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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祐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4號、110年度偵字第4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銘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1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26之1號住戶前時,適蘇美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李庭萱行駛於同向慢車道。
李銘祐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時,因不明原因往右急偏,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不慎自後撞擊蘇美珍騎乘之上開機車(附載其女李庭萱),再衝撞路旁民宅,致蘇美珍、李庭萱人車倒地後,蘇美珍受有顱腦損傷、胸腹內出血等傷害,李庭萱受有顱腦損傷、胸腹內出血、多處創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蘇美珍仍延至同日5時5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李庭萱則延至同日6時0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蘇美珍次子、李庭萱胞弟李昀奕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銘祐(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84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昀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銀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轄區A1類交通事故簡要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重要(重大)交通事故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各1份、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2份(警卷第3頁、第7頁、第57、59頁、第67至93頁、第101、103頁、110年度相字第115號卷第107頁、第109至118頁、110年度相字第116號卷第99頁、第109至11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於駕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
而依案發之際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案發路口速限60公里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後撞擊被害人蘇美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從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且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美珍、李庭萱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蘇美珍、李庭萱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致死罪論處。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導致閃避不及從後方撞擊被害人蘇美珍所騎乘之機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肇生本件車禍意外,並造成被害人蘇美珍、李庭萱母女雙亡之結果,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苦痛難以言喻,所為誠屬不該;
又衡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於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41頁),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目前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外(即被害人蘇美珍、李庭萱各200萬元),但就上開調解書所協議之賠償數額(即不含強制險需給付600萬元部份)至今尚未為任何給付,並經告訴人到庭指述明確,是被告難認已盡力填補因本案所造成之危害;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屬均調解成立,使其等取得執行名義,節省訟累,對於被害人家屬損害之修復,仍有助益;
兼衡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及造成損害之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千元、未婚、需扶養60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量刑意見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詳後述)。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即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和解,因被害人家屬要求一次給付,因而尚未給付,被告目前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千元,僅能每月分期給付,原審未能審酌上情諭知有期徒刑2年,量刑過重,被告倘入監服刑,不僅無法扶養,亦無法分期給付和解金,對兩造均非合適結果,故請求諭知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超速行駛且不顧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其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違反義務程度重大,因此造成被害人蘇美珍、李庭萱死亡,告訴人因而失去兩名摯愛家人,告訴人之悲痛難以言喻。
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重大,又被告李銘祐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就該調解書上所載之賠償金額,迄今並無任何賠償,足見被告並無履行和解條件之真意,卻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以此試圖獲得輕判,未見被告絲毫努力獲求告訴人原諒及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情,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倘本件事故未予被告嚴懲,被告將無法心生警惕,難保無再犯之虞,且難慰死者在天之靈等語。
3、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關於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本案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母女死亡,使其等與親人天人永隔,致被害人家屬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6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節省被害人家屬起訴求償之訟累,惟除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理賠400萬元外,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難認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考被害人家屬之量刑意見(從重量刑,審交訴卷第90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從重量刑,審交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斟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過失致死之法定刑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選科其最重刑種即有期徒刑,並科處趨近於中度之刑度。
本院認就本案侵害2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精神痛苦而言,本不宜量處輕度之刑,佐以被告除強制責任險代為賠償400萬元外,迄今未曾另行給付分文賠償予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衡情難認有理;
而考量被告本案究屬過失犯罪,其惡性不能與故意犯罪致人於死之案例等同視之,則原審量處趨近中度之刑,已屬較重之刑度,並無顯然過輕之情。
是以,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
4、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分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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