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34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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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粹鑾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宏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69、15070、21913號、109年度偵字第1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參佰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已擔任數屆高雄縣議會議員,且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迄107年7月26日遭解職(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止,當選並擔任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高雄市議會第1、2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任職期間因聘用公費助理負有向高雄市議會提報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補助款之衍生職務。

丁○○(所涉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嗣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自99年12月25日起為甲○○擔任市議員服務處(下稱服務處)主任,俟鄭安秝(即甲○○之女,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0月間當選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起4年)後,仍依甲○○指示繼續擔任鄭安秝服務處主任,並受指派辦理上述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相關事宜。

丙○○(即甲○○之子)於甲○○因另案自107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後,利用至監所探視之機會,多次為甲○○傳達有關鄭安秝服務處如何申領公費助理之相關訊息予丁○○知悉而憑以執行。

二、詎甲○○、丁○○均明知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至8人,補助費用總額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且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並適用勞動基準法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但該項助理補助費係由高雄市議會編列預算並直接撥款至各受聘公費助理帳戶,性質上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或個人實質補貼,依法應全額支付予實際受聘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請領與挪用,若無實質聘用之需要,亦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名義領取該等補助費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㈠⒈㈡⒈及㈡⒉分別與乙○○、丑○○具有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㈡⒊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戊○具有犯意聯絡;

該3人所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前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利用甲○○擔任市議員負有聘用公費助理暨申領補助款之衍生職務,偽以聘用公費助理名義分別實施下列犯行詐得補助款,並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管理、核銷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之正確性,分述如下:㈠第1屆市議員任期(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⒈甲○○、丁○○及乙○○(甲○○之表哥)均明知甲○○並無聘用乙○○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真意,仍議定偽以乙○○名義申報擔任公費助理,遂由乙○○於103年9月1日前某時將個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暨身分證影本交予丁○○保管並配合簽署聘書,再由丁○○按甲○○指定薪酬數額製作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遴聘異動表),並檢附聘書等相關資料提交高雄市議會,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甲○○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期間依該編號所示薪酬數額聘用乙○○擔任公費助理」一事,將之登載職務上所製作請領清冊並陷於錯誤,繼而依該不實薪酬扣除個人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後之餘額,陸續轉帳至乙○○申報公費助理薪酬所指定之帳戶(合計14萬4830元)。

⒉甲○○、丁○○均明知丑○○(前經受聘擔任公費助理並擔任司機工作)遭查獲酒駕並吊扣駕照,因而請辭公費助理僅任職至101年4月底,但丑○○感念子○○(甲○○之父)先前為其出面調處地下錢莊債務,仍同意甲○○繼續以自己名義偽以受聘公費助理暨請領補助款,除丁○○負責保管丑○○原申領公費助理薪酬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外,先由甲○○、丁○○刻意怠於及時申報「自101年5月1日起停聘丑○○」一事,再接續於101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不知情之卯○(原名顏茂蘭)依指示所製作不實遴聘異動表、連同前經丑○○配合填載之聘書等資料提交高雄市議會,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甲○○於附表所示期間以該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丑○○擔任公費助理」一事,將之登載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而陷於錯誤,繼而依該不實薪酬扣除個人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後之餘額,陸續轉帳至丑○○申報公費助理薪酬所指定之帳戶(合計92萬6562元)。

⒊甲○○、丁○○均明知甲○○僅以月薪2萬2000元聘僱寅○○擔任公費助理(以現金方式支領薪酬),寅○○亦依指示將申領公費助理薪酬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暨身分證影本交予丁○○並簽署聘書,丁○○遂於103年3月1日前某時按甲○○指定之薪酬數額(高於上述寅○○實領數額)製作不實遴聘異動表,並檢附聘書等相關資料提交高雄市議會,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甲○○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期間依該編號所示薪酬數額聘用寅○○擔任公費助理」一事,將之登載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而陷於錯誤,繼而依該不實薪酬扣除個人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後之餘額,陸續轉帳至寅○○申報公費助理薪酬所指定之帳戶(實際入帳28萬5236元扣除寅○○領取現金差額為7萬204元)。

⒋依前所述,甲○○於第1屆市議員任期(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與丁○○依上述方式共向高雄市議會詐得114萬1596元既遂(乙○○、丑○○、寅○○部分各為14萬4830元、92萬6562元及7萬204元),除丑○○帳戶仍留存562元未提取外,餘款均由丁○○以其所保管上述人等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丑○○部分無提款卡)分次提款,再按甲○○指示挪為他用。

㈡第2屆市議員任期(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7月25日遭解職止):⒈甲○○、丁○○及乙○○同樣明知乙○○並未受聘擔任甲○○之公費助理,仍議定偽以乙○○名義申報擔任公費助理,利用丁○○先前保管之乙○○個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暨身分證影本,並由乙○○配合在聘書「助理簽名欄」內簽名,再由丁○○接續於103年12月25日前、107年7月1日(調整薪資數額)前某時,依前揭㈠⒈所示方式製作不實遴聘異動表並檢附聘書等相關資料提交高雄市議會,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甲○○於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期間依該編號所示薪酬數額聘用乙○○擔任公費助理」一事,將之登載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而陷於錯誤,繼而依該不實薪酬扣除應個人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後之餘額,陸續轉帳至乙○○申報公費助理薪酬所指定之帳戶(合計185萬5807元)。

⒉甲○○、丁○○明知甲○○仍以月薪2萬2000元聘僱寅○○擔任公費助理(以現金方式支領薪酬),及以無償方式聘僱少年庚○○(即甲○○之姪女,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附表〉係利用少年犯罪,下稱庚○○),由寅○○、庚○○分別提供個人身分暨帳戶資料與簽署聘書,先於103年12月25日前某時按甲○○指定之薪酬數額(高於寅○○實領金額)製作不實遴聘異動表,並檢附聘書等相關資料提交高雄市議會,再接續於104年5月1日(調整寅○○薪資數額)、106年9月1日(聘僱庚○○)及107年7月1日(調整庚○○薪資數額)前某時,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遴聘異動表並檢附聘書等相關資料提交高雄市議會,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誤認「甲○○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期間依該編號所示薪酬數額聘用寅○○擔任公費助理」,及「甲○○於附表所示期間依該編號所示薪酬數額聘用庚○○擔任公費助理」一事,並將之登載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而陷於錯誤,繼而依該不實薪酬扣除個人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後之餘額,陸續轉帳至寅○○、庚○○申報公費助理薪酬所指定之帳戶(寅○○部分實際入帳22萬8258元扣除其已領取現金差額合計5萬8290元;

庚○○部分則冒領31萬1523元)。

⒊甲○○、丁○○及戊○(知悉自己僅掛名公費助理以便享有勞工保險相關福利,但不知甲○○、丁○○藉此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同樣明知甲○○並無聘用戊○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真意,仍議定偽以戊○名義申報擔任公費助理,遂由戊○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印章暨身分證影本並配合簽署聘書,再由丁○○按甲○○指定薪酬數額製作不實遴聘異動表並檢附聘書等相關資料,接續於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1日前某時(調整薪資數額)提交高雄市議會,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甲○○於附表所示期間依該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戊○擔任公費助理」一事,將之登載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而陷於錯誤,繼而依該不實薪酬扣除個人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後之餘額,陸續轉帳至戊○申報公費助理薪酬所指定之帳戶(合計42萬4460元)。

⒋依前所述,甲○○於第2屆市議員任期(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7月25日)與丁○○依上述方式共向高雄市議會詐得265萬80元既遂(乙○○、寅○○〈差額〉、庚○○、戊○部分各為185萬5807元、5萬8290元、31萬1523元及42萬4460元),嗣由丁○○以其所保管上述人等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戊○部分無提款卡)分次提款,再按甲○○指示挪為他用。

