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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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睿麟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睿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6 、7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子彈彈殼40顆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無殺傷力之9mm 子彈1 顆,並購入如附表編號8 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火藥1 罐後(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復於108 年8 月間,在馬睿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以將黑火藥倒入子彈彈殼,再填裝底火並鎖緊彈頭之方式製造子彈,惟因動能不足無法擊發而製造未遂。

㈡另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8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3 支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如附表編號5-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步槍子彈1 顆(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2顆),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上址居所。

二、嗣於109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27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馬睿麟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睿麟於警詢(見警卷第23頁)、偵查(見偵卷第86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4頁及第105 頁),並有原審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1164號搜索票1 紙(見警卷第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槍枝及住處蒐證照片共48張(見警卷第95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43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槍保字第24號及同署110 年度彈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7 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29489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如附表編號5-1 、5-2 所示之步槍子彈2 顆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9mm 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5-1 之送鑑步槍子彈1 顆,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而如附表編號5-2 所示之步槍子彈1 顆,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另送鑑之9mm 子彈1 顆,因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100000679號鑑定書1 份及該局110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1100088030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129 頁);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管3 支,經函詢內政部後,認扣案之槍管3 支因屬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均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 年3 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663號函文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

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黑火藥1 罐,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之黑火藥內含三硝基甲苯(TNT )成分,屬雙基發射火藥,復經原審法院將此鑑定結果函詢內政部後,認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43187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110 年7 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936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第51頁);

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子彈彈殼4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其中15顆屬非制式金屬彈殼、20顆為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5 顆為口徑9mm 制式彈殼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2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否認上開犯行,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固然承認有製造子彈,但本案僅扣得火藥及彈殼40顆,尚乏製造子彈必需之底火、彈頭等關鍵物證,無從供被告著手製造子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

另扣案之槍管已嚴重鏽蝕,應已不堪使用,此部分請求再送鑑定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我是去五金行買工業用底火,接著用樹枝剪剪開銅管後取出裡面的火藥裝填在子彈裡面等語( 見警卷第22頁);

於偵查中供述:缺零件,但幾乎都是壞掉的,有的沒有頭,有的沒有阻鐵,所以改不成,不能用,而且制式的火藥難以取得,最後就沒有改成等語( 見偵查卷第86頁);

於原審亦供稱:改造子彈因為我技術不良所以失敗,因為無法射擊所以失敗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

可見被告業已著手改造子彈之行為,僅因缺少零件且無法擊發而未遂。

至於被告是否備妥製造子彈所必需之底火、彈頭等零件與認定被告是否已著手製造子彈無關,殊不能因被告尚未備齊所有製造子彈所需之零件即認定被告尚未達著手製造子彈行為。

辯護人所辯:本案尚乏製造子彈必需之底火、彈頭等關鍵物證,無從供被告著手製造子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云云,無可採信。

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管3 支,經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槍管3 支因屬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均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00000679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0 年3 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663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1、79頁),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辯護人辯以:扣案之槍管已嚴重鏽蝕,應已不堪使用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按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

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彈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取得黑火藥、空包彈殼等材料後,已著手將底火放入空包彈殼,並填充黑火藥再鎖緊彈頭,客觀上已有創製、組合子彈之行為,具備製造子彈之外觀,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製造子彈之故意;

又被係告因技術不良、經驗不足,所製造之子彈不具備足夠之動能而無法擊發,故不具備殺傷力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前開扣押物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鑑定書等資料可佐,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製造之子彈已達既遂之程度,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製造子彈之行為僅達於未遂階段。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

被告於製造子彈之過程中,持有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編號8 所示黑火藥1 罐,屬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該部分行為應為製造子彈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漏未查明如附表編號8 所示黑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尚有疏漏,應予補充。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寄藏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2 顆,惟如附表編號5-1 、5-2 所示之步槍子彈2 顆經鑑定後,其中1 顆具有殺傷力、另1 顆則無殺傷力等節,有前述鑑定書可佐,故其中無殺傷力之子彈1 顆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客體,應認被告僅寄藏1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

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

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同時寄藏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3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步槍子彈1 顆,乃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已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2.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為另案被告李峰賢寄放在其居處等語(見警卷第20頁、他字卷第33頁、第138 頁、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85頁)。

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槍砲彈藥來源而查獲另案被告李峰賢,均回函略以:本案源自於屏東分局警員於108 年10月12日21時15分在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1 樓房間內,查獲另案被告李峰賢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另案被告李峰賢於警詢中供述本案被告馬睿麟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始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進而於109 年12月17日查獲本案被告馬睿麟到案等語,有該署110 年9 月24日屏檢介崗110 偵3524字第1109035061號函及該局110 年9 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37499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44 頁)。

可見本案係因另案被告李峰賢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李峰賢甚明。

則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來源為另案被告李峰賢,然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猶非法受託代藏,並試圖自行研發製造子彈未果,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雖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之來源,然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供稱另案被告李峰賢為其槍砲之來源,並無藏匿之舉,復未持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本案製造子彈未遂之數量為40顆、寄藏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 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管3 支、行為持續之期間、目的、手段、動機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就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子彈彈殼40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1.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管3 支、編號8 所示黑火藥1 罐,分別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情,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扣案如附表編號5-1 所示步槍子彈1 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乙節,亦如前述,然該顆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已擊發,其火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即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經鑑定均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述內政部函文可佐(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又如附表編號5-2 、編號10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後認均自始不具殺傷力等節,業如前述,則上開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被告前揭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辯論終結後,辯護人具狀陳報: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黑火藥一罐係取自工程之火藥擊釘器之發射火藥,一般人在市面上即可合法購得,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云云,並提出網路上出售火藥擊釘槍之照片及巨泰五金超市於111年4月13日出具之估價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7頁)。

惟本院認為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8所示之黑火藥一罐有何關連,所辯核屬片面之詞,尚難酌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出處) 1 槍管 3 支 認均屬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均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9頁 2 滑套 1 個 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且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卷第19頁 3 彈匣 1 個 認係金屬彈匣;
且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見警卷第80頁、偵卷第19頁 4 彈簧 4 個 認均係金屬彈簧;
且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見警卷第80頁、偵卷第19頁 5-1 步槍子彈 1 顆 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19頁 5-2 步槍子彈 1 顆 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見原審卷第129 頁 6 撞針 11支 其中3 支,認均係金屬撞針、另外8 支則為金屬棒;
惟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見警卷第80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7 子彈彈殼 40個 其中15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20顆則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5 顆經研判為口徑9mm 制式彈殼;
惟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見警卷第80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8 黑火藥 1 罐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及墨綠色顆粒,淨重0.45公克,取0.15公克鑑定,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三硝基甲苯成分;
其中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2頁 9 膛線刀 1把 認係金屬刀具;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見警卷第80頁、偵卷第20頁 10 9mm子彈 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
亦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見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偵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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