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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漢章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58號、108年度偵字第1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章(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及轉讓,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所列之人。
嗣警接獲檢舉後循線調查,並依本署檢察官指揮,而於108 年7 月23日17時10分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諭知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9月13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新臺幣) 方式 1 陳英輝 108 年6 月15日16時許 高雄市大社區中里公園內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約可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無償轉讓 陳英輝於左列時間、地點偶遇林漢章,林漢章將裝有左列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予陳英輝施用1 次。
主文 林漢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吳淑貞 108 年7 月2 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物繕為同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青雲宮」附近某處 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約可施用1次) 500 元 吳淑貞於108 年7 月2 日10時許,在左列地點偶遇林漢章,兩人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吳淑貞於原處等候,嗣林漢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吳淑貞,並向吳淑貞收取左列價金。
主文 林漢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孫清一 108 年7 月12日14時許 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與大興街交岔路口 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約可施用1 次) 500 元 林漢章以插用不詳門號SIM 卡之未扣案手機與孫清一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漢章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孫清一,並向孫清一收取左列價金。
主文 林漢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正鈞 108 年6 月29日17時許 林漢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後方空地 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約可施用1 次) 500 元 林漢章以插用不詳門號SIM 卡之未扣案手機與郭正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漢章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郭正鈞,並向郭正鈞收取左列價金。
主文 林漢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正鈞 108 年7 月3 日17時許 林漢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後方空地 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約可施用1 次) 500 元 林漢章以插用不詳門號SIM 卡之未扣案手機與郭正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漢章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郭正鈞,並向郭正鈞收取左列價金。
主文 林漢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郭正鈞 108 年7 月5 日17時許 林漢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後方空地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約可施用1次) 500 元 林漢章以插用不詳門號SIM 卡之未扣案手機與郭正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漢章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郭正鈞,並向郭正鈞收取左列價金。
主文 林漢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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