三、鄭安秝擔任第3屆市議員任期(107年12月25日起):緣甲○○因另案於107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其女鄭安秝隨後於同年11月同在鳳山選區當選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起4年),丙○○乃利用至監所探視之機會,除轉達依甲○○指示由丁○○擔任鄭安秝服務處主任、並辦理上述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相關事宜外,亦將甲○○指示繼續以「由乙○○出借名義申報(虛報)擔任月薪4萬8000元之公費助理」、「以月薪2萬元薪酬聘僱戊○擔任公費助理,但申報(浮報)月薪3萬9000元」、「無償聘僱庚○○,但申報(浮報)月薪3萬元(此部分〈附表〉同係利用少年犯罪)」等情,轉達丁○○憑以執行,故甲○○、丁○○、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而基於(利用少年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附表部分與乙○○具有犯意聯絡),由丁○○於107年12月20日前某時出面徵得戊○(願以月薪2萬元並實際自108年1月起擔任公費助理,但就謊報薪資一事不知情)、庚○○(約定無償擔任助理)同意,並依前揭㈡⒈⒉⒊所示方式填載聘書暨製作不實遴聘異動表,再由不知情之(當選人)鄭安秝依指示簽名於上而完成遴聘異動表,丁○○復於107年12月20日持不實遴聘異動表並檢附聘書等相關資料提交高雄市議會,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鄭安秝於附表所示期間依該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乙○○擔任公費助理」,及「鄭安秝於附表所示期間以各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戊○、庚○○擔任公費助理」一事,將之登載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而陷於錯誤,繼而依該不實薪酬扣除個人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後之餘額,陸續轉帳至其等申報公費助理薪酬所指定之帳戶,憑此共向高雄市議會詐得69萬9850元既遂(乙○○、庚○○實際入帳金額各為32萬8215元、21萬2320元;

戊○部分實際入帳27萬1315元扣除其已領取現金差額為15萬9315元)。

嗣由丁○○以其所保管上述人等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戊○部分無提款卡)分次提款,再依丙○○所轉達甲○○指示內容或交予丙○○運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初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下稱被告甲○○、丙○○)及共同被告丁○○均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後共同被告丁○○於審判程序當庭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279、287頁),故本院依法僅就被告甲○○、丙○○所涉犯行予以審理。

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第73頁)既未見檢察官提起上訴,亦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證人乙○○、丑○○、寅○○、戊○、庚○○、辛○○、丁○○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⒈證人與被告在刑事訴訟法分屬不同證據方法,調查程序亦有不同,然證人陳述與被告自白同屬供述證據,本諸不論任何供述證據均須先具備任意性(禁止強制取供)、始具證據適格之前提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準用第192條、第98條禁止以不正方法詢問,至訊(詢)問者縱有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詢)問情事,是否為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而異。

查被告丙○○暨辯護人雖抗辯戊○於調詢接受詢問長達4小時,精神疲憊,詢問人員於製作筆錄過程一搭一唱對其柔性勸慰或嚴厲訓誡,又因掛念家中幼兒無人照顧,為求脫身始配合辦案方向陳述,其證詞真實性存疑云云(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詢問過程雖有部分聲響、但無法判斷詢問者實際動作為何,且勘驗範圍確有連續錄音、受詢問人(即戊○)語氣無明顯異狀或其他情緒反應(同卷第97至100、165至166頁),再佐以該證人調詢針對是否受聘擔任甲○○之助理及為鄭安秝擔任助理期間工作、受領薪資情形均能詳實陳述,隨後同日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內容仍與調詢大抵一致,此外未見該次調詢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亦無從證明其果有遭誘導而為不實陳述之情為真,遂無由徒以主觀上想回家照顧幼兒為由即認有何客觀上不可信之情事。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本件固據被告甲○○、丙○○暨辯護人分別主張此等證人調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25、341、362頁,卷二第152至153頁),但參以其等分別於原審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交互詰問,除調詢所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

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戊○部分另見⒈所述)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較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㈡除前揭㈠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丙○○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嗣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被告認罪與否暨主要答辯理由 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擔任第1、2屆市議員期間與丁○○共同以各該人等名義申領附表至所示公費助理補助款,並與被告丙○○均坦認犯罪事實三於鄭安秝擔任第3屆市議員後,共同以乙○○、戊○、庚○○名義申領附表所示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事後指示丁○○提領使用之情,且除被告甲○○、丙○○均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外,被告丙○○針對犯罪事實三被訴3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亦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78、281頁),然被告甲○○仍否認其餘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事實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三)犯行並抗辯如下:⒈乙○○、丑○○部分:乙○○確有擔任服務處助理並負責在外跑紅白帖與宮廟行程,但因其積欠被告甲○○約5萬元及子○○(即甲○○之父)220萬元債務,遂同意以附表所示款項全部用以抵償債務(下稱「確實任職數年並以全薪抵債」);

又丑○○於駕照吊扣後雖未續任司機,仍在服務處從事其他機動性工作並負責寫輓聯等事項,因感念子○○曾出面為其大幅低減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一事,亦同意將應領附表所示薪酬全數交由被告甲○○作為聘用自費助理(下稱「轉任機動性工作並捐贈全薪謝恩」)之用,是被告甲○○就此部分款項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寅○○、戊○、庚○○部分:寅○○因無法配合夜間、假日出勤,遂同意高報薪酬數額如附表所示、並將申報數額與實領月薪(2萬2000元)差額捐予服務處,由甲○○聘用自費助理因應夜間、假日出勤之需(下稱「協議高報薪酬再將差額回捐」);

又戊○與配偶己○○(即甲○○之姪)結婚後居住於服務處所在建物3樓,並實際從事服務處相關事務而得領取附表所示薪酬,但因己○○先前向被告甲○○共借款100萬元用以處理婚前發生車禍賠償等事宜,遂將附表全部薪酬、及附表所示薪酬扣除每月實領月薪(2萬元)之差額,用於抵償己○○上述債務(下稱「以薪酬代夫償債」);

另庚○○與其父壬○○(自費助理)實際上均為被告甲○○從事助理工作,但壬○○等人彼此協議僅推由庚○○單獨出面申領附表所示薪酬,其中除按月實際支給庚○○6000元外,餘款交予壬○○作為其擔任自費助理應領薪酬(下稱「兼代父申報方實領6000元」),故被告甲○○就此等款項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⒊除前述外,被告甲○○擔任第1、2屆市議員期間確有聘僱癸○○等數位自費助理,及鄭安秝擔任第3屆市議員之初,被告甲○○亦透過被告丙○○指示丁○○聘僱子○○等數位自費助理,該等自費助理均係從事經營選區、「跑攤」、議員行程安排等與議員職務具實質關聯之工作,可知附表至所示款項均係實際用以支付服務處助理薪酬使用,被告甲○○實無不法詐領公費助理薪酬之舉。

⒋辯護人另以現行法規針對議員助理職權並無明確定義,個別助理工作內容亦有不同,除在議會、服務處協助整理法案外,實際上也包括與民眾聯繫、協調及匯集一般民意,此均屬議員之實質職務內容,故助理從事婚喪喜慶跑攤或協調、處理陳情同屬為議員執行業務,並可協助議員與選民建立必要往來人際關係。

縱使過於偏重此類事務,亦不得否定此仍屬議員職務密切關連之工作,從而被告甲○○既有實際聘僱其他自費助理從事上述工作,則其將部分補助款轉用以支付自費助理,主觀上實無不法意圖,自不得論以起訴書及原審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㈡基本事實之認定⒈被告甲○○前已擔任數屆高雄縣議員,且自99年12月25日起迄107年7月26日因另案遭解職止,當選並擔任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第1、2屆(任期分別係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7月26日)高雄市議員,又直轄市議會係地方自治法所定地方立法機關,故直轄市議員於任職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所屬機關(高雄市議會)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故提早遭解任、或已當選但尚未宣誓就職者不屬之);

丁○○則自99年12月25日起為甲○○擔任服務處主任,俟鄭安秝於000年00月間當選第3屆高雄市議員(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起4年)後,仍依被告甲○○指示繼續擔任鄭安秝服務處主任,並受指派辦理上述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相關事宜;

被告丙○○於甲○○因另案自107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後,利用至監所探視之機會,多次為被告甲○○傳達有關鄭安秝服務處如何申領公費助理之相關訊息予丁○○憑以執行之情,各經共同被告丁○○及證人子○○、鄭安秝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被告甲○○完整矯正簡表、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可查,且據被告甲○○、丙○○坦認在卷。

