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135,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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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

而本案是於111年2月16日才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含刑的加重、減輕事由)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2、98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林政孝前以土地及房屋作為抵押,透過洪群能向金主借款使用,之後因林政孝未能清償借款,導致其房、地遭金主向法院聲請強制拍賣,林政孝因而心生不滿,先於109年11月17日晚上11點左右,持鐵鍬及鐵棍各1支,前往洪群能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的代書事務所,毀損該事務所的玻璃2片(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因洪群能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後林政孝仍心有未甘,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4點30分左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的犯罪故意,獨自駕駛經拆下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述事務所,於下車後,先持鐵棍1支至該事務所前,用力敲打該處鐵門,並以腳踹擊鐵門,再以該鐵棍敲擊鐵門後,返回自用小客車內;

之後再次持鐵棍大力敲擊該處鐵門,並喊叫:「你好幹就給我出來」,以此恫嚇洪群能及上述事務所內人員。

之後林政孝又返回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事先備妥、內裝有汽油的米酒瓶(瓶口先塞衛生紙),以左手擲向上述事務所左邊騎樓,致該米酒瓶當場碎裂,其內汽油灑濺一地;

其再返回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內裝有衛生紙團及微量汽油的塑膠杯,並以打火機點燃杯內衛生紙團再下車,而以右手奮力將該冒出火光的塑膠杯,朝上述事務所門口丟擲,杯內經引燃的衛生紙隨即在騎樓處四散,火團最遠則落至上述事務所的格柵式鐵捲門前,林政孝於放火後,便立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久,落於騎樓處的衛生紙火花均自行熄滅,但落於格柵式鐵捲門前的火團則持續燃燒,經在場人員2度提水澆淋仍無法熄滅,該火團並延燒至該格柵式鐵捲門內側的紗門,造成洪群能所有之紗門紗網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洪群能及在場之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所犯罪名(含罪數競合):㈠被告上述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的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先後以持鐵棍敲擊鐵門、以腳踹擊鐵門、出言恫嚇、丟擲米酒瓶至隔壁騎樓、丟擲塑膠杯放火等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

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

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三、辯護人及被告主張:被告雖有上述構成累犯的前科,但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前案乃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執行,又被告是因房、地遭金主向法院聲請強制拍賣,才對告訴人洪群能心生不滿,而犯下本件犯行,難謂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故其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偏前。

又其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雖有不同,但其前案乃是故意犯罪,且二者都是侵害公共安全此項法益的犯罪,犯罪罪質仍有相似之處。

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的時間內,又犯下法定刑更重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且所為亦屬變本加厲,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辯護人及被告所稱之犯罪動機(況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已另有毀損行為,並是預謀而犯本案,並非一時衝動、毫無規劃的犯罪行為)、被告前案是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依其整體情狀,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

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上述犯行加重其刑,而本段論述,只是在審查原審此部分判斷妥適與否。

因此,本件檢察官雖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為相關舉證責任(是由原審依職權調查而為論認),但原審是於前述裁定宣示前即為判決,依據該裁定理由參、五之說明,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審判決有應予撤銷之事由,併予說明。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是在審酌:「被告本案是因房地產拍賣糾紛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案發前已曾持鐵鍬及鐵棍至告訴人事務所毀損玻璃洩憤,於短短4日後,竟再預謀規劃本件之犯案計畫,先取下車牌及備妥犯案工具後,再持鐵棍前往告訴人事務所敲打鐵門,及持內含汽油的米酒瓶及塑膠杯至該事務所前丟擲及縱火,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及在場之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並致告訴人受有修繕紗門之財物損失,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毫無遵法意識,且犯罪手段激烈,並已危及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所為實不應輕縱;

又被告於原審坦承恐嚇犯行,但否認放火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另被告丟擲引燃衛生紙團的塑膠杯,致火勢延燒而燒燬紗網,告訴人因此支出之修繕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財物損失幸未過鉅;

再考量被告所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程相關工作及其經濟、家庭等生活狀況(參見原審院卷第196頁),及除前述構成累犯的前案外,另有其他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結論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主張:㈠依據前述參、三所載理由,原審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加重其刑,有所不當。

㈡被告是因為要辦理母親喪葬事宜,才會透過告訴人向他人借款,之後因為無法負擔高額利息,導致房、地遭聲請拍賣,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在一時失慮的狀況下,才為本件犯行。

被告事後感到非常後悔,希望能夠彌補告訴人損失,卻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與告訴人調解,但已顯示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另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支出的修繕金額為3800元,損失並不嚴重,而被告有正當工作、父親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需要被告扶養,請求審酌上情,改判較輕之刑。

三、關於被告上訴理由㈠部分,其所為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詳見前述參、三部分);

關於被告上訴理由㈡部分,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具體損害、被告個人工作及其家庭狀況,原審於量刑時都已經詳加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是因被告直至提起上訴後,方表達和解意願,故認被告無誠意而不願與其調解,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相關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判決時並無不同;

又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只是告訴人紗門的燒燬,而是其放火行為所生之嚴重危險性(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放火地點,停放有汽車及許多機車,一旦延燒至該等車輛,火勢將難以收拾,可能造成嚴重的人身、財產損害),故並無法只以告訴人所支出的修繕金,來衡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而可認其對於原審所論認之放火犯行坦白承認,就此部分雖與原審之量刑審酌有所不同,但被告是在原審已詳細斟酌卷內全部事證為判決後,才對事證已經甚為明確的放火犯行予以坦承,實難認此部分的量刑審酌事項,已產生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果的變動。

因此,被告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的各項主張,亦屬難以採認。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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