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175,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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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基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二、原裁定以: ㈠被告黃基榮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九如一路與寧夏街口之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 年8 月16日23時1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9 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97號)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1年1 月31日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原定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應為91年9 月2 日),嗣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㈣本件聲請書雖未敘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事務官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被告,被告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被告既無法按時遵守檢察官命令或醫療院所安排之長時間戒癮治療,則檢察官考量上開情節,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自屬依法有據。

㈤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為何一樣的案情,卻有不同之結果,是否因被告之前有前科?為何別人都能有一次原諒改過之機會,而被告不能有?原裁定說檢察官有傳喚,但被告未到庭,但被告並未收受傳喚通知,且被告最近因病纏身,每隔一天就要洗腎,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痛苦難以筆述,請求再給予機會等語。

四、經查:檢察事務官係經由檢察官之同意,於110年12月9日傳喚被告應於同年月29日到庭接受調查,以決定是否讓被告前往醫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傳喚及到庭時間相去約10日,被告未到庭,檢察官始於111年1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傳喚之住所與被告向本院提起抗告時所記載之住所相同,則縱被告須每隔一日即前往洗腎,亦非不能於當日或翌日或覓得適當日期,在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前,向檢察事務官報到並說明,何況,被告於93年、94年及95年間已先後因施用毒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則檢察官綜合上情,認不再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難謂毫無根據,是被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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