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交上訴,2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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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忠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1號、109年度偵字第6493號、109年度偵字第16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任職長O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於民國109年2月13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從高雄港第51號碼頭載運水泥熟料前往大發工業區,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過埤路與鳳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聞有消防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時,不論消防車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載重限制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消防員芶O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消防車,搭載消防員馮O昌、曾O雄、郭O嘉與賴O生執行緊急勤務,沿鳳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前開交岔路口,甲○○見其行向燈號轉為黃燈,為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竟疏未禮讓消防車,貿然以時速7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速限60公里),復未注意載貨已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地磅秤量總重達43.8公噸),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消防車因而翻覆,致芶O錦受有顏面撕裂傷3公分、右上肢2公分撕裂傷、左上肢1公分撕裂傷、顏面、肢體軀幹多處擦挫傷、右頸、右耳、右小指撕裂傷約10公分、頭部外傷、右膝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曾O雄受有多重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鈍傷併複雜性撕裂傷、雙顴骨、上頷骨、鼻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遠側脛骨及踝骨骨折、10顆牙齒斷裂、雙下肢腓神經損傷、右膝韌帶損傷之傷害,並因行走速度與轉位緩慢而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郭O嘉受有胸部外傷併縱膈腔氣腫、腹部外傷併肝臟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臉部、軀幹、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

賴O生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腦幹出血、顱底骨折併氣顱、水腦症與多處損傷之傷害,並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而有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馮O昌則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並於同日23時41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芶O錦、郭O嘉、曾O雄之配偶張O芬及賴O生之配偶曾O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5、116至117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36至139頁),且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任職長O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於109年2月13日21時3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從高雄港第51號碼頭載運水泥熟料前往大發工業區,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載貨已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地磅秤量總重達43.8公噸),而與消防員芶O錦駕駛之前開消防車發生碰撞事故,致馮O昌傷重死亡、芶O錦與郭O嘉受有上開傷害、曾O雄與賴O生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8頁;

偵一卷第9至11、17至18頁;

原審交訴卷第85至86頁;

本院卷第75至76、116、136至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O昌之配偶陳O靜、證人即告訴人芶O錦、證人即告訴人郭O嘉、證人即告訴人張O芬、證人即告訴人曾O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9頁;

警二卷第9至23頁;

偵一卷第103至109頁;

原審審交訴卷第93至95頁;

原審交訴卷第81、87至89、121至122、1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鋒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地磅憑單、行車紀錄器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高雄市消防局派遣令(案號:0000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賴O生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報告書及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487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14583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曾O雄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與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地方檢察署與原審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950578號函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19、25至37、41至83、89至95頁;

警二卷第35至41、57、151至155頁;

偵一卷第47至59、65至69、79至82、111至127頁;

偵二卷第27頁;

相卷第5、73、83至96頁;

原審審交訴卷第69、75頁;

原審交訴卷第41、131至177、2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曾O雄僅受有普通傷害,惟曾O雄所受傷勢,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指出:曾O雄因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術後、左小腿腓神經損傷術後、左側脛骨骨折術後、右側腓骨脛骨騍骨骨折術後、右側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及創傷性腦傷等病症,於最近一次回診原審復健科日期為110年8月12日,目前在輔具協助下生活可自理,惟行走速度與轉位較緩慢,評估未來續經復健治療恢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110年9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950578號函文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231頁),並經核定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憑(見審交訴卷第69頁)。

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可知曾O雄上開傷勢縱經治療,其行走速度與轉位仍不能回復原狀;

參以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曾O雄之母蘇O媛於原審陳稱:曾O雄的神經斷掉,醫生說傷勢嚴重,兩條腿神經會永遠痠痛,會跟著他一輩子,他的前途都毀掉了,目前腿都不能動,還是坐輪椅,醫生說是失能,是否會恢復要看他的造化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93頁;

