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1048,2024032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豐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毓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2、111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上2人已先行審結)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王毓琦為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興公司)之負責人,大發興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王毓琦明知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且明知周豐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竟為下列犯行:㈠大發興公司與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渼爾康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渼爾康公司)簽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約定大發興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合約期間內,每月以密封式垃圾車,為渼爾康公司清運重量2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城西焚化場,渼爾康公司則每月支付運費及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

王毓琦將渼爾康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大發興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轉運場後,為節省費用,以手機與周豐智聯絡,周豐智再以手機與許森榮、戴銀億聯絡約定非法清除廢棄物事宜後,3人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9日晚上不詳時間,由許森榮、戴銀億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同)、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大發興公司德糖路轉運場,各載運1車渼爾康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9年5月20日凌晨3時37分許,傾倒至黃清福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王毓琦支付3萬元酬勞(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予周豐智,周豐智則支付許森榮、戴銀億各1萬元酬勞(起訴書誤載為各4萬元)。

㈡鄭景祥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瑞祥玻璃纖維加工所負責人,該加工所於109年6月7日發生火災,鄭景祥委請周豐智清除火災燒燬所生之廢棄物,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再以手機互相聯絡,約定非法清除廢棄物事宜,3人遂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不詳時間,由許森榮、戴銀億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瑞祥加工所,各載運1車燒燬之玻璃纖維廢棄物,於109年6月16日凌晨1時14分許,傾倒至本案土地。

鄭景祥因此支付5萬元酬勞(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予周豐智,周豐智則支付許森榮、戴銀億各1萬元酬勞(起訴書誤載為各4萬5千元)。

二、嗣因本案土地屢屢遭棄置廢棄物,引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注意,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豐智、王毓琦(兼大發興公司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6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豐智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另質之被告王毓琦、大發興公司固坦認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信任周豐智,並給付20萬元清運費用,不知道周豐智他們沒有合法的證照,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云云。

經查:㈠有關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周豐智坦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36頁),另關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客觀事實,亦據被告王毓琦供承在卷,核與同案共犯許森榮、戴銀億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書物證等資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㈡被告王毓琦固辯稱:其不知道同案被告周豐智沒有合法證照云云。

然查,大發興公司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是被告王毓琦對於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委由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人處理一節,當無不知之理,然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豐智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向大發興老闆娘(王毓琦)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只說我這邊有朋友可以處理這些垃圾等語(參偵一卷第69至71頁),且被告王毓琦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沒跟周豐智簽約,也不知道周豐智之真實姓名,周豐智也沒有拿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周豐智派來的車子沒有清除許可證號,也不用過磅,大發興公司因簽約所清除的廢棄物,遠高於環保局核准進焚化爐的噸數,所以才要委託別人處理等語(參偵一卷第12、29至31頁),足見被告王毓琦對於同案被告周豐智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事,知之甚詳,但因大發興公司已用罄合法處理廢棄物之噸數,為了順利清除多餘之廢棄物,方委託無許可證之同案被告周豐智清運一情,彰彰甚明,亦與被告王毓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情節相符;

故被告王毓琦辯稱:不知道周豐智他們沒有合法的證照,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毓琦另辯稱:給周豐智20萬元,沒有犯意云云,惟被告王毓琦並未就此舉證說明,亦與同案被告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之供述有異;

再觀之被告王毓琦於偵查中陳稱:因5月時遭丈夫家暴,所以沒有作帳,資料也不見等語(參偵一卷第30頁),足見被告王毓琦上開所述,除其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王毓琦與渼爾康公司簽訂之契約為每月2萬元之清運費用,又豈可能支付高達10倍之價格委請不合法之周豐智載運?故被告王毓琦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合,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豐智、王毓琦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且大發興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王毓琦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亦屬明確,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周豐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即附表編號1、2),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王毓琦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編號1),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大發興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王毓琦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被告周豐智與同案被告許森榮、戴銀億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周豐智之行為態樣與被告王毓琦不同,附此敘明。

被告周豐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既是分別處理不同來源之廢棄物、且犯罪時間相隔一定時日,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豐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主張被告周豐智構成累犯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被告周豐智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沒有意見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19頁),是被告周豐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二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5月後,又不只一次觸犯刑法,堪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周豐智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為有理由,且被告周豐智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上開2次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周豐智、王毓琦、大發興公司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周豐智、王毓琦之前科紀錄(被告周豐智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及被告周豐智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執意清除廢棄物,足證被告周豐智無視環境衛生、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且被告周豐智多次接受不同之人委請清除廢棄物,清除之廢棄物數量非少,清除方式為隨意亂丟在他人土地上,行為極端惡劣。

被告王毓琦為合法環保公司負責人,既然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更應負起一定社會責任,其竟不依該文件清理廢棄物,反而委由無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周豐智為廢棄物清除工作,行為亦屬惡劣。

被告周豐智一再稱有意願清除本案廢棄物,惟態度始終消極,也未見被告王毓琦就清運有何協助或關心之情,且所提出之處置計畫書未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內容多有不符現況或付之闕如並未填載之處,堪認被告周豐智提出之處置書極為草率,本案廢棄物迄今一絲一毫均未被清除,顯見犯後態度惡劣,所為實應高度非難。

惟念及被告周豐智、王毓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兼衡其等分別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大發興公司科以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罰金。

再就被告周豐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被告周豐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犯罪所得:因被告周豐智、與同案被告許森榮、戴銀億、王毓琦、證人鄭景祥就有關犯罪所得之陳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認何人所述之憑信性較高,故採最有利於被告周豐智之認定,而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認定被告周豐智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3萬元,並依法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周豐智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王毓琦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分為被告周豐智、王毓琦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分別於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③其餘物品,則不宣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第11至12頁)。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王毓琦、大發興公司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周豐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被告周豐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其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周豐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周豐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437、53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同案被告許森榮、戴銀億部分,經本院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101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0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 原審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①證人黃明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3頁)② ②證人黃清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4頁) ③大發興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警卷第113、143頁)④ ④大發興公司與渼爾康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1份(警卷第135至141頁)⑤ 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068185號函及所附查處報告1份、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6份(警卷第255至286頁、第295至300頁,偵三卷第67至81頁、第106至112頁) ⑥臺南市仁德區德糖路轉運場照片4張(警卷第37至38頁) ⑦本案土地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5至27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警卷第181至187頁、第191至197頁、第205至211頁、第219至225頁、第231至245頁) 周豐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王毓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2 事實欄一、㈡ ①證人鄭景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至121頁)② ②證人黃清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4頁)③ 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068185號函及所附查處報告1份、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5份(警卷第255至278頁、第287至294頁,偵三卷第67至81頁、第106至112頁) ④本案土地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5至16頁、第57至58頁,他卷第5至27頁)⑤ 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警卷第181至187頁、第191至197頁、第205至211頁、第239至245頁) 周豐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