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SUPRIANTO(中文名:速必)於民國111年2月5日15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向行駛在其右
- 二、按「汽車(按: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尚有「貿然行向右偏」之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觸
-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
- 肆、上訴論斷
- 一、原審認定被告本案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
- ㈡、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其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
- ㈢、被告委請辯護人於本院以其過失責任比例佔5成為計算基礎(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未予(及)審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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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UPRIANTO(中文名:速必)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75、8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UPRIANT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UPRIANTO(中文名:速必)於民國111年2月5日15時3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近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莊榮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佩香,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其右側,亦疏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二車遂發生擦撞,莊榮仁、吳佩香當場人車倒地,莊榮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仍於111年2月7日12時12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吳佩香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至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SUPRIANTO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吳佩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SUPRIANTO(中文名:速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35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莊榮仁(簡稱被害人)所騎乘並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吳佩香(簡稱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均經送醫急救治療後,被害人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原審卷第89、111、115頁、本院卷第63、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一卷第27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31至34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3至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第174頁)及第三方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肇事地點之後方車輛駕駛人提供,檔案光碟置於相卷末存放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5至6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64至67頁)、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一卷第頁)、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相卷第93、185至1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按: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按:含電動自行車,現更名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5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是以,車輛行駛時,無論是汽車(含機車)或慢車(含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與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應注意上揭慢車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行駛於肇事路段之慢車道上,竟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與右側由被害人騎乘後載告訴人之機車發生同向擦撞(被告之電動自行車右側與被害人之機車左側擦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參以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簡稱成大研發會)鑑定之結果,亦認:「㈠、肇事過程重建:綜合前述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本分析對於本案的肇事過程,以重建並整理如下:本交通事故發生前,莊榮仁騎乘MMX-329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其妻吳佩香與速必SUPRIANTO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北往南行駛,面對號誌黃燈進入中正四路口時,兩車併排行駛,未保持左右間隔最少50公分的安全距離,因而發生同向擦撞。」
、「㈡、因果關係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1、莊榮仁騎乘MMX-329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其妻吳佩香於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的狀態下繼續往前行駛欲穿越路口與左側速SUPRIANTO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
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因此其行為與發生本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
2、速必SUPRIANTO騎乘電動自行車於路口號已顯示為黃燈的狀態下繼續往前行駛欲穿路口與右側莊榮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吳佩香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
亦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因此其行為與發生本交通事故,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2)。」
、「㈢、事故責任: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莊榮仁:50%(兩車併行未保持與左側速必SUPRIANTO電動自行車間之左右安全隔距離;
因果關係1)』、『速必SUPRIANTO:50%(兩車併行未保持與右側莊榮仁重機車間之左右安全間隔距離;
因果關係2)』」,此有成大研發會112年12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95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簡稱成大研發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成大鑑定報告卷)。
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並致生死亡結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前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對於其騎乘電動自行車未與右側並行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犯行,於本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其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至於被害人上開與有過失情節,僅能做為被告刑事責任之量刑參考,並無法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尚有「貿然行向右偏」之疏失,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高市車鑑字第111703094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SUPRIANTO速必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因素;
莊榮仁無肇事因素」為憑(相卷第181至184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00:00:24(播放器時間)中間電動自行車偏右,向右碰撞右邊機車」乙節為據,且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1004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維持原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然而,參照第三方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均行駛在同一慢車道上,被告之電動自行車原係在被害人之機車之左前方,斯時因被害人之行車時速快於被告,故於接近中正四路口停止線時,被害人之機車已接近被告之電動自行車而漸呈兩車左右並行狀態(行車記錄器時間15時34分18至19秒),且在兩車非常靠近而即將發生擦撞前,被告之電動自行車後輪係在左、在前,被害人之機車後輪則在右、在後,此參成大鑑定報告所為分析影像截圖可明(以每秒24格播放分析及截圖)。
由於被告之電動自行車係行駛在被害人之機車之前方,被告在該車道內行駛在前縱有稍微偏移而繼續前行,對於同車道之後車而言,尚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可言;
且參酌本件車禍兩車擦撞之時間點,係在兩車已呈併行狀態下發生,自堪認定雙方均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始為本件車禍可歸責之肇事因素。
準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並不足採,公訴意旨據以為前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5頁),考量被告未逃避接受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併衡以被告自首減少司法資源,爰依法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本案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另有行車貿然右偏之過失,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所為事實認定,容有違誤,且據以量處之刑,自難謂妥適。
㈡、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其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肇事,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原審援引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就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所為同旨規定,作為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準據,於法未合。
㈢、被告委請辯護人於本院以其過失責任比例佔5成為計算基礎(惟雙方就總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有所歧異),考量電動自行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尚未納入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承保範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3位子女係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共計1,103,048元乙情,以及被告身為印尼籍移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900元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僅剩5,000元可資賠償,目前尚可在台工作8年等情,提出具體之分期賠償方案為8年在台期間按月給付5,000元,合計48萬元,請求本院移付調解,但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接受(於調解庭請求500萬元賠償),此有辯護人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323、325至330頁)。
由於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然無法達成和解,惟仍可見被告上訴後尋求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努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未予(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同向擦撞,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身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提出致被害人家屬之親筆道歉信函表達其愧疚及悔意(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且依其在台工作收入狀況盡力提出具體賠償方案,請求本院移付調解,惟因雙方就損害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仍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仍堪見被告尋求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之努力,已如前述;
佐以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共計1,103,048元(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該案上訴審理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補償金額將由國家代為向被告求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改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兼衡被害人亦有兩車並行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並考量被告為印尼籍之勞工,在台受僱於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上順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7,9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等公司代為扣除項目,參本院卷第327至330頁所示薪資單),領有印尼家戶低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203、207頁),其自陳在印尼之家人有父母(農民,年約69、70歲)及3位手足(見本院卷第3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至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由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受有莫大傷痛,被害人家屬迄今仍無法原諒被告,且被告實際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衡情難認適宜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印尼籍之外籍勞工,受雇入境我國居留工作,因犯本案過失致死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其在台期間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被告本件所犯係因其過失所致,非故意犯罪,對於我國之社會秩序影響非鉅,其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一旦將其驅逐出境,亦將造成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
佐以被告之雇主即上順公司、仲介即友順國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聯名陳述意見書,陳明被告因家境不好來台工作,入境後守法工作,表現良好,其對本件車禍發生愧疚不己,惟因自身經濟壓力無力支付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和解金額,雇主及仲介完全能夠理解家屬的悲傷及不滿,為此雇主願意提供20萬元以撫卹家屬遺憾,並與仲介聯名請求給予被告繼續在台工作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預期將來被告得在其雇主及仲介之協助下,對被害人家屬盡力履行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必要併為驅逐出境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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