又針對鄭安秝係107年12月25日初任高雄市議員,至本件案發(調查官於108年7月30日執行搜索)時甫任職未滿1年,且依卷附請領清冊(移送書證據附件第105至113、195至204頁)顯示其先前在被告甲○○先後擔任第1、2屆高雄市議員期間(共計7年7月又1日),僅在最後25日曾擔任公費助理一職,考量鄭安秝甫於當選後猶未熟稔議員核心職務暨相關運作,本次任期亦自始由被告甲○○指定丁○○擔任服務處主任暨主導就職後首次公費助理補助款申領事宜,況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其知悉丁○○逕以乙○○、戊○、庚○○名義申領附表所示公費助理補助款一事,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偵二卷第135至13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丁○○分別如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甲○○擔任第1、2屆高雄市議員)、三(鄭安秝擔任第3屆高雄市議員期間)所示,依上述方式以乙○○(附表,先提供103年8月29日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其後改以提供103年12月26日所開設高雄銀行帳戶以供薪酬入帳)、丑○○(附表)、寅○○(附表)、戊○(附表)、庚○○(附表,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名義,依各附表所示薪酬數額向高雄市議會申報聘僱助理,嗣由承辦公務員據以扣除個人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後之餘額,陸續轉帳至其等申報公費助理薪酬所指定之帳戶(支付期間暨金額如各附表所示),且該等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丑○○、戊○部分無提款卡)均由丁○○保管,除丑○○帳戶仍留存562元未提取,寅○○就附表與戊○就附表各以現金方式領取薪酬(分別每月2萬2000元、2萬元)暨春節慰問金外,餘款均由丁○○以所保管上述人等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分次提款,再按甲○○指示挪為他用(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至)、或依丙○○所轉達甲○○指示內容或交予丙○○運用(犯罪事實三所示附表)等情,則經共同被告丁○○及證人乙○○、丑○○、寅○○、戊○、庚○○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庚○○身分證影本(移送書證據卷第181頁)、丁○○所填載取款條及提款照片、甲○○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搜證據卷第247至258、260至261、305至329、336至338頁)、各附表「請領清冊出處」及「其他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方法(其中鄭安秝自107年12月25日起新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係高雄市議會於「107年12月20日」收件)可證,亦據被告甲○○、丙○○均坦承屬實,此等事實亦堪採認。

⒊其次,公務員之職務範圍除具體及一般職務權限外,縱非法律所明定,倘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且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直接、密切關連(包括職務事項本身及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在內)者,即可包含在職務範圍。

查直轄市議會(議員)職權業據地方制度法第35條所明定;

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至8人,均與議員同進退,直轄市議員每人補助費用總額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且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且附表所示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高雄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實際入帳數額會扣除依規定應代個人撥繳之勞健保費),亦有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及勞健保費撥繳作業手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至77頁,內含上述條例第6條相關函釋),由是可知直轄市議員因聘用公費助理,而向議會提報人員名冊憑以申領助理補助款,乃具有公務性質且與其固有議員職務權限具有直接、密切關連性,性質上應係基於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

再考量前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俾使其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

但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狀況明訂補助一定員額暨費用上限(包括個人支領數額及總金額),倘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法定最高數額上限,亦僅得覈實補助。

又此項補助費乃由高雄市議會另行編列預算並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要非併同市議員所得領取各項費用撥付予議員本人,且該費用係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公費助理補助款性質上顯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或個人實質補貼,程序上須由議員依一定程序申請並提交公費助理帳戶以供議會直接撥款,亦即金錢性質上屬於種類之債且為高度流通之金融工具,本無從具體限定個別貨幣本身流向,遂改自「申請(核發)程序」加以管控,即應核實申領且具專款專用性質,僅限依法申報並實際擔任助理工作者,始得核實憑領公費助理補助款,猶未可背離常情或虛捏事實、徒以他人掛名助理加以冒(溢)領,亦不容議員率爾以整體支出大於收入(公費助理補助款本非屬議員收入)、抑或巧立名目擅行據為己有或挪供他用。

㈢關於乙○○等人是否確實擔任公費助理暨薪酬之認定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均不可採信或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其次,透過金融機構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式支付個人薪資,業為我國公務體系多年來普遍採用,稍具規模之私人機構就正式聘僱人員亦多循此方式,此舉相較傳統發給現金不僅大幅減省人力點算、核發現鈔之勞費,對受領者而言亦可免除辨識現鈔真偽、承擔保管現金風險或自行前往金融機構轉存之煩,且時下廣設自動櫃員機與網路金融交易便利性日益提升,日後可隨時使用提款卡就近分次提領、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功能進行其他金融交易(諸如轉帳繳款、代扣各類生活費用等),此實為我國現今社會常態。

又個人薪轉帳戶所存入款項衡情乃一般家庭主要經濟來源,或因共同生活而由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同居共財家屬負責管理,縱有償債之需求,除支應日常生活基本費用外,多會保留交易紀錄憑供日後核對清償日期暨債務餘額,仍無逕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債權人之必要。

換言之,若非帳戶申請人單純出具名義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抑或僱用人無意使受僱人獲悉實際薪資多寡或針對部分款項另有他用,受僱者迫於無奈屈從或缺乏社會經驗不知拒絕等情況,實無任意將個人薪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印章交予他人全權保管使用,甚至薪資甫一入帳即由他人代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理,合先敘明。

⒉乙○○於附表期間並無「確實任職數年並以全薪抵債」一事:⑴查證人乙○○前於調詢及偵訊證稱約在95、96年間曾向甲○○借款4至6萬元未予清償,103年間伊沒什麼工作,甲○○表示要伊暫時到服務處幫忙並到銀行開戶用以領薪,開戶後伊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予丁○○,伊只負責在外代表甲○○至透過LINE聯繫的民眾紅白帖場合到場致意,甲○○最初提及每月薪酬3萬多元並要先扣欠款、但她全部都扣光,伊沒拿過任何助理薪酬,曾在服務處用餐及領過一些零花錢,大約半年即104年6月起未繼續在服務處工作而從事自己原本的木工工作,之後偶爾到服務處走動,離開迄今不曾結算應領助理薪酬抵債後的差額,想說當時甲○○借伊錢、是伊欠她人情,又是表兄妹關係,不用算這麼清楚,之後曾2、3次向丁○○要求拿回存摺、提款卡,丁○○表示要等她找到人才可以還,故該帳戶資料始終由丁○○保管、也不清楚她如何使用(他二卷第4至7、50至51頁),嗣於原審除大致延續前揭所述外,另證述曾向子○○陸續借款總計220萬元,更改稱104年6月後仍繼續在服務處擔任助理、並以助理薪酬償還積欠子○○之債務,直至108年6月抵償完畢,且未曾向丁○○索討帳戶存摺、提款卡(原審卷一第385至414頁)等語,其中關於積欠子○○220萬元債務一事固與證人子○○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然細繹證人乙○○先後針對欠債對象暨數額(是否另積欠子○○220萬元暨約定以薪資抵償)、在服務處工作期間(初稱僅半年,後改稱持續至108年6月)、主要工作內容(除跑「紅白帖」外,是否包括「宮廟」行程」)、有無向丁○○索討帳戶資料等節證述明顯不一,而被告甲○○、證人丁○○初於調詢及偵查中非僅未敘及乙○○積欠債務數額為何,更未提及乙○○有何積欠子○○債務而須以薪資抵償之情,至證人丁○○更於調詢直言鄭安秝擔任議員期間從沒看過乙○○、其只是延續甲○○時期繼續報的人頭(偵三卷第159頁);

況乙○○與子○○、被告甲○○俱僅泛稱彼此有債權債務關係,卻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另依證人丁○○亦供述均按甲○○指示自乙○○帳戶提款、要未言及轉交子○○償債或代為核算債務餘額。

再參以證人乙○○雖稱係以個人應領助理薪酬抵償債務,卻始終不知被告甲○○究竟以其名義申領公費助理補助款數額為何,針對自己領取助理薪資是否果有申報所得稅亦全不知情(原審卷一第411、414頁),並就與子○○間抵償細節暨雙方是否按期結算等情始終含糊其詞;

且依其自述早在95、96年已積欠被告甲○○數萬元且數額不高,但事後既有能力自行承接木工工作,即便102年9月曾領得數十萬元勞保退休金仍不曾清償分文(原審卷一第402、406至407頁,卷三第447頁),無異於僅願以申報公費助理補助款用以償債,否則寧願拖欠多年仍毫無清償意思,債權人亦無任何催討之舉措,實與一般償債情形有悖,綜合上情可知乙○○實際上是否果因積欠被告甲○○或子○○債務而約定擔任助理以薪資抵償,即屬有疑。

⑵本件依證人被告甲○○、丙○○、證人丁○○、子○○及證人乙○○供述,固可推知乙○○偶有在服務處協助雜務或在外為被告甲○○至紅白帖場合到場致意(俗稱「跑攤、跑行程」),且證人乙○○於原審補充證稱會在宮廟活動以乩童身分負責扶轎等工作、對宮廟有點影響力,甲○○遂指派伊跑宮廟行程云云(原審卷一第385至414頁),惟據其供證同時在外自行從事木工工作,自稱不善言辭與本身極少喝酒,完成「跑攤」工作後毋庸向任何人回報(原審卷一第400至401、406頁,卷三第441、443頁),及證人丁○○原審證稱乙○○直接跑行程負責敬酒、不用至服務處報到,跑完行程後無須回報或保留相關證明(原審卷一第336至341頁)等語,可知乙○○所謂「跑攤(跑行程))非僅客觀上與議員法定職務內容不生直接關連,亦非長期、例行性工作或絕對不可或缺,再其最終坦認不認識任一位宮廟主委,只認識一般工作人員,若未打議員名號,伊個人對宮廟沒有影響力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411至413頁),益徵縱令乙○○偶為被告甲○○「跑攤(跑行程)」,仍難謂係本於長期受聘擔任助理所為。

