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伍耀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伍耀宏因案被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執行函並未送達於限居地,而係送達桃園戶籍地,並無法律上送達之效力存在,應屬尚未送達,自不能對抗告人執行,其未送達逕行執行為違法,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伍耀宏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字第4967號案號執行,因異議人於該案審理時曾告知屏東縣林邊鄉新興路之居所已經沒有住了,司法文書請寄至桃園戶籍地等語,屏東地檢署遂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本案之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10年度執助字第2996號執行傳票合法通知異議人應於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0年12月6日核發拘票拘提(拘提期限至110年12月22日);
而抗告人伍耀宏又另於110年12月19日另犯竊盜案經現行犯逮捕後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當日於訊問竊盜案情後,接續訊問本案誣告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後發監執行,有該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書、屏東地檢署110年11月11日屏檢介肅110執4967字第1109041646號函、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110年度執字第4967號執行指揮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年3月23日屏檢介肅111執聲他248字第111901077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抗告人伍耀宏雖主張檢察官之執行函未送達限住居地而違背法令云云,惟檢察官於本案發監執行前,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規定,踐行傳喚、拘提之法定程序始發監執行,因仍在拘提期限內,依檢察一體原則,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