原審交訴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曾O雄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多處神經損傷嚴重而不良於行,需以輪椅代步,縱經復健治療,恢復功能仍有限,堪認其所受傷勢於人之身體及健康自有重大影響,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消防車之過失:⒈關於上開消防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之過程,業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⑴被告所駕駛曳引車附掛拖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Q30N0F_3,見原審交訴卷第142至149頁):①畫面時間21:59:40: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前無其他車輛,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

②畫面時間21:59:49:芶O錦駕駛消防車行駛於鳳頂路由北向南方向,出現於畫面左側,該處視野開闊,雖左前方陸續經過橋墩,但仍可清楚見到消防車穩定速度前進。

③畫面時間21:59:52: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燈號仍為綠燈,被告車前即過埤路內外側快車道上無其他車輛,被告車輛右側方向之下閘道專用車道之燈號為紅燈。

自畫面中可見過埤路及鳳頂路之車輛均呈停止狀態,路面上無車輛行駛,亦可清楚見到畫面左側之消防車沿鳳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進入交岔路口處。

④畫面時間21:59:53: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燈號轉成黃燈,消防車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消防車即將進入交岔路口處,持續向前行駛中,路口無其他車輛行駛。

⑤畫面時間21:59:56:被告車輛向前行駛越過斑馬線,朝交岔路口處向前行駛。

消防車進入交岔路口處,出現於被告車輛左前方。

兩車距離逐漸靠近,被告車輛未有減速,持續向前行駛。

⑥畫面時間21:59:57: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位置與消防車車頭發生碰撞。

⑵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MIKZ6535,見原審交訴卷第162至170頁):①畫面時間22:37:06-13:拍攝車輛在下閘道之閘道出口停等紅燈,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畫面中未見芶O錦駕駛消防車或被告之車輛。

背景聲音可清楚聽見消防車警鳴器之刺耳鳴笛聲,未有中斷降音等異常。

即使拍攝車輛車內有播放音樂,但是仍然可清楚聽到消防車鳴笛聲。

②畫面時間22:37:16: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燈號轉為黃燈,消防車警示燈閃爍,警鳴器之鳴笛聲持續響起,消防車沿鳳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自畫面左側朝交岔路口駛來。

③畫面時間22:37:17:消防車進入交岔路口,畫面中未見被告車輛。

畫面視野開闊,未有被遮擋無法看見消防車之情形,消防車穩定前進,車速不快。

④畫面時間22:37:18:消防車已經進入交岔路口。

被告車輛車速很快,自左側出現,行進方向之燈號仍為黃燈,被告車輛沿過埤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疾駛,越過車道停止線,朝交岔路口方向行駛。

⑤畫面時間22:37:19:被告車輛車速很快,未有絲毫減速,越過斑馬線後向右偏進入交岔路口。

被告車輛車身位置與消防車車頭位置距離很近,背景聲音有消防車警鳴器之鳴笛聲及被告車輛所按鳴的喇叭聲。

⑥畫面時間22:37:20:消防車車頭位置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在岔路中央發生碰撞,消防車車身翻覆,橫躺於過埤路與鳳頂路之交岔路口處。

⑶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c480-47b2-a4ec-e0e2e5f8b72f,見原審卷第170至175頁):畫面時間00:00:00-16:行車紀錄器所在之車輛係與消防車同向,靜止於停等線後方,可清楚聽見刺耳之消防車鳴笛聲,該車道顯示號誌為紅燈,消防車越過停等線,紅色煞車燈亮起,並持續穩定往交岔路口行駛。

被告車輛之右方快速通過,此時消防車有明顯煞車,但隨後兩車仍發生碰撞。

⒉綜合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消防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開啟警鳴器,並持續發出相當音量之刺耳鳴笛聲,且經由不同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下後,鳴笛音均仍清楚可辨,尚無音量過小或難以聽聞之情形,可認消防車之警鳴器有開啟並正常運作。

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芶O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駕駛消防車要前往鳳山區頂埔街之火災現場,途經過埤與鳳頂路口時,我有將警鳴器與警示燈均開啟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0頁)。

