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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映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映蘭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司簡移調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映蘭(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經濟環境,從輕量刑,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麗君(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依道路交通規則,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主因(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其違反義務、損害程度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認罪,並深表悔悟,且已於111年2月21日以附件一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黃麗君並被害人家屬黃甯調解成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司簡移調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被告已於111年3月31日給付150萬元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此外,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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