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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咏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00樓 之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鍾咏霖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核屬「初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即屬有據。
㈢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檢察官聲請書雖未敘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詢時,被告供稱其已於110年3 月搬至高雄戶籍地,不會再來新北市,希望可以將案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讓其去高雄做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字第3359號卷第28頁反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示檢察事務官依被告戶籍址傳喚,然被告卻未到庭應訊,無從進行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相關程序等情,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在卷可查,難認被告有面對偵查,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及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未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110年11月1日下午6時,家人通知有高雄檢署寄送之平信,經折封查閱得知係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0月21日開庭,但已逾10日,遂連絡書記官及檢察官,初次因書記官繁忙,由檢察官接通,並告以有撥電話給被告,因電話打不通,已聲請裁定等語,被告因未住居在戶籍地,無法時常收信,收到通知時,亦積極循求協助,並無無視於法律及檢察官之通知之想法等語。
惟查:本件檢察官係先傳喚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55分到庭調查,被告並未到庭,且依卷附緩起訴說明會到場證,其上除記載應到場之時間為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且具體記載了到場之地點、連絡電話等(見毒偵字第3010號影印卷第17、19頁),縱知悉時已係截止日晚間,亦得主動於翌日前往現場循求補救,錯失機會之責任在被告,況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除聲請有不合法之情事,法院原則上不得介入,茲檢察官既已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初犯」,此外,別無法定消極不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事,則原審據以裁定,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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