欄以外之空白處,尚有「財團法人慈航文教基金會」、「釋常禪」之印文,關於此節雖經證人即財團法人慈航文教基金會(簡稱慈航基金會)之負責人釋常禪於原審證稱:我是慈航基金會的負責人,系爭本票上「財團法人慈航文教基金會」、「釋常禪」的印文不是慈航基金會的主印章所蓋印,主印章是在我身邊,我認識被告,我們都稱呼他為「吳總」,被告有幫慈航基金會在高雄辦活動,他刻了章(指慈航基金會之大、小章)我也承認,因為他在南部這邊有在推動(活動),基金會要辦活動要有印章,當然我沒有辦法每一次下來蓋章,我同意被告要辦活動可以刻基金會的印章用印,但我沒有看過授權被告刻印的基金會大小章,系爭本票上的基金會大小章可能是被告自己用的(意旨被告經其授權刻印供辦理基金會活動的大小章)等語(見訴卷第86至88、90、92、93、94頁),固堪認定證人釋常禪曾經授權被告得為慈航基金會在南部辦理活動而刻印該基金會之大小章使用。
然而依據被告供稱:慈航基金會在高雄科工館的活動是委託韓閣公司辦理,因為向科工館申請場館時,要有基金會的大小章,所以我將慈航基金會之大小章轉交予韓閣公司負責人王麗華,系爭本票上的基金會大小印文不是我用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所辯核與證人龔紫緁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慈航基金會」,有無聽過?)有聽過,我在王麗華那裡上班時,好像有請他們做廣告。
(問:是否認識釋常禪?)有聽過,但沒有看過這個人。
後續我就不知道了。
(問:韓閣公司有無「慈航文教基金會」的印章?)我不知道,…。
(問:韓閣公司的印章都是放在那裡?)韓閣公司的印章就是放在王麗華那裡統一保管。」
等語大致相符(見上訴卷第146至147頁);
輔以證人釋常禪證稱當時稱呼被告為「吳總」,亦與證人龔紫緁前稱當時被告在韓閣公司職位係總經理,並會介紹客戶予韓閣公司作廣告,韓閣公司有為慈航基金會作過廣告乙情吻合;
由此足見韓閣公司確因被告與釋常禪認識之關係而曾為慈航基金會辦理活動,且由證人龔紫緁證述其雖不知道韓閣公司有無慈航基金會的印章,但韓閣公司的相關印章都是放在王麗華那裡統一保管等語觀之,被告辯稱因韓閣公司有為慈航基金會辦理活動,故其將慈航基金會之大小章交予韓閣公司之負責人王麗華,系爭本票上的慈航基金會大小章並非其用印等語,所辯亦非無憑。
㈤、再者,告訴人二人雖均證述被告有要求渠等不要向釋常禪提示系爭本票,被告表示會自己還款等語(見他卷第86、126頁、偵卷第129頁、訴卷第99、129、131頁)。
惟查,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陳昱秀時,亦有在系爭本票背書而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見他卷第9、11頁所示系爭本票背面影本),可知被告當時並未逃避其還款責任,則被告何須甘冒刑事重罪風險而費心偽造系爭本票後再親為背書保證?尤以被告就本案借款曾出具自己簽發之本票、所取得之客票予告訴人二人擔保、兌付之情況下,縱未能如期還款、兌現,其大可再次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何必另行偽造系爭本票再予背書而徒增招致重罪之不利益?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及必要,衡情尚非無稽。
㈥、據上各情交互參析,被告所為辯解既有上開有利事證為佐,本案自不能排除系爭本票來自於韓閣公司負責人王麗華之可能性。
又因王麗華業於108年1月20日出境,此有其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39頁、訴卷第79頁),檢察官於偵查中即未能傳喚王麗華到案進一步調查釐清,迄至本案審判期間,檢察官就上開疑點仍未能予以舉證澄清。
是以,檢察官就本案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系爭本票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詳為推求謹慎論證,遽認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
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欄之記載 備註 到期日 1 CHOOOOOO 200萬元 99年12月5日 「釋常禪」之簽名1枚 1.經吳秀敏背書 2.影本見他卷第9頁 100年6月30日 2 CHOOOOOO 200萬元 99年12月5日 「釋常禪」之簽名1枚 1.經吳秀敏背書 2.影本見他卷第11頁 100年6月30日
◎、卷宗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宗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宗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宗 訴卷 4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卷宗 上訴卷 5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卷宗 更一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