⑶其次,乙○○於附表所示期間雖經申報為公費助理並由高雄市議會核發補助款至其帳戶,但實際上並未領得任何款項,且個人帳戶資料乃任由丁○○長期保管,再由其依甲○○指示提領挪為他用(附表)、或依丙○○所轉達甲○○指示內容或交予丙○○運用(附表)一節,業如前述;

再就卷附乙○○公費助理薪酬帳戶及甲○○帳戶交易明細(移送書證據卷第261、231至235頁,聲搜證據卷第237至245、261至276頁)相互勾稽,可知乙○○申領助理薪資之帳戶凡有薪酬入帳,往往當日或3至5日內即經人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至餘額僅剩約千元,甲○○個人高雄銀行帳戶隨後則有款項存入,而甲○○該高雄銀行帳戶多係用以清償個人貸款(活儲透支)債務,再佐以證人丁○○亦在調詢供證曾自乙○○公費助理薪酬帳戶提款回存至甲○○帳戶等語(原審卷三第473、477、481頁),復承前開⑴⑵所述可知乙○○於附表所示期間僅形式上掛名公費助理,目的係供被告甲○○憑此申領薪酬作為己用,彼此間實無聘用乙○○擔任公費助理之真意,故乙○○於附表所示期間並無「確實任職數年並以全薪抵債」一事甚明。

⒊丑○○於附表期間並無「轉任機動性工作並捐贈全薪謝恩」之情:⑴本件固據證人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約99年中經壬○○(原名陳宗祺,即甲○○之兄)介紹擔任甲○○之專屬司機,並親自書立公費助理聘書等文件,直至100年2、3月間深感擔任司機雜務太多且須處理甲○○私事,之後伊因酒駕遭警查獲,順勢以此為由於100年5月離職等語(偵一卷第73至76、85至87頁),但依卷附高雄市議會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聘書及勞保投保資料(偵一卷第77、79、81頁,原審卷一第219頁)所載,丑○○係100年7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甲○○之助理暨投保勞工保險,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顯示其原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於101年4月20日至104年4月19日因「酒駕逕註」遭吊扣(吊銷),由此可知證人丑○○先前所言「99年中任職」、「100年5月離職」云云應係主觀記憶有誤(均提早1年),則其實際受聘擔任被告甲○○之司機期間應係「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底止」。

⑵又證人丑○○於調詢及偵訊乃證述擔任甲○○司機半年多後因酒駕遭吊扣駕照並離職、其後未再擔任甲○○之助理或司機、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等語在卷(偵一卷第74、86頁;

但所述任職期間有誤,已如前述),嗣於原審卻改稱駕照遭吊扣後雖不再擔任甲○○之專屬司機、但非直接離職,而係轉任服務處「機動性工作」持續到103年2或3月間才離開,期間每個工作日都要進服務處,工作內容包括協助里長辦活動布置會場、大樓舉辦慶祝中秋節等活動時致贈摸彩品與礦泉水、代表甲○○出席喜宴場合傳達祝福或在喪事場合上香、協助書寫喜幛與輓聯等事項,因子○○先前曾為伊協調地下錢莊債務,遂自願將應領薪酬全數捐予甲○○、藉此還子○○人情云云(原審卷二第127至154頁),先後所述明顯有異,自未可逕以事後翻異之詞為據。

是參以證人丁○○先後於調詢乃稱丑○○僅掛名擔任助理、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看過丑○○的時間很短、之後就沒看過(偵三卷第119至120、160頁),與被告甲○○、證人寅○○、子○○初於108年7月30日調詢亦全未提及丑○○曾任職服務處助理之情(偵一卷第7頁,他二卷第134頁,他一卷第313頁),至其等在原審雖改如丑○○所述、一致言及其由司機轉任機動性工作、寫輓聯等語,然其中針對「機動性工作」所指為何、是否須每日至服務處等情所述不一;

又所稱送水、跑紅白帖、寫輓聯等工作先前於丑○○擔任司機期間本有數人實際負責,而依其等所述丑○○轉任助理並非與其他在職助理互換工作,則是否有以月薪近4萬元增聘丑○○從事相同工作之必要、甚至可任由其在外兼職,誠屬有疑,更遑論丑○○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寫輓聯」具體內容,不但含糊其詞稱僅須寫名字即可,甚而稱在輓聯內容寫「高票當選」字樣等荒謬內容(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

況丁○○多年來擔任服務處主任,負責為甲○○聘用助理暨統籌服務處各類事務,倘丑○○果真長期擔任助理在服務處從事上述事務,丁○○當無可能如調詢所稱僅短時間看過丑○○等語如上。

故參酌證人丑○○、丁○○先前均稱丑○○除短期擔任司機工作外,嗣後未擔任助理或在服務處實際工作之情相符,復佐以丑○○自述100年7月1日至000年0月間既擔任甲○○之專屬司機謀生,但考量雜務太多且不願處理甲○○私事方始辭職,隨後竟願捐贈全薪謝恩期間幾近2年(此部分另詳後述⑶),等同在此期間無償為甲○○提供勞力在外跑攤或在服務處從事各類雜務反不以為苦,足見其先後所述矛盾並與常情有悖,綜此本院乃認證人丑○○、丁○○先前調詢較屬可信,故丑○○除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底止擔任甲○○之專屬司機外,其後即附表所示期間並未擔任服務處助理或「轉任機動性工作」之情。

⑶另證人丑○○、子○○及被告甲○○雖於原審均稱子○○曾於000年0月間替丑○○出面協調地下錢莊債務,原本積欠近150萬元本息最終只須返還當中50萬元本金,丑○○自認欠子○○人情而同意捐贈薪資供甲○○服務處使用云云,惟此節除其等陳述外,始終未見其他事證可憑。

至依證人子○○證述不知丑○○捐多少錢,他要捐給誰、跟伊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169至170頁),顯見子○○從未要求丑○○必須捐款予服務處;

而丑○○倘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堪信其是時財務狀況不佳,或可偶爾至服務處協助雜務,實無可能長期無償為甲○○工作,適可推認被告甲○○所辯丑○○係「捐贈全薪謝恩」應屬無稽。

故丑○○實未擔任助理或在服務處工作,且其個人帳戶資料亦由丁○○長期保管並依甲○○指示自提款使用,俱如前述,堪信其等所謂「捐贈全薪謝恩」乃係丑○○同意甲○○逕以自己名義申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仍無由憑認丑○○果有繼續擔任助理「轉任機動性工作」之情為真。

⒋寅○○於附表所示期間並無「協議高報薪酬再將差額回捐」之情:⑴被告甲○○、丁○○於附表期間依該表所示薪酬數額,以寅○○名義向高雄市議會申報聘僱助理,嗣由承辦公務員據以扣除個人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後之餘額,陸續轉帳至寅○○申報公費助理薪酬所指定帳戶(支付數額如該表所載),且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個人印章均交予丁○○保管,再由其依甲○○指示領用一節,業經前揭㈡⒉認定如前;

又依被告甲○○及證人丁○○、寅○○陳述可知寅○○自102年8月1日起受聘在服務處工作且約定月薪2萬2000元,直到103年3月1日起改申報為公費助理,寅○○遂依指示交付個人帳戶(先後提供合庫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丁○○,其後申報薪酬雖有調高,但寅○○始終依每月2萬2000元於每月1日(應指第1個工作日)以現金方式領取薪酬(包括春節慰問金,附表期間合計實領38萬5000元,計算方式如該表所示)之情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採認。

⑵又依附表寅○○公費助理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63、255頁)所示,凡有議會撥款入帳,逾半於3日左右即經人(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至剩千餘元左右,也不乏入帳後整月未經提領(例如103年3月薪酬入帳、直至同年4月11日方有提領紀錄),而被告甲○○及證人丁○○、寅○○俱未提及有何拖欠薪酬之情,與前述該等薪酬帳戶內款項均由丁○○以其保管存摺、印章暨提款卡分次提領,再按甲○○指示領用,可知寅○○月薪2萬2000元未必按月直接自該等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可能另有來源,期間並無任何寅○○不便自行提款或委託丁○○代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情事,故被告甲○○及證人丁○○先前辯稱係受寅○○委託代領薪酬云云,委無足採。

