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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聰傑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0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聰傑(下稱聲請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係綠燈直行,並非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左轉之轉彎車;
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已陳述係沿大昌二路南向北行,至肇事路口停等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到水果行等語;
又本案於107年4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凃銘軒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顯示案發當時到場員警陳冠翰一再詢問凃銘軒有關聲請人之行向是否從左側而來時,凃銘軒均未曾否認、爭執,益徵聲請人應係從大昌二路428號之「四海遊龍店」前面方向駛出,並非在大昌二路上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亦即聲請人應係「兩段式左轉」,而非轉彎車,故聲請人自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詎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聲請人係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左轉之轉彎車,而有未讓凃銘軒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顯與事實不符。
㈡證人凃銘軒於106年11月1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正忠路過來,有在正忠路停紅綠燈,沿路都是騎大昌二路等語,則凃銘軒在正忠路及大昌二路口停等紅燈時,應係等候正忠路方向之燈號轉換為綠燈再右轉,此時大昌二路沿路即為紅燈,足見本案係因凃銘軒闖紅燈進入肇事路口而發生車禍,故其歷次供稱係綠燈直行云云,即有不實,而有再次傳訊凃銘軒之必要。
㈢凃銘軒縱有向到場員警陳冠翰表示手腳有受傷,惟其肇事時身穿長褲及短袖上衣,且陳冠翰並未要求凃銘軒脫掉衣褲接受檢查,故陳冠翰證述凃銘軒之手腳有受傷云云,即有不實,亦未經測謊鑑定,自不可採。
又另一到場員警即證人蔡月耀於107年6月28日審理時,一再證稱對凃銘軒之傷勢情形無印象,自無從確認凃銘軒有受傷。
而陳冠翰僅係依照凃銘軒所述記載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亦徵凃銘軒並未受傷、亦非綠燈直行。
㈣凃銘軒於案發時擅自移動車輛、作證時謊稱其係綠燈直行、誣指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已觸犯湮滅證據、偽證、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又凃銘軒雖於案發當日即105年5月31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卻遲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時,始提出診斷證明書,應屬心虛、捏造。
且其縱有受傷,亦係自撞所致,而與聲請人無關。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依前揭證據,認定聲請人係在大昌二路南北方向均為綠燈時,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肇事地點跨越中線改朝該路西側之「俗俗賣超市」駛去,致兩車發生碰撞,凃銘軒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故聲請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傷害犯行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據此請求調閱本案卷宗、擇期現場履勘或播放Google街景圖,並傳喚凃銘軒及聲請人到場作證以接受對質詰問,暨勘驗聲請人之偵訊筆錄內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105年5月3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巷○000巷○○○○路000號前)之略呈K字形交岔路口(下稱前述路口),欲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俗俗賣超市」購物,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予左轉,適有凃銘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前述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凃銘軒為此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凃銘軒、陳冠翰、蔡月耀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80號函暨附凃銘軒急診部外傷病歷(內含傷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前述路口之Google街景圖、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19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4614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並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
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或係出於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已調查、審酌之證據及本於自由心證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或空言指摘凃銘軒涉犯湮滅證據、偽證、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滅證、偽證或誣告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及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要件不符。
且聲請人請求現場履勘或播放Google街景圖,並傳喚凃銘軒到場對質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斟酌Google街景圖及證人凃銘軒之歷次證詞,並說明為何無前往現場履勘及重複傳訊凃銘軒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12頁到數第9行、第13頁第12行),自均與前述「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四、至聲請人固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424條之規定,此項聲請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純係空言臆測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被誣告;
或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或係指摘原判決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採證上違背法律,均難認聲請人所述各節屬於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更遑論有何以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是以,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而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情形;
聲請人亦未具體指陳或提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所列之事由;
另依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聲請亦已逾越法定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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