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36,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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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昌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9年5月3日21時40分許遭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民族路民族社區旁某郵局後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秋明」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記載為不詳管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將本案槍彈置於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9年5月3日21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1時40分許,應予更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外出,行經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一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三項)。」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準此,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10顆子彈,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部分,因該等子彈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而均不具殺傷力,且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8頁)。

觀諸被告上訴書之記載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表示不服,而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因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惟於施行後之111年1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所示本院收案日期戳章),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案上訴應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19至26頁,偵卷第11至12、105至106頁,原審院卷第89、133、185、193頁,本院卷第104、134、13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55427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0968號函(下稱鑑定書二),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11、33至38、71頁,偵卷第117至124頁,原審院卷第115、157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前引鑑定書一、二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因此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因此,依上開說明,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非制式手槍」,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03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迄至109年5月3日21時20分許,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均僅成立一罪。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均各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行為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3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103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10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9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惟假釋遭撤銷,於108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13日,於109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自103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109年5月3日21時20分許止,持有本案槍彈,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是被告行為終了時(即109年5月3日),既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9年4月11日)後5年以內再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部分不一定要加重,考量是否加重之關鍵是罪質是否一致,被告前案是毒品,本案是槍砲,罪質明顯不同,故不應依累犯加重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

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

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罪責應有所知悉;

而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時,又因本案為警查獲,且被告前案均係因故意犯罪,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有加重其刑以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令嚴禁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持有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養魚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使用。

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未經許可而持有,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因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且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均非屬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詳後述)。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1、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司法實務一貫之見解,前案與本案是否具有罪質之關聯性,向為考量之重點,查本案被告5年內之前案為毒品案件,兩案之罪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原審引被告87年曾有槍砲案件作為累犯加重之理由,然該案並非被告5年內所犯,不應作為累犯加重之理由,故本件被告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⑵、被告有正當職業為養殖業員工,月薪約2萬5千元,家中經濟並不寬裕,父母皆已去世,一名未成年子女甫出生,另一名未成年女兒國小二年級,一家皆仰賴被告扶養照顧,被告此次一念之差,致蹈法網,內心懊悔,對所犯配合查緝同意警方搜索,警、偵、審一路坦承犯行不諱,節省不少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本案所持改造手槍、子彈,從來拿出來對外做不法犯罪使用,並未實際對社會造成危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尚非重大,本件確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2、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乃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而論,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與否,重在考量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期間,行為人因刑罰制裁而心生警惕之成效,自不以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相同或罪質相當為必要;

而行為人有無特別惡性,既屬行為人主觀上法敵對意識之判斷,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自不囿於其構成5年內再犯之前案紀錄,行為人以往之前科素行尚非不得一併納入考量,且於其再犯符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為之客觀要件下,亦不致逾越累犯加重之規範目的;

故關於累犯之加重,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竟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原判決裁量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業已敘明: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本案行為前有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罪責應有所知悉,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時,又因本案為警查獲,且被告前案均係因故意犯罪,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有加重其刑以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等情,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及說明意旨,尚無裁量逾越或濫權情事,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致生「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原審據以裁量加重其最低刑度,核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難認有理。

3、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查被告前已有製造彈藥、持有子彈之前科,仍無視國家管制槍砲彈藥之禁令,明知非法持有槍彈足以威脅生命身體及危害社會治安,本次竟更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且持有期間長達5年餘,縱未經檢警查獲持以另犯他案,其情節仍非屬輕微,上訴意旨所陳被告個人、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均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酌減其刑,要難憑採。

4、關於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係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斟酌被告本件持有槍彈之危害性、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個人智識程度及工作、家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對照其所犯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700萬元而言,已屬從最低度之本案處斷刑(即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為3年1月)以上,酌情予以量處輕度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無明顯過重致生違背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5、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數 量 備 註 1 手槍 1支 1.鑑定書一所記載影像1 至6 之手槍。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3.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上發現有一裂痕,經裝填同案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8.991mm 、質量5.956g)速度為286.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43.9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384.1 焦耳/ 平方公分(見鑑定書一,偵卷第117 至121 頁)。
2 手槍 1支 1.鑑定書一所記載影像7 至10之手槍。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3.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一,偵卷第117 至121 頁)。
3 彈匣 1個 1.鑑定書一所記載影像11之彈匣。
2.經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匣(見鑑定書一,偵卷第117 至121 頁)。
3.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使用。
4 子彈 2顆 1.鑑定書一所記載影像12至13之子彈。
2.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一、鑑定書二,偵卷第117 至121 頁,本院卷第157頁)。
5 子彈 6顆 1.鑑定書一所記載影像14至15之子彈。
2.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一、鑑定書二,偵卷第117 至121 頁,本院卷第157頁)。
6 子彈 6顆 1.鑑定書一所記載影像16至17之子彈。
2.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一、鑑定書二,偵卷第 117 至121 頁,本院卷第15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數 量 備 註 1 子彈 8顆 1.鑑定書一所記載影像12至13之子彈。
2.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其餘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一、鑑定書二,偵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57頁)。
2 子彈 2顆 1.鑑定書一所記載影像14至15之子彈。
2.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一、鑑定書二,偵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57頁)。
3 海洛因 (含袋毛重:6.58公克) 1包 1.即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與本案無關。
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4公克) 1包 1.即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與本案無關。
5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3.59公克) 1包 1.即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與本案無關。
6 注射針筒 1支 1.即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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