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鄭聰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聰義(下稱抗告人)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為「刑事準抗告之聲請狀」,惟經確認抗告人之真意,抗告人表示其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真意既在提起抗告,本院自應依抗告之法定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式所準用。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送達與抗告人時,因抗告人當時在法務部○○○○○○○執行,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將上開裁定之正本送達該監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裁定於110年10月7日即已生送達效力。
又此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算,計至110年10月12日(星期二)為其抗告期間之末日,且因抗告人當時在上開監所執行,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抗告人卻遲至110年12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其刑事準抗告之聲請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核轉章足憑,是抗告人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受刑人鄭聰義之抗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聲明異議,迄於110年10月7日始經原法院以無聲明異議之必要及實益可言駁回異議,雖受刑人直到110年12月30日才提起抗告,但係因聲明人無法律知識,又無有法律知識之同學可諮詢,以致抗告逾期,直到110年12月30日才透過同學間之諮詢由有法律知識者代為撰狀,抗告逾期實情有可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69條之規定,請准予回復原狀並合併裁判云云。
三、經查: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式所準用。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送達與抗告人時,因抗告人當時在法務部○○○○○○○執行,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將上開裁定之正本送達該監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裁定於110年10月7日即已生送達效力。
又此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算,計至110年10月12日(星期二)為其抗告期間之末日,且因抗告人當時在上開監所執行,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抗告人卻遲至110年12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其刑事準抗告之聲請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核轉章足憑,是抗告人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㈢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經核無不合。
受刑人對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至抗告意旨雖另以其係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之規定,情有可原,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惟本件受刑人係因在戒治所中因自己之原因遲誤上開抗告期間,並無「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情形,更何況「當事人遲誤第二審之抗告期間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並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其逕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亦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