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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簡進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10點左右,在其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之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2點48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故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10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
然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同年10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據前述規定,本案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檢察官以原審為實體判決有所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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