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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明輝(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裁定。
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法務部○○○○○○○○民國111年3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1940號函暨所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案卷)在卷可憑。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前開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係因另案而在監服刑4個月,期間不可能有碰觸毒品之機會,入所驗尿也不會有毒品陽性反應;
另被告於勒戒期間均依規定循規蹈矩,未曾踰矩;
嗣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將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9月,亦無接觸毒品之可能,何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如此評分標準,僅憑心理醫師的問答,未參及被告之現況,即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進而裁定應入處所強制戒治,似有未洽云云為由,指摘原審裁定諭知強制戒治為不當。
經查:⒈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所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受觀察勒戒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要件,係以其人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非「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
本件抗告意旨以執行機關於被告在監、在所期間未曾提供毒品,甚至爾後亦將因另案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為由而提起抗告,對於法律規定之理解,已有誤會。
⒉前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乃經依法考核任用並具有專門技術之人員,本於專業之評估判斷所製作,客觀上具備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茲依卷附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示,被告前揭經執行觀察勒戒而進行評估之結果,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其中「靜態因子」部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4項,得分依序為10分、10分、10分、0分;
「動態因子」部分即所內行為表現部分,得分為2分;
又【臨床評估】項目,其中「靜態因子」即物質使用行為部分,包括:⑴多重毒品濫用、⑵合法物質濫用、⑶使用方式、⑷使用年數等4項,得分依序為10分、4分、0分、10分;
「動態因子」部分,包括:⑴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⑵臨床綜合評估等2 項,得分依序為0分、4分;
【社會穩定度】項目,包括:⑴工作、⑵家庭,含:①家人藥物濫用、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親、③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各項,所得分數則均為0分、5分、0分、0分(按:後3者以5分為上限),綜上合計總分為65分,而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以前開專業之評估為據,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法諭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至於原裁定雖以前開紀錄表評分項目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依序所列「12筆」、「14筆」之紀錄,認為有誤,並認為應以「13筆」、「13筆」為正確等情,然經本院電詢法務部○○○○○○○○後,則據回覆:「所謂誤算可能是檢方與我們戒治所之認定條件有所差別所致,舉例來說,藥事法的案件我們會算成『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檢方則會算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這件可能有類似的情況,但因為並不影響最後結果,我們不請求更正。」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經查此部分對於前開鑑定判斷及原審仍引用該鑑定判斷作成裁定之結果既均無影響,要屬裁定文中與本案事實及論述無關之贅語,亦不構成依法撤銷其裁定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裁定為 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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