⑶再觀乎證人寅○○在調詢、偵訊證稱伊對提報擔任公費助理的認知是可以申報勞健保,但不知甲○○、丁○○實際申報正式薪資是多少錢,伊直到104年間離職後取回個人帳戶,才知道議會提撥薪資與自己所領薪資有落差(他二卷第133、155至156頁),但原審則改稱伊「猜」當時甲○○說要幫伊申報為公費助理薪酬3萬元,晚上或周末可能要機動出來,伊表示沒有辦法並提到想維持自費助理時之周休2日(即周一至五正常上下班、不配合晚間及假日出勤),遂與甲○○約定按先前擔任自費助理工作時間並實領2萬2000元,之後甲○○表示伊任職滿1年、要調高申報助理薪酬為3萬5000元,因伊當時即將生產頻感身體不適經常請假,甲○○並未計較,所以伊還是僅實領2萬2000元(原審卷二第317、322至323、331頁)云云,針對是否知悉遭溢報薪資一事前後證述明顯不同。

本院審諸證人寅○○於原審有關調高申報薪酬一事,除證稱甲○○表示因任職滿1年要調薪、當時沒具體說調高多少,之後才聽說調高為3萬5000元、不過所調高5000元不會全歸伊領取,但還是可以多領2000或3000元,只是沒預想到事後會經常請假(原審卷二第335至337頁)外,一度卻改稱知道高報薪酬之事、但沒有同意(原審卷二第340頁)等語,細繹其是時竟以「猜」、「聽說」說明個人申報助理薪酬數額,實屬有疑,況寅○○既知悉103年3月起將轉任公費助理並提供個人帳戶以供核撥薪酬,衡情本可自行留存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印章以供日後自行提領或運用工作所得,本無逕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甲○○、丁○○長期保管之必要。

又縱令寅○○基於個人因素無法於夜間、假日出勤或須頻繁請假,以致未能與其他從事相類工作之助理領取同額薪酬,依前揭㈡⒊所述仍應據實申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不得任由議員自行扣減部分補助款挪為他用,而觀乎卷附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104年度請領清冊(移送書證據卷第25至41、197 頁)所示,被告甲○○此前申報公費助理薪酬低於3萬元者所在多有,亦不乏僅申報月薪2萬元之情形,甫於將寅○○申報為公費助理之前1個月恰有是例;

兼衡前開㈢⒈之情堪信證人寅○○自始與被告甲○○約定依每月2萬2000元以現金領取薪酬(包括春節慰問金),甲○○則透過保管其帳戶資料之方式有意避免令其知悉實際申報(包括後續調高)薪酬數額,寅○○直至離職取回存摺始知遭高報薪酬一事,期間則由被告甲○○透過「溢報薪酬」方式申領公費助理補助款(溢領金額7萬204元〈第1屆市議員任期部分〉+5萬8290元〈第2屆市議員任期部分〉=12萬849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再指示丁○○挪為他用甚明。

⑷另勾稽卷附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104年度請領清冊(移送書證據卷第25至41、197頁)所示寅○○申報聘用擔任公費助理過程,被告甲○○除停聘己○○(申報薪酬2萬元)、丑○○(此部分詳㈢⒊所述)外,因同時調升部分在職助理薪酬與調降另名助理黃冠諭薪酬約1成餘,藉此勻出約3萬元補助款空間用以申報寅○○擔任公費助理,其後104年5月恰有另名助理(申報薪酬2萬3000元)停聘,遂將其中5000元、1萬8000元分別以寅○○、黃冠諭名義申報提高薪酬,由是可知被告甲○○當係刻意充分利用公費助理補助款上限(24萬元),逕以寅○○名義申報(調整)薪酬數額,實無其所辯與寅○○「協議高報薪酬再將差額回捐」之情事。

⒌戊○於附表期間並無「以薪酬為夫償債」之情:⑴被告甲○○指示丁○○先後於附表期間以戊○名義、依該表所示薪酬數額向高雄市議會申報聘僱助理(附表部分係甲○○在監指示丁○○、丙○○實施),嗣由承辦公務員據以扣除個人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後之餘額,陸續轉帳至寅○○申報公費助理薪酬所指定帳戶(支付數額如該表所載),且該帳戶存摺、個人印章(不包括提款卡)均交予丁○○保管,再由其依甲○○指示(附表)、或依丙○○所轉達甲○○指示內容或交予丙○○運用(附表)一節,業經理由㈡⒉認定如前;

又依被告甲○○及證人丁○○、戊○陳述可知戊○於附表期間確受聘在服務處擔任助理,且依每月2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取薪酬(包括春節慰問金)之情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⑵次觀乎證人戊○初於調詢及偵訊證稱106年與己○○結婚並搬到服務處3樓同住,000年0月生下長子後一直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外出工作,直到寅○○將離職時、丁○○問伊要不要當鄭安秝助理,當時慮及自己沒有相關工作經驗,但之後想說有收入就答應,並自108年1月起接手寅○○之工作,每月由丁○○以現金發放薪資2萬元,但108年6月只上班6天就休第2胎產假、當月只領半薪1萬元,合計實領11萬元薪酬與當年農曆年前拿到2000元紅包(相當於春節慰勞金),工作內容為每天約9至19時顧守服務處招待上門選民、接聽來電與處理文書資料,包括記錄選民陳情事件、登載並更新鄭安秝行程表、幫鄭安秝祝賀臉書好友生日快樂等,申報擔任助理所用之帳戶係辦理結婚登記(106年11月14日)當天、經己○○告知甲○○拿1000元要伊到高雄銀行開戶,隨後甲○○以申報助理日後可請領勞保育嬰留職停薪補助為由,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取走交予丁○○保管迄今,該帳戶自己未曾使用、亦無支配權限,伊對款項進出情形全不清楚;

擔任鄭安秝助理之前,因住在服務處3樓,平時會在1樓無償幫忙文書資料建檔,知道甲○○將伊申報為公費助理、但只是掛名,伊在甲○○擔任議員期間不曾領到任何薪酬,甲○○等人亦未提及回捐公費助理薪酬乙事,至於任職鄭安秝助理期間知道自己遭申報薪酬為3萬9000元,但不知與實領薪資之差額去向為何,也於108年5月11日以LINE向寅○○抱怨其中差額不知道被甲○○、丙○○一家人用到何處等語綦詳(他一卷第191至201、230至237頁),並有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為憑(他二卷第143至149頁)。

至證人戊○於原審雖改稱自106年12月6日起以月薪6萬4000元受雇擔任甲○○之公費助理,大概領到第一筆薪水時,己○○憶及先前積欠甲○○百萬元一事而拜託伊代為償還,伊遂同意以公費助理薪酬扣抵,並講好日後由丁○○代領薪酬交予甲○○為己○○還債,直至甲○○遭解職時大概陸續清償40多萬元,之後自鄭安秝擔任議員起再任助理,除每月留2萬元自用外,餘款亦由丁○○直接領給丙○○用以還債云云(原審卷三第344至357頁),先後所述明顯歧異,然審酌其先前調詢及偵訊乃出於個人自由意思據實陳述,未有任何遭不正取供情事(另參見理由壹㈠⒈所述),並與被告甲○○、丙○○彼此係近親且無仇怨,亦長期居住服務處3樓而互有往來,當無任意虛捏不實事項誣攀被告之動機;

再考量是時相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之虞,衡情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屬可信,另佐以證人丁○○於108年9月6日偵訊供證戊○有申報為甲○○之公費助理、但實際上沒有做,直到鄭安秝競選時才到服務處任職,俟鄭安秝當選後由伊每月發給2萬元現金薪酬,但依甲○○之決定申報3萬9000元,伊將浮報部分交給丙○○(偵三卷第196頁),與證人辛○○(即戊○之婆婆)證稱伊自甲○○當選第1屆高雄市議員起開始擔任助理,持續到107年6月才離開,伊在職期間戊○不是助理(他卷二第56、95頁)等語,及己○○於107年12月18日曾以通訊軟體向岳母(戊○之母)告知戊○將擔任鄭安秝之公費助理且「月薪2萬元」,並非如附表所示申報薪酬數額3萬9000元之情,有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在卷可參(移送書證據卷第388頁),此核與證人戊○先前調詢及偵訊證述大抵相符,綜此堪信證人戊○此部分指述應較原審證詞更具可信性,本院乃認戊○於附表所示期間並未擔任甲○○之助理,另就附表所示期間則自108年1月起以月薪2萬元為鄭安秝擔任助理,合計實領薪酬(包括春節慰問金)11萬2000元。

⑶又依被告甲○○、證人己○○於原審一致證稱己○○前於106年間先後因結婚、發生交通事故須調解賠償等事由、遂向甲○○借款約100萬元等語,並有卷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甲○○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己○○匯款申請書可參(偵一卷第217頁,聲搜證據卷第242頁,原審卷一第223頁),堪信兩人確有債務關係無訛。