益見告訴人芶O錦於案發時確實駕駛消防車依法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並有鳴笛並開啟警示燈。

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其當時未聽聞消防車鳴笛聲云云。

然查,消防車確有開啟鳴笛聲並發出相當音量之鳴笛聲響,業經原審勘驗並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已非可採。

且案發時除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衝入該路口外,其他於綠燈行向之車輛均確實在路口或停等線前停止避讓,路口呈現淨空而無車輛之狀態,有上開勘驗結果可參,顯見消防車之鳴笛聲應屬一般正常車輛之駕駛人均能聽聞之正常音量,足使當時行經該路段(即交岔路口)附近之車輛駕駛人均注意及之,且被告於原審復自承當時其車內並未播放音樂或廣播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85頁),其自無受車內聲音干擾之可能(按:縱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其當時有聽廣播,但亦只是一般音量,仍可聽見一般路上行駛之警消車輛之鳴笛聲音甚明,見本院卷第78、79頁),堪認被告當時應能聽聞消防車之鳴笛警號,對此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辯稱無法聽到消防車之鳴笛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另辯稱:我行經到鳳頂過埤路口時,剛好被橋墩擋住視線,無法看到或注意到有消防車駛入路口云云。

查,高架道路係架設在平面道路之上方,依當今之建築工法必有橋墩之設計,而將橋墩設計靠近在路口,亦時所常見,橋墩因占用土地,難免於用路人靠近路口時,可能遮擋用路人部分視線,此乃事理之常,然本應由駕駛人依其所負之注意義務,於行經該路段時注意及之。

而依被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進入上開路口前,係行經視野開闊之路段,在被告駛入肇事路口前之7秒(即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Q30N0F_3之畫面時間21:59:49),已可開始清楚見到消防車出現在其視線左前方,車身清楚可見,尚未被橋墩擋住,待被告持續往前行駛數十公尺,前方號誌轉為黃燈,消防車之身影仍在,待被告車輛相當接近肇事路口時,消防車始稍隱身在橋墩之後。

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本已可在視線開闊之前方路段注意到消防車自左前方行駛而來,未有何橋墩持續遮擋被告視線之情事,自不因被告接近路口時消防車遭橋墩短暫遮蔽,而解免被告本應注意及消防車駛入路口之注意義務。

再者,被告對向之車道車輛均在停止線停等,顯係已看見消防車駛來而依法禮讓,且此時被告右側車道停等紅燈,並緊閉車窗之自小客車,即使車身顯較被告聯結車之高度為低,亦均可聽聞消防車之警鳴聲,有前開勘驗結果可參,益見被告僅須稍加注意,實有多次機會察覺消防車早已駛入肇事路口之事實,被告辯稱無法注意到消防車駛入路口云云,並非可信。

⒌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查,告訴人芶O錦駕駛消防車於上開時、地執行消防任務,有前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可參,且該消防車有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亦經認定如前,足認該消防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屬開啟警號之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該消防車行經過埤路與鳳頂路交岔路口時,已經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消防車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地點照片及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聽聞消防車示警鳴笛後,能減速暫停而不搶快駛入路口,避讓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先行,當不致使兩車發生碰撞,並致馮O昌傷重死亡、芶O錦與郭O嘉受有上開傷害、曾O雄與賴O生受有上開重傷害,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馮O昌之死亡、芶O錦與郭O嘉之傷害、曾O雄與賴O生之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又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覆議會鑑定同認:被告有未禮讓消防車之過失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487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14583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一卷第65至69、79至82頁)可參,被告應有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消防車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㈣、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超速行駛與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過失:⒈關於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超速(速限60公里)而達時速78公里一節,有被告所駕車輛之大型車行車紀錄器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487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14583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

偵一卷第65至69、79至82頁),可認被告駕駛行為已經超過該路段60公里速限,而有超速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能故障,測得之時速不準確云云;

