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抗告人)前曾向檢察官提出緩起訴或戒癮治療法,請鈞院能予准許。
又因抗告人經濟不佳,手臂受傷需療養,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9日凌晨3時1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性反應,有該中心110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液採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可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觀察、勒戒。
五、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並依卷證資料所示,認抗告人雖於偵查中陳述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惟檢察官審酌被告曾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紀錄、3年內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且另涉詐欺案件現經偵辦等情(此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認抗告人顯不適合自費毒品戒癮治療之程序,故向法院聲請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進而據之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違誤。
六、抗告人雖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手臂受傷之情事,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係因受有左前臂切割傷5公分,而於109年3月5日至該院急診就醫,醫囑宜休養兩週。
抗告人執已逾2年之前開傷勢辯以其因需療養,無法觀察、 勒戒,顯係狡卸之詞,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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