然針對證人戊○是否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公費助理並同意「以薪酬為夫償債」乙節,觀乎其先前調詢、偵訊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俱未提及有何代己○○償債之情事,更稱係聽信甲○○所述日後可申報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詞,始應允由甲○○以自己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但甲○○擔任第2屆市議員期間(即附表)從未領取薪酬,另鄭安秝擔任第3屆市議員期間(即附表)亦僅按月領取2萬元薪酬、不知其中差額流向等語如前,客觀上實難推認其自始知悉配偶己○○積欠甲○○債務並有以薪資代為償債之意。

再參以證人己○○在原審證稱婚後一直有基本月薪3萬餘元、加計獎金平均月收入可達4萬餘元之穩定工作,另於107年間曾向銀行申辦百萬元信用貸款,但均未用以清償對甲○○之欠款,月收入部分交予戊○支應家用,信貸核撥後也沒想過要清償對甲○○之欠款,其中30萬元用於清償個人賭債,剩下70萬元全拿去買「宴王(即神明生日供品)」等語(原審卷三第370至386頁),可知身為債務人之己○○本有相當經濟能力,即便額外申辦信用貸款寧可用於迎送神明等一般人通認之非必要事項,卻全然不思清償自身債務,本屬有疑,更遑論戊○縱與己○○為夫妻關係,仍無由甘願長期無償為甲○○擔任助理、逕將自身工作薪酬為己○○償債,甚至任由甲○○調降月薪(自107年1月起調降為每月5萬4000元)而變相延長償債時間之理。

綜此可知其等所謂「以薪酬為夫償債」當指被告甲○○明知戊○並未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服務處助理、仍指示丁○○逕以其名義申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合計42萬4460元),及就附表由被告甲○○、丙○○及共同被告丁○○共同以浮報薪酬方式(戊○實領月薪2萬元,但申報為3萬9000元)溢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合計15萬931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再以該申(溢)領金額用以抵償債務,尚未可遽認戊○果有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公費助理並同意就附表「以薪酬為夫償債」之情為真。

⑷此外,依卷附事證僅堪認定戊○就附表知悉自己僅掛名公費助理以便享有勞工保險相關福利,遂同意由被告甲○○指示丁○○以自己名義申報擔任公費助理,但無從積極證明該證人知悉被告甲○○與丁○○藉此方式暨就附表以浮報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之情,遂無從認定其同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⒍庚○○於附表期間並無「兼代父申報方實領6000元」之情:⑴依附表「其他證據方法」欄之聘書、同意書、遴聘異動表、請領清冊內容可知,壬○○、辛○○(即庚○○之父母)於106年8月23日共同簽具同意書、同意庚○○擔任甲○○之公費助理(是時庚○○未滿16歲),且當時被告甲○○將子○○、丁○○、辛○○、黃冠諭等4位在職公費助理分別調降申報薪酬3000元、6000元、7000元、9000元,藉此勻出公費助理補助款空間而申報以每月薪酬2萬5000元聘僱庚○○擔任公費助理;

另鄭安秝當選第3屆市議員後,亦自107年12月25日起申報以每月薪酬3萬元聘僱庚○○擔任公費助理,嗣由承辦公務員據以扣除個人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後之餘額,陸續轉帳至庚○○申報公費助理薪酬所指定帳戶分別憑以申領31萬1523元(附表)、21萬2320元(附表),合先敘明。

⑵次依證人庚○○於調詢、偵訊證稱從小住在姑姑(即甲○○)服務處隔壁,有空就會到服務處幫忙接待上門選民、整理資料及清潔打掃,嗣105年(實為106年)7月國中畢業於同年9月起就讀鳳山商工資料處理科夜間部,上課時間是週一至週五17時30分至22時5分,就讀期間除在學校總務處擔任工讀生外,有時間也會在服務處幫忙繕打資料等文書處理工作,沒有固定工作時間,表姊鄭安秝擔任議員後一樣在服務處幫忙接待選民、清潔及文書處理工作,伊知道被甲○○、鄭安秝申報為公費助理、但不知詳細內容,伊並未領取助理薪水、實際上是由媽媽(辛○○)每月固定給伊6000元零用金(他二卷第99至108、123至127頁),及證人寅○○證稱服務處工作量因「行程」多寡有明顯淡旺季之分,每年6至8月、中元普渡、中秋節、12月至翌年農曆年前都是旺季,其他時間是淡季且3位助理即可從容應對(他二卷第154頁,原審卷二第183頁),證人子○○證稱因庚○○考試沒有考上、怕她亂跑,就報她助理(他一卷第333頁),與證人辛○○於調詢、偵訊證稱庚○○先後擔任甲○○、鄭安秝之公費助理,申報薪酬數額是議員決定,伊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丁○○申辦公費助理事宜且始終未取回,另每月由自己工作薪酬拿出6000元給庚○○作為零用金,鄭安秝在選舉期間有給庚○○零用錢、但選上後就沒給,庚○○所說6000元應係伊每月所給6000元零用錢、而非鄭安秝給的薪水,庚○○沒領過薪水、都在存摺裡(他二卷第57至60、95至96頁),另佐以被告甲○○、丙○○及證人丁○○、戊○均稱庚○○確有在服務處幫忙或陪同甲○○跑行程等語交參以觀,可知庚○○是時因就讀夜間部、白天時間較為自由,除短時間在校工讀外,縱使服務處並非處於工作繁忙期間,平時仍由家族長輩安排在服務處協助處理各類雜務;

又其雖於附表所示期間經申報為甲○○、鄭安秝之公費助理,但實際上僅由其母辛○○按月給予6000元零用金、要未領取該附表所示薪酬之情甚明。

至公訴意旨謂庚○○並未任職、僅單純出借名義予甲○○用以請領公費助理薪酬云云,應屬誤認。

⑶此部分固據被告甲○○抗辯庚○○與其父壬○○均有擔任助理,彼此協議推由庚○○單獨出面申領附表所示薪酬,除按月實際支給庚○○6000元外,餘款交予壬○○作為其擔任自費助理應領薪酬云云,且證人辛○○、壬○○在原審均同此證述(原審卷二第539至569頁)。

然細繹證人壬○○初於調詢及偵訊證稱原本擔任學校工友,曾於99年12月25日至100年2月1日短期請假約10天擔任甲○○之助理、甲○○仍給伊整月即4萬元薪水(偵一卷第188至189、198至199頁),要未言及於附表所示期間另有分別擔任甲○○、鄭安秝自費助理之情,而證人辛○○先後針對庚○○領取6000元零用金來源證述亦有不一,則其2人原審證述要難盡信為真。

本院審諸證人丁○○既供證附表與其他附表匯入公費助理補助款同係按甲○○指示挪為他用、或依丙○○所轉達甲○○指示內容或交予丙○○運用之情在卷,要未特別言及庚○○之帳戶必須特別提領交予壬○○或辛○○收執之情,又依卷附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翻拍照片暨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聲搜證據卷第237至245、261至273、305至333頁,移送書證據卷第229至230頁)相互勾稽,庚○○之帳戶多有經丁○○提領後轉存至甲○○高雄銀行帳戶之情事,惟若該帳戶匯入款項果如其等所稱除給庚○○6000元外,餘款均交予壬○○作為自費助理報酬,無異係庚○○、壬○○擔任助理所得報酬之總和,如此一來當無將帳戶資料交予丁○○長期保管、任由其依甲○○指示提領作為他用,甚或輾轉以現金支付薪酬之必要,另對照辛○○自述擔任公費助理期間(部分與庚○○重疊,參見移送書證據卷第133頁)仍可自行保管使用個人薪酬帳戶,更顯其中不合常理之處。

再佐以前開㈢⒈所述,堪信庚○○雖有利用課餘時間至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之實,但僅由其母辛○○按月給予6000元零用金,亦即實際上乃因年幼等同於無償為甲○○、鄭安秝分擔部分助理工作,要未於附表所示期間領取該表所示公費助理補助款,亦無被告甲○○所辯餘款交予壬○○(即「兼代父申報方實領6000元」)之情,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本案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仍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不法目的為必要,僅以「不法」間接故意為已足。

而是否「不法」則應透過行為人對該項財物(利益)之取得或保有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之角度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對取得財物(利益)過程已然知悉於法不合,縱令事後另有其他正當用途,仍不得憑以阻卻不法意圖。

⒉承前所述,公費助理本係地方自治團體為協助議員問政、提高議事品質所設,現行法規雖未明訂擔任助理者之身分或資格,倘與議員彼此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具一定親誼者亦得擔任;

