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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彥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 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編號:K-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另聲請人審酌被告仍有偵、審案件且所涉為最重本刑7月以上之罪名,認被告不適合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彥熙(下稱被告)現已完全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了,請給予重新檢驗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說明其裁量之理由,而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本院核閱本件卷證資料,亦未見檢察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構成裁量瑕疵之情形。
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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