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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宏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宏毅(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為請求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於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受刑人犯案時年僅24歲,結婚育有2子,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才會鑄成大錯。
而受刑人所犯並非殺人、販賣毒品等重大刑事案件,但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卻都未減少刑期,定刑結果反而比殺人、販賣毒品等罪更重。
希望審酌受刑人正值青壯年,日後尚有回歸社會的必要,如定過長之執行刑,恐不利受刑人日後更生,無助於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故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權益。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者,犯罪行為人因數罪併罰而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並不是要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的利益,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至7 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㈡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10月(附表編號19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8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0月)及附表編號2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1月(16年10月+3月=17年1月)的內部界限。
故原審所定有期徒刑17年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情形。
㈢依據前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審酌的事項,原審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其中抗告意旨所稱其日後更生、回歸社會可能性此一事項,也經原審裁定載明而納入定刑考量。
再者,受刑人所稱其家庭、經濟狀況,與附表所示之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之犯罪動機,顯無相關;
且受刑人於104年間至108年5月20日,先後在雲林、彰化、高雄、屏東、臺北、臺中等地多次犯罪,遍及北、中、南各地,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財產法益,以及社會法益,綜衡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侵害之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等事項,實難僅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即作為應給予大幅度刑度折讓的理由。
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殺人、販賣毒品等其他案件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受刑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無從做為原裁定是否妥適的判斷基準。
此外,原審裁量的結果,相較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8月),已經予以減少有期徒刑2年8月的刑期,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減少刑期之情,且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本院亦認無過重之不當。
從而,原審既然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且所為裁量結果並無逾越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情形,結論亦屬妥適,故受刑人以前述主張認為原審定刑結果過重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傷害罪 108年1月15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2號 108 年7月29日 108 年8月19日 編號1至20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108年3月23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1號 108 年9月30日 108 年10月29日 3 恐嚇取財罪 107年12月16日 有期徒刑7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 108 年11月18日 108 年12月10日 4 搶奪罪 108年2月5日 有期徒刑7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罪 108年3月28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108 年11月13日 108 年12月17日 6 恐嚇危害安全罪 108年3月25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9號 108 年12月10日 109 年1月7日 7 傷害罪 108年5月20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22號 108 年12月30日 109 年2月20日 8 竊盜罪 108年3月23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 109 年1月31日 109 年3月13日 9 恐嚇取財罪 108年2月5日 有期徒刑10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5號 109 年3月19日 109 年4月29日 10 搶奪罪 108年3月12日 有期徒刑1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104年間某日至 108年3月14日 有期徒刑4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恐嚇取財罪 108年3月30日 有期徒刑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竊盜罪 108年3月22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竊盜罪 108年3月7日 有期徒刑9月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號 109 年4月8日 109 年4月8日 15 侵入住宅竊盜罪 107年12月20日 有期徒刑7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7號 109 年4月29日 109 年5月29日 16 搶奪罪 108年3月20日 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 109 年5月19日 109 年6月22日 17 竊盜罪 108年3月20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恐嚇取財未遂罪 108年2月5日 有期徒刑8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109 年6月11日 109 年9月3日 19 強盜罪 108年2月11日至12日 有期徒刑5年 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搶奪罪 108年1月8日 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 109 年7月16日 109 年8月19日 21 恐嚇危害安全罪 108年3月9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12號 109 年9月30日 109 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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