又其設置目的僅泛稱「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而未有具體內容或限制,實則民意代表為求反映地方輿情或尋求日後連任,除一般議會職權事項外,多有委請助理在外「跑攤、跑行程」藉以培養人際關係,此類事務形式上雖與地方制度法第35、36條所定議會職權不生直接關連,考量我國現時政治生態暨社會現況,民意代表既與地方人員、事務高度結合而難以截然劃分,實難遽謂此與議員職務全然脫勾。

是倘議員聘僱公費助理僅為參與此類「跑攤」活動,或將招致偏廢本職之譏而有不當,實屬政治責任之範疇,仍難遽謂其違法。

查被告甲○○、丙○○(僅犯罪事實三即附表)雖與共同被告丁○○先後以乙○○(附表)、丑○○(附表)、寅○○(附表)、戊○(附表)、庚○○(附表)名義申領附表至所示公費助理補助款,並據被告甲○○抗辯如前,然該等申報名義人分別查無「確實任職數年並以全薪抵債(乙○○)」、「轉任機動性工作並捐贈全薪謝恩(丑○○)」、「協議高報薪酬再將差額回捐(寅○○)」、「以薪酬為夫償債(戊○)」、「兼代父申報方實領6000元(庚○○)」之情事,業經審認如前,是依證人丁○○、子○○、辰○○、壬○○、巳○○、癸○○等人證詞暨被告甲○○、丙○○之供述,固可推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擔任第1、2屆市議員暨鄭安秝於犯罪事實三擔任第3屆市議員期間,均有額外聘僱自費助理協助執行職務(包括對外「跑攤、跑行程」)之需求,但不論公費助理實際工作內容為何,所謂「公費助理補助款」性質上既非議員薪資一部分或個人實質補貼,依前揭㈡⒊所述仍應核實申領且具專款專用性質,亦即僅限依法申報並實際擔任助理工作者,始得核實憑領,要不容任意冒領自行挪供他用,故被告甲○○、丙○○擅以上述人等名義不實申(溢)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主觀上均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㈤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應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並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成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又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假冒具有該項職權,以積極作為致他人陷於錯誤,或消極利用他人之錯誤藉以詐取財物;

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而言,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承前揭㈡⒊所述,直轄市議員因聘用公費助理,而向議會提報人員名冊憑以申領助理補助款,乃具有公務性質且與其固有議員職務權限具有直接、密切關連性,性質上應係基於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是被告甲○○身為第1、2屆高雄市議員(任期分別係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7月26日),於任期內就犯罪事實二分別以乙○○、丑○○、寅○○、戊○及庚○○名義不實申(溢)領附表至所示公費助理補助款,核屬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該等款項,此舉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又其就犯罪事實三雖與被告丙○○同係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但是時已不具公務員資格(且擔任市議員之鄭安秝並不知情),又因被告甲○○、丙○○係與丁○○、乙○○(僅附表部分)共同實施該等詐欺犯行,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責。

㈥被告2人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丙○○(僅犯罪事實三)均明知上述乙○○、丑○○、寅○○、戊○及庚○○並無「確實任職數年並以全薪抵債(乙○○)」、「轉任機動性工作並捐贈全薪謝恩(丑○○)」、「協議高報薪酬再將差額回捐(寅○○)」、「以薪酬為夫償債(戊○)」、「兼代父申報方實領6000元(庚○○)」之情,仍偽以其等名義不實申(溢)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使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管理、核銷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之正確性,復據被告甲○○、丙○○均坦認在卷,其等此舉另應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㈦綜前所述,被告甲○○雖始終否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加重詐欺罪嫌(另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確有此等犯行至為明灼。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另就犯罪事實三與被告丙○○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間接正犯之說明⒈犯罪事實二係被告甲○○與丁○○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卯○(㈠⒉即附表)、寅○○(㈠⒊與㈡⒉即附表)、庚○○(㈡⒉即附表)、戊○(㈡⒊即附表其中所涉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實施前揭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利用庚○○部分因其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屬公務員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成年人利用少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三則由被告甲○○、丙○○與丁○○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鄭安秝(全部)、戊○(附表)、庚○○(附表)實施上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亦為間接正犯,而其中利用庚○○部分同係成立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利用少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丁○○(全部)、乙○○(附表)、丑○○(附表)、戊○(僅附表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甲○○於此部分犯罪時間為市議員而具公務員身分,故其中貪污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成立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另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丁○○(全部)、乙○○(附表)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明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至8人,且公費助理與議員同進退。

參以被告甲○○、丙○○(僅犯罪事實三)雖與丁○○先後以不同自然人名義申(溢)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其間申領內容亦有異動(調整薪資或受僱人員增減),但細繹其等所為乃利用同一市議員身分(甲○○、鄭安秝)於任職期間不實申(溢)領公費助理補助款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同一市議員屆次先後實施,且各申領名義人之按月核撥薪酬亦係各次不實申報行為所陸續發生之行為結果,故單一屆次期間內各次申(溢)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自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⒉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各係於不同屆次以接續一行為同時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二㈠)、公務員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二㈡,因其中包括利用庚○○犯罪而依法加重〈詳後㈤所述〉,遂逕論以較重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二㈠)及成年人利用少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罪事實二㈡,理由同前),並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於鄭安秝市議員任期內同以接續行為涉犯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加重詐欺罪、成年人利用少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理由同前),俱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二㈠)、公務員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二㈡,及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加重詐欺罪(犯罪事實)。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甲○○、丙○○(僅犯罪事實三)就犯罪事實二㈡及㈢因包括利用庚○○犯罪,且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甲○○、丙○○有罪部分暨量刑)一、原審以被告甲○○、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甲○○連續擔任第1、2屆高雄市議員,不思循法定程序聘用公費助理以提升問政效能而有負選民所託,分別於自身任期內聯手丁○○,及鄭安秝當選第3屆高雄市議員後再聯手被告丙○○,逕以借名虛(浮)報薪酬數額等手法足生損害於公費助理補助款之管理與核銷,分別詐得114萬1596元(犯罪事實二㈠)、265萬80元(犯罪事實二㈡)及69萬9850元(犯罪事實三),實不足取,惟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知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丙○○就本案僅係居間傳遞消息且依被告甲○○指示行事,犯罪惡性與涉案情節均較主導本案之被告甲○○明顯輕微,而被告甲○○非僅操控本案犯行、惡性重大,且提出諸多不實抗辯耗費司法資源,是就其所涉貪污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另其就犯罪事實二係在前案貪污犯罪執行期間所為,同無從輕量處之理,再兼衡被告甲○○、丙○○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四第112頁)等一切情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諭知褫奪公權期間,並就被告甲○○部分斟酌整體犯罪情狀暨檢察官求刑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褫奪公權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另沒收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犯罪事實二㈠㈡詐得金額均係丁○○提款交予甲○○或依其指示存入個人帳戶,除附表所示未及提領之562元差額應認係共犯丑○○所分受者外,另犯罪事實三則僅乙○○、庚○○部分(即附表)始屬被告甲○○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視為犯罪成本部分不予扣除),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暨追徵價額);

至本案其餘查扣存摺、印章等物,其中少部分(諸如被告甲○○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等)雖與本件犯行相關,但就帳戶存摺、印章諭知沒收對制止行為人使用所申設帳戶實施犯罪並無明顯實效,遂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其餘核與本案犯行尚欠缺直接關聯性,另被告2人與丁○○就本案犯罪事實持以行使相關文書雖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既已交付高雄市議會承辦人而非屬其等所有,遂均不宣告沒收。

