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交上訴,1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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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玉瑞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6號、110年度原交訴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15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120)及追加起訴(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120號、第1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3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玉泉路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農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當日17時27分許,行經枋寮鄉玉泉村農場路與沿山公路紅綠燈仍運作中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鄭金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沿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金山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嚴重外傷、雙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腰/薦椎和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右側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血胸/氣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醫後仍於當日19時29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詎甲○○於肇事後,因擔心其酒駕肇事犯行曝光而受罰,乃電話告知其妻與子乙○○分別駕駛車輛到場協助,其子乙○○乃駕駛紅色廂型車(下稱乙車)立即先於警方趕至現場,並將乙車交予甲○○使用,詎甲○○明知鄭金山因前開事故遭受甲車猛烈撞擊,客觀上應受有身體嚴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駛離等情事,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警察趕到現場前,即逕自駕駛乙車逃離現場,乙○○(另經原審判處拘役確定)則留於現場,並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員警丙○○佯稱係肇事者,且如何肇事云云,惟經丙○○立即檢視路口監視器內容,發現實情,始由乙○○電話通知甲○○返回現場,經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金山之子鄭琮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5頁),嗣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

㈠被告對前揭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0、106頁,本院卷第56頁、89頁),核與被害人之子鄭琮炫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當日通聯及基地台位置、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駕)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車(駕)籍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9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如前述之現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

再者,鄭金山確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復有鄭金山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金山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復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

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上路,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員之生命安全,導致死亡結果發生。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52歲,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不慎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49-151頁),其於5年內再犯該條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規定,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所為係犯該條第2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然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本院依其更正而為審理。

二、被告犯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由辯護人辯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當時是有留在現場,且有委請路過友人丁○○電請救護車前來,依照卷附紀錄應該是打110報案且有叫救護車,而被告有協助送被害人上救護車,被告當時是因為有酒駕前科,所以才讓他兒子留在現場頂替被告處理後續警察到場後之現場處理,被告在被害人上救護車之前都在現場,被告兒子是後來跟被告太太一起到現場,被告當時在送被害人上救護車時,知道被害人要到枋寮醫院,所以有開車循另一條路到枋寮醫院探視被害人,但是後來因為員警發現頂替的情形,請被告兒子打電話給被告返回現場,所以被告還未抵達枋寮醫院,就折回現場云云。

㈡惟查:1、證人即被告之子乙○○偵訊中已供稱:當時是我媽打電話叫我 去的,我媽先開1部銀色轎車去,我後面開1台紅色箱型車 過去,我媽先到,我到時死者還在,我爸跟我說他有酒駕 ,就請我頂罪,後來警察來時看完監視器後我就有承認頂 罪,我就打電話叫爸回來等語(偵卷第156頁),核與員警 丙○○於偵訊中證稱:現場是1個小孩子(乙○○)跟他媽媽在 場,小孩子自稱剛滿18歲,車子是肇事的車還在現場,被 告應該是開家人來現場的車走了,我問小孩子誰是肇事者 ,小孩子原本說是他本人,但我去看路口監視器,這個監 視器是可以馬上看,看後發現體型不像,我就問小孩子, 他就說是家屬打電話給他,好像是他爸爸打給他媽媽,他 媽又打給他等語(同上偵卷第153頁)相符。

另被告亦於10 9年11月3日偵訊供稱:(問:當時你有無報案?)是路人打 電話的,路人是打119還是110我不知道,當時我在旁邊。

(問:通聯記錄顯示,後來你是否立刻打給0000000000,這 支是誰的電話?)這是我太太的電話,後來我太太立刻回 撥,我請我太太跟兒子來現場。

(問:後來你又立刻打給00 00000000,還打了很多通,這支是誰的?)我打給我村莊 的1個朋友,我請他協助我,當時他在現場有看到,可是他 看到就走了,我請他回來幫我,那朋友叫「阿勇」,不知 道全名,我請他幫甚麼忙忘記了等語(同上偵卷第193-194 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並未立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而 係由他人撥打電話報警後,再由警方轉請救護車到場,而 被告於案發後則係先撥打電話予其配偶,並由其子出面頂 替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之情節,已甚顯明。

