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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衡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冠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飛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吳冠衡先以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與「小飛俠」聯繫,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3時50分許,由「小飛俠」以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主動發布「客服24H線上待命、私台外籍小仙女(無任何怪味)1節:2300;
3節:6600;
5節:10500、越多越優惠」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私人訊息,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旋即喬裝買家以暱稱「M.J經濟傳播娛樂主控(休)」與「小飛俠」聯絡,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復於同日17時許,「小飛俠」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附表編號5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給吳冠衡,委由吳冠衡前往威尼斯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216號房交付予買家,同日17時56分許,吳冠衡於上址汽車旅館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後,旋即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員警,而員警則表明身分並逮捕吳冠衡,交易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吳冠衡(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09年10月20日、110年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9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2至19頁)、「小飛俠」與員警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20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158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0頁)、宜蘭縣警局110年度安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77至79頁)、110年度檢管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81至83頁)、原審110年度院總管字第6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宜蘭縣警局110年3月24日警刑科偵字第1100016143號函(見偵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咖啡包前,已知悉「小飛俠」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買賣價金為3,500元而屬有償交易,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人之理,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係因日後跟「小飛俠」購買毒品可便宜100至200元,才會代「小飛俠」前來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聲羈卷第3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毒品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綽號「小飛俠」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最高別級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迭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飛俠」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然經原審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復稱:目前並無其(指被告)毒品上游案件等語;
宜蘭縣警局則函覆稱:經查未有符合資料者,被告未提供真實年籍資料,無法溯源查緝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10日雄檢榮張109偵21853字第1100049388號函、宜蘭縣警局110年8月16日警刑科偵字第1100041507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準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多種之減輕事由,自應先依法加重後,再遞減輕其刑。
⒍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之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衍生相關之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猶販賣毒品予他人使用,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遑論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尚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事,尚與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與他人共同販售混合前開毒品之咖啡包圖利,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販賣之價格及數量非鉅,與販賣毒品之大盤或毒梟有異,復於著手販售時即遭警方查獲,惡性相對較輕。
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淨利4至5萬元不等,離婚,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0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㈡並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經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乙節,有上開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卷第59至60頁)。
至未經抽驗之其餘9包,與前揭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被告同時向綽號「小飛俠」之人取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編號5所示之10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無不同,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9頁),是未經檢驗之其餘9包咖啡包均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毒品成分等情,應可認定。
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以供作本案聯繫販毒之工具,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第229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無證據證明係供聯絡販毒之用;
而編號4所示現金與本案無關乙節,均經被告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22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說明:被告本件行為時間為109年10月20日,而其前因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9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並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其於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內既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所為沒收及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件有量刑過重等情。
惟查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又原判決已考量被告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妥為斟酌,經查並無超逾法定刑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裁量不當之情形。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iPhone手機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 支(型號:6S;
顏色:金) 4 現金 新臺幣17,200元 5 毒品咖啡包 ㈠10包,均為灰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91.06 公克(包裝總重約10.10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8 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黃色粉末。
淨重8.27公克,取2.68公克鑑定用罄,餘5.59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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