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交上訴,8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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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勇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44號、109年度偵字第17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宗勇於民國108年6月2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二路與同盟路口,欲右轉進入同盟二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僅能直行,尚不得右轉彎,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違規右轉,適涂毓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機車道同向自右後直行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限40公里之規定,以時速逾43.49公里之車速而超速行駛,其為閃避陳宗勇駕駛之大客車,因而打滑致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嗣救護車到場將涂毓傑送醫,陳宗勇則駕駛大客車離開現場,經警員張辰翔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宗勇為肇事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毓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毓傑於警詢、偵 查、證人即遊覽車導遊金卡禾於原審、證人即警員鄭宜 窻、張辰翔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畫面截圖附文字說明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如係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之人,且任職時間已長達17年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參,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之際,即貿然違規右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見狀反應不及,欲從被告之右側閃避,卻因急剎導致機車失控橫向打滑而人車倒地,發生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路口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偵一卷第31頁),觀諸逢甲大學112年6月26日函覆本院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分析系爭路口之中華二路監視器影像,計算系爭機車於事發前之平均車速約為時速52.27公里;

分析路口大樓監視器影像,計算系爭機車事發前之平均車速約為時速43.49公里,並建議以全段車速區間約為時速43.49公里至52.27公里推論事發時之系爭機車車速等情(本院卷第161頁),可知告訴人於事發時之全程平均車速已超逾時速40公里,且在通過路口停止線後,仍繼續超速前行,而有違規情事。

參諸告訴人自承:伊要直行,為了閃避系爭大客車而摔車乙節,有調查筆錄為憑(偵一卷第16頁),暨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越慢車道停止線時,已可看見大客車在右轉前行中,卻未減速觀察大客車之動向,貿然前行試圖自大客車前方繞過(本院卷第175、185頁),佐以一般機車騎士縱有路權,倘遇大型車輛違規擋道,通常會採取減速、停車等避讓措施,待觀察安全繞行路線後,再起駛前進,不至於和大型車輛爭道,以維自己安全,如同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其他機車騎士屬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形,可見告訴人明知前方有大客車違規擋道,未為減速避讓,仍試圖繞過系爭大客車車首,將自己置於危險之中,進而在繞行大客車的過程中失控自摔,其所為顯然與一般人通常採取之合理避讓措施有別,堪認告訴人就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本院卷第163、原審卷第82、108頁),均以路權為唯一判斷依據,漏未考量告訴人超速行駛影響其操控能力,其作為與自摔結果之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形,本院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之論斷 (過失傷害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告訴人疏未注意行車速限40公里之規定,仍以時速逾43.49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其為閃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因而打滑致人車倒地受傷,前已述明,原審量刑未併予審酌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情節,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理應遵守交通規則,竟因一時疏失違規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駕駛營業客車左轉發生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193-194頁),被告於本案再涉交通相關犯罪,益徵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安全駕駛之觀念不佳。

另參酌告訴人到庭陳稱:因本次傷勢有做開腦手術,發生車禍之經過我完全不記得,在醫院我住了1、2個月之久。

目前我還在持續治療,我的右手還是會微顫抖,頭會暈眩,原本職業是美髮設計師,現在已經沒辦法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18-219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影響職涯甚鉅,精神及身體上遭逢莫大之痛苦,復慮及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而雙方雖曾試行調解,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新興區公所函文、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迄未達成調解以適度賠償告訴人;

再考量被告肇事情節,被告過失程度顯然重於告訴人等情;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下車察看,適警員劉彥政駕駛警車途經車禍現場,乃趨車前往處理。

被告見劉彥政開車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為掩飾其為肇事之人,乃趨前向警員表明其有看到車禍,並向劉彥政佯稱涂毓傑羊癲瘋發作云云。

其後,轄區警員張辰翔到場處理,詢問在場包括被告在內之人事故經過,被告僅表明其有看到事發經過,但未言明其為肇事者而繼續掩飾實情。

嗣救護車到場將涂毓傑送醫,被告亦開車離去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劉彥政、張辰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路口盬視器檔案光碟及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有撞到他,我不知道我是肇事者,當時我有下車關心,下車後警車就來了,我有請員警叫救護車,而且我還在現場待到救護車來,傷者送去醫院才離開。

有路人跟我說告訴人疑似癲癇發作,所以我以為本件車禍跟我沒有關係,是後來警察通知我做筆錄、看路口監視器,說這件事情跟我有因果關係,我才認同警察說我是肇事者的看法。

雖然事故現場我沒有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但我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等語。

經查:㈠按88年4月21日所增訂刑法第185之4之立法理由載明「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

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

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

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㈡依原審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肇事後先將大客車向前行駛,停於同盟二路上加油站旁,之後便下車跑步至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處,而於警車到場時,被告確曾走向警車與員警交談,且直至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對告訴人施以救護、送醫時,被告仍停留於現場(原審卷第35-44頁),核與員警劉彥政之職務報告內容:「職於車禍現場見陳宗勇(即被告)在場,被告僅向職表明因看見車禍而下車察看,並無向職提供被告本人之年籍資料及電話。」

、轄區員警張辰翔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到場時被告也在場,被告向我表示他剛好經過看到下來幫忙」(見保安警察大隊110年10月29日函文檢附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職務報告書,偵三卷第65頁、本院卷第313-315頁)等情相符。

本案被告雖無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予員警,惟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幫忙,確認警察機關已到場維護交通,告訴人已獲得救護後,方離去現場等情,則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下車至被害人倒地位置查看,並向警方陳述所見經過,且確認救護人員對告訴人施以救護、送醫時,被告始駕車離開現場。

依上開增訂刑法第185之4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一情,被告之作為顯已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

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逃逸」行為,被告所辯伊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尚堪採信。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所認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該罪。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被告未向員警表明係肇事者,顯然向執法人員隱瞞其為肇事者之真實身分,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肇事逃逸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

至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認為被告未向現場員警承認係肇事者,即應構成本罪「逃逸」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前揭判決之實際案例中被告係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及參與救護工作逕行離去,與本案被告並無隱瞞身分,僅未承認為肇事之駕駛者情形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予說明。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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