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賢刑期總和為3年7月(應為3年6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3年4月,僅減少3月(應為2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考量上情,有過重之嫌,抗告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法經濟性原則。
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時間接近,原審定執行刑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無違。
抗告人因家中雙親年邁,又因疫情關係,抗告人兒子也無正常工作收入,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聲請書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5至6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而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未逾越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2年4月;
如附表編號5、6應執行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
且已本於恤刑之理念,參酌抗告人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而為適度之折減,與法律授與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明顯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
再者,刪除前之刑法連續犯,原具數罪之本質;
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本得藉由實務運用,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者,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更何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非均犯同性質之數罪。
此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以前開理由,認原審裁定執行刑過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5月初某日至109年5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110年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110年1月26日 1.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2.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2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110年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110年1月26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5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110年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110年1月26日 4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3日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69號 110年7月30日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69號 110年8月31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4月22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45號 111年1月19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45號 111年3月2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4月22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45號 111年1月19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45號 111年3月2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