經核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甲○○提起上訴徒以前詞空言否認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被告丙○○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考量其於原審雖否認加重詐欺(僅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上訴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頗見悔意,復考量其因身為共同被告甲○○之子,宥於親情始受其指示參與本案犯罪且非居於主導地位,已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肆、撤銷改判(即被告丙○○原審沒收)部分 原審因認犯罪事實三其中戊○部分(即附表),業據被告2人與丁○○均供稱係丁○○提領後交予被告丙○○等語在卷,進而將此部分詐領款項(15萬9315元)於被告丙○○所涉加重詐欺罪刑項下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參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認罪並主動繳回上述犯罪所得以供扣押(本院卷二第278、361、363頁),此款項雖非原物,但考量金錢本屬民法上所稱種類之債,重在其表彰之交易價值而非物品本身,同時亦與其他紙鈔產生混同而無從辨識來源,故本件既經被告丙○○繳交同額款項扣押在案,日後即不生無從沒收而須追徵價額之問題,遂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參佰拾伍元沒收」,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水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記:
原113年4月11日製作之判決正本「第39頁第25行」有誤繕陪席法官姓名之情形,爰予重繕、重寄,上訴期間重新起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以乙○○名義於甲○○議員任內申領薪酬資料
編號 期間(年月) 薪酬數額(新臺幣) 請領清冊出處(外放資料卷) 其他證據方法 備註 1 103年9至11月(每月) 39000元 卷二第105頁 ⑴遴聘異動表(新聘)、聘書、基本資料表(外放資料卷二第21、85、87頁) ⑵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61頁) 縣市合併後第1屆 2 103年12月(103.12.1至12.24) 30194元 3 103年12月(103.12.25至12.31) 8806元 卷三第99頁 ⑴遴聘異動表(新聘)、遴聘異動表(調薪,生效日107.7.1)、基本資料表、聘書(外放資料卷三第3、27、43、45頁) ⑵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31至235頁) 縣市合併後第2屆 4 104年1至12月(每月) 39000元 卷三第105頁 5 103年度春節慰問金 19500元 6 105年1至12月(每月) 39000元 卷三第107頁 7 104年度春節慰問金 58500元 8 106年1至12月(每月) 39000元 卷三第113頁 9 105年度春節慰問金 58500元 10 107年1至6月(每月) 39000元 卷三第115頁 11 107年7月(107.7.1至7.25) 40323元 12 106年度春節慰問金 58500元 依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61、231至235頁)可知第1屆實際入帳金額為14萬4830元;
第2 屆實際入帳金額為185萬5807元。
附表:以丑○○名義於甲○○議員任內申領薪酬資料
編號 期間(年月) 薪酬數額(新臺幣) 請領清冊出處外放資料卷二 其他證據方法 備註 1 101年5至12月(每月) 39000元 第95頁 ⑴遴聘異動表(新聘,生效日100.7.1)、基本資料表、遴聘異動表(空白,生效日101.12.25;
停聘,生效日103.3.1)、聘書(外放資料卷二第7、11、23、53、55、71頁) 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70-2至270-3頁) 2 102年1至12月(每月) 39000元 第99頁 3 101年度春節慰問金 58500元 4 103年1至2月(每月) 39000元 第103頁 5 102年度春節慰問金 58500元 依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70-2至270-3頁)可知實際入帳92萬6562元,實際遭提領總額為92萬6000元(不包括101.11.7因其他事由存入35000元暨101.11.13提領30000元)。
附表:以寅○○名義於甲○○議員任內申領薪酬資料
編號 期間(年月) 薪酬數額(新臺幣) 請領清冊出處(外放資料卷) 其他證據方法 備註 1 103年3至11月(每月) 30000元 卷二第103頁 ⑴遴聘異動表(新聘)、聘書、基本資料表(外放資料卷二第19、81、83頁) ⑵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63頁) 縣市合併後第1屆 2 103年12月(103.12.1至12.24) 23226元 3 103年12月(103.12.25至12.31) 6774元 卷三第99頁 ⑴遴聘異動表(新聘)、遴聘異動表(調薪,生效日104.5.1;
停聘,生效日104.7.1)、聘書、基本資料表(外放資料卷三第3、7、11、31、33頁) ⑵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55頁) 縣市合併後第2屆 4 104年1至4月(每月) 30000元 卷三第103頁 5 104年5至6月(每月) 35000元 6 103 年度春節慰問金 37500元 依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55、263頁)可知第1屆實際入帳金額28萬5236元,扣掉每月2萬2000元部分(12月份按比例),才是詐得金額7萬204元(計算式:000000-0000×9-17032)。
第2屆實際入帳金額22萬8258元,扣掉每月2萬2000元部分(12月份按比例)及3萬3000元春節慰問金,才是詐得金額5萬82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33000),縱有部分餘額未經提取,因寅○○並非共犯非屬犯罪所得分受人,自應視同犯罪行為人支付不知情寅○○之犯罪成本而不予扣除。
附表:以戊○名義於甲○○議員任內申領薪酬資料
編號 期間(年月) 薪酬數額(新臺幣) 請領清冊出處外放資料卷三 其他證據方法 備註 1 106年12月(106.12.6至12.31) 53678元 第111頁 ⑴遴聘異動書(新聘,生效日106.12.6;
調薪,生效日107.1.1)、基本資料表、聘書(外放資料卷三第23、25、87、89頁) ⑵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37頁) 2 107年1至6月(每月) 54000元 第115頁 3 107年7月(107.7.1至7.25) 43548元 4 106年度春節慰問金 6710元 依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37頁)可知實際入帳金額42萬4460元。
附表:以庚○○名義於甲○○議員任內申領薪酬資料
編號 期間(年月) 薪酬數額(新臺幣) 請領清冊出處外放資料卷三 其他證據方法 備註 1 106年9至12月(每月) 25000元 第111頁 ⑴遴聘異動書(新聘;
調薪,生效日107.1.1)、聘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基本資料表(外放資料卷三第21、25、81、83、85頁) ⑵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29至230頁) 2 107年1至6月(每月) 30000元 第115頁 3 107年7月(107.7.1至7.25) 24194元 4 106年度春節慰問金 12500元 依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29至230頁)可知實際入帳金額31萬1523元。
附表:以乙○○名義於鄭安秝議員任內申領薪酬資料
編號 期間(年月) 薪酬數額(新臺幣) 請領清冊出處外放資料卷四 其他證據方法 備註 1 107年12月(107.12.25至12.31 ) 10839元 第45頁 ⑴遴聘異動書(新聘)、聘書、基本資料表(外放資料卷四第3、29、31頁) ⑵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35頁) 2 108年1至7月(每月) 48000元 第41頁 3 107年度春節慰問金 6000元 依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35頁)可知實際入帳金額32萬8215元;
另依乙○○於原審陳述「(108年)8月是我自己領走的」(原審訴一卷第408頁),可知乙○○並未收取108年8月前以其名義申領之公費助理薪酬,故此部分俱屬甲○○分受之犯罪所得 附表:以戊○名義於鄭安秝議員任內申領薪酬資料
編號 期間(年月) 薪酬數額(新臺幣) 請領清冊出處外放資料卷四 其他證據方法 備註 1 107年12月(107.12.25至12.31) 8806元 第45頁 ⑴遴聘異動書(新聘)、聘書、基本資料表(外放資料卷四第3、37、39頁) ⑵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37頁) 2 108年1至7月(每月) 39000 元 第41頁 3 107年度春節慰問金 4875元 依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37頁)可知實際入帳金額27萬1315元,此數額扣除11萬2000元才是犯罪金額而為15萬93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又甲○○、丁○○、丙○○於原審一致陳述此部分係丁○○提領後交予丙○○,自應認屬丙○○之犯罪所得 附表:以庚○○名義於鄭安秝議員任內申領薪酬資料
編號 期間(年月) 薪酬數額(新臺幣) 請領清冊出處外放資料卷四 其他證據方法 備註 1 107年12月(107.12.25至12.31 ) 6774元 第45頁 ⑴遴聘異動書(新聘)、聘書、基本資料表(外放資料卷四第3、21、23頁) ⑵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29至230頁) 2 108年1至7月(每月) 30000元 第41頁 3 107年度春節慰問金 3750元 依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29至230頁)可知實際入帳金額21萬2320元,屬甲○○分受之犯罪所得。
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暨關於沒收之說明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犯罪事實 詐領金額(以實際入帳金額為據) 關於詐得金額如何沒收之說明 1 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即犯罪事實二㈠ 借用乙○○名義申領14萬4830元+借用丑○○名義申領92萬6562元+利用不知情寅○○浮報薪酬申領7萬204元=114萬1596元 除丑○○部分其薪酬帳戶(未扣案)實際遭提領金額92萬6000元,此與實際入帳之差額562元應屬共犯丑○○之犯罪所得外,餘均屬甲○○所分受之犯罪所得,是對甲○○沒收數額應為114萬1034元 2 甲○○公務員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即犯罪事實二㈡ 借用乙○○名義申領185萬5807元+利用不知情寅○○浮報申領5萬8290元+借用就詐財部分欠缺犯意聯絡之戊○名義申領42萬4460元+利用不知情少年庚○○浮報申領31萬1523元=265萬80元 此部分款項全由甲○○取得而為其犯罪所得,是對甲○○沒收數額應為265萬80元 3 甲○○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參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犯罪事實三 借用乙○○名義申領32萬8215元+利用不知情之戊○浮報申領15萬9315元+利用不知情少年庚○○浮報申領21萬2320元=69萬9850元 除戊○部分其薪酬帳戶(未扣案)實際遭浮報並提領金額為15萬9315元、應屬丙○○之犯罪所得外,餘均屬甲○○分受之犯罪所得,是對甲○○沒收數額應為54萬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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