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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聰霖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恆春旅遊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右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右膝外側膕滑膜囊腫、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這三種症狀是經由核磁共振儀檢查出來的,但是恆春旅遊醫院沒有這套設備,他們是轉到枋寮醫院去處理的,疑點就是診斷紀錄說右膝外側副韌帶寫的是扭傷,但是診斷書寫的是撕裂傷,膕滑膜囊腫沒有治療的紀錄,只有寫到有這樣的症狀卻沒有治療紀錄。
在醫學上撕裂傷口、腫瘤是以公分為單位,但是病歷摘要都沒有紀錄撕裂傷口幾公分、腫瘤大小幾公分,我要的是這些數據。
因為恆春南門醫院右膝側部鈍挫傷,但是就醫紀錄是右膝側部挫傷,多出一個「鈍」字,而且寫右膝蓋有紅腫、瘀血,但是但是在108年5月31日案發當天在恆春基督教醫院他的右膝蓋沒有瘀血,病歷紀錄也沒有這樣的紀錄,請求原告到庭說明這些症狀是如何產生的等語,其餘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黃聰霖就其過失傷害之確定判決,前曾提起再審之聲請,就其中雙方肇事之責任情形,聲請人重行爭執,經本院以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駁回,有該裁定書可稽。
又聲請人黃聰霖質疑告訴人傷勢情形,及醫院診斷書之記載情形,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證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7、8頁),本院就其聲請之再審案調查時,聲請人黃聰霖質疑診斷書之記載,因醫生診斷書未經法院判決證明是偽造或變造,仍非再審之理由。
又因聲請人黃聰霖有過失,仍應成立過失傷害犯行,無法獲得法定刑較輕,且與過失傷害罪相異之罪名,此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聲請傳訊證人即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說明理賠項目,及請求給予告訴人必要性的懲罰,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亦非再審之理由,聲請人黃聰霖其餘如附件之理由,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420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次再審,與法定程式不合,或所提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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