況乙○○所犯之頂 替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25號判處拘役40 日確定在案,故縱令被告事後曾又返回現場,則應屬員警 已發現乙○○並非本件之肇事者,始由乙○○打電話要其出面 之事實,應可確認。

2、另證人丁○○到庭雖證稱:當時在現場是由被告委託我打電話 的,而我當時是打119或打110電話,現在已不記得…但當時 被告和他兒子都有在場並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我就離 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26-128頁、第130頁)。

經查案發 之際,係由在車禍現場之被告友人丁○○以其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110號,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按(相卷第89頁、 本院卷第113頁),另證人丁○○復已證稱:我有主動問被告 是否有叫救護車,被告說沒有,被告說麻煩我幫他叫,( 問:為何被告沒有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而直到你來時才由 你叫救護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 被告案發後,並未以自己行動電話撥打110號或其他救護電 話,其主要目的在避免在受理單位留下通話紀錄,以躲避 警方日是後追查之事實,已甚顯明。

此由被告於案發後竟 留下其子在現場頂替肇事之事證,即足認定。

否則被告何 以未等警方到場,即急於駕其子所駕之車輛離開現場之理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委無可採, 而證人丁○○上開之證詞,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⑴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意旨)。

是以,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亦即保護法益之範圍僅及於生命及身體法益。

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法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係以「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後於110年5月28日修法,修法理由方敘明保護法益包含被害人之民事賠償責任:「…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準此,本件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責之行為既係發生於修法前,本案被告已盡其救護義務使被害人得及時救助,即不應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況被告使其子乙○○頂替酒駕罪責時,乙○○尚未成年,故縱乙○○遭誤認為肇事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故被告主觀上實無逃避民事責任之故意,係因迴避酒駕罪責方使乙○○頂替,應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云云。

⑵惟按民國88年4月21日所增訂刑法第185之4之立法理由雖僅載明「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

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嗣於110年5月28日除對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外,並在立法理由中更已明確載明「本條處罰之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可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逃逸罪訂立之立法目的,除對肇事者課以留在現場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有立即照護之義務外,亦已含有事後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之意甚明。

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故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後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亦構成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3號判決亦足以參照),此乃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本件被告肇事發生在修法前,曾留在現場者並與其友人共同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云云,縱令屬實,本件亦難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有利認定,故被告犯肇事逃逸之罪證亦屬明確。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本件被告應成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且就前開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是其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另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

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罪,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本諸罪刑衡平原則,認依傳統審判實務見解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倘僅分別依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論罪併罰,再就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法益侵害觀點而言,猶不足以適當評價此類犯行,遂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足見立法者顯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故針對此一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且因本罪業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法定刑度,遂無庸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屬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雖酒醉駕車,依前開說明,即無由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附調解書、被害人家屬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9-77頁),且除前次酒駕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寬恕而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可佐,另被害人家屬鄭琮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已表示:「我們全家人有討論過,我們全家人願意原諒被告,治喪期間被告也有每天到場,我們同意給予緩刑,希望給被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同意定執行刑3年以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綜上足認本案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分別為5年、1年,均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之情事,爰就其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關於被告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甚至電召並由其子乙○○駕駛乙車到場頂替,其再行駕駛乙車逃逸以躲避司法程序,倘非證人即警員丙○○立即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以釐清真相,偵查機關恐將耗費更多追查真正肇事人之時間與資源;

再衡以被害人遭撞擊後緊急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範圍均屬甚鉅,最終並造成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之嚴重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此部分為有期刑8月。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處斷,依法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酒駕致死犯罪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以賠償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經被害人家屬具狀及原審到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書、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被告對其所為有所悔悟,並積極填補其所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

復稽諸被告除前開酒駕緩起訴處分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其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工、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參、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兩者罪質相近,上開2罪之相關情節,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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