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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信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僅因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煙,且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為192ng/ml而經判定為「陰性」,理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兩者濃度皆高於500ng/mL以上才可以判定為陽性,故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應為不起訴處分。
退步言之,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從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其他處分替代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被告之聽審權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現從事地磚鋪設行業,月薪新臺幣4萬元,有能力及意願負擔戒癮治療費用,因家中尚有父母(55歲、54歲)、妻子(23歲)及未滿1歲之女兒(早產兒而須定期回診),尚須與離婚之姐姐共同扶養一名2歲姪子(重度先天性膽道閉鎖症而須定期回診),且須定時繳納汽車貸款,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如執行觀察、勒戒,將對家中經濟及2位孩子之身體狀況及後續照顧造成極大影響,且使被告因接觸犯罪者而近墨者黑,招致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於被告自新,仍應以戒癮治療程序為妥適,原審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與否,未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即逕予裁定准許觀察、勒戒,與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員警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本件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10年3月6日20、21時許,伊朋友開車到伊住處找伊,朋友在車上施用毒品後留有煙霧,伊上車後吸到煙霧等語(偵卷第32頁反面),而查:⒈被告於110年3月7日20時20分許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8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0、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承審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
又參酌衛生福利部訂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如下:「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可知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
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菸者)之誤判。
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菸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然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92ng/mL,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閥值,又其檢出濃度非低,顯非僅在周圍吸入毒品二手菸霧可致,足證被告係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非如所辯誤吸入他人二手毒菸所致。
抗告意旨認「安非他命」亦須達500ng/mL,始可判定「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顯係混淆兩者毒品之陽性判定閾值,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是以,被告於110年3月7日20時20分許為警察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否認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
又於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09號、106年度簡字第1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又於106年至107年間4度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64、3365、1046、1412、14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遭檢察官撤銷後提起公訴,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05年10月14日已逾3年,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本件犯行之前,期間雖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執行之紀錄,惟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著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特質之修法目的,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自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要件,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件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訊問時,除訊問被告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進一步確認被告曾經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嗣遭撤銷之情形,此有110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嗣即依上開訊問結果,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堪認檢察官係以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已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予以訊問,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且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兩者之法律效果及要件自然知之甚明,惟被告以前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願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吸毒之事實,顯見被告仍心存僥倖而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其自身及其家庭之傷害,遑論就其本案戒毒處遇積極表示意見,已難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
佐以被告自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且曾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而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足堪認定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是以,檢察官基於上開事由之考量,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因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得採行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乃屬其職權之行使,本件既查無檢察官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對於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原審據以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㈣、至被告所陳其個人、家庭等因素,縱令屬實,亦與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況抗告人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知毒品有害人之身體健康,影響到家庭之生活,並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遠離毒品,明知其尚有家人賴其照顧,竟一再施用毒品,可知家庭羈絆仍不足令其戒絕毒癮,自不能執此主張為不宜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正當理由;
抗告人倘關心家人之照顧問題,自應盡早戒除毒癮,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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