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與同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且於汽車定期檢驗時應檢附經定期檢測合格證明,行車紀錄器非僅係上開規定之大型車輛申請牌照檢驗項目,亦係每年定期檢驗必檢項目,足認行車紀錄器之規範及檢驗機制已甚為合理周延,行車紀錄器之客觀數值自係認定行車時速可資依憑之客觀標準,被告空言質疑行車紀錄器之數值,並非有據。

參以,該車輛乃係108年6月出廠之車輛,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一卷第89頁),則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乃係甫出廠未滿1年之新車;

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這部曳引車是新車,之前只有保養沒有送修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64頁),可見該車輛及車上設備之運作雖經一段時間之使用,其運作均屬正常,其行車紀錄器應無毀損或失準之情事,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對於車速之測定,應係合理可信之數值,益見被告空言辯稱:該行車紀錄器可能故障云云,並非可採。

至辯護人於本院另稱:依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資料,被告當時之車速僅約60至70公里云云,然並未(或無法)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圓形圖上具體標示出其所指「60至70公里」之客觀依據為何(按:辯護人於111年3月3日準備程序表示會於7日內提出,惟迄至同年3月29日審判期日均未提出,見本院卷第77頁),且稽之卷附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圓形圖表(見警一卷第29頁),已可清楚辨識該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日接近22時許(即約21時56分許),行車紀錄器圓形表上之刻度曲線係位在接近80公里處(即78公里)無誤,從而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78公里,應屬可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又辯稱:由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顯示被告車輛之時速僅為59公里,該監控平台係以GPS定位方式測速,具備相當之精確度,故被告未有超速之過失云云,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資料為憑(見偵一卷第37頁)。

惟查,GPS測速並非車輛行車時速之連續性動態紀錄,其紀錄係偏重於車輛之所在位置之標定,而時速之記載僅係配合車輛所在位置之紀錄,即車輛於該位置之時速為何之記載,此由該系統每間隔30秒始測定一次位置與速度即明,可見該GPS系統雖可呈現車輛行進之大略狀態,但尚無法反應被告於案發時點之實際車速。

是自難執該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在當日21:59:12,曾顯示時速59公里乙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其通過路口時有減速,沒有超過速限云云。

惟查,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Q30N0F_1,時間21:59:56),被告車輛越過過埤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之停止線,被告車輛越過分隔島及斑馬線時,無明顯減速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138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有減速云云,並非可採。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號誌是綠燈,當我通過路口車輛停止線時,號誌轉為黃燈,我要上88快速道路,所以有稍微加速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

偵一卷第9頁),可知被告當時應係為搶黃燈通過該路口,而無所辯有何減速之情事。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定有明文。

查,該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竟超速行駛,且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載貨經地磅秤量總聯結重量達44.12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致載重過高難以煞停閃避,致使兩車發生碰撞,並致馮O昌傷重死亡、芶O錦與郭O嘉受有上開傷害、曾O雄與賴O生受有上開重傷害,是其駕車行為自有超速行駛與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等過失甚明,且其該過失行為與馮O昌之死亡、芶O錦與郭O嘉之傷害、曾O雄與賴O生之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為明確。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查:⑴將行車紀錄器圓盤送請成功大學鑑定,欲證明被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沒有超速;

⑵勘驗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欲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在車內沒有聽到消防車的鳴笛聲部分,茲因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已明,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已捨棄聲請(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無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惟其嗣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僅導致曾O雄受有普通傷害,惟曾O雄所受傷勢已屬重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其尚可能涉犯過失致重傷之罪名(見原審交訴卷第239頁;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過失致死罪、2個過失致重傷罪、2個過失傷害罪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及第62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本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消防車、超速行駛,並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致與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相撞,導致執行勤務之消防員馮O昌傷重死亡、芶O錦與郭O嘉受有上開傷害、曾O雄與賴O生受有上開重傷害,影響消防公務與公共安全甚鉅,並致年輕之消防員死傷,而使其等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卻迄未與告訴人芶O錦達成和解,難認有何事後彌補告訴人芶O錦之行為,並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

惟念及本件為突發意外,且被告、長O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與馮O昌之家屬陳O靜成立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告訴人郭O嘉達成和解並給付230,000元、曾O雄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12,000,000元、賴O生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14,000,000元,此有109年4月21日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109年11月3日和解書、調解筆錄與匯款單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偵一卷第89、161頁;

原審交訴卷第295至299、311頁),並考量上開調解金額係由長O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保險公司支付並全部履行完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育有1子(見原審交訴卷第262頁),及父親患病、兄長失明而領有殘障手冊(見原審交訴卷第301、307至30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暨所為過失情狀、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原上訴意旨雖否認有過失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坦承本件過失犯行,且辯護人所稱之車速僅約60至70公里部分亦無可採,已如前述,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按喇叭不是要示警,而是要逼消防車讓路,違反義務程度重大,原判決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有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情形,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按: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

惟查,被告確有上述之超載、超速及未依規定禮讓消防車等過失,經原判決援引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此部分之過失犯行(見原判決第13頁);

又被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22:37:19」許,雖有按鳴喇叭,然依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時之車速很快,越過斑馬線後向右偏進入交岔路口,此際被告之車輛與消防車之車頭已距離很近;

緊接著於畫面時間「22:37:20」許,消防車之車頭與被告之車輛左側車身即在岔路口發生碰撞,可知本件係肇因被告上述超速及未依規定禮讓消防車之疏失,致其車輛駛入交岔路口,因見消防車自其左方行駛而來、又無煞停跡象,於此情狀下,緊急按喇叭示警,符合一般人於面臨此情所為之正常反應,依現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此舉係要逼消防車讓路,且此情應已包含在被告上開違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所評價,並無檢察官所指漏未認定、而有違反刑法第57條之情事。

因此,檢察官既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撤銷改判被告較重之刑。

㈢、本件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檢察官以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重大,且無視本件事證已明,一再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認罪,難認有悔意,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另被害人賴O生及其配偶曾O晴具狀則以:賴O生擔任消防員逾20年,如今在安養中心生不如死、家庭已破碎,家中稚子盼不回一位健康正常的父親,被告於原審藉詞推托、從未道歉,縱其所屬車行已代為和解賠付,然此與被告無涉,請求法院重判,警惕用路人不要有類此違法駕駛行為。

查:本件被告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已有16年職業駕駛經驗(見警一卷第4項),明知其駕駛之曳引車之車體及噸位均大於一般自小客車,一旦肇事,所造成之傷亡程度往往相當嚴重,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於夜間超重、超速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及未依規定禮讓消防車而肇事,釀成本件重大傷亡之車禍,使被害人及其等家屬承受如此巨大之傷痛(死亡或輕重傷),而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一再否認犯行,姑不論民事上是否已和解,單就身為肇事者之法律層面而言,心態確屬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並無疑義。

惟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例如: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不僅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亦係法院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重要參考因素之一。

本院審酌本件為突發之交通事故,且被告、長O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害人馮O昌之家屬陳O靜、告訴人郭O嘉、被害人曾O雄及其家屬、被害人賴O生及其等家屬達成調(和)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見偵一卷第89、161頁;

原審交訴卷第295至299、311頁);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又與告訴人芶O錦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5至147頁),縱上開調(和)解金額係由長O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保險公司支付,依法被告仍可據此主張其已履行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至其等內部關係如何、長O公司或保險公司有無另向被告求償,則非所問),足認被害人及其等家屬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

佐以,被告在訴訟後階段,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坦承本件過失犯行(按:僅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車速為60至70公里),雖上開被害人及其等家屬於調(和)解時,雖未明確供述願意原諒被告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期間,除被害人賴O生及其配偶曾O晴上開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外,其他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則均未到庭(或具狀)表達無法原諒被告、或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

再者,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次因一時貪快、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消防車,貿然違規駕駛而肇事,致罹刑章,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與全部相關被害人等處理民事賠償事宜,衡情就所犯過失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經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係過失犯、初犯,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然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為重建其正確之交通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教訓,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以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